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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毓羚訴訟代理人 蔡琬婷

王一如被 告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

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76 元,及其中12,276元自102 年8 月13日起,其餘5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仍為本案言詞辯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3 月26日簽立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即著手於外籍勞工之招募,並於同年8 月23日經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許可被告引進5 名外籍勞工在案。詎原告於同年9 月4 日接獲被告以太保嘉太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8條、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條第4 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50,000元。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㈠所受損害: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按委託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給付每名5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既委託被告引進5 名外籍勞工,被告自應給付250,000 元之違約金。

㈡所失利益:

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經勞動部許可引進之外籍勞工得在臺灣工作3 年,而人力仲介服務業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無論第1 次引進或重新招募之外籍勞工,每月收取服務費之金額為第1 年1,80

0 元、第2 年1,700 元、第3 年1,500 元。是原告本得預期按月獲得為被告招募之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之服務費,惟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此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300,000 元【計算方式:(1800+1700+1500)125 =3000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至102 年

8 月13日止,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登報費8,976 元、交通費用4,720 元,原告同意以3,000 元計算、郵寄費用300 元,總計12,276元。其中郵寄費用300 元部分,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支付;其餘11,976元,被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三、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50,000 元(計算方式:250000+300000=550000),及償還必要費用12,276元,共計562,276 元(計算方式:550000+12276 =562276)。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76 元,及其中12,276元自102 年8 月13日起,其餘5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其另與賓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賓紛公司)訂立之

委任契約之約定,雙方均得在完成招募引進前7 日終止委任契約,而無任何違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且系爭契約亦與勞動部公布之契約範本不符等語,而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惟查,被告另與賓紛公司契約之內容,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與系爭契約之效力無涉;且被告與賓紛公司契約並無被告所引用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等約定。又系爭契約對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未加以限制,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只能被動接受。另兩造雖非依勞動部之範本訂立契約,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

㈡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查詢所得

,原告於受委任處理招募外籍勞工事務時,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嗣後僅於103 年4 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桃園縣政府處分1 次,非如被告所指有多次違規紀錄。至被告辯稱因先前已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其引進外籍勞工之申請,依正常流程,於102 年5 月間即可取得勞動部核准函,原告竟拖延至同年8 月下旬始取得,而抗辯終止契約有正當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即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朴子就業中心(原名就業服務站,下稱朴子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自同年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刊登求才廣告3 日,並自同年月16日起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之事宜(依法至少應21日)。

而自同年月15日起即陸續有本國求職者持朴子就業中心發給之介紹卡至被告公司進行面試,均由被告自行面試後,將結果回覆原告。經被告面試而有意工作之求職者,原告即以信件之方式告知報到日。若求職者於報到日未報到,原告即將此情形回報朴子就業中心,朴子就業中心會再與求職者確認意願。朴子就業中心確認求職者無工作意願後,始得於聘僱國內勞工名冊表單之「求職勞工回復情形」欄勾選「無爭議」,並填寫確認日期後,發給被告求才證明書;若朴子就業中心確認求職者仍有意願工作時,朴子就業中心即會告知原告再次進行報到及確認之程序。因此,求職者有無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原告僅能經由詢問被告及就業中心才能得知。依上開媒合流程可知,即使求職者不前往被告公司報到,朴子就業中心仍會再次與求職者聯繫,以確認求職者確實沒有為被告工作之意願,然朴子就業中心會在何時向求職者確認,及其審核文件之時效性,因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並未明文規定,各就業中心實際上皆有各自處理之方法,並無固定流程。另申請求才登記證明時尚須檢附由被告全體員工出具,關於被告有將向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國內求才登記訊息通知全體員工之證明後,方得提出求才證明書之申請。

⒉查有多位本國求職者於102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至

被告公司進行面試,原告亦於同年5 月13日向朴子就業中心申請核發求才證明書,然因至同年6 月27日仍有許多本國求職者向朴子就業中心表示有至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例如求職者林福堂於102 年6 月27日告知仍有至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原告於隔日即寄發錄取報到,嗣林福堂於同年7 月2 日表示同年月4 日無法上班,改約同年月5 日上班,林福堂再於當日表示工作環境不合。而錄取報到時間,係由被告安排其與求職者均能配合之時間,原告僅為協助被告傳達之中間聯繫人。朴子就業中心至同年7 月11日確認無本國求職者有至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後,始核發求才證明書。故求職者於就業服務中心聯繫後,是否會願意前往被告公司工作,非原告所能預知、控制,取得求才登記證明之時間亦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為被告處理招募外籍勞工事務,並無遲延之情形。被告辯稱如原告有積極作為,則在同年5 月下旬即可取得求才證明書云云,顯無理由。又聘僱國內勞工名冊中媒合結果、求職勞工回覆情形(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填寫)之欄位,並非由原告填寫,因而被告係其於同年6 月24日向朴子就業中心查詢後,原告為填補同年5 月16日後逾1 個月未有作為之空檔,而虛報求職者再次表示有意願至被告公司工作云云,亦屬無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將替被告申請之求才證明書、勞動部許可函交付給被告,被告已可直接用以引進外籍勞工。

㈢被告辯稱訴外人吳柏逸為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其於102 年3

月21日與被告公司協理聯絡時,即表明本件將不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云云,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吳柏逸並非原告之員工,而訴外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與原告之法人格、地址及電話均不相同,且無相互代理關係或關係企業,僅係合作關係,故高鼎公司對被告所為之承諾與原告亦無關連,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與本案無涉。至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0 元」係指訂約時之實收金額,原告於簽約當時確未向被告收取郵電費等費用,而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須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求才登記、送件、領件、求才登報等事務處理,顯具繼續性、連續性,原告既已依委任關係處理被告委託之事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郵寄費用300 元;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委任原告之關係企業高鼎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經濟部核發初次招募核准函,並經勞動部核准被告雇用6 名外籍勞工,被告先依需求,請高鼎公司辦理招募1名外籍勞工入境之相關事宜。而因被告對另5名外籍勞工之需求較緩,故未1 次委任原告招募,嗣因高鼎公司疏未完成委任事項,迄至102 年2 、3 月間,高鼎公司人員向被告表示願再代為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之事宜,被告同意之,即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高鼎公司並將上開初次招募核准函交付原告,做為續辦申請招募外籍勞工之用。

二、因被告已獲准雇用外籍勞工,故依正常流程,原告於102 年

5 月間應可取得勞動部之核准函,詎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受委任後,理應在2 、3 日內即可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然其竟拖延至同年4 月12日才向朴子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同年4 月12日登報3 日後,於同年5 月6 日後,即可向朴子就業中心申請核發求才證明書,惟原告自同年4 月15日至同年

6 月24日間,均無任何作為,亦未向被告表示是否有本國勞工應徵。觀以原告所提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可知,期間有數位本國勞工應徵,應徵面試之時間集中在同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另有兩位是在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6 日面試。而所有應徵之本國勞工至遲於同年月16日均已表示「工作環境不合」而無至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原告於同年5 月13日向朴子就業中心申請核發求才證明書後,即應積極與該中心聯繫,如其有積極作為,於同年5 月下旬即可取得求才證明書,於同年6 月上旬,即可取得勞動部之核准函,詎原告竟拖延至同年8 月下旬始取得。然被告在急須勞工,且已等待近

3 個月未有任何訊息之下,於同年6 月25日電詢朴子就業中心申辦進度,該中心表示曾將應徵訊息通知原告,而原告公司人員態度不佳,且未作處理。被告獲知上情後,即向原告之業務員吳柏逸表示不滿,原告迄至同年6 月28日左右,始表示林福堂等應徵者均於同年月27日表示仍有至被告公司工作意願,顯見此乃原告事後為填補同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26日之空窗期而為,原告有遲延辦理委任事務之情事至明。

又經被告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知高鼎公司於102 年8 月8日之前,有4 次違規紀錄,而被告與高鼎公司、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及102 年3 月26日簽訂之契約,承辦之人員均為吳柏逸,滿意服務專線亦相同,且經濟部核准招募函亦共同使用等情,足見原告、高鼎公司,即便非「一家公司兩個名稱」,至少有關係企業之緊密關係,故為免後續招募外籍勞工及申請入境等流程遭受拖延,影響被告生產線之運作,且因被告已無法信任原告,被告即於同年9 月2 日分別以太保嘉太郵局第21及22號存證信函向高鼎公司、原告及高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或「無正當理由終止」之情形。

三、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300,000 元,及違約金250,000元,並無理由:

㈠因原告拖延時日過久,被告急需人力,故於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後,另於102 年9 月6 日與賓紛公司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定型化契約」。依該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之約定可知,在完成招募引進前,雙方在7 日前均得終止委任契約,無任何違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即便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之文件已寄往外勞輸出國,委任人仍可終止委任契約,但應賠償受任人行政作業費6,000 元。再參以上開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7 款之約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限制委任人得終止委任之權利,更課以委任人負擔終止委任契約之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與勞動部制定之契約範本亦有不符,顯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共秩序,且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相悖,應屬無效,故被告亦無須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委任關係首重信賴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定之「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限縮解釋限於所受損害,不含所失利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終止條款之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要難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認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約定之目的係為彌補倘原告引進外籍勞工或仲介團體簽約,因被告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時,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於斯時終止,原告即不受該項損害,亦即該約定所指之時段,係指原告已開始向外國機構申請或招募外籍勞工時,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根本尚未開始引進外籍勞工,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非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並無原告所主張「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或「無正當理由終止」之情形。再者,外籍勞工與雇主聘僱期間之長短,涉及外籍勞工是否適任等因素,要難一概而論,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許可期間,僅規定最長期間;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亦僅規定最高收費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外籍勞工約定可收取該最高額費用。故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許可期間最長3 年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計算,主張其本得獲取之利益為300,000 元,乃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關於違約罰金之約定,係指原告已

開始向外國機構申請或招募外勞時,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根本尚未開始引進外籍勞工,是原告就委任契約最重要之委任事項尚未進行,後續亦無再支出任何費用,原告實未受有何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非有理。倘鈞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然因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請鈞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元。

四、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處理被告委任之事務有支出郵電費300 元、登報費8,976 元、交通費用3,000 元等費用,共計12,276元,被告並無意見。惟高鼎公司於99年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時,疏未完成委任事項,然並未以正式通知書終止委任關係,而承辦人員吳柏逸於102 年3 月21日在遊說被告委任原告時,即已表明倘若由原告繼續承辦,將不收取上開費用,以補償前次疏失,被告因相信吳柏逸之承諾,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記載為「零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五、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3 年11月3 日南分署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 年11月3 日函)、103 年12月24日以南分署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 年12月24日函)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朴子就業中心在2 個月內處理原告申請求才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作業時程並未逾2 個月之期限。

㈡依原告所提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所載,求職人員有林福堂、陳金田、涂振國、郭加億、江政賢、蔡欽發、黃英哲等7 人。

除林福堂於102 年5 月15日即告知原告「工作環境不合」,至同年7 月5 日才回覆朴子就業中心。其餘陳金田等6 人,至遲均於同年5 月16日前即回覆「工作環境不合」,並無到被告公司上班之意願。即便林福堂延遲回覆,其既於同年5月15日即告知原告「工作環境不合」,原告即應主動向朴子就業中心申報,請朴子就業中心向林福堂確認有無到被告公司上班之意願,然原告對此卻無任何積極作為。倘原告就林福堂部分有向朴子就業中心申報,及請朴子就業中心向林福堂確認之積極作為,則至遲於同年5 月下旬時,全部應徵者之意願均可確認,朴子就業中心即不須拖延至同年7 月11日才核發證明書。

㈢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徵才廣告僅有102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5

日,全部應徵者於102 年5 月16日均已表示「工作環境不合」後,兩造均未「重刊登職缺」求才。何以原告所提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卻記載,林福堂、陳金田、郭加億、蔡欽發均於「102 年6 月27日告知仍有意願」;且朴子就業中心除非重刊登職缺求才,才會再次推介,否則應無事隔1 至2 個月後,再次主動推介原已表示「工作環境不合」之應徵者到被告公司面試之理。原告在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所為林福堂等4 人均於102 年6 月27日「表示仍有意願」之記載,顯與朴子就業中心兩次來函所述陳金田、郭加億、蔡欽發分別於102 年

5 月6 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4 月19日回覆「工作環境不合」,但其等均未於102 年6 月27日有表示再次向被告求職之意願,並不相符,足見原告確係在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向朴子就業中心查詢後,為填補102 年5 月16日之後逾

1 個月未有作為之空檔,以脫免延遲責任,才會作如此之記載。

㈣依103 年12月24日函說明二㈣、㈤所載可知,原告於102 年

5 月21日在聘僱國內勞工名冊註記原因送朴子就業中心審件,朴子就業中心於102 年5 月24日即與林福堂聯繫,林福堂當時表示有意願上班,朴子就業中心隨後聯繫原告協助安排林福堂至被告公司任職。嗣後,即由原告負責處理此事,迄至102 年6 月24日之前,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事,故朴子就業中心才有「爾後亦多次詢問高銘公司後續處理結果」之表示。則被告於同年6 月24日電詢朴子就業中心,該中心人員表示,與原告聯繫多次,其態度不佳云云,所言不虛。

㈤綜上,原告確實於102 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27日之間,未

曾就求職者林福堂尚未向朴子就業中心回覆乙事主動查詢,任令被告空等1 個半月。且原告在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向朴子就業中心查詢後,又虛報原求職者有意願再次向被告求職,藉以脫免延遲之責,故被告因原告之拖延及未有積極作為而終止系爭合約,難謂「無正當理由」。

六、原告主張朴子就業中心媒介求職者至被告公司,並不會通知原告,且求職者之面試係由被告進行云云。惟查,原告為受被告委託向朴子就業中心辦理徵才招募之代理人,朴子就業中心係以原告為對口單位,故朴子就業中心通知被告之事項,均係透過原告,則102 年4 月間之面試確係由原告通知被告後,由應徵者持介紹卡至被告公司面試,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處理被告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作業流程中,確實延遲近3 個月,加上先前高鼎公司之疏忽及被告發現該企業之不佳紀錄,實難令被告再予信任,被告為免造成往後更長之拖延或違規,始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之「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或「無正當理由終止」等事由,故原告以被告違約,要求賠償違約金250,000 元、所失利益300,000 元、為處理被告委任之事務而支出12,276元之費用等共計562,276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3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相關事宜。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 年8 月23日勞職許可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招募外籍勞工5 名。

三、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549 條規定終止上開契約,原告於同年月9 月4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斯時原告尚未引進外籍勞工。

四、高鼎公司於被告終止契約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 項第15款之規定,而遭處分共計4 次。

五、原告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支出郵電費300 元、登報費8,97

6 元、交通費用3,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於102 年3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招募外籍勞工相關事宜,嗣勞動部以102 年

8 月23日勞職許可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被告特定製程招募外籍勞工5 名,惟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549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斯時原告尚未引進外籍勞工等情,有系爭契約、勞動部102 年8 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9 頁、第44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委託代募外籍勞工,至102 年8 月13日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郵電費300 元、登報費8,976 元、交通費用3,000 元等情,且有登報費用收據、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至224 頁)。被告就原告有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而支出上開必要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費用,辯稱:被告原委任高鼎公司招募外籍勞工,嗣高鼎公司疏未完成委任事項,承辦人員吳柏逸即表明若由原告繼續承辦,將不收取服務事項費用,而被告與高鼎公司、原告訂立契約時之承辦人員均為吳柏逸,高鼎公司、原告之滿意服務專線相同,顯見原告與高鼎公司若非「一家公司兩個名稱」,至少有關係企業之緊密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李協理與吳柏逸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與高鼎公司於99年10月6 日訂立之委任招募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90 頁)。經查:㈠原告否認吳柏逸為其公司人員,而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觀之系爭契約所載,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人為林淑華,而非李協理,足見上開譯文內容之對話並非發生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時,自難認上開譯文所示內容係吳柏逸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訂立系爭契約之過程。

㈡又原告與高鼎公司之滿意專線相同乙節,雖有系爭契約及前

揭被告與高鼎公司訂立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可證,然原告與高鼎公司不僅為不同之法人格,且其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董事、分公司經理等均不相同,且吳柏逸係高鼎公司臺南分公司之經理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22 頁),故吳柏逸應無可能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訂約之事;又如被告前委任高鼎公司招募外籍勞工之事,嗣因高鼎公司之疏失而未完成,而被告主觀認知原告與高鼎公司有如關係企業般密切之關聯性,則其衡情應無意願再委任原告處理同一事務;假若被告係基於吳柏逸承諾不收取任何委任費用之條件下,願意再給予高鼎公司一次機會,則在被告抗辯其與高鼎公司間之契約並未經終止之情形下,又何須另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改委任原告招募外籍勞工?㈢至原告為被告處理招募外籍勞工事宜時,有援用先前高鼎公

司於99年間接受被告委任時所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初次招募核准函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高鼎公司將該函交付嗣後受被告委任處理招募外籍勞工事宜之原告,乃係履行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所規定將處理委任事務時所取得之物交付予被告之義務,尚難因而即認原告應受吳柏逸關於不向被告收取處理委任事務費用承諾之拘束。

㈣系爭契約第壹條記載:「甲方委任乙方代募外籍勞工,應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標準雙方議定如下:一、審查費、駐台辦事處認證費、文件翻譯、郵電費、共計新台幣NT$ 8,500 元。上述雙方議定服務事項之費用實收新台幣零萬零仟零佰元整。仲介服務費新台幣NT$13,000 元。上述雙方議定服務事項之費用實收新台幣零萬零仟零佰元整。」,依其文義乃指兩造約定郵電費等服務事項費用以8,500 元計算,而仲介服務費則為13,000元,上開費用於訂約當時並未收取分文,而非指兩造約定原告不向被告收取任何服務事項費用及仲介服務費等情。另參諸前揭被告與高鼎公司訂立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就外勞入境後被告須負擔之費用其中第三年展延代辦規費及服務費5,000 元、雇主服務費每年2,000 元部分,其條文後方均有註明「取消」等字;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9 款「雇主服務費每年NT$2,000 元」之記載後方,亦有記明「取消」2 字,並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和川之印章,是倘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約明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郵電費等服務事項費用,則理當會於契約中特別註明,或是將原約定之金額刪去,以明兩造權義,而無僅載明收取零元之理。是從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觀之,亦無由認定兩造有關於原告不收取任何費用之特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有允諾不收取任何服務事項費用等情,既無法證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而支出之郵電費300 元,乃屬有據。

又按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依同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指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2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21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3 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14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要招募外籍勞工前,並須先依上開規定刊登求才廣告以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始能取得求才證明書持以招募外籍勞工;而兩造就向就業服務站領取求才證明書須被告親自前往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登報費8,976 元、交通費用3,00

0 元均為其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給付依委託招募之外籍勞工人數每名50,000元計算,共計250,000 元之違約金。惟被告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限制其終止委任之權利,課以委任人負擔終止委任契約之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與勞動部制定之契約範本不符,顯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共秩序,且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相悖,應屬無效,故被告亦無須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應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不以有正當事由為要件,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賦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可隨時終止之權利,僅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2 款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為規定。

⒉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

甲(按指被告,下同)、乙(按指原告,下同)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時,不在此限,但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等語,僅將上開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明定為契約之內容,僅課予行使終止權之ㄧ方,應提前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義務;參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發布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範本第7 條第2 項:「甲方(雇主)或乙方(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遇終止契約,應於__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第5 項:「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㈠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亦係針對行使終止權之一方,非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他方所受損害之約定。至於系爭契約雖有約定終止之一方須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然此並未限制或剝奪被告依法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僅涉及被告未提前將終止契約之事以書面告知原告時,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約定:「乙方依甲方委託申請外勞,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給付乙方違約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50,000元整。」,並非約定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性質非懲罰違約金,而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是上開約定,乃指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即按該約定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意,則原告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被告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惟亦不得因證明其實際損害多於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而請求被告給付超出違約金之金額。準此,上開約定並無被告所抗辯限制其依法終止契約之權利,或增加法律所無責任之不利情形。

⒋綜上,系爭契約關於契約終止權及終止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要件,與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相悖,並未增加被告法律上所未規定之責任,自無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應無效之情形,否則若謂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無效,豈非剝奪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至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就原告依約及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明定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此既經兩造於訂約當時議定,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其屬定型化契約,而不受拘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並無可採。

㈡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開始引進外籍勞工,故被告非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為人力仲介業者,被告所營事業則為渦電流探傷器械等(產業機械除外)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關各種冷作工程之設計及製造業務、前二項有關進出口業務等情,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 頁) ,被告聘僱外籍勞工為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應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 年。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並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如前所述;又雇主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第12條第1 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15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1 項規定甚明。另系爭契約第壹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期限:本契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聘僱期滿返國契約終止,如甲方需委託乙方遞補或重招,本契約繼續有效。」;復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

700 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基上,原告受被告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及引進外籍勞工後之各項作業,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兩造雖約定原告於引進外籍勞工後,被告無須按年給付雇主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依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依法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是於原告開始依系爭契約開始從事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之前置作業包括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以至外籍勞工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被告倘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勢將導致原告受有如依系爭契約繼續受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事務,而得預期獲取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之損失。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102 年9 月4 日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朴子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並依規定刊登求才廣告,嗣並取得求才證明書、勞動部之初次招募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求才登記證明書、前揭勞動部102 年8 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52頁)。準此,由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以觀,被告於原告已依約開始從事招募外籍勞工之作業後,終止系爭契約,雖為法之所許,然此將致原告受有前述預期利益之損失,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終止。

㈢被告並無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

查被告抗辯:依正常流程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應可取得求才證明書,於同年6 月下旬即可取得勞動部之核准函,詎原告於拖延至同年8 月下旬始取得勞動部之初次招募函,原告顯有遲延辦理委任事務之情事,且經被告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知悉高鼎公司於102 年8 月8 日前有4 次違規紀錄,被告無法信賴原告,因而終止系爭契約,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經查:

⒈查被告辯稱高鼎公司於102 年8 月8 日前有4 次違規紀錄等

情,固提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處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與高鼎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且法定代理人等均不相同等情,已如前述,是高鼎公司之違規紀錄,與原告應屬無涉。而原告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3 年4 月16日始初次遭桃園縣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予以處分等情,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處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亦即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並無任何違規遭處分之紀錄,是被告以高鼎公司之違規紀錄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而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事由,並無可採。

⒉又查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受被告委任聘僱外

籍勞工,其流程除須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可後,再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刊登求才廣告後,於法定期間辦理招募本國勞工,如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時,經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求才證明書後,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申請許可。而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4 月12日以被告於99年間申請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99年11月9 日工密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據以向朴子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並於次日即102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依規定刊登自由時報求才廣告3 日,因招募國內勞工不足額,而於102 年7 月11日取得求才證明書,再持以向勞動部申請許可,經勞動部於102 年8 月23日許可原告聘僱5名外籍勞工等情,有前揭廣告刊登明細、求才證明書、勞動部102 年8 月2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52、2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查詢朴子就業中心受理被告申請聘僱外國人前國內招募求才登記事宜,經該署回覆:「…本申請案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進行查証;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查旨揭公司委託高銘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以下簡稱高銘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向朴子中心申請求才證明書,因資料未齊,於同年5 月21日完成補件。朴子中心依法查證後於兩個月處理期間內發給求才證明書(102 年7 月9 日無爭議完成,同年7 月11日高銘公司派員至朴子中心領取)。旨揭公司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有關求職者林君、陳君、郭君及蔡君等4 人,媒合結果(未僱用者雇主應詳填原因)填寫「環境不合」,該項資料係高銘公司申請求才證明時提供;經查林君等4 人回覆日期,分別為102 年7 月5 日、102 年5月6 日、102 年5 月7 日及102 年4 月19日。就業中心開立介紹卡時,請求職者於7 日內回覆求職結果,如未回覆,將持續追蹤關懷就業情形。求職者繳回回覆卡,不等同結案;如旨揭公司一至二個月後又重刊登職缺,求職者仍有意願時,就業中心將適性再次推介面試。」、「…經查,說明事項如下:㈠高銘公司未於朴子中心刊登職缺,勇聯公司自

102 年4 月12日刊登申請聘僱外國人前國內招募求才登記後,另刊登一般求才職缺(如:守衛人員、生管助理、作業員、行政助理、機械製圖員、採購人員等多項職缺),未刊登旨揭求才案相同之機械操作工職缺。㈡朴子中心未再次推介陳君(附件一)、郭君(附件二)、蔡君(附件三)、林君(附件四)至勇聯公司求職。㈢102 年5 月15日之後,勇聯公司及高銘公司皆未於朴子中心重刊登職缺。㈣林君於102年5 月15日回覆高銘公司表示環境不合,該公司5 月21日於勞工名冊註記原因後送朴子中心審件;朴子中心於5 月24日與林君聯緊,詢問其意願是否與高銘公司所註記原因相符,其時林君表示有意願上班,朴子中心隨後聯繫高銘公司協助安排林君至勇聯公司任職,爾後亦多次詢問高銘公司後續處理結果,該公司表示與勇聯公司協調就業日期中,需較多時間等候,至7 月5 日,高銘公司回覆朴子中心林君表示環境不合無意願。㈤朴子中心於102 年7 月9 日與林君聯繫,確認無意願,並已自行就業。」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3 年11月3 日南分署就字第0000000000號、10

3 年12月24日南分署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業服務資訊系統求職登記表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69 至173 頁);又原告刊登求才廣告後,確有多名國內勞工經朴子就業服務站、北港就業服務站、六腳就業服務站、水上就業服務站推介前往被告公司面試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介紹卡、應徵人員資料表、被告提出之聘僱國內勞工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第137 、138 頁),足見原告於接受被告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後,確有循序辦理委任事務無訛。至被告雖以原告所填寫之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所載陳金田、郭加億、蔡欽發於102 年6月27日仍表示有意願至被告公司任職之情形,與前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回函其等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4 月19日回覆「工作環境不合」等情不符,顯見原告係為填補102 年5 月16日後逾1 個月未有任何作為之空檔,始會做如此登載,以脫免延遲辦理委任事務之責等情。惟查,前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回函僅係表明並未再次主動推介陳金田等人至被告公司求職,並非否定陳金田等人有如聘僱國內勞工名冊上所載再度表示有求職意願之情形;況上開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所登載之情形,均經朴子就業服務站向其上所載國內勞工確認後,於其上「求職勞工回復情形」欄勾選「無爭議」,並載明確認日期,其中包括林福堂在內之6 人,確認日期均為102 年7 月間,陳金田確認日期則為102 年6 月27日等情,足見朴子就業服務站至102 年7 月上旬始確認被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招募本國勞工不足,應發給求才證明書之規定無誤。又招募國內勞工所須時間,因涉及就業服務站推介勞工之情形、勞工與雇主約定面試時間之安排等因素,本屬不可預期,而參諸前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3 年11月3 日南分署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其處理核發求才證明書之期限為2 個月,堪認其於受理求才登記之申請後,於2 個月內發給求才證明書應符合一般處理作業之程序,且上開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則取得求才證明書可能須時2 個月乙節,亦應為欲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事前所可預期,況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就原告取得前揭求才證明書或勞動部核准函之時限為明確之約定,且原告於取得求才證明書後,旋依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是尚難認其有被告所抗辯延遲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其終止系爭契約,有正當理由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按委託原告招募之外籍勞工人數5 人,給付每名50,000元之違約金,及依被告引進外籍勞工後,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3 年期間,原告可預期收取之服務費(所失利益)共計300,000 元等情,然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並辯稱: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元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就損害賠償之方法或額度於契約中另有約定,則自應以當事人契約之約定為準。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乙方依甲方委託

申請外勞,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給付乙方違約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50,000元整」,由其文義觀之,其所謂撤銷「委託申請」,應即係指終止被告委託原告招募外籍勞工之委任關係而言,並無限制僅在原告已向外國機構申請或招募外籍勞工時方有適用餘地,被告以此為辯,並無可採。又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兩造既已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額度另作約定,則在符合該約定之情形時,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另再請求被告給付以原告預期可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金額計算之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額外賠償所失利益300,000 元部分,核屬無據。

⒊查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另與賓紛公

司訂立契約,委任賓紛公司為其聘僱外籍勞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至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定型化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此後賓紛公司可逕持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為被告取得之勞動部招募外籍勞工許可函以招募外籍勞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被告處理招募外籍勞工事務,雖已進行部分程序,然尚未達招募外籍勞工完成之階段;佐以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然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原告最多可向每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為第一年1,800 元、第二年1,700 元、第三年1,500 元,而被告則無須支付服務費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名外籍勞工35,000元計算為適當,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為被告招募之外籍勞工人數為5 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75,000 元(計算方式:35000 5 =17500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03 年

4 月30日) 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郵電費

300 元、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11,976元,及自最後支出之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5,000 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76 元,及其中12,276元自

102 年8 月13日起;其餘175,000 元自103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被告部分,爰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