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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涂惠菁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涂明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輪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44980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函文附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被告明輪公司陳報之清算人為涂明仲,雖本件係針對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有所爭執,惟形式上既已陳報涂明仲為清算人,在本件爭議確定前,仍應以涂明仲清算人代表被告明輪公司,原告於起訴時雖以涂進圭為明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4年7月16日變更為涂明仲,被告未表示反對,且於應訴時亦以涂明仲為明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涂明仲為明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明輪公司雖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44980號函解散登記,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被告明輪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為被告明輪公司之董事,於被告明輪公司決議之事項,於法律上顯有利害關係,且其請求確認被告明輪公司在103年1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被告明輪公司對此予以爭執,則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輪公司屬於家族性中小企業,由家族內成員為股東所組成之閉鎖型公司,發行10,000股普通股,之後選任訴外人涂進圭、涂進錫、涂瑪利及原告等擔任董事,並由涂進圭出任董事長,訴外人涂琍琍擔任監察人,且於93年10月3日決議辦理歇業和清結算。詎料,被告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進圭以公司名義,於103年1月7日發函通知,將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0時假臺中市○○區○○○路○○○號「白宮咖啡」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載明討論公司清算及選清算人事宜,惟原告未曾受通知公司董事會開會,自無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作成任何另選清算人之議案。原告嗣於103年1月25日到達會場後,發現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係由未具股東身分之訴外人涂呂良真(即董事長涂進圭之配偶)擔任,未見被告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進圭親自出席,且涂呂良真持委託授權書,自稱經授權代理為主席,於未經股東發言及投票表決等程序下,自行宣佈有6,000多股份決議通過,選任被告涂明仲擔任被告明輪公司之清算人,在場股東涂瑪琍、涂琍琍、涂子文及原告等均感錯愕,雙方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經警據報前來處理,雙方始在警局達成和解。嗣於103年1月29日,原告前往臺中市政府申請抄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時,發現被告涂明仲竟檢附「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件,委託群益會計師事務所代理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該會議事錄虛載「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涂明仲為清算人。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半數通過」之紀錄,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當日未開會、決議,但竟有會議紀錄,因此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當屬自始無效、不成立,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明輪公司103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如認為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時,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未依法通知原告,且由非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所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82條之1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並聲明⑵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明輪公司於103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請求確認被告涂明仲與被告明輪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涂明仲不得行使清算人職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被告明輪公司早於93年10月3日即決議解散,選任原告為清

算人,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規定,清算期間係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而董事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自無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問題,即如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102年11月4日董事會議決議召開,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或屬當然無效。

⑵、依被告提出之「102年11月4日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議」觀之,記載出席董事簽名部分,係由全體董事即原告、訴外人涂進圭、涂進錫及涂瑪琍所親自簽名,開會結論為「⒈全體董事同意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清算。⒉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選舉因涂進圭兩票、涂惠菁兩票,無法決定,因此交給股東招開股東會議決議。重新決議涂進錫兩票、涂惠菁兩票,交由股東大會決議」,於全體董事同意簽名部分,僅有涂進錫及涂進圭二人簽名,未有原告及涂瑪琍於其上簽名,並無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定股東會之決議存在,且被告明輪公司早有清算及清算人之決議,可否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又董事會議亦未決議於103年1月2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或決議授權董事長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何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102年11月4日董事會議所決定?倘確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於102年11月4日董事會決議召開後,應立即召開,何以遲至次會計年度即103年1月25日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非逕行召開股東常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討論公司結束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等事項,攸關公司清算中,追索收取涂黃卉榕之債權及股東分派賸餘財產權益之重要事項。被告明輪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不僅違法之情節重大,縱有任何決議,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成,其決議自屬不存在。

⑶、再者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簡略由電腦打字

列載「討論事項: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涂明仲為清算人。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半數通過」,形式上雖符合公司法第183條規定之議事錄由主席蓋章,惟103年1月25日於白宮咖啡舉行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尚未進行報告、動議、發言或討論等會議程序,即由涂呂良真宣布由被告涂明仲擔任被告明輪公司之清算人決議通過,後因搶奪股東名簿,爆發肢體拉扯衝突,實際上根本未表決、未決議,原告亦否認系爭會議記錄之真正。

⑸、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然召集程序有

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之決議,並就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分述如下:

①、一般股東會召集之正常程序,係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

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依前述,102年11月4日董事會議並無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存在,僅符合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係由董事長訴外人涂進圭召集董事會,然僅由董事長涂進圭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又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當時顯未對解散議案先進行討論、表決,決議公司是否解散,即進行清算人選任,此由證人涂進錫、涂明輝、楊碧華於鈞院作證時均答稱並無決議解散之議案及表決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同於正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其召集程序之瑕疵,亦無得經股東會追認而補正程序欠缺之明文,且董事會未經身為董事之原告及涂瑪琍為無異議而參與股東臨時會決議,難認係合法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有召集程序瑕疵,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②、又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之被告明輪公司股東名簿上,證人楊

碧華於編號1股東涂進圭欄處,打勾手寫「委託真」,表示董事長涂進圭指定之人確為其配偶涂呂良真,而涂呂良真非被告明輪公司股東,亦非董事,當日係以無法定資格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其主持股東會縱然作成解散或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

③、再依證人楊碧華於鈞院證述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有進行

舉手表決選任清算人,然扣除原告、訴外人涂瑪琍、涂琍琍、及涂琍琍代理之訴外人張宏詳、張宏詮,贊成股東人數並非8人,贊成票數亦非6352股,甚至未對清算人議案進行任何意見發言與討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與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所規定之議事規則有違,得為撤銷之原因。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明輪公司於102年11月4日曾召開董事會,討論被告明輪公司結束清算事宜暨清算人人選,開會結論為全體董事同意被告明輪公司結束清算,至於清算人人選,因出席董事未達成共識,遂決定召開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定之,原告亦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並出席董事簽名部分簽名。雖原告於鈞院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明輪公司已於93年10月3日決議公司辦理歇業與清理結算,並由原告全權負責擔任清算人,惟公司解散與公司歇業為不同之法律效果,公司解散須依公司法進行清算,並選任清算人;公司歇業則無公司法關於清算之適用。是原告依其提出「93年10月3日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同意書」之資料,主張其自93年10月3日起即為被告明輪公司之清算人云云,顯屬無據。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確係由被告明輪公司於102年11月4日董事會所決定召開,符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被告明輪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云云,洵無理由。

㈡、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主席:涂進錫」,可知被告明輪公司於103年1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董事長涂進圭因身體不適,出具授權書授權配偶涂呂良貞代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表決事宜,董事長涂進圭並指定由董事涂進錫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人提出異議。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涂進圭之配偶涂呂良真及董事涂進錫共同主持,並由股東涂明輝及董事涂進錫之配偶楊碧華擔任記錄,而全體股東亦經由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而達10,000股股數出席之事實。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就議案「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涂明仲為清算人」,經在場親自出席股東或代理股東出席舉手表決結果,合計股權6352股同意,占被告明輪公司已發行股份10,000股之過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有效成立。雖因原告不甘表決結果,與涂琍琍、涂瑪琍共同向持有被告明輪公司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製作之委託書、簽到簿、授權書等資料之涂雅婷,搶奪上開文件,後遭主席即董事涂進錫奪回,涂琍琍等又再將涂進錫壓倒在地,雙方爆發肢體衝突,而經店家報警處理,仍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被告明輪公司嗣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即將系爭會議紀錄交予群益會計師事務所之江豐洲會計師辦理解散登記,並由江豐洲會計師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擇其重點製作由涂進錫用印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明輪公司未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另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原告就被告明輪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見解,原告已喪失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訴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明輪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不合法。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明輪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被告明輪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明輪公司發行10,000股普通股,以涂進圭、涂進錫、涂瑪利及原告等人擔任董事,並由涂進圭出任董事長,涂琍琍則擔任監察人。

㈡、被告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進圭103年1月7日發函通知,並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0時假白宮咖啡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

㈢、被告明輪公司董事長涂進圭103年1月25日授權非股東或董事之涂呂良真代理處理會議。

㈣、被告明輪公司委託群益會計師江豐洲會計師作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㈤、原告於103年1月25日11時因公司會議,與在場之涂進錫、被告涂明仲發生拉扯糾紛。

㈥、被告明輪公司屬於家族性中小企業,由涂進圭等股東組成閉鎖性公司,發行10,000股普通股,之後選任涂進圭、涂進錫、涂瑪利及原告等擔任董事,並由涂進圭出任董事長,涂琍琍擔任監察人。

㈦、原告曾收受被告公司103年1月7日發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通知內容略以:「本公司訂於103年1月25日上午10時整(於白宮咖啡臺中市○○區○○○路○○○號)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清算事宜,

2.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股東選出清算人。」

㈧、被告涂明仲檢附被告明輪公司103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委託群益會計師事務所江豐洲會計師代理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涂明仲為清算人。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半數通過。」

㈨、被告明輪公司103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過程中曾爆發肢體衝突。

㈩、原告起訴狀原證5和解書係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同理,就攸關公司是否合法成立之發起人會議,其有無召集?或合法召集,並通過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之決議?於發起人與公司間有爭執時,發起人以該決議不存在(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之訴,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93年10月3日「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同意書」(本院卷第7頁)固記載預定討論事項「二明輪公司辦理歇業和清結算」及交由股東涂惠菁全權辦理等文字,並有股東6人簽名,惟並無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會議紀錄及表決情形等資料可佐,難認該次股東會之程序及決議合法。次查,被告明輪公司於103年1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係被告明輪公司於102年11月4日召集董事會時所為決議(參見卷第46頁),依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1、全體董事同意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清算,2、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選舉因涂進圭兩票,涂惠菁兩票,無法決定,因此交給股東招(按應為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重新決議,涂進圭兩票,涂惠菁兩票,交由股東大會決議」等語。雖公司解散及清算人之選任係股東會法定決議事項,而非董事會,惟因尚有記載交由股東會決議,因此雖用語與公司法有違,尚難認董事會之決議有何違法之處。且上開紀錄雖未明白記載「召開股東會」及「召開臨時股東會」等字樣,惟既係決議「交給股東招(按應為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等語,應可認為董事會已決議召開股東會,始符事實。

㈢、再查,依被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記載,開會通知發出時間為103年1月7日,開會時間為103年1月25日,核與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上開開會通知亦已由股東簽名,復有未出席股東出具之委託書附卷可按,在無反證推翻前,應認被告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㈣、明輪公司103年1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固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明輪公司送臺中市政府備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9頁)所載,該次會議決議明輪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涂明仲為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白宮咖啡廳」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於會議開始後1分鐘左右,參與開會之人員即先爭吵,進而發生拉扯,嗣後未見再進行任何會議,亦無舉手或其他形式之表決,難認當日股東臨時會曾合法作成任何決議,即當日因股東間有所爭執而根本未為決議,此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且經當日參與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涂瑪琍、涂琍琍均一致證稱:當天會議尚未開始,即因會議主席問題而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根本未有決議等語。而證人涂明輝、楊碧華、涂進錫雖均證稱:當天係決議後始發生爭執、拉扯,惟證人涂明輝、楊碧華、涂進錫所為證言與錄影光碟內容不符,非可採信。證人涂明輝、楊碧華分別係部分會議紀錄之製作人,惟兩人對會議紀錄係當場或他處完成,證人涂明輝證稱係當場完成,證人楊碧華證稱係在警局完成,兩位證人對會議紀錄究係當場或在警局完成,竟有不同證述,其證言是否可採,殊有疑問。又就當日有無清點股東人數、股數及由何人清點,證人楊碧華證稱係沒有特別清點,證人涂進錫卻證稱由其清點;另對當日有無就明輪公司解散為表決乙節,證人涂明輝證稱不記得,證人楊碧華、涂進錫則稱有表決;又就議案表決時由何人清點乙節,證人楊碧華、涂進錫均各稱係由自己負責清點等語。依上開證人涂明輝、楊碧華、涂進錫之證言顯示,三人對當日重要程序事項之證言竟有不同之陳述,其等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明輪公司送臺中市政府備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前者並未記載股東會曾表決「明輪公司」解散之議案及結果,但後者卻記載「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涂明仲為清算人」,又前者就選任清算人部分記載「贊成股東共計8人,全數股數計6352股,出席股東超過全數2/3(全部皆出席)贊成股份超過所有股份」,亦與後者記載「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半數通過」有所不符,如當天確實有就明輪公司解散及推選清算人為表決,上開兩份會議紀錄,豈有為不同記載之理,益見證人涂瑪琍、涂琍琍證稱:當天開會根本未決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輪公司103年1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雖屬合法,惟當日根本未曾就開會通知單所載「明輪公司解散」及「推選清算人」兩項議案為表決,即根本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決議自屬自始無效、不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明輪公司103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係有理由,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確認被告涂明仲與被告明輪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涂明仲不得行使清算人職務,自無需審酌,附此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