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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曹寬錫

曹鑧印曹揚洲曹鑧仁曹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林瑞海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替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51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分九毛其中六厘二毛八係出賣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曹榮芳,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契約時付清價金,無殘款,並約定本筆土地係共有物,共有人達十餘名之多,由乙方分管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俟乙方將本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交換為單有後,乙方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得拖延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又51年間買賣當時,系爭土地面積為0.1057公頃(折合一分九毛),嗣於60年7月12日辦理分割,系爭土地面積減為0.0921公頃,另增223-13地號面積0.0136公頃(道路用地),80年3月1日再行分割系爭土地面積減為0.0826公頃,另增223-19地號土地。90年8月13日重測,改編○○○區○○段○○號面積814.97平方公尺,有歷次土地謄本可據。

㈡、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814.97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仍為888620分之95245,持分相當面積僅為87.35平方公尺(折合26坪424),與訴外人林坤山、柯林合、張潮圳、張湘瑩、廖玉梅、張朝杰及林姝妤等7人共有,有土地謄本可據。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共有人林姝妤於100年8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共有土地,被告應有部分888620分之95245,應得價金1,163,659元則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該提存書及提存所函可證。系爭土地現歸由訴外人林姝妤全部所有。

㈢、查被告之應有部分既因共有土地之處分規定而歸由訴外人林姝妤取得,被告自不能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情形(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既因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5條第2項)。是依上開規定,及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上開提存價金,債權人即買受人自得請求給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曹榮芳於99年8月25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告等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曹榮芳之權利義務。為此依土地買賣之承買人及繼承關係,根據土地買賣契約關係發生給付不能的情形,並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代替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659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

⑴、原告提出51年11月1日所訂立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原件紙質泛黃,訂書針有鏽蝕痕跡,印文有暈染痕跡,年代確屬已久(距今104年6月,計有52年又七個月),應屬真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軟簿紙張,以複寫紙複寫多份。本件契約書應屬上面第一張,字跡明確。有承買人曹榮芳、出賣人即被告,為仲人王栳等三人,其字體應由代書代為書寫,然後分別蓋用印章。按出賣人被告及曹榮芳在第一頁前方「印花各自貼足」處同時蓋章,第三條「甲先向乙給付新台幣一萬陸仟元」處被告單獨蓋章,在契約第十二條之後「乙方出賣人林瑞海」下方蓋章,土地標示欄同頁上方「刪除二字」處被告與曹榮芳同時蓋章。契約末頁倒數第二行「不得拖延」處下方曹榮芳、被告同時蓋章。又騎縫處計有二處,由被告、曹榮芳及為仲人王栳分別蓋上騎縫章。再者,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人為「王栳」,在契約書上以「為仲人」表明,並在其下方蓋章,及騎縫章處蓋章,其印章為圓形明確清楚,亦可認定本件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⑵、證人林張圓另提出之訴外人林瑞河向被告買賣車籠埔小段22

3-8地號土地45年2月26日之賣買契約書影本2份,2份賣買契約書土地地號均相同,買賣面積不同,價金一為200元,一為480元。其影本被告與林瑞河在契約第一頁前面「印花各自貼足」處同時蓋章,第一頁上方「刪除十一字」處林瑞海等二人同時蓋章,被告在賣主林瑞海欄下蓋章。在契約末頁「不得拒絕」被告、林瑞河及為仲人王栳三人同時蓋章。又騎縫處二處,被告、林瑞河及為仲人王栳三人分別蓋用騎縫章。經查,被告在上開各處蓋章之印文與原告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印文,依肉眼觀察完全相同。此外,為仲人王栳在3份契約書分別為仲人並蓋章,所蓋之印文明確、清楚,以肉眼觀察完全相同。亦可認定「林瑞海」之印文亦為相同,以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⑶、又按45年及51年間臺灣處於農業社會,經濟尚未發展,關於

刻用印章,當時均用手工彫刻,極為麻煩不便且不普遍(農村均無刻印店,都市才有),不像現時均用電腦刻印,方便、普通、迅速又字體相同。故在40年代及50年代初,每人均祇有一個印章,且作為印鑑。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林張圓提出之賣買契約書2份被告之印文應屬同一,故可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

⑷、再查,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張圓提供之林

瑞河賣買契約書2份之買賣土地地號相同,分別購買其中部分面積持分土地,且雙方特別約定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在土地辦理分割,交換為單有後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字樣,情形相同;關於買賣契約之價金,均分別於契約書記載一次付清,且將土地實際點交承買人並建造建屋使用,情形亦相同,亦均可認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

⒉末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本件是以被告分割為單獨

所有時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本件是在系爭土地上尚共有時而尚未分割時經訴外人林姝妤以土地法第34-1規定全部出售予林姝妤,被告應得價款部分於100年8月15日經林姝妤依法提存於法院,故本件未發生時效消滅問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並沒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並沒有簽立本件契約書,印章也不是被告的,筆跡和被告不同。且被告母親不認識字,契約書上面連被告母親的姓都寫錯了。退步言,縱使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該不動產訂約日期在51年間,距今已經罹於時效,參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002號及1965號判決認定,債務人原有義務時效完成後始發生給付不能,債務人仍得援用時效抗辯,方符合時效制度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於38年4月20日由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為88862

0之95245。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057平方公尺,嗣經分割後,於90年8月13日重測時,面積為814.97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即共有人林姝妤於100年8月間,依土地法

第34-1條出賣系爭土地,林姝妤並承買系爭土地,關於被告得受領之買賣價金為1,163,659元,目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⒊原告之被繼承人為曹榮芳。

㈡、爭點⒈原告提出之曹榮芳與被告在51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⒉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請求被告應

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代替利益1,163,65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3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此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核本件契約書所定日期為51年11月1日,年代久遠,其上除被告以外,買受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曹榮芳及仲介人王栳均已死亡,戶政機關保存印鑑證明之年限為10年,本件僅調得被告自93年迄今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參本院卷第123頁),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期間相近之文書或署押、印文足供比對,則強令原告舉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印文之真正,確有困難。然而,本件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本,其紙張泛黃,所用紙張材紙亦非近年一般人所使用,依其現狀、外觀,堪認係為長年久遠之物,此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制式契約為底稿,並以手寫方式補充兩造約定內容,無論其上制式契約之用語或手寫部分,例如「所有權抽陸厘貳毛捌系、(指應有部分)「賣渡」(指出賣)、「為仲人」(指介紹人或仲介)等,均屬數十年前之用語,顯非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臨訟偽造之物,是本院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認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應為真正,被告徒言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瑞海」之署押、印文非其所為,復未舉反證實其說,自難認其所執為真。

㈡、再查,被告於38年4月2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8620之95245,於51年11月1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曹榮芳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1分9毛(即1057平方公尺)其中之6厘2毛8系(約609平方公尺)出賣予曹榮芳,約定買賣價金為1萬6000元,並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叁條並載明價金已由被告確實親收足訖,並無殘餘價金;嗣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057平方公尺,期間辦理分割,於90年8月13日重測後面積為814.9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仍為888620分之95245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103至111頁)。而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土地標示部分約定:「三、本筆土地共有物共有人達拾餘名之多,由乙方(即被告)分管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俟乙方將本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交換為單有後乙方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得拖延」,則本件出賣人即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並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後,始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查,系爭土地直至訴外人林姝妤取得所有權以前,均係由被告與其他人共有,直至100年8月間,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姝妤依土地法34條之1,出賣系爭土地,並承買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1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就被告所得受領之價金1,163,659元,由林姝妤為被告之利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29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0年8月19日中院彥字100存字第1729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系爭土地因全部為訴外人林姝妤買受,而致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可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因前項(民法第225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而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因損害賠償之債而發生,賠償物則係本於損害賠償而受領之給付物,至於因土地徵收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係行政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之補償金額,與因損害賠償之債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有間,惟因政府徵收出賣之土地致債務人給付不能,其應領之補償金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可比,仍非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之補償地價(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未取得單獨所有前,即因訴外人林姝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並進而買受系爭土地,致被告給付不能,則被告得向林姝妤請求之價金部分,並非不得視為被告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價金,核屬有據。又曹榮芳與被告約定買受之面積約609平方公尺,嗣系爭土地在100年間出賣予林姝妤時,登記面積僅814.97平方公尺,被告持分僅約87.35平方公尺,少於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準此,原告本件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1,163,659元,自應准許。

㈣、另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51年間約定,原告之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云云。而按代償請求權乃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之償還之權利,故而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惟其給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因之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原本債權定之(83年12月14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筆土地共有物共有人達拾餘名之多,由乙方(即被告)分管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俟乙方將本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交換為單有後乙方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得拖延」,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依據繼承曹榮芳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可行使被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應係於被告取得單獨所有之時,而系爭土地均未曾移轉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從行使請求權,即無時效進行或時效消滅之情形。嗣於100年11月24日間,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為第三人林姝妤所有,致被告給付不能,則本件因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代替利益之請求權,自應自100年11月24日起算,迄今尚未罹於時效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3,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給付代替利益等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