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賴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輝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7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及選任謝文輝為清算人,並於89年5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以89年5月23日經(八九)中字第430969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一節,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1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已選任謝文輝為清算人,故本件訴訟應以謝文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不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原股東馬來好,亦不曾以任何對價受讓馬來好之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竟於102年5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2年4月30日中執己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因被告公司之欠稅事件,要求原告至該分署協助調查說明。經原告依上開通知前往接受詢問,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影印被告公司相關登記案卷資料後,始知悉被告公司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於89年4月8日檢具申請書、被告公司章程(88年10月25日修正)、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下稱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載有被告公司之原股東馬來好已於88年10月25日將其出資100萬元轉讓原告承受及已於同日修改章程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變更登記,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由經濟部於89年4月10日以經(八九)中字第405458號函准予登記。
然原告未曾受讓馬好來之出資100萬元,復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原告署名及用印,其顯係被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公司前曾於88年12月28日檢具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自88年12月27日起停業至89年12月26日止,並由經濟部以88年12月30日(八十八)中字第507846號函准予登記。倘若原告於被告公司停業前之88年10月25日已受讓馬來好之出資100萬元,則被告公司在上述申請停業登記時,何以未將此事一併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反迨至89年4月8日停業期間,始檢具前開所述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變更登記。被告公司此舉核與常情有違,可見原告係遭被告公司以原告已受讓馬來好之出資100萬元之不實事實為由,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三)被告公司前於88年10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修改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時,檢送之被告公司修正後章程(88年10月20日修正)上所載股東馬來好之住所係在臺中縣烏日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惟系爭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竟記載被告公司88年10月20日之章程所載馬來好之住所係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號,該處雖核與原告曾經居住之處所相同,然原告與馬來好素不相識,馬來好亦從未居住在該處,顯係他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在系爭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上,將馬來好之住處不實登記在該址,益徵原告確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四)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藍貴姝、清算人謝文輝於接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詢問時,均已陳稱不認識原告。則藍貴姝何以得在由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89年4月8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章程登記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顯有疑義。
(五)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認兩造間之股東權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出資或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從未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受讓原股東馬來好之出資100萬元,原告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使兩造間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受有須負擔身為有限公司股東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已於89年5月17日決議解散,原告對已解散之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不會有遭受相關單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為限制出境處分之風險。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亦僅係要求原告協助調查說明,未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二)依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係於89年3月間受讓馬好來之出資,而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藍貴姝,並非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謝文輝,故謝文輝不清楚原告與馬來好間如何為出資之轉讓。惟依系爭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所載,原告與馬來好之住址均係臺中縣大里市○○○街○○號,顯見2人關係應甚為密切。又馬來好早於89年3月間,即將其出資100萬元轉讓與原告,迄今已逾10餘年,向無爭議,原告何能諉為不知?原告稱其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原告應係遭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協助調查說明,始否認與馬來好間之出資轉讓。
(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乃客觀之公文書,而依該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如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未受讓被告公司之原股東馬來好之出資100萬元,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被告公司欠稅,並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乃通知其協助調查說明等情,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4月30日中執己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12、13頁)。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導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對已解散之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僅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不會遭相關機關對其為不利之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仍存續,又原告既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負有履行股東之義務(例如出資義務),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受讓被告公司之原股東馬來好之出資100萬元,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公司既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其所稱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是以,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其非屬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取。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4月30日中執己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經濟部89年4月10日(八九)中字第405458號函、被告公司之申請書、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詢問藍貴姝及謝文輝之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13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誤。而系爭股東同意書雖記載被告公司原股東馬來好於88年10月25日將出資100萬元讓由原告承受等情,其上並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
惟原告已否認有受讓馬來好出資情事,並否認該同意書上所蓋用其名義之印文為真正。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原告有蓋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而同意受讓馬來好出資之事實。然被告既已陳明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受讓馬來好之出資100萬元,更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原告名義之印文為真正,則堪認原告主張其未有出資被告公司或受讓馬來好之出資100萬元等情,應屬實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公司或受讓該公司原股東馬來好之出資100萬元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