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黃博昭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被 告 黃博惠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新長與黃李來于係夫妻,雙方育有長子黃博英、
次子即原告黃博昭、三子即被告黃博惠,黃新長於民國40年11月13日以黃李來于之名買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面積0.097841公頃與同○○段00000 號、面積0.033353公頃土地,並登記為黃李來于名下,後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黃新長所有,黃新長於80年間過世,嘉義縣○○鄉○○段○○○○○○○號○○鄉○○段○○○○○ ○號土地由黃李來于、黃博英、原告、被告4 人共同繼承,即539- 10 號土地於80年7 月10日由黃李來于、黃博英、原告、被告4 人各繼承1/
4 ,539-5 號土地由黃李來于、黃博英、原告、被告4 人各繼承1/4 。嘉義縣○○鄉○○段○○○○○○號於81年8 月4 日地籍圖重測改為嘉義縣○○鄉○○段○○○○○號,另嘉義縣○○鄉○○段○○○○○ 號於81年8 月4 日地籍圖重測改為嘉義縣○○鄉○○段○○○○○號。
㈡於81年6 月18日被告私自以買賣之名將黃李來于坐落於嘉義
縣太保市○○段○○○○○號、權利範圍1/4 過戶至被告名下,連同被告自己所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共計1/
2 。嗣於85年間,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嘉義縣○○鄉○○段○○○○○號及1400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原告由被告起訴之上揭1399地號及1400地號土地相關土地豋記簿上之資料得知,黃李來于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已於81年6 月18日過戶至被告名下,隨即將此事告知母親黃李來于知悉,黃李來于雖不知情,然被告既已過戶移轉登記,為公平分配伊所有名下之土地,於是於85年11月
6 日請陳坤榮律師見證書寫贈與契約書,將伊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0.097841公頃土地持分1/4 的一半,即上揭土地面積持分1/8 ,無償贈與原告。原告即於85年12月30日以母親黃李來于之贈與契約書,聲請假處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亦登記在案。
㈢被告所提之合併分割案,經當事人雙方於85年12月24日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48號案件中和解,和解內容為:「雙方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第1400地號等土地願合併分割,1399A 由黃博昭取得、1399B 由黃博惠取得、1399C 由黃博英取得、13 99D由黃博惠取得、1399E 由黃博英取得、1399F 由黃博惠取得、1399G 由黃博昭取得、1399H 由黃李來于取得。」此有和解筆錄可證。嗣後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再將1399A 地號重新改編為1399由原告取得、1399B 地號重編為1399-8由被告取得、1399C 地號重編為1399-9由黃博英取得、1399 D地號重編為1399-10由被告取得、1399E 地號重編為1399-11 由黃博英取得、1399F 地號重編為1399-12 由被告取得,1399G 地號重新改編為1399-13 由原告取得,1399 H地號重新改編為1399-14 由黃李來于取得。但是1399地號土地全部在假處分下而無法進行登記手續,被告因此非常著急,而找黃李來于、原告、黃博英等人商量,基於對於黃李來于名下之土地由黃博英3 人公平分配之原則,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具書面資料後再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決定是否向法院撤銷假處分,故被告於86年7 月26日先書寫:「本人同意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母親黃李來于所擁有之權利,亦即該地段之母親所擁有1/4 之50% 由黃博昭繼承絕無異議」交付黃博昭收執,並保證會依照雙方之上揭公平分配母親黃李來于之土地之約定。復於86年9 月8 日書寫:「母親黃李來于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0.097841公頃應有部分1/
8 土地持分贈與黃博昭,本人並無異議,此項持分在合併分割後即為地號1399-7(應係1399-14 之誤)共0.024460公頃,本人願意替黃博昭辦理持分登記,唯黃博昭必需負擔所有與該項登記有關之費用(即代書費、增值稅、贈與稅等),登記之後,黃博昭即在地號1399-7(應係1399-14 之誤)擁有1/2 的持分權,以上聲明,口說無憑,立字為據」,交付原告收執,又再次重申會依照雙方之上揭公平分配母親黃李來于之土地之約定,原告見被告心真意誠而同意並向法院撤銷假處分,因此被告得以順利完成土地登記手續。
㈣黃李來于於92年間過世,原告及黃博英2 人返台奔喪,嗣葬
禮完成擬返回美國前夕,被告主動建議由他負責辦理黃李來于之遺產繼承,且伊將會依照先前之承諾拋棄自己之繼承,依母親之遺願將母親黃李來于名下之1399-14 地號土地,由黃博英及原告各繼承1/2 ,原告及黃博英因相信被告之說詞,並未親自留下辦理繼承事宜而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辦理,即返回美國,數月後原告接到被告寄送之1399-14 地號土地權狀,其權利範圍為1/3 ,並非1/2 ,亦即1399-14 地號土地由黃博英、原告、被告各繼承權利範圍為1/3 ,即質問被告,為何不遵守承諾辦理,被告表示1399-14 地號土地出售時,會將伊繼承之1/3 之一半價金分給原告,另一半價金分給黃博英。於102 年2 月間被告通知原告及黃博英,有土地開發集團擬購買上揭土地包括1399-14 地號土地,原告表明如擬購買伊之上揭土地,1399-14 地號土地買賣後,被告須遵守先前約定,將伊繼承之1399-1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
3 之價金,一半給黃博英,另一半給原告,伊始同意此筆買賣。於102 年3 月8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收受,其內容為:「如果十年前我有書面承諾,我絕對履行承諾,重新計算結果,修正如下:針對地號1399-14 ,博惠釋出000000
0 ,其他有關此地號博惠之費用一並免除如下:土增稅1390
1 、仲介費35852 、代書費2083、印花稅1196、鑑界費3333、共56366 ,因此前次的分配表中,博惠減少0000000-0000
0 =0000000 ,博英博昭每人各增加896288=0000000 之50%,但每人須支付28183 ,即56366 之50%,第一次分配表不能變,由博惠收到款後再支付博英博昭各868105。」此有電子郵件可證。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黃博英、原告、被告3 人自黃新長及黃李來于名下繼承之土地價值扣除各項費用所得分配結果為:黃博英新臺幣(下同)15,332,898元、原告15,700,394元、被告19,272,092元(扣除給付予黃博英、原告各868,105 元) ,共計50,305,384,原告認被告之計算方式與作法,尚符合伊等之公平分配黃李來于名下土地之約定,遂同意本件土地買賣。
㈤於102 年4 月1 日與買方林乙皓簽定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102 年6 月4 日被告收受上揭土地價金(包括1399-1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之1,792,576 元) 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868,105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委請律師於103 年1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函文後10內給付,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對黃李來于名下土地公平分配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8,105 元,及自103 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自認兩造父親於80年間過世,黃李來于思念孩子,被
告即決定結束在美國之工作回到臺灣定居,此即表示被告自認伊於80年底或81年間始回臺灣,為何黃李來于旋於當年即81年6 月18日即將名下14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其故安在?又被告於85年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嘉義縣○○鄉○○段○○○○○號及1400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時,黃李來于才知悉被告已將名下14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被告,於是於85年11月6 日請陳坤榮律師見證書寫贈與契約書,將伊僅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0.097841公頃土地持分1/4 的一半,無償贈與原告,其故安在?如依被告所述,黃李來于受被告感動之際,遂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被告,自不可能再將伊另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0.097841公頃土地持分1/4 的一半,無償贈與原告之理。
⒉被告除於86年7 月26日及同年9 月8 日書寫之承諾書外,
被告又於86年親自書寫文件傳真予原告收執,其內容為:「博昭在1399地號上,對母親之持分之1/2 部分,有法院之假扣押,而先前我亦聲明,對母親目前之持分,我將全部放棄,也就是博英與博昭對母親目前之持分(即分割後
H 地) ,因此博昭將在增加位於1399內之122.3 ㎡土地,博英將在增加位於1399內之122.3 ㎡土地,亦即博英將再增加11417 ×122.30=0000000 元,博昭亦將再增加相同數目,即0000000 元,總合以上分析,母親持分終歸於零,而博惠則分得0000000 元,博昭分得0000000+000000 0=0000000 元,博英分得0000000 元,以祖先留下之土地分配,博英共分得0000000 ÷00000000=33.136%,博昭共分得0000000 ÷00000000=34.419,博惠共分得0000
000 ÷00000000=32.445%,共100 %」依民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與禁反言法理,實不容被告任意否認自己所親筆書寫之文件。
⒊被告辯稱:重新計算結果亦僅在「如果」的假設情狀下,
所進行之計算,並非承諾給付868,105 元,兩造間更無任何約定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文件明確堅定意思表示:「依照legal document所產生之價金分配來分配每人,然後被告收到款後再支付博英、博昭各868,105 元,如果不按照第一次分配表內容,需⒈博惠贈與博英博昭之1399土地持分1/3 。⒉博英博昭須負擔繳納贈與稅與相關費用。⒊須等所有權狀領到後才能出售土地。⒋曠時日久,恐怕此次交易告吹。」原告認被告所提符合對黃李來于名下土地公平分配原則而同意本件買賣,是本件買賣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依誠信原則與禁反言法理,被告所謂「如果」「假設」等語顯屬無稽。
⒋被告答辯狀被證2 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原告於
被告向法院提出前未曾見過,亦未簽立該書,故被證2 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其理由如下:
⑴85年間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嘉義縣○○
鄉○○段○○○○○號及1400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8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兩造及黃博英等3 人於85年12月24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詳原證
5 之和解筆錄影本,並無必要於90年4 月30日再簽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因兩份之內容均相同)。
⑵原、被告、訴外人黃博英等3 人均於美國旅居多年,早
已習慣任何行為均以簽名表示,絕無可能在如此重要之文件上不以簽名方式表示,卻草率的將名字以打字方式表示並蓋章,顯違經驗法則。
⑶被告所提之被證資料是否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偵字第20998 號偵辦中。
⒌被告答辯狀被證3 之切結書,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開庭
當日前未曾見過,亦未簽立該切結書,故被證3 之切結書係被告所偽造,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即共有之太保市○○段1399-14 及其他土地
)經被告於102 年2 月間通知原告,有土地開發集團擬購買原告等3 人全部土地包括1399-14 地號土地,原告表明:如擬購買伊之上揭土地,1399-14 地號土地買賣後,被告須遵守先前約定,將伊繼承之1399-1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 部分之價金,一半給黃博英,另一半給原告,伊始同意此筆買賣,於102 年3 月8 日,被告以原證7 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收受,原告才同意本件土地買賣,並於102 年4 月1 日由美國返回臺灣嘉義後潭與被告一同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絕無可能於102 年4 月1 日同意簽立被告所提之附件3 切結書。
⑵依雙方於102 年4 月1 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觀之,該契約書內,非但由黃博英、原告、被告等3 人蓋章外,並經原告等3 人簽名,且原、被告等3 人均於美國旅居多年,任何行為多以簽名表示,絕無可能在如此重要之文件上不以簽名方式表示,卻草率的將名字以打字方式表示並蓋章,顯違經驗法則。
⑶102 年4 月1 日買賣雙方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
簽約當日根本無法明確得知本件買賣契約總價扣除辦理過戶期間所需之一切費用後每個人究竟可得到多少(須於102 年6 月初以後才知悉),然上揭之切結書於102年4 月1 日簽立時確已明確表示:3 人扣除各項費用後,黃博英14,475,731元、原告14,851,563元、被告21,036,240元,且上揭數字與原告於102 年6 月初得知之正確數字完全相符,足見被證3 之切結書係被告所偽造。
⒍基於公平分配黃李來于之財產,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黃博英約定分配出價土地價金並經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兩造及黃博英復於102 年4 月1 日與買方共同完成買賣事宜,是原告依此三方成立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102 年3 月8 日的電子郵件係雙方合致之契約: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
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第155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不論是國內或國際貿易,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文書,因該文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黃博惠於102 年2 、3 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有
建商擬購買上揭土地之訊息,復於102 年3 月6 日以電子郵件意思表示傳送代書謝明達提供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內含分配協議預估金額要約予原告,表明共同出售各人名下及3 人共有之土地地號及各土地之價金,此亦經代書謝明達於103 年8 月20日到庭屬實,原告收到該電子郵件後,因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中出售分配明細就系爭之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係依所有權人3 人之土地持分計算,原告認被告未依其於86年之2 份書面承諾履約,而以電話明確告知被告,其拒絕本件之買賣,如要促成本件買賣契約,被告需確實依其於86年之2 份書面承諾履約再來協商。該要約經原告拒絕,已失其拘束力,被告復於102年3 月8 日再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第一次分配表不能變,由博惠收到款後再支付博英博昭各868105,如果要變更第一次分配表內容,需⒈辦理博惠贈與博英博昭之1399-14 土地持分1/3 ,⒉博英博昭需負擔繳納贈與稅及相關費用,⒊須等所有權狀領到後才能出售土地⒋曠時日久,恐怕此次交易告吹,重新計算結果,修正如下:針對地號1399-14 ,博惠釋出0000000 ,其他有關此地號博惠之費用一並免除如下:土增稅13901 、仲介費35852 、代書費2083、印花稅1196、鑑界費3333、共56
366 ,因此前次的分配表中,博惠減少0000000-00000=0000000 ,博英博昭每人各增加896288=0000000 之50%,但每人須支付28183 ,即56366 之50%」原、被告之間,原、被告皆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本件
102 年3 月8 日電子郵件經雙方合致後,被告復於102年3 月25日以電子郵件轉告本件於辦理土地買賣時原告需準備之文件,原告因同意並承諾被告於102 年3 月8日之電子郵件契約,始於102 年4 月1 日與黃博英( 原告曾詢問黃博英,其情形與原告相同) 一同返回臺灣簽立本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本件電子郵件契約即有效成立於原、被告之間,102 年3 月8 日之電子郵件屬雙方合致之契約無誤。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狀所引被告102 年3 月8 日電子郵件,被告於該電
子郵件開頭即明白表示稱:「依照legal documents ,應按照前次分配」,原告忽略此語,顯屬斷章取義,而之後的重新計算結果亦僅在「如果」的假設情況下所進行的計算,並非承諾給付原告868,105 元,兩造間更無任何約定,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㈡關於起訴狀附件3 、4 文件真實性一事,被告否認之,雖原
告民事準備書㈡狀原證11記載:「……。所提供之字條,一張是86年7 月26日,另一張是1997年9 月8 日,母親是92年(2003年)1 月3 日死亡。」等語。惟參原證11上方記載「Subject :Re :agreement」、「From :powhei .huang@msa.hinet .net 」、「To:PoHuang< PCH@ustechusa .com>」,末端記載「Orig inal Message 」、「From:PoHuang 」、「To:powhei .huan g@msa .hinet .net」、「Subject:agreement」、「Please see attached 」,可知被告該封電子郵件係因原告先對被告發信(即「Original Message」),並於該「OriginalMessage 」中夾帶有關起訴狀附件3、4 文件之電子檔供被告查閱,而被告收到該「OriginalMessage 」後,即回信原告。基此該原證11稱:「所提供之字條…」,係指原告之「Origin al Message 」內之字條,即指原告提供的字條。原告忽略信件前後關聯,僅以原證11中有「所提供之字條」即主張係「…,於該文件中明確表示,伊所提供之字條,…」,顯然扭曲原意、斷章取義。
㈢關於原告所提原證10文件(本院卷第14頁之傳真)部分:
⒈原證10文件之字跡類似被告字跡,但被告於86年間並無寫過類似內容文件,因此被告否認原證10文件之真實性。
⒉再者,縱(假設)原證10文件為被告所製作,惟86年間兩
造與訴外人黃博英三兄弟間就母親財產之處理問題,已有發生爭執之情形,即當時被告1 人待在臺灣(被告於80年間即因父親死亡,而返臺照顧、陪伴母親),原告、訴外人黃博英二位兄長均留在美國,母親即訴外人黃李來于見被告返台陪伴、照顧而深受感動,因此將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而此舉卻引起原告不滿,原告因而不斷要求被告將母親贈與的部分拿出來,被告不堪其擾,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在分割共有訴訟進行中,與原告、訴外人黃博英達成合意,同意依被證1 之和解筆錄成立和解。
⒊原告在和解之後仍不甘心,利用當時假處分程序為「供擔
保以代釋明」的要件,對母親之財產假處分,防止土地遭到分割,被告因見母親擔心,遂與原告週旋、協調,而在協調過程中,因被告人在臺灣、原告遠在美國,因此不時以傳真方式提出各自的協調方案,該原證10文件應屬當時被告所提的協調方案之一,而兩造、訴外人黃博英、母親再經過協調後,最後又再次達成如被證2 契約書之合意,由此可見兩造並未對原證10文件內容達成合意,即原證10文件只是被證2 契約書成立前,雙方協調過程的文書。
⒋俟102 年4 月1 日出售土地時,兩造、訴外人黃博英再次
確認各人對土地的權利內容,並於確認、同意後,共同簽訂切結書(被證3 :切結書影本1 份),其中原告同意其出售土地且扣除費用後所獲得之實際金額為:14,851,563元,則對被告自始至終均無須再給付原告868,105 元,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甚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毫無理由。
㈣原告稱被告102 年3 月8 日電子郵件為要約,原告收到該電
子郵件後,以電話聯絡被告,原告同意並承諾被告該電子郵件要約等語。然而被告102 年3 月8 日電子郵件開頭即稱:
「依照legal documents , 應依照前次分配。」,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表示要依「legal documents 」即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的內容進行分配,根本沒有任何要約的意思。再者,證人謝明達於103 年8 月20日辯論時證稱兩造與訴外人黃博英
3 人從預估到簽訂買賣契約,均同意依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主張,顯見兩造並無就該電子郵件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㈥狀稱被告於電話中詳細解釋、原告同意並承諾等語,根本屬原告單方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舉證,倘若真有此承諾(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又如此重視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金錢,加之原告又移居美國,則原告在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為節省勞費,自會一併處理,而兩造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無任何關於此部份的主張,顯然兩造根本沒有任何要約、承諾。又證人謝明達於103 年8 月20日辯論時證稱:「我分配給他們三人的價金從頭到尾都沒有意見。」、「(問:你剛剛說你幫他們所有權人三人算價金,計算的標準為何?)買賣總價扣除應付稅額(含土地增值稅、代繳房屋稅代書費)、仲介費,扣除後再去分配。所有權三人有列表給我參考。」、「(問:請問上開列表的內容為何?)個人有個人的土地所有權,我事按照土地所有權人持份下去分配。」、「(問:你預估分配的依據為何?)明細表上面有所有權人三人的土地持分。」、「(問:你是否預估分配是按照持分?)是,這點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足證兩造與訴外人黃博英買賣土地時,均同意依照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價金,均無主張如102 年3 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顯見102 年3 月8 日電子郵件並非被告要約,對該電子郵件更無合意。再者,原告雖於民事準備書㈥狀稱:原告認該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並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原告同意並承諾被告就本件買賣之要約,雙方既就共同出售個人名下及3人共有之土地地號及各土地之價金與系爭1399-14 地號土地如何分配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電子郵件契約即有效成立於原、被告之間等語。惟原告所稱電話中同意、承諾102 年3 月8 日電子郵件一事,均屬原告片面陳述,毫無任何舉證、依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從事後兩造與訴外人黃博英既於之後簽訂如原證12買賣契約書,則兩造之合意顯然如原證12買賣契約書所載,並非對102 年
3 月8 日電子郵件達成合意。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黃新長、黃李來于為訴外人黃博英與兩造之父母,訴
外人黃新長於80年間死亡,遺產由黃李來于、黃博英與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
㈡訴外人黃李來于、黃博英與兩造就分割繼承訴外人黃新長所
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事宜,於85年12月31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和解筆錄所示(如原證5 、被證1 )。㈢訴外人黃李來于、黃博英與兩造就分割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事宜,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1399-14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李來于所有。
㈣訴外人黃李來于於92年1 月3 日死亡,原屬訴外人黃李來于
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於92年12月3日登記為訴外人黃博英與兩造應有部分各1/3。
㈤訴外人黃博英與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間,將嘉義縣○○鄉
○○段1398、1399、1399-8、1399-9、1399-10 、1399-11、1399-12 、1399-13 、1399-14 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天德、林乙皓,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證12),約定買賣價金53,000,000元。其中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價金5,377,728 元,扣除該地號之必要費用56,366元,實際賣得5,321,362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 ○號其應取得應有部
分1/2,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102 年3 月8 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868,10
5 元,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事項,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和解筆錄、系爭1399-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出售分配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解卷第8 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2頁、第45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 ○號其應取得應有部分1/2 ,有無理由?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提出86年7 月26日字條及86年9 月8 日文件(見調解卷第35、36頁),主張被告於86年間同意系爭1399-14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1/2 所有權,然本院曾當庭向被告提示上開兩份文件,詢問其上簽名是否為其親簽,被告答稱:上面的簽名應該不是伊簽的,如果是伊簽的話,伊會記住內容,但伊不曉得這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之責。
經查: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
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 、2 項、第3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曾將上開兩份文件及原告提出之可供核對文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惟該局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380042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本件尚無法以科學鑑定之方式判斷上開私文書之真偽,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由系爭之86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8日兩份文件
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立之自己親簽名字,原告提供由被告寄送之22封親自書寫之平安家書上之簽名,無論由外觀與形式上觀察,其簽名之形狀、大小、字型均契合,且被告之簽名由文字筆劃、排列、線條粗細等項目均相符,足認系爭之86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8日兩份文件確由被告所親簽無誤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專業筆跡鑑定機關,仍無法由前述資料中判斷系爭之86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8日兩份文件是否為被告簽名,自無法光憑肉眼判斷即謂該兩份文件為被告所簽名。
⒊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之86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8日兩
份文件之真正,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於86年間同意系爭1399-14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1/2所有權。
㈡原告主張:除於86年7 月26日及同年9 月8 日書寫之承諾書
外,被告又於86年親自書寫文件傳真予原告收執,亦可證被告同意系爭1399-14 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1/2 等語。然原告此部分提出之傳真(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份傳真為被告所寫。查該份傳真上並無任何簽名,也無傳真號碼,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份傳真為被告所寫,自難以此而認被告於86年間同意系爭1399-1
4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1/2 所有權。㈢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曾協議系爭1399-14 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1/2,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102 年3 月8 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868,10
5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係
被告提出要約等語。然102 年3 月8 日電子郵件中記載:「依照legal documents ,應按照前次分配。如果十年前我有書面承諾,我絕對履行承諾,重新計算結果,修正如下:…第一次分配表不能變,由博惠收到款後再支付博英博照各868,105 元」(見調解卷第44頁),比對該電子郵件之前後文意,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68,105 元之前提條件係「如果10年前被告有書面承諾」,即前述86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8日兩份文件為真正之情況下,被告才同意依電子郵件中修正計算結果給付原告868,105元,則102年3月8日電子郵件應係被告表示採用修正後計算方式成就之條件,與要約無涉。
㈡原告主張:原告收到該電子郵件後,以電話聯絡被告確認其
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有關系爭1399-14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如何分配及本件買賣所包括所有之土地地號與各筆土地之價金等內容,並經被告於電話中詳細解釋該電子郵件有關第一次分配表係指102 年3 月6 日電子郵件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中之分配協議預估金額,系爭1399-14 地號土地如要變更之難處與該土地於買賣後之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之內容與涵義後,原告認該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並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原告同意並承諾被告就本件買賣之要約,雙方既就共同出售各人名下及三人共有之土地地號及各土地之價金與系爭1399 -14地號土地價金如何分配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電子郵件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兩造曾有電話接洽就系爭1399-14 出售後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乙節予以否認,原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兩造就被告給付給付原告868,105 元已達成意思之合致。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86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8日兩份文件或前揭
傳真文件之真正,依102年3月8日電子郵件,被告給付原告868,105元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依102年3月8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868,105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102 年3 月8 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868,105 元,舉證不足,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