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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周鳴鉅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周忠英輔 佐 人 周志英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02年5月9日1時20分許在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雙手手指掐按被告之配偶即原告之母萬春凌之頸部,致生萬春凌死亡之結果,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為被害人萬春凌支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3,400元及醫療費2,880元。

②原告係被害人萬春凌之獨子,因萬春凌遭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心理上之痛楚更難以治療,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306,2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之輔佐人並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視為被告之陳述):被告患有慢性病及精神官能症,本件侵權行為之受害者係被告,得利者係不孝獨子即原告,被告係社會問題及夫妻親子問題之受害者,被告扶養原告長大,原告長大成人居住在父母家,原告及其配偶均有工作,從未拿錢回家供養父母,被告現在監服刑,所需生活費及手術費用,原告均拒絕支付,係被告之二哥即輔佐人獨力支付相關費用,原告已獲得定存兩筆約200多萬元,萬春凌之勞保給付100多萬元,房子一棟約5、600萬元,被告之計程車一台殘值約1、20萬元,被告現為受刑人,且無任何收入,不應再支付任何民事賠償金等語。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係被害人萬春凌之夫,於102年5月9日1時20分許在居住

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被告因見萬春凌突又癲癇發作,被告以雙手手指掐按萬春凌之前頸部,致生萬春凌死亡之結果。

⒉原告為被告與萬春凌之獨子,原告為萬春凌支出喪葬費303,400元,及醫療費用2,880元。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害人萬春凌之夫即原告之父,於前揭時地,被告因見萬春凌突又癲癇發作,被告以雙手手指掐按萬春凌之前頸部,致生萬春凌死亡之結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殺人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殺害被害人萬春凌致死之侵權行為,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萬春凌致死,既經認定,其對萬春凌之子即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及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其為萬春凌支付喪葬費303,400元及醫療費2,880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與被告之獨子,被告殺害被害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應堪採信。

⒉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

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而於職務上由該案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內相關卷證知悉下列事實,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而使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

①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因長期負責照

顧患有癲癇症之配偶萬春凌,且個性較為壓抑堅持等緣故,陸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食慾不振、執行功能變差等生理反應,因而罹患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萬春凌則因長期罹患癲癇症及憂鬱症,且右腦曾因損傷而接受顱骨手術,雖在被告持續照料其生活起居之下,得以維持正常作息,但仍不免偶有癲癇發作,而出現諸如牙關緊閉、全身抽搐或手腳恣意揮舞、拉扯等症狀,此時即需在旁照顧之被告保持高度注意,始可避免萬春凌傷害自己身體及危害家人安全。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工作之餘亦須承擔主要照顧萬春凌之責任,且萬春凌年事漸高,惟身體狀況卻未見好轉,被告為此身心更顯疲累。於前揭時地,僅餘被告與萬春凌夫妻二人獨留家中,而萬春凌亦在用完午餐及吞服治療癲癇藥物後,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房內之L型沙發午睡休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萬春凌突又癲癇發作,被告依例進入房內查看,眼見萬春凌再次出現前揭全身抽搐等癲癇症狀,身體動作完全不受自主控制,表情痛苦不堪;而被告更因長期承受沉重照顧壓力及憂鬱病症之交互影響,顧慮自己一旦早於萬春凌撒手人寰,萬春凌勢將乏人照料而頓失依靠,負面情緒一時難以排解,遂萌生殺害萬春凌以了結其生命,使其免於屢屢承受癲癇發作病痛之動機。被告明知人體前頸部並無堅硬骨骼包覆於外,相對於人體其他部位而言較屬脆弱,且內有頸動脈及呼吸道等重要維生系統,倘經施以相當力道予以按壓,並持續一定期間後,將足以阻斷前揭維生系統之正常運作而致人於死,惟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在上開房間內,朝正面仰躺在沙發上並處於癲癇發作中之萬春凌,曲身以雙手手指往下猛力掐按萬春凌之前頸部,且時間持續約二至三分鐘之久,直至萬春凌身體不再動彈始行罷手。被告認定萬春凌應已氣絕身亡後,在不知所措之情形下,乃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從上址住處車庫駛離,漫無目的在外四處遊蕩。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科園三路附近橋墩下,為警查獲身著沾有自己血跡衣物、疑似持刀自殘且久未進食之被告,始將其轉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診治等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上開事實自堪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②本院刑事庭向被告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查結果

,經該院函復:「患者周忠英先生因情緒壓力、睡眠困難,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本院身心科就醫,同時接受藥物治療,共門診9次,於最後一次看診(102年4月24日)情緒低落、動力下降、胃口不佳及偶有無望感,予以藥物調整,並提醒病患及家屬留意身心之變化,應立即返診。」等語,有該院102年8月27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憑(見刑事卷第57至66頁);再查,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被告精神狀況之結果,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認為被告為憂鬱症疾患,且個性壓抑、堅持,習慣獨力處理生活中之種種壓力事件,一肩挑起照顧妻子之責任,即便自覺承受之壓力超過負荷,也甚少向外求援,使得自身家庭與社會相互隔絕;被告因長期之照顧壓力,出現情緒低落、失眠、食慾不振、執行功能變差,復在反覆擔心自己日後無法照顧妻子,及妻子屢遭病痛折磨,未來可能招致更嚴重疾病之負面思考循環下,殺死妻子;被告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此有該院院102年11月1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見刑事卷第174至179頁)。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醫院回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堪認被告於實施前揭殺人之侵權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責任能力應有前揭缺損不足之處,且本院刑事庭亦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予以減輕其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於實施系爭侵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本院審酌本件慰撫金金額之事項之一。

③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前述精神障礙之影響,又被告與萬春

凌已有30餘年之夫妻情誼,萬春凌長期罹患癲癇症,多年來係由被告隨時在旁注意照料,使其承受沉重之照顧壓力,然彼等二人隨著年紀增長,精神、體力及各項身體機能均日趨消減,多年病痛纏身亦難期突然好轉,被告在其自身患有憂鬱病症之影響下,面臨萬春凌嚴重癲癇發作,且身體動作完全不受自主控制,表情痛苦不堪,被告實已感同身受;而被告更因顧慮自己一旦早於萬春凌離開人世,以萬春凌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所需投入之照顧心力,勢將乏人照料而頓失依靠。被告在其負面情緒一時難以排解之情形下,驟然萌生殺害萬春凌之意,使其免於屢屢承受癲癇發作之痛楚。被告殺人行兇,恣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權,所為固無足取;然被告出於不忍愛妻長期深受癲癇症折磨之犯案動機、犯罪當時因自身憂鬱症結合目睹被害人萬春凌癲癇症發作所受之精神刺激,被告於犯罪後懊悔自殘,並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判決亦因而認被告顯可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以上均有該確定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憑,本院認上情亦應作為本院酌定本件慰撫金之審酌因素。

⒊再查,原告陳稱其係大學畢業,現於機械公司擔任品管,被

告為高中畢業,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約20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憑。原告之名下財產約6百餘萬元,被告名下僅有股票一筆價值27,1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系統之財產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3頁),而被告名下之股票實際上是輔佐人周志英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實際上已無財產。爰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情形,與被告殺害萬春凌,遽然剝奪萬春凌之生命權,造成原告頓失其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惟被告長期獨力照顧患有癲癇症之萬春凌,難以負荷而身心俱疲,復因所患憂鬱症結合目睹萬春凌因癲癇症發作之痛苦情狀,再因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情形下,發生此項人倫悲劇,被告之加害責任應予減輕,且其加害情況尚屬可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6,280元(303,400+2,880+500,000=806,28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0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被告係於102年9月10日收受送達,見附民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