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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于秀娟被 告 禹振洲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以民國103年3月4日102年度婚字第616號判決離婚,並於103年3月31日判決確定),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自由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二街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楊餘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因被告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而避煞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楊餘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併右眼球鈍傷、左手肘挫傷併瘀青、骨盆恥骨骨折、左大腿左膝關節挫傷、左薦椎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58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05號判決在案。

(二)原告因遭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受有傷害,並受有下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支出醫藥費用26,877元: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至今,業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26,877元,且仍需繼續治療及復健,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仍保留請求。雖被告曾於原告車禍後不能行走時,陪同原告就醫

一、二次,支出二次醫療費用,惟不逾2,000元。但被告不曾陪同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況於102年5、6月間原告能依靠助行器行走,被告就不再陪同就醫,甚至被告將其所有醫療收據及原告於同年6月14日交付之所有醫療收據請求保險理賠,被告獲得5萬元理賠、原告於6月26日亦獲得12萬元理賠,惟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均係原告自行負擔支出,並非有被告代原告給付之情。亦不同意兩造各負擔一半醫療費用。

2、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0,455元:否認被告有負擔原告生活上及回診花費,被告僅每日買便當予原告食用,其餘生活均由原告自理。且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必須額外支出費用,如購買醫療護具及因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及住院之車資等,計10,455元。

3、減少勞動能力收入342,846元:原告原從事清潔工作,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自102年3月10日受傷至今一年有餘,膝蓋仍無法正常彎曲,必須以助行器輔助,方得勉強行走,且尚需前往醫院持續治療、復健致使無法工作。再者,原告已年邁,身體復原能力較差,尚須2年左右方能復原,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日調整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暫時先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年6個月內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342,846元(計算式:19,047×18=342,846),1年6個月以後之金額現暫不請求,爰保留之。至原告100年2月間之車禍僅單純的骨折傷害,未傷及神經,早於當年即拆除鋼板,原告並於101年5月搭機往返老家參加兒子婚禮,且於回台後早已康復,並正準備回以前公司或求職上班。詎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按,則被告騎車過失行為係造成原告傷害之直接原因,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因之失去工作能力,成為第七類身障者,被告自需負擔百分之百責任。

4、精神慰撫金6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至今雖已逾9個月,惟受傷之部分均尚未痊癒,不啻骨折處未癒合,左腿膝蓋無法正常彎曲,必須以助行器輔助方得勉強行走,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造成之身心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再衡以本件車禍乃係因被告勉強原告陪同購物,卻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即屬可歸責被告,被告等不思其過失,亦不念夫妻之情,反一再大聲斥責,對原告摔擲物品,加重原告痛苦等,不可言喻。雖兩造經判決離婚,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分文贍養費,致原告無以維生,終日以淚洗面,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精神慰撫金。

5、承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1,030,178元之損害(即含醫療費用26,877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0,45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2,846元,及精神慰撫金65萬元)。且原告僅係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自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貿然左轉所致,無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1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不爭執及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58號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於刑事案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然被告若欲致告訴人(即原告)成傷,當選擇對其傷害較小之方式為之,何以會因此次車禍致其本人亦受有左側第7、8、9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年逾80歲,是否能承受此番撞擊亦為未知,實難認其係故意製造車禍致原告成傷,而尚難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予以認同及肯定。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依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醫院等收據,請求被告給付26,877元云云。惟上開全部各次醫療費用早經被告陪同原告於每次前往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醫院等門診時,已由被告於掛號時先行給付,原告始前往門診,僅因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之需,始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惟此部分願與原告協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願負擔13,500元。況觀之醫療單據內記載項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8月8日、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5日、102年9月9日之證明書費計550元,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電話費35元,均非醫療必要之費用。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依卷附各交通公司所列計程車車資證明等收據請求4,445元云云。除經計算後應為4,240元外,上開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因每次原告前往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醫院等門診及由各醫院返家時,均由被告陪同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下計程車時,均由被告給付車資,僅上開車資費用收據由原告保管,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103年4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自陳被告支出二次費用不超過2千元,則就此計程車資部分,在扣除此2千元之外之費用,被告願意負擔。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觀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宜使用助行器2個月期間,需他人照顧。本件事故傷勢輕微應早已康復。另依原告103年4月2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8疑似第五腰椎陳舊性骨折,可見原告主張自102年3月10日受傷至今,膝蓋仍無法正常彎曲,須以助行器輔助方得勉強行走,需前往醫院持續治療、復健,致無法工作,尚需2年方能復原云云,係因100年2月間因原告自行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受傷後所致,與本件無多大關連。蓋原告於100年2月前曾從事清潔工作,於100年2月間因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受傷後,即一直從事醫療復健,迨至發生本件事故止,原告上開舊傷是否已完全康復,已非無疑。則原告所稱膝蓋仍無法正常彎曲,必須以助行器輔助方得勉強行走,且需前往醫院持續治療、復健,致使無法工作等症狀,係舊傷未康復所致。縱被告需負擔此部分,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認係一失去工作能力之身障人,已3年沒有工作等語,則原告究否減少勞動能力,與被告無關。縱有關連,被告亦僅負擔百分之20至30責任。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係因被告行為致受上開傷害,惟兩造於97年8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未善盡為人妻子之本分,反利用刑事案件及往昔與被告間之不愉快等事,於102年7月12日提起離婚及損害賠償120萬元(見102年度婚字第616號),經判決兩造離婚,原告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因未達目的,又再提起本件訴訟,實則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於102年3月10日上午嫌被告購買之餅干不好吃,要求被告載原告前往購物,被告勉強同意。惟因被告騎車搭載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自由二街之交叉路口,欲左轉自由二街時,適訴外人楊餘慶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亦以同一方向路線內側車道行駛欲直行,因被告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於上開時、地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楊餘慶車輛右前車頭部位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要非被告故意讓原告受傷,尤其原告雖受有傷害,被告當時亦同受有左側第7、8、9根肋骨骨折、胸壁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無力支付原告看護費用,不顧自己傷痛,僅住院數日即出院,故自本件車禍迄今,原告所有日常生活之一切照顧,包括回醫院就診等,均由被告一人負責。且就第三人楊慶餘透過保險公司賠償原告12萬元亦係原告自行收取。以被告僅小學畢業,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之產,又已高齡88歲,完全仰賴政府每六個月發放退休俸補助度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5萬元,顯屬過高。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為應原告請求,騎車搭載原告前往購物,行駛路線為兩造熟悉常走路線,以被告80歲高齡,原告應盡監督糾改之責,當被告擬左轉時,原告理應阻止,請被告依兩段式規定左轉,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雖曾主張其係退伍老兵,將退休俸存放在國防部臺中財務處,享有較高利息,故自95年10月11日將擬作為辦理後事之喪葬費用且已到期22萬元繼續辦理二年期定存,於97年10月8日到期還本。原告得知後,旋要求被告中止續存並要求將22萬元交付原告保管,被告無奈於97年10月8日到期後,將22萬元提領交付原告保管,原告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16號離婚事件中認諾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並以此金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又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22萬元消費寄託款之抵銷抗辯,併此記明。)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以103年3月4日102年度婚字第616號判決離婚,並於103年3月31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02年3月1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自由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二街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楊餘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因被告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而避煞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楊餘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被告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併右眼球鈍傷、左手肘挫傷併瘀青、骨盆恥骨骨折、左大腿左膝關節挫傷、左薦椎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05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刑事偵卷第8至9、16至20頁反面、22至32頁),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定:「禹振洲駕駛輕型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直行,為肇事原因;楊餘慶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在卷可憑(見刑事偵卷第60至62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9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刑事偵卷第10、4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並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刑事偵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認識,惟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使楊餘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當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而核諸被告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行進方向、發生撞擊位置及人車倒地情形,足徵原告於事發後所受有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併右眼球鈍傷、左手肘挫傷併瘀青、骨盆恥骨骨折、左大腿左膝關節挫傷、左薦椎骨折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是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支出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支出26,877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25頁)。針對被告爭執應予扣除之金額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於102年9月9日所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見刑事偵查卷第40頁)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第36頁)均予以提出為證,則雖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允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爭執之10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費100元(見附民卷第17頁)、10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見附民卷第17頁)、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見附民卷第19頁)及10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電話費35元(見附民卷第23頁),則無證據證明確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而為必要之支出,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6,442元(即26,877元-100元-150元-150元-35元=26,442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0,455元,惟依原告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因往返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計4,395元(見附民卷第26至32頁計程車資收據)及添購輔助行動之背架6,000元(見附民卷第33頁統一發票),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支出為10,395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收入: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嗣於103年1月13日在埔里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鑑定其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肌肉力量功能(下肢)輕度障礙,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29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鑑定表)。然查,鑑定報告關於造成障礙之疾病名稱係記載「脊椎手術失敗症候群」,障礙原因係記載「退化、外傷、手術」,障礙部位記載為「兩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下肢)係記載「兩下肢之髖或膝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者」。而核諸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0年12月4日,因另案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及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開放性鋼板內固定術後癒合」併「左膝關節纖維化」,遂於100年12月5日接受「1.左膝關節成形手術、2.左膝放鬆手術、3.鋼板移除手術」(見本院卷第35頁澄清綜合醫院10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於102年3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車禍後近4個月所開具之10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2.臉部鈍挫傷併右眼球鈍傷、3.左手肘挫傷併瘀青、4.骨盆恥骨骨折、5.左大腿左膝關節挫傷、6.左薦椎骨折(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3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後於102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除同前「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臉部鈍挫傷併右眼球鈍傷、3.左手肘挫傷併瘀青、4.骨盆恥骨骨折、5.左大腿左膝關節挫傷、6.左薦椎骨折」以外,另增加記載「7.第4、5腰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8.疑似第5腰椎陳舊性骨折(以下空白)」,又醫師囑言註記「目前左膝關節角度受限,行走不便,下肢功能明顯障礙」(見本院卷第36頁);嗣原告於102年11月間因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錐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進行脊椎手術(見本院卷第42頁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10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並於術後之103年1月13日在埔里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為前述障礙鑑定。則徵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自承:「(問:原告前於100年間因前次車禍受傷後,一直到102年3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間有無恢復工作或上班?)...還沒恢復上班之前,又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見原告於100年12月4日前案車禍發生後迄102年3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止,其間因其舊傷,並未曾恢復工作或上班;其後因前次車禍所遺左膝舊傷、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第4、5節椎間盤突出(退化)(按錐間盤的纖維環於成年後因磨損、退化、含水量遞減、外力因素等逐漸出現裂隙,髓核的含水量由超過80%漸漸減少,彈性及緩衝能力遞減,當脊柱因不斷重複受力,髓核經由纖維環的裂隙而向外突出即形成錐間盤突出,此亦為人體之退化)及本件車禍所造成骨盆骨折及薦椎骨折等病程交互作用、交錯延續,致使其後因上開多重因素,而於102年11月間主因錐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而進行脊椎手術,其術後所遺存下肢障礙之情形,顯然難以區分形成其下肢輕度障礙之原因,與其舊傷、本件車禍、本身腰椎退化之相關聯性及各成因比重究竟為何,此亦即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造成障礙之疾病名稱記載「脊椎手術失敗症候群」,障礙原因係記載「退化、外傷、手術」之故,而原告並未再行舉證其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本件車禍發生之關聯性強弱及相當因果關係為何,則原告是否單純係因本件車禍始受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顯有疑問,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約62歲,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配偶,曾從事照護及清潔工作,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北區之土地及建物各1筆(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其所受傷害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歷時非短,其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無以言喻;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已年逾86歲,其名下登記無財產,100、101年度僅申報若干利息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側第7、8、9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左上肢脞傷等傷害(見刑事偵查卷第5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後續治療所受之痛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略有過高,應核減為32萬元,較屬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小結:以上各項金額總計為356,837元(即支出醫藥費用26,44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0,395元+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駕駛人,原告為乘客,被告貿然左轉,非惟駕駛自小客車之同行向用路人楊餘慶猝不及防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乘坐後座之原告更難認有何得以提醒或制止被告切勿違規左轉之餘裕可言,被告空言指稱原告與有過失,而與同有前揭過失之被告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五)末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失,業已支付其中2,000元(僅關於此2,000元究係用作醫療費用或計程車費用有所爭執),再扣除訴外人楊餘慶已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12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之和解書及第25頁存摺內頁影本),則原告扣除其損害已受填補之金額122,000元(即被告已支付2,000元+楊餘慶已賠償120,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4,837元(即356,837元-122,000元=234,8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滋生其它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