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 何梓萱被 上訴人 詹承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經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其訴訟之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