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廖明興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廖明財
廖明亮廖高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3月9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高章、廖明財應共同給付原告67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明財應給付原告5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明亮應給付原告6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先後請求均係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收益共有物,應返還不當得利,僅就原聲請請求被告3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主張被告3人就其應分擔部分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而為上述聲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明財、廖明亮、廖高章與原告、訴外人廖利波為親兄弟,因繼承共有土地並在其上興建五棟建物,由兩造等五兄弟依分管契約而各自分管1棟,但仍共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門牌(下稱系爭建物)。詎被告廖明財、廖明亮及廖高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共同偽造原告署名及印章於所有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上,詐稱已得原告同意,自87年8月1日、88年6月18日、89年4月起將共有之頂樓部分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圖利,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以下分別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合稱3家電信公司)得使用兩造共有之頂樓部分而加裝基地台於上,藉此取得不法利得,收取租金並予朋分花用等不法情事,達十數年之久。為此,原告於99年9月6日向被告等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7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故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被告等涉嫌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惟因被告等之犯行已逾刑事追訴權時效,且未能證明被告3人於91年、94年、97年、98年,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續約時,尚繼續行使偽造原告私文書之事實,以致於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而難懲渠等之不法。
㈡、被告等共同偽造原告印文一節,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係偽造無疑,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是以,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原告署名、印章,藉以分別向3家電信公司獲取不動產租金並朋分之,仍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租金,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確係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被告廖明財、廖高章於87年8月1日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其
印章於「所有權人同意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予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台灣大哥大公司),每月收取租金13,500元,嗣於92年8月1日起租金每月19,000元。自8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台灣大哥大已給付被告廖高章、廖明財2,122,886元及1,273,978元,則此部分被告廖高章、廖明財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為:(2,122,886元+1,273,978)÷5人=679,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88年6月18日被告廖明財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於
「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委任授權書」並附於租約,出租予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電信,東榮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復由遠傳電信公司合併),每月收取租金13,500元,98年6月18日起調漲為每月租金18,500元,則自88年6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止,此部分被告廖明財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為:〔(13,500元×120個月)+(18,500元×55個月)〕÷5人=527,500元。
⑶、89年4月間被告廖明亮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於「同
意書」並附於租約,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99年5月1日起調降為19,500元,則自89年4月起至102年12月止,此部分被告廖明亮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為:〔(2萬元×120個月)+(19,500元×44個月)〕÷5人=651,60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廖高章、廖明財應共同給付原告67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廖明財應給付原告5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廖明亮應給付原告6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原告之簽章均屬偽造,並非原告本人所簽之事實,業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係偽造無疑,亦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被告等否認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已非可採。再者,若非「被告等人故意隱瞞偽造文書行為,為免犯行曝光而對原告謊稱有免月租門號可用,原告問及原因時被告均虛偽敷衍」等情,原告又豈會誤信被告等所言,僅僅使用免月租600元之門號而卻無端放棄3家電信公司所付租金五分之一之分配款?顯不合常理,足徵被告等偽造原告簽名又惡意隱瞞,拐騙原告使用免月租門號,意圖掩飾其等不法所有之犯行。況且事後原告在得悉遭被告等偽造簽章後,即停止使用該免月租門號,何以被告等對此停用情形亦避而不言?足見被告等心虛之情甚明。
⑵、系爭建物之頂樓部分並無分管協議:⒈雖然原告、被告等及訴外人廖利波間關於建物有分管協議,
但對建物之頂樓部分則無分管,業經被告等於鈞院101年9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審理庭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頂樓部分無分管等語可稽。且經該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亦認頂樓部分未明顯分管,有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卷附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場相片及現場圖可佐。又據家電信公司各自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參其後附件分別有各共有人同意頂樓部分租借之同意書、全體共有人委任授權書、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書(以上均含偽造原告簽名於上)等情,果如頂樓部分有分管約定,何以須含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基於上開種種,認頂樓部分並未分管而載明於該民事判決書。足見系爭建物之頂樓部分並無分管,得由共有人全體使用、收益及占有。
⒉本件被告等臨訟翻異前詞,改稱頂樓部分有分管云云。惟頂
樓部分未分管之情,已如上述,縱使被告等於本案訴訟改異前詞,仍受有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況由現場相片可明,3家電信分司所架設基地台及纜線(包含固定纜線之支架部分、女兒牆上之纜線)均橫跨系爭房屋之頂樓,不論有無分管情形,其不法占用原告共有部分之事實,毋庸置疑,被告等辯稱有分管約定而未占用原告共有分管部分等語,顯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引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本件系爭房屋
頂樓並非「土地」,所橫跨之電纜、管線、鐵架等物亦非被告等人生活必需,實無從主張適用,被告所辯,係故意模糊焦點,不可採信。
⒋被告等另抗辯是基於共有關係而收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收
取租金云云,惟如上述,被告等人偽造原告簽章,擅將原告所有部分出租予他人而收取非被告等應得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之不當利益,此與有無共有關係無涉,況對共有物收益上,除有特別約定,否則所收利益應與他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配,豈有獨佔享有之理?被告所辯要非足採。此外,詳參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審理卷宗所示,關於共有之頂樓部分出租予3家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原告從未有同意或默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行為。
⑷、末查,被告等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主
張原告請求十五年為不合法而提出時效抗辯云云。蓋原告所請求者,係指被告等不法將原告共有部分併予租借3家電信公司,藉此獲取其等不當之租金利益,而其「租金」性質僅存在於被告等與三家電信公司間,原告從未同意租借,非渠等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本件係被告等偽造原告簽名,令3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其等簽定租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共有頂樓出租予電信公司係經原告同意,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⑴、原告稱被告共同偽造文書將共有之頂樓部分出租予電信業者
圖利,取得不法利得等情,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先敘明。
⑵、查原告曾起訴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等訴請拆除基地台設施及不
當得利事件,因原告及其配偶自系爭建物頂樓出租時即接受電信業者門號優惠回饋,並變更優惠方案,且系爭建物頂樓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之初並未反對,系爭建物通往頂樓之樓梯及出入口極為狹窄,行動電話基地台體積龐大,無法逕由此搬入,施工期間機器、人員出入頻繁,架設纜線橫跨頂樓全部,原告十幾年住居於此,對此明顯工程施工,未加聞問,僅稱搭建基地台時即有疑慮,而多次反應而已;難謂原告無同意電信公司使用頂樓之行為,而為原告敗訴確定之判決,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可稽。以上足證,被告等租賃行為係經原告同意並非有無法律上原因。
⑶、次查,原告自認共有土地上興建五棟建物,由兩造依分管契
約而各自分管一棟,頂樓部分並無分管,得由共有人全體使用、收益及占有等情。則頂樓部分「得由共有人全體使用收益及占有」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之約定,被告等依約定使用、收益,兩造有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非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所謂「得由共有人全體使用、收益及占有」之意義為共有人均得任意使用、收益及占有;如雙方另有使用、收益及占有權利義務之約定原告應舉證,並說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事實,原告難以執上開被告等無罪確定之偽造文書罪,謂被告等有偽造文書,而認定被告等有不當得利。
⑷、退步言,如謂被告等使用原告分管房屋上頂樓部分或並無分
管被告逕行使用、收益有損害其應有部分權利,但被告之出租予電信公司原告有同意或默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行為,此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案卷原告提出事證可稽。本件共有物之租賃既為原告所同意,則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末查,原告分管房屋上頂樓僅係電信纜線橫跨經過而已,並
無占用頂樓樓板空間,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依法有管線安設權且係支付償金問題,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原告無理由請求。
㈡、被告如有不當得利,被告租賃所得亦未逾越應有份額:
⑴、按共有人使用收益權之行使,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收益權(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可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按,且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509號、71年台上字第4505號、72年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⑵、查本件頂樓電信纜線及基地台,基地台發射器使用面積如附
圖所示(參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拆除基地台設施等事件勘驗圖),電信業者使用被告分管部分房屋,被告依分管約定得使用收益無不當得利,而未分管之頂樓係裝設電纜線路為主,而被告三戶依應有部分可使用108.36平方公尺(計算式:180.6平方公尺×3/5=108.36平方公尺),而本件僅出租使用29.95平方公尺,仍在被告得使用收益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廖高章部分於102年7月已終止租約,承租人中華電信已將基地台拆除。
㈢、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均著有判例,並為最高法院判決一貫見解,最近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2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可稽。原告謂本件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廖高章、廖明財、廖明亮及訴外人廖利波為兄弟
,因繼承而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五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由兄弟5人各自分管一棟房屋(關於房屋頂樓部分是否有分管契約,兩造有爭執)。
⒉被告廖明財、廖高章於87年8月1日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後改名為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同意太平洋公司於房屋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約定每月租金13,500元起,嗣於92年8月1日起租金每月19,000元。自87年8月1日迄至102年7月31日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被告廖高章、廖明財2,122,886元及1,273,978元。
⒊被告廖明財於88年6月18日,與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東榮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復由遠傳電信公司所合併)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同意東榮公司於房屋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每月租金13,500元(自98年6月18日以後每月租金18,500元),租期5年,於屆滿後自動延長5年;遠傳公司已給付被告廖明財2,637,500元。
⒋被告廖明亮於89年4月間,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
租賃契約書,同意中華電信公司於房屋頂樓架設基地台,每月租金2萬元(99年5月1日起調降為19,500元),94年5月1日續約。中華電信公司已給付被告廖明亮3,258,000元。
⒌被告於出租時出具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同意書」上之
「廖明興」字跡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80598號函鑑定書認與原告日常簽署文件件之字跡不符。
⒍原告告訴被告3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
85號判決無罪,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駁回上訴確定。
⒎原告起訴請求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拆除基地台設施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出租房屋頂樓予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出具其簽名之同意書、授權書均係偽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共有物,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別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並無分管協議,其也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將頂樓部分出租予電信業者,被告等人在所有權人同意書、授權書等私文書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後,與前揭3家電信公司分別簽立基地台不動產租約而行使之,被告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逾越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所受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於87年8月1日、88年6月18日、89年5月間先後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簽立基地台租賃契約書所提出之其上有原告簽名及印文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受權書」、「同意書」,於原告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後,認「所有權人同意書」、「同意書」上「廖明興」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與其日常之簽名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80598號鑑定書足參(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至90頁)。惟查,系爭建物除兩造外,尚有共有人即兩造之兄弟廖利波,依據廖利波及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否認於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上之印文之真正,而衡以上開電信公司自87年間起即先後在系爭建物頂樓處設置基地台,至原告於99年9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期間已逾十數年,又上開電信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設備,並無任何遮蔽物,甚為明顯,原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此外,訴外人廖利波亦曾於偵查中指稱其雖未親自於上揭文書上簽名,然於基地台要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知情,且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其後因分配不均,才於99年時提起異議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復佐以上開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後,告訴人及其配偶、家屬均曾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優惠門號,告訴人及其配偶、家屬可於基地台租賃期間免除月租費、免設定費及免除保證金之負擔一節,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資費異動資料、電信費帳單等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他字卷第108至113頁、臺中地檢署101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3至91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簽立上揭「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時,原告曾以口頭表示同意等語,應非虛妄,是如無相關積極證據輔證下,自難認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上原告之署名,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且原告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無罪、嗣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可憑。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與前揭3家電信公司訂立租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即難謂有據。
㈡、另兩造關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於頂樓之是否分管約定乙節,於本案審理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訴請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等拆除基地台設施等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及陳述先後均不一致。而查,依據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拆除基地台設施事件,承審法官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及作成之勘驗筆錄,系爭建物五樓陽台廖高章、廖明興、廖明亮之分管建物部分架設鋁梯可通往六樓頂樓平台,廖高章部分為架梯,另參諸原告於該案100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系爭建物於1至5樓部分係各棟獨立(僅有4梯,其中2戶共用1梯),頂樓部分並未興建一般樓梯,而係以於陽台天花板挖洞後,放置鋁梯之方式進入頂樓,且並非每戶均有挖洞放置鋁梯,可見對於使用上,1至5樓有明顯分管之情形,而頂樓部分並無明確分管之情形。而被告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於上開拆除基地台設施民事事件中亦證稱頂樓部分是相通的,沒有加蓋,大家都可以使用等語,則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建物1至5樓部分固有分管之情形,然對於頂樓之部分,並無分管之約定,而得由共有人全體使用、收益跟占有,洵足認定,此亦為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確定判決所是認。
㈢、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共有人已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查,本件被告等人將頂樓出租予前揭3家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應業經原告同意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使用仍應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按其等之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復查,依據原告在本院100年訴字第2168號拆除基地台事件,提出之100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現場平面圖計算架設於頂樓之纜線、基地台及基地台發射器使用面積,經計算結果共計25.66平方公尺【基地台長2.2公尺X寬1.8公尺X2個+基地台發射器0.7公尺X0.45公尺X14個+電纜之鐵架長4.3公尺X5戶X寬0.6X1條+電纜0.1公尺X4.3公尺】(參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卷所附原告100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而系爭建物頂樓面積共約
180.6平方公尺(36.12平方公尺X5),計算結果被告3人使用頂樓之面積,並未逾渠等之應有部分即108.36平方公尺(
180.6平方公尺X3/5),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經原告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使用之部分尚未逾越渠等應有部分範圍,自難認被告3人本件出租基地台予上開3家電信業者之使用收益,有何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未經其同意,出具偽造其署名之所有人同意、同意書、委任授權書等私文書,將兩造共有之頂樓部分出租予上開3家電信業者收取基地台租金,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