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張勝南即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邱靜怡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
4 萬7,27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4月2 日提出「準備書狀( 一) 」,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8,277 元,及其中184 萬7,27
7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8萬1,000 元部份自「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103 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三)」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8,277 元,其中184萬7,277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58萬1,000 元自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起,即另39萬元自103 年8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4 年
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3 年4 月2 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末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8,
277 元,及自103 年4 月2 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各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記載其名稱為「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惟因該建築師事務所係由張勝南一人獨資經營,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該建築師事務所與非法人團體仍有不同,並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逕以「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起訴,於法未合。惟原告既於本院103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名稱為「張勝南即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是其當事人能力業已補正,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16條第3 款、第4款之規定,得就契約成立後擴張服務之報酬,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第40至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4 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狀(六)」補充主張:經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7 、8 項、第16條第3 項、第4 項第2 、3 、4 、5 款之規定,要求被告辦理系爭管理契約外工作時應變更契約,並調整增加酬金後,被告一再推諉,不與原告議約、變更契約及增加給付酬金,顯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兩造間契約已變更,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增加酬金等語,為其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48 頁),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0 年5 月27日就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於興建工程經費概算上限暫匡為4,013萬4,500 元,當時雖約定採總包價130 萬元給付服務費用之方式,惟查於100 年7 月15日,被告召開工程工作小組之會議時,新建工程之興建項目及面積均已大幅增加,工程經費增加為7,500 萬6,578 元。然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內,因為被告急須搬離原址,系爭工程必須盡速限期完工之情況下,被告再三請求原告擴大服務項目(拍賣系統及會議系統專案管理等項目),被告並允諾會追加給付服務費用。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參加被告所召開之第二次工務會議中,曾於會議中請求被告就擴大項目及面積(當時總工程費用已經擴大增加為8,598 萬元)給付新增加之服務費用,當時被告決議:「待與業主(甲方)研討後答覆」。其後,系爭工程總價額業於101 年3 月28日經營造廠商及兩造之提報,確認核定為8,598 萬元。因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要求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辦理本契約外工作時,契約價金應予調整。」、同條第8 項約定:「如有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且屬不可規則於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依第16條第4 款規定提出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之要求。」、第16條第4 項第3 款則約定:「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等內容,系爭工程總價額既已從原來之4,013 萬4,500 元,變更增加為8,598 萬元,其履約標的業較原契約內容超出4,584 萬2,500 元,且關於增加之項目、面積、工程總金額,復經兩造先後以100 年
7 月15日工作會議及101 年3 月19日工程預算書確認在案,顯見系爭工程發包之工程款業較兩造締約時所憑「經費概算表」概算之4,013 萬7,500 元超出一倍有餘,自不合於一般通念之統包工程差價空間僅1 %至5 %之工程慣例,原告自會因此增加服務報酬。
(二)被告另委任原告處理下述契約外之工作,原告均已完成,依103 年6 月10日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各項代辦業務收費參考表,計算各項費用如下:
1.草圖規劃費18萬8,000 元:被告前於100 年11月1 日函請原告針對「零批場(花農攤位)」,依被告指示之範圍繪圖先行申請臨時建照,以便始得標廠商如期開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代為辦理草圖規劃,所生草圖規劃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依參考表第15項「建築規劃草案成本費用為設計費10% 以上」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18萬8,000 元(計算式:設計費187 萬7,731 元之10% )。
2.代辦建照法令費6 萬元:依參考表第10項「建築基地相關法規初步分析之報告成本費用為每份最低三萬元以上」項目,既考量本件為公共工程建築,因應時程緊縮,非一般民宅案件,又其規劃面積為4199.17 平方公尺,約為一般民宅面積247.93平方公尺之17倍,故原告酌收代辦酬勞6萬元。
3.代辦鑽探工作費2 萬元:本件鑽探工作歷時5 日,建築師一天作業費為2,500 元、事務所員工一天作業費為1,500元,共計5 天作業費為2 萬元。
4.代辦建築線指示費1 萬5,000 元:依上揭參考表第5 項「建築線指定成本費用為1 萬5,000 以上」項目,本件酌收代辦建築線指示酬勞1 萬5,000 元。
5.代辦展期許可費9 萬8,000 元:關於「臺中市臨時花卉展售中心」依「台中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一次辦理使用許可展期之事宜,係由原告代為辦理,原告已依約代辦完成,被告就此筆代辦展期許可費9 萬8,000 元迄未給付予原告,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亦有為被告代辦使用許可展期事宜,當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發文予黃聖文建築師事務所,惟實際辦理者仍為原告,代辦之酬勞為9萬8,000 元,此可推論為原告第一次辦理展延費用之計算依據。
6.代辦交通影響評估費20萬元: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11月28日發函原告謂:有關系爭申請臨時建照案回覆交通影響評估事宜,依上揭參考表第78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成本費用為100 萬元以上」項目,交通影響評估為環境影響評估中五項之其中一項,故原告酌收代辦交通影響評估酬勞為20萬元。
7.依上,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辦理契約外之申請臨時建照、辦理使用許可展期及交通影響評估等事宜,縱兩造未以書面約定給付報酬之具體金額。惟依一般營建工程慣例,前開事項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所應履行之義務,而係得標營建廠商應履行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7 項、第16條第3 款約定,或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共計58萬1,000 元。
(三)因原告屢次函請被告就上述新增服務報酬議約,經兩造第一次議約後,原告曾電詢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理事會主席)關於增加服務報酬之意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言明已知悉原告就系爭契約另增加多項服務,理應增加報酬。詎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以開會事由「本社『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價金變更協調會」,通知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召開協調會議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協調後,即推稱金額需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方可給付,嗣因被告理監事會成員改組,其後被告即拒絕給付。查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7 、
8 項、第16條第3 項、第4 項第2 、3 、4 、5 款之規定,要求被告辦理系爭管理契約外工作時應變更契約,並調整增加酬金後,被告一再推諉,不與原告議約、變更契約及增加給付酬金,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顯然違反前揭約定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兩造間契約已變更,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增加酬金。
(四)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於102 年8 月20日始由原告發文予被告要求「階段性驗收」,則即便被告以民法第127條第7 款為兩年時效抗辯,時效起算點亦應自102 年8 月20日之後驗收完成時起算,是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向鈞院聲請調解時仍未逾2 年時效。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縱使兩造約定服務報酬採各階段給付方式,惟依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發予原告之開會通知,其開會事由為「本社『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價金變更協調會」,且開會時間為102 年1 月4 日,被告既有與原告協調變更服務價金之合意,僅變更後之價金應為多少,仍有待雙方協調討論,是各階段之給付請求亦因本協調會之合意變更調整價金而時效中斷。就原告請求委任費用58萬1,000 元部分,與原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有關,兩造真意亦係待系爭增加服務報酬價金協調時一併處理,是不論依102 年8 月20日後之驗收完成時,或102年1 月4 日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價金變更協調會時起算,原告起訴追加主張上開委任費用,皆未逾時效。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8,27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 年4 月2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所應提供之服務,係就系爭工程進行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規劃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故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與工程施作並無相關。查系爭工程經費之追加,係因施作項目增多(建築物面擴大、增加電腦設備),亦即為增加工程施作範圍之因素,影響者為實際負責施作之承包廠商,與原告應負擔之諮詢或審查服務並無相關。且兩造於簽約後,就工程項目、經費是否需要追加,本為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應協助被告之義務。此觀兩造簽立系爭管理契約前由被告所提出之需求計畫書,就工程經費概算載明為「暫匡列為4,013 萬7,500 整」,明確告知原告所列工程經費僅係暫定而非確定數額。故而,工程項目、經費之變動乃至最終確定,本應屬被告就履行系爭管理契約之服務範圍,而非情事變更。退步言,縱認原告因被告追加工程經費而有增加系爭管理契約之服務事項,因系爭管理契約之計價方式採統包制,原告應無增加費用之權利。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增加管理費用,然原告增加若干之服務內容,是否已達增加酬金之契約條款約定,亦未見舉證說明。再者,縱依原告所主張依工程慣例,本件應依3.8 %比例增加管理報酬。然原告並非施作廠商,其計算基準,當以原契約之報酬為準,而非以工程款為準,無論依兩造簽約時被告所發佈系爭工程費用上限已暫匡列為4,013 萬4,500 元之3.8%計算,或依原告所稱招標前需求金額3,736 萬7,50
0 元之3.8%計算,金額均非130 萬元。至於原告主張投標時投標總價記載為建造費用之3.8%,僅為原告投標之價額,而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價額,亦與系爭契約第3 條之記載不符,顯非為兩造之約定,是原告所主張之酬金計算基準顯非屬實,且有過高。
(二)系爭契約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性質,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即知悉工程經費大幅調整為7,500 萬6,578 元,若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管理報酬,應自該日起即得行使權利,其遲至103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 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寄發開會通知與原告,訂於102 年1 月4 日召開系爭契約價金變更協調會,已承認原告得增加酬金,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但被告並未有102 年1 月4 日之會議紀錄資料,原告亦未能提出當日會議紀錄,則當日應無實際開會之事實,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原告增加酬金。再者,會議名稱既為「協調會」,即表示參與會議之雙方對於議題內容有不同意見,而需協調。當不能以開會通知認定被告同意原告增加酬金,且被告從未對增加酬金之數額有任何表示,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增加酬金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當無可採。
(三)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發函原告要求處理系爭工程之臨時建照事宜,原告因而代辦草圖規劃等事項,並非被告另行委任原告辦理,而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認為原告負有處理該事項之義務。蓋原告本於其各項諮詢、審查義務,應即早告知原告各項證照之準備工作,或通知原設計建築師處理,不應待臺中市政府向被告提出要求後才知悉需辦臨時建照。此觀原告於函文中之用語為:「函請貴事務所針對批發場(花農攤位)、依本社之指示…,」。且原告於接獲被告函文後,並未向被告主張係屬另外之委任關係,且要收費,故被告認為此部分乃屬系爭契約之統包範圍內,不需另行支付費用。至於原告主張曾於101 年間為被告辦理第一次「台中市臨時花卉展示中心」許可展期事宜,102 年間辦理第二次許可展期,被告僅於102 年11月6日支付辦理第二次展期之費用9 萬8,000 元,故應再行支付第一次展期之費用為9 萬8,000 元云云。惟按經驗法則,原告若有先後2 次費用得以請求,當合併計算請求,實無請求單一部分之理。實則,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所支付之9 萬8,000 元即包含所有辦理許可展期之費用,被告並無積欠此部分之款項。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上開請求權存在,因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稱之「技師」應包含建築師在內,原告此部分債權之時效為2 年,而原告主張債權發生於000 年00月間,迄本件起訴時已逾2 年,被告乃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另,被告不知原告有為被告代辦系爭工程交通影響評估事宜,亦不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如何算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代辦事由既係因系爭工程而生,臺中市政府又直接發函原告辦理,當屬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應履行之服務,而無另行計費之理。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此一債權存在,因原告主張債權發生於000 年00月間,迄本件起訴時止,已逾2 年,被告同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被告自始主張原告並無增加報酬之權利,即無與原告協議變更契約之義務,此為被告基於保障自己權益之法律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實無可採。再者,被告所增加工程費用,其中有1,476 萬6,991 元為電腦之採購及安裝、測試,均由電腦資訊廠商負責,此部分與建物起造工程並無關聯,且非屬原告之專業領域,原告根本未提供任何管理服務。是原告縱得以工程費用增加為由要求增加報酬,亦應至少扣除此部份設備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採「總包價法」,依固定服務費130 萬元。
(二)系爭管理契約簽訂後,原告有經被告要求擴大服務項目(拍賣系統及會議系統專案管理等項目)之事實。
(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經費概算上限為4,013 萬4,500 元,嗣後追加為7,500 萬6,578 元,最終追加為8,
598 萬元。工程項目除擴大起造臨時批發市場建築物面積外,追加電腦系統設備。
(四)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 日發函原告,指示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協助申請臨時建照。
(五)原告有於100 年12月27日第二次工務會議中提出專案服務契約價金調整(增加)之請求,被告決議「待與業主(甲方)研討後答覆。」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經費概算上限為4,01
3 萬4,500 元,最終追加為8,598 萬元,依工程慣例,委託服務費用不可能依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之130 萬元,而要按增加項目、面積之相關比例加以調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擴大服務項目部分新增之專案管理費184 萬7,277 元等語,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並無協助申請臨時建照費用、辦理展期許可、辦理交通影響評估之義務,故針對上開三項非契約內的義務要請求被告再支付服務費用共58萬1,000 元(詳如原證15),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採「總包價法」,依固定服務費130 萬元。嗣後,原告經被告要求擴大服務項目(拍賣系統及會議系統專案管理等項目),且系爭工程興建經費概算上限自4,013 萬4,500 元,追加為8,598 萬元,工程項目除擴大起造臨時批發市場建築物面積外,追加電腦系統設備;另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 日發函原告,指示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協助申請臨時建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合先認定為真。惟就原告主張其得依工程慣例,按增加項目、面積之相關比例加以調高,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擴大服務項目部分新增之專案管理費184 萬7,277 元、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協助申請臨時建照費用、辦理展期許可、辦理交通影響評估之義務,故針對上開非契約內的義務要請求被告再支付服務費用共58萬1,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按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究屬於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關鍵點在於:設計監造契約如屬承攬性質,則設計監造人必須負擔民法所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若設計監造契約屬於委任性質,則設計監造人毋庸負擔民法所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民法第52
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著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關於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性質有三說:甲說為委任契約說,認設計監造契約屬委任契約;乙說為混合契約說,認設計監造要求設計監造人完成一定工作並給付報酬,有承攬之性質,復要求設計監造人具備建築設計、監造能力之特別專門技術能力,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丙說為承攬契約說,認因契約著重於建築師為業主完成設計監造之工作,業主給付報酬,且建築師設計與監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親自為之,亦可由建築師事務所內之其他工作人員或建築師事務所外之其他人員完成,故為承攬性質。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採承攬契約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完成設計與監造之工作,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因被上訴人係建築師,設計與監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親自為之,亦可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內之其他工作人員,故兩造間之關係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委任。」,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設計監造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
(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130 萬元,依契約第5 條之約定,係按原告研擬完成「工作執行計畫書」請求總服務費用之10%;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總服務費用之30%,故原告完成第二條及其相關應辦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並將結果交被告被查後,得申請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70%、完成招標文件與協助被告取得申請建造等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得申請被告給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30%;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總服務費用10%,於被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由原告向被告申請支付;施工督導、監造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總服務費用之50%,於工程施工估驗金額各達25%、50%、75%、100 %時,原告得申請被告支付此部分服務費用各10%,驗收通過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原告得申請被告各支付此部分費用之餘款;工程完工辦理結算並取得使用執照,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總服務費用餘款(尾款)乙節,此有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可徵原告係於各階段工作完成時,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階段之報酬,且原告就各項設計、監造、審查及監督等工作,衡情應非建築師即原告本人一人之力可完成,應會由其建築師事務所內之其他工作人員或建築師事務所外之其他人員完成。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係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
2 年短期消滅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擴大服務項目部分新增之專案管理費及請求被告要求辦理契約外工作之報酬:
(一)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採「總包價法」,依固定服務費130 萬元;而兩造訂約時,系爭工程經費概算上限為4,013 萬4,500 元,嗣後追加為7,500 萬6,578 元,最終追加為8,598 萬元,暨原告於簽約後,有經被告要求擴大服務項目包括拍賣系統及會議系統專案管理等項,及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 日發函原告,指示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協助申請臨時建照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經本院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詢得知:「…系爭契約屬「專案管理」,為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 項之勞務採購,並非同條第1 項之「工程採購」,亦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監造)費」;就建築師報酬費用,若契約是明訂「定額給付」,就是以該定額為全部報酬費用不再增減,除非契約另有規定甲方另行要求建築師辦理契約外工作,或不可歸責建築師之事由,如此建築師即可在定額報酬外,提出變更契約價金之請求。本件係總包價法,依固定服務費130 萬元,係指招標前工程費3736.75 萬元而言,然觀之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七款:甲方要求乙方辦理契約外工作時,契約價金應予調整;同條第8 款:如有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且屬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依第16條第4 款規定提出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之需求。」,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11月24日中市建師字第852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審酌本件原告受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主體建築物之專案管理,且招標前核定之工程金額為3,736.75萬元,日後經被告召集開會而要求增加拍賣系統及會議系統,建築物規模也增大,茲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工程最後發包之金額高達8,598 萬元,且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辦理原契約外工作之事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從事建築師之工作,以其專業知識、技能為被告提供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且針對系爭工程之規劃及可行性之研究階段、設計階段、招標、決標階段、施工督導、監造與履約管理階段,均需提供契約附件所載之評估、分析、審查、建檔等勞務,且需花費時間、人力提供上開服務內容,用以賺取服務報酬,則原告實際上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範圍既已超出兩造成立契約時之工程規模,且有受被告要求辦理契約外之工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8款及第16條第4 款之約定,自可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請求調整契約價金之請求。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為,係固定服務費用為130 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變更契約、調整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二)依上所述,審酌系爭工程最後增加之總價額8,598 萬元,與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工程預算3,736 萬3,500 元,相差約4,861 萬2,500 元(計算式:8,598 萬元-3,736 萬3,50
0 元=4,861 萬2,500 元),即非屬兩造於100 年5 月27日簽約時所議定之服務費總包價130 萬元之範疇,則原告以上開工程總價之差額,乘以其投標時提出之「投標總標價(含稅)為建造費用之3.8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9
9 頁反面),計算出其就此部分可向被告請求調整契約、變更契約價金之服務報酬為184 萬7,275 元(計算式:4861萬2,500 元×3.8 %=184 萬7,275 元),自屬有據。
【此一金額縱以原告主張之計算式:拍賣系統及會議系統專案管理費1476萬6,991 元×3.8 %+建築營建費用之專案管理費(廠商約定後之總金額8,598 萬元-拍賣系統及會議系統專案管理費1476萬6,991 元-招標前之需求金額3,736 萬7,500 元)×3.8 %所計算出之金額,亦為184萬7,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辦許可展期許可,依建築師設計監造外之各種代辦事務工本費收費標準表(下稱收費參考表),其可請求代辦費用9 萬8,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參考表、101 年9 月7 日(101 )南建字第101236號函、統一發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原告主張自可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要求代辦申請臨時建照案,乃因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間因尚未上網招標、無法定設計人導致無法申請臨時建照,惟臺中市政府指示應盡速提出臨時建照之申請,以便在時程內遷場完成,故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區花社字第162 號函,通知原告針對零批場(花農攤位),依其指示每攤位面寬4M×深度12M (永春東路29攤×4M寬=116M、大墩街12攤×4M寬=48M )合計長度164M,繪圖先行申請臨時建照,便於得標廠商如期開工,除零批場外,其他設備及工程待工程決標後再行依設計辦理臨時建照乙節,此有上開被告發函予原告之100 區花社字第162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
審酌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為針對系爭工程之規劃及可行性之研究階段、設計階段、招標、決標階段、施工督導、監造與履約管理階段,提供評估、分析、審查、建檔等勞務,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可知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並未包含申請臨時建照此一事項。被告既有要求原告代辦此一事項,原告亦已代辦完成草圖規劃、代辦建照法令、代辦鑽探工作、代辦建築線指示等項工作,自屬被告要求原告辦理契約外工作之情事。依此,原告主張其代辦上開原契約外之工作,得依上開參考表所載相對應之項目,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變更契約,調整契約價金,自屬有據。
(五)另,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曾於100 年11月28日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謂:「有關『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申請臨時建照案回覆交通影響評估事宜,本局原則同意備查。」乙節,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參諸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中,原告同意針對系爭工程之規劃及可行性之研究階段、設計階段、招標、決標階段、施工督導、監造與履約管理階段,所提供之評估、分析、審查、建檔等勞務,均不包括辦理交通影響評估工作在內。審酌原告所代辦之環境影響評估,係源自於其經被告要求所代辦之申請臨時建照乙案而生,本非原告依約同意提供之服務範疇。被告既有要求原告代辦申請臨時建照事項,針對申請臨時建照事項所衍生之交通影響評估事宜,對於主管機關是否同意發給臨時建照,並非毫無影響,原告為順利辦理申請臨時建照事務,而代為辦理主管機關所要求之交通影響評估事宜,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自屬被告要求原告辦理契約外工作之情事。依此,原告主張其代辦原契約外之工作,得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各項代辦業務收費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所載相對應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代辦交通影響評估費用20萬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阻止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已成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增額之報酬,有無理由?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兩造於100 年5 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其最終目標乃在於協助甲方完成系爭工程,並以甲方之權益為依歸。乙方代表甲方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物、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定,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詳細服務項目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依實際需要擇定載明,詳附件一):(一)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二)規劃之諮詢及審查、(三)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四)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五)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計價方式依固定服務費為130 萬元;甲方要求乙方辦理本契約外工作時,契約價金應予調整,如有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且屬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提出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之要求;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合理增減酬金:
(一)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辦理工程計劃變更,致乙方需再提供審查及諮詢服務者、…(三)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四)有第四條第七款之情事者、(五)有第四條第八款變更專案管理服務期程需要者;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節,此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7 項、第8 項、第16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約定明確,此有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成立契約時,係約定原告以固定服務費用130 萬元作為本件專案管理服務之總包價格。然倘有合於上揭契約變更之情事者,兩造應變更契約,並合理增減酬金,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於100 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工程之規劃平面配置圖、需求、預算等尚未確定,依其預定進度係至10
0 年7 月25日止確定,並預定於100 年7 月25日將規劃平面配置圖及需求提報理事會,此觀之卷附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嗣系爭工程經複價合計為7500萬6,578 元,包括「拍賣場」之直接工程費、規劃設計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營業稅等共計4,956 萬8,889 元,及「零批電鋪」之直接工程費、規劃設計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營業稅等共計2543萬7,689 元,業於100 年7 月15日經被告遷建工程工作小組會議確定規劃平面配置圖及通過工程預算乙節,此有該次會議紀錄暨所通過之工程經費分析表及台中市臨時花卉市場空間需求表、規劃平面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其後,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召開第二次工務會議時,原告於會議臨時動議中,提案表示依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6條第4 款第3 項「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提出契約價金調整要求,因原告與被告所簽定合約總工程款為4,013 萬7,500 元,因被告需求增加,致總工程價款增加為8,598 萬元,與原契約內容多出4,584 萬2,500 元,擬請與業務協調契約價金之調整,被告理事長陳俊龍乃在其主持之第二次工務會議作成「待業主(甲方)研討後答覆」之議決結果乙節,亦有該次工務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知原告業於100 年12月27日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6條第
4 項第3 款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要約甚明。
(四)嗣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用於101 年3 月28日經營造廠商及兩造之提報確認核定為8,598 萬元,此有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19日提報之系爭工程預算書送審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兩造遂於102 年1 月4 日召開系爭專案契約價金變更協調會,因該次會議中被告表示變更契約後之費用要跟理監事協調,協調後願意給付之金額為原告所請求增加報酬金額之一半,原告不同意,致雙方協調不成立,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2 )南建字第第102080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因要求被告辦理議價均未獲被告同意辦理,即日起全部暫停專案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乃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區花社字第58號函覆稱:「…二、按貴我合約『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計價方式係採總包價法,以固定服務費計價。三、尚請貴所依『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發包項目,儘速依約完成應盡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原告再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南建字第102158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因本件新建工程簽約標價為8,598 萬元,而系爭契約之工程興建費用編定為40,137,500元,且本費用編列並無電腦及拍賣系統之規劃,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合約之空間需求表並無鋼構建物零批店鋪,而本案之新建工程統包案招標之空間需求表增加鋼構建物零批店鋪及電腦拍賣系統之需求,故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 條第7項、第16條第4 項第1 款、第16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已發文請被告辦理議價均未獲被告同意辦理等語明確,並檢附標單、經費概算表、空間需求表、估驗計價明細總表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被告則於102年7 月5 日以102 區花社字第68號函覆稱:「一、復貴所
102 年5 月31日南建字第102158號函。二、業經本社第七屆第十五次理事會決議:依原簽訂契約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221 頁)。依上開兩造書面往來之內容觀之,原告承攬系爭契約之範圍,確已超出被告原要求原告辦理之契約內工作,致原告已有辦理契約外工作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契約價金應予調整;而如有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且屬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者,原告得依第16條第4 款規定提出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之要求。是以,兩造依系爭契約欲變更契約、調整價金時,其方式應依契約第16條第4 款所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合理增減酬金:…(四)有第四條第七款之情事者。(五)有第四條第八款變更專案管理服務期程需要者。」之契約變更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審酌系爭契約內固以第16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在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原告變更契約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向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而未針對被告要求變更契約時應如何進行之程序作何約定。審酌本件原告雖早於100 年12月27日,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第3 款之約定,發函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要求,嗣兩造於102 年1 月4 日召開系爭專案契約價金變更協調會,雙方協調不成立,原告陸續又以102 年3 月26日(102 )南建字第102080號函、102 年5 月31日(102)南建字第102158號函通知被告應進行議約、調整契約價金,並於上開102 年5 月31日(102 )南建字第102158號函內檢附相關之標單、經費概算表、空間需求表、估驗計價明細總表等文件為憑,業如前述。可徵原告確已依照兩造合意之契約變更約定履行其請求被告變更契約、調整價金之程序。詎被告經原告屢次請求議約,均不同意變更契約,而以書面要求原告依原簽訂契約內容辦理。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臺中市臨時花卉批發市場興建工程經費概算上限為4,013萬4,500元,嗣後追加為7,500萬6,578元,最終追加為8,598萬元。工程項目除擴大起造臨時批發市場建築物面積外,追加電腦系統設備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其有經被告要求辦理契約外之工作甚明。依兩造間所約定第4條第7款、第16條第4款,自應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價金,惟被告迄102年7月9止,仍拒絕辦理此部分調整價金之契約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該以契約變更調整價金之條件業已成就,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6條第4款及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之服務報酬184萬7,275元、受被告指示代辦臨時建照申請所生之草圖規劃費18萬8,000元、代辦建照法令費6萬元、代辦鑽探工作費2萬元、代辦建築線指示費1萬5,000元、代辦展期許可費9萬8,000元、代辦交通影響評估費20萬元等報酬,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一)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所以訂定二年之時效期間,乃因此類勞務報酬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如非屬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不宜使用短期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兩造所成立系爭契約,固經本院認定係應係承攬關係,且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本件原告之設計監造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惟觀之兩造間針對原告就本件增加之服務報酬及契約外工作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過程,係於被告以102 年7 月5 日以10
2 區花社字第68號函覆原告應依原簽訂契約內容辦理等語之際,視為該以契約變更調整價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而認定原告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款、第16條第4 款及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之服務報酬
184 萬7,275 元、受被告指示代辦臨時建照申請所生之草圖規劃費18萬8,000 元、代辦建照法令費6 萬元、代辦鑽探工作費2 萬元、代辦建築線指示費1 萬5,000 元、代辦展期許可費9 萬8,000 元、代辦交通影響評估費20萬元等報酬。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增加報酬之服務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時即102 年7 月9日,始行起算,則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之報酬,及於103 年4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追加請求其受被告指示辦理契約外之代辦臨時建照申請所生之草圖規劃費、辦建照法令費、代辦鑽探工作費、代辦建築線指示費、代辦展期許可費、代辦交通影響評估費等報酬共計58萬1,000 元,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103 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被告並已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就上開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請求,均予答辯在卷,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4 月3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原告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既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論就其他法律關係。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2 萬8,275 元,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