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 湘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梓萱被 上訴人 詹承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是依本院判決結果,上訴人為獲勝訴判決之人,本院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