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勝南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靜怡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尚有後述事實須待釐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
104 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茲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向本院說明下述事項,繕本送達對造: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頁,陳述:「…是按前開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約定,於符合第16條所列之情形之一者,被告即『應』變更契約,並因本件係屬增加服務範圍及項目而增加酬金,詎料,被告卻一再推諉,不與原告議約、變更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增加支付原告酬金,其行為顯有可議。」等語,上開主張之真意為何?上開主張所憑請求權基礎為何?上開主張與當事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相關法律規定有何關連性?
(二)原告以104 年2 月3 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證一至證十六之私文書,證明有與被告以上開函文往來聯繫,而部分函文內可見原告要求被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前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契約需求增加及變更之相關議價議約等文句,是否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增服務費用之意?
(三)原告是否已依本件函詢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獲致之函覆內容,自行計算一般業界慣例議價後勞務費之金額,確認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新增專案管理服務費用金額為何?
(四)原告就本院前以104 年1 月20日再開辯論裁定命補正之被告所簽發支票2 紙(共計35萬1,000 元)之兌付證明,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部分事實即屬未明,爰再次命原告就此部分於補正說明上開支票2 紙之提示兌付結果,並提出相關證明,資以釐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