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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張家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葉雯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6年間因加入健身房運動而與被告認識,兩人並每周晚上一起健身運動約2至3次,期間被告不斷向伊聲稱身世悲慘,其配偶已自殺身亡,獨立扶養一女,且對外尚有借款及房貸,經濟困頓。伊發現被告之思想負面,疑有輕生念頭,為免發生意外,出於好心,故向被告表明願自97年10月起,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被告,毋庸利息,並約定於每月月初交付15,000元,其餘10,000元於每月月中交付,並均由伊親自至被告住所大樓一樓中庭當面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直至101年9月止,為期四年,合計1,200,000元。

(二)伊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本無義務幫助被告,於聽聞被告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後,每月主動提供金錢上之援助,為被告代墊一切生活費用及房貸之行為,為有利於被告且應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準此,被告為本人,伊為管理人,兩造間應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伊於101年11月14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後,至今僅償還11,000元,尚有1,189,000元未償還。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189,000元。

(三)如認兩造間非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因被告向伊訴苦時,雖未明白表示欲委任被告處理事務,然其已透露出相同之意義,故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伊表示願意提供金錢上之援助,為被告代墊一切生活費用及房貸時,則係允為處理之明示意思表示。準此,兩造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被告為委任人,伊為受任人,應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則伊依照委任人之指示,每月提供上開款項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反對或異議,合於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189,000元。

(四)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償還1,189,000元。如鈞院認兩造非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9,0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貸金錢,亦無受原告每月金錢援助25,000元,否認與原告間有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上開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起,每月交付25,000元予被告,直至101年9月止,為期四年,合計1,200,000元,係未受委任、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利於被告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如認兩造非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因被告有默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其則允為處理,兩造就委任之法律關係已達合致,被告應負償還無因管理或委任費用之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189,000元?(二)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189,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189,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①管理他人事務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③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自須就其具有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及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所謂管理他人事務,係指就他人之事務加以處理,管

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為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且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管理行為及處分行為。是原告雖係每月交付款項予被告,惟此行為客觀上並未就被告之事務,有為任何處理或管理,顯與無因管理之管理他人事務之要件未合。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係指管理人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他人之意思。

而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

「緣本人於數年前與台端相識,當時因受台端誆騙,誤信你身世悽涼,且單親扶養一女,經濟困窘,方才會承諾每月以現金25,000元借貸予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台中路郵局5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對於其每月交付25,000元予被告,究係基於消費借貸,抑或是為管理被告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前後所述迥不相同,亦難認原告每月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就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

⒊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189,000元,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189,000元?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89,000元,既據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固舉其夫婿吳其宗為證。惟證人

吳其宗於102年6月1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事件時證述:「97年10月左右,我太太告訴我說,因為被告家裡經濟不太好,單親,自己照顧小孩,一直告訴我太太說他錢不夠用,一直有負面的傾向,我太太與我商量,是否可以借他錢,被告說小孩畢業之後,他可以兼差,我與我太太商量之後,才同意借給被告錢。」、「(借錢的詳細情形如何?)對方要求每個月月初借他15,000元,月中借他10,000元,要求最好是現金給他,我們本來想說匯款給他,但是被告表示他照顧小孩,不方便提領。」、「從97年10月,每個月借給被告共25,000元。」,是證人吳其宗僅證述原告每月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借貸之關係,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為其處理、代墊一切生活費用及房貸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固又提出其存摺內頁、管理室簽收單影本,作為被告已

償還費用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從該等資料雖可得知被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共計交付、匯款11,000元予原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以,亦無從以存摺內頁、管理室簽收單影本,遽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係為償還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

⒋至原告固又援引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談內容,作為委任關係之證明,然查:

①101年10月22日14時13分,原告發送被告之簡訊內容雖提

及:「這大約120萬元,你要如何分期還給我呢?」,被告則於101年10月23日14時46分回覆稱:「謝謝妳!帳號給我,不要再認為只有妳付出是善良人,而我卻是壞人,帳號給我,我不會請大家出來…帳號給我,剛才說尊重我,現在給我妳的帳號,話都是妳說的。」,原告嗣於同年月26日10時54分又發文:「昨晚我已表明我的意思,但你要我的帳號還我錢!我的帳號是: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合庫代號006)。」。101年11月1日13時46分再發文被告:「帳號已經給你了!目前120萬,別說你要分期還,一毛錢也沒看見!你是真心要還給我嗎?還是如你所說,把車賣掉再還!」;被告則於同日13時52分回覆原告:「我現在的狀況妳不是不了解,我還沒領錢哪來的錢給你,況且那些錢不是我騙妳的,妳何必用這種態度對待我。」;同日14時15分,原告再發文被告:「我比誰都了解你,想想你是如何對待我的…我不斷給你機會,時間,你一概不理會!如果死可以解決一切,誰會想活著…我再也不會相信人性了!徹底失望。」;同日14時28分,被告回覆原告:「如果今天妳夠了解的話不會有這些是非…每個月的11或12我就會把錢匯過去,其他的我不想在(應為「再」之誤植)說了。」;同日15時27分,原告回覆被告:「我想知道,你要怎麼還,每個月還多少?還一輩子嗎?」,101年11月5日14時02分,原告再發文:「希望你是真心要還我錢,我也相信你的人格,每個月11或12號還我錢!」,然綜觀前開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則要原告提供帳號以為匯款之用,但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何種關係及其金額確實為若干。

②再查,原告於簡訊中雖追問被告120萬元怎麼還,但依其

所附之簡訊內容均未提及此為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反於101年10月18日18時25分發送至被告之簡訊內容稱:「認識你五年了,我是那麼的信任你,盡心盡力的對待你,在你和張庭身上花了也有一百多萬了吧!這不是你處理事情的方式,不接電話,不回簡訊,有甚麼問題,我們好好溝通!要不然請婉婷幫我們也ok。」。同日19時36分,被告回覆稱:「我也不是完全沒付出的,妳很清楚我長時間以來所成受(應為「承受」之誤植)的壓力,我不斷的一在(應為「再」之誤植)原諒你,一在(應為「再」之誤植)的相信妳會改變,所以我不想在(應為「再」之誤植)聽妳說,現在妳為了要挽回就把錢拿出來講…我們認識不過四年,接受妳的幫忙三年,如果妳覺得兩情相願妳有所不甘,不然請張媽媽或妳老公出來我分期還妳就是了。」,衡情倘原告確係每月固定交付25,000元予被告,則何以其於簡訊中未提及該等費用係為被告處理何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反稱:5年來在被告及其女兒張庭身上「花了」一百多萬元,而所謂花了一般係指花費之意,依其簡訊之文義,自無法排除該等款項係原告對被告物資或禮品之往來。

⒌末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事務者,係依照被告之指示,

每月提供相同款項予被告,惟此行為客觀上並未就被告之任何事務,有為處理或管理,顯與委任關係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委託其處理事務,其允為處理,並確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是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189,000元,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無因管理及委任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先、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189,000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舉證均不足,均難認有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