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廖聰熹原 告 彭及訓原 告 鍾德雄原 告 廖述興原 告 廖學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聰熹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被 告 張志強訴訟代理人 賴永忠上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對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之訴。嗣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於103年2月23日所召開博愛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效。備位聲明:撤銷(應為確認之誤載)被告於103年2月23日所召開博愛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核屬訴之變更,與其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博愛社區大樓(下稱博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博愛社區規約第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於前任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前,應由前任主任委員召集始適法。被告不具主任委員資格,於103年2月23日召開博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未經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無效,決議不存在等語。爰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3年2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誤載為撤銷)被告於103年2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博愛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02年8月31日屆滿,原告廖聰熹於102年8月29日召集第3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於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由管理委員會13位委員中之7位委員推選伊為第3屆主任委員,是102年8月29日之會議係由廖聰熹所召集,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及103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均認定係由上開7位委員召集,與事實不符。故伊被推選為第3屆主任委員之過程屬合法。因第2屆主任委員即原告廖聰熹一直未依規定辦理移交,為徹底解決爭議,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2月23日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會後並依規定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該所准予備查。博愛社區之委員為無給職,原告即使被選為管理委員,因無薪水可領,並無利益可得。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原告鍾德雄曾參加博愛社區第3屆第13、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足見其已承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合法性,故本件訴訟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亦欠缺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博愛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02年8月31日屆滿,博愛社區並於102年8月11日舉行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3屆管理委員,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博愛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又博愛社區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前任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前,應由前任主任委員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博愛社區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未決議選出第3屆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一節,有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足憑。被告辯稱博愛社區102年8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係由原告廖聰熹所召集,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而博愛社區102年8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係由博愛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共7人自行召集,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並非由當時任期尚未屆滿之主任委員廖聰熹所召集。是該次選任被告為博愛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既非由有召集權人之原告廖聰熹所召集,揆諸上開說明,該次會議決議自屬無效,所為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又依博愛社區規約第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而系爭區權人會議,復係由被告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主張係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所召集而無效、不存在,如經實體判決確定,亦僅於原告與被告間發生效力,並不拘束第三人,本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博愛社區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無由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明。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