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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黃淑賢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陳鎮律師李家欣張佩生被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條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以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當屬適格。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紹康,嗣陳金條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陳金條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103年1月12日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訴外人李家欣所召集:

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3年1月12日由前召集人李家欣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李家欣已於102 年12月19日任期屆滿而喪失召集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從而,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依法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該次會議決議,依法並未成立:

⒈系爭會議係因訴外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

)於102 年10月18日以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開之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所重新召集。然系爭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以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即無法確定該決議成立與否之時間。

⒉縱認系爭決議已經成立,該決議未於成立後10日內公告,亦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會議主席應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之規定。從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實係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成立要件,應認該決議並未成立等語。

二、備位之訴部分:本件縱無前揭先位之訴之會議不成立事由,惟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所重新召集,該會議決議之會議記錄,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以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係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且系爭會議係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管理委員,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所定應採記名單記法、無記名單記法之規定,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惟原告起訴時所訴請確認之系爭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已涵蓋該次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該委任法律關係係於過去已不成立,延至目前仍不存在,故原告仍係對現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而非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確實有訴之利益。

㈡、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已規定召集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產生,而系爭規約並未就召集人應由多少人互推或公告時間多久為規定,自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召集人除經「區分所有權人

2 人以上書面推選」,尚須經「公告10日」,符合此推舉及公告要件,無人表示異議或另推人選,始能成為有權召集會議之人。故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縱經本院協調由實毅公司擔任召集人,但被告並未依法將此訊息公告,即召集人並未合法生效,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

㈢、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第13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已認定實毅公司被推選擔任管理負責人及會議召集人一事,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推選無效,故實毅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欣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當然確定無效,進而以無效之第1次會議為基礎所召集之第2次會議即失所附麗,當然確定無效(本院卷二第243、244頁)。

㈣、系爭會議係因有住戶質疑李家欣之召集權限,或許為避免爭議,李家欣會後並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而被告雖抗辯經區公所告知,可由新任主委以自己名義在會議紀錄簽名,是系爭會議紀錄已合法成立云云。惟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說明二(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之報備僅係備查性質,不以此據為該次會議紀錄是否合法成立之認定,該次會議紀錄是否已合法成立,自應回歸法律規定判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簽名,並於會後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但被告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寄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超過會後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且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送達之目的,亦即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可於7 日內就會議決議表示反對意見,區分所有權人如何辨識該次通知之目的,進而表示意見,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後,視為決議成立之法律效力。

㈤、被告雖抗辯燕國天下大樓住戶規約訂定已超過15年,不合時宜;及原告應就其聘任之大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市公司)人員,教導選舉委員方式與規約約定不符,負同一責任云云。但被告並未說明該規約有何違法之處,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前,自屬合法有效之規約,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且系爭會議係由實毅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欣所召開,並非大台中市公司主持;大台中市公司亦非原告個人所聘任,而係由被告所聘任,被告辯稱大台中市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顯與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

㈠、先位之訴聲明:確認103年1月12日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聲明:103年1月12日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已於103年11月23日召開103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顯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二、系爭社區前於87年間即合法組成「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87年1月19日以公所民字第799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三屆主任委員卸任後,將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印章交予李家欣,即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系爭會議由實毅公司擔任召集人,於法並無違誤:

㈠、實毅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召集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能獲得決議。嗣本院審理102 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第13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時,於102 年12月18日在本院調解室,由承審法官協調該案件雙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後,同意由實毅公司擔任召集人,召集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及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被告依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時,即可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互推召集人即可。是本件於協調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時,除實毅公司法定代理人外,尚有訴外人張逸芸、林書萍、江金瑞、賴曉明、陳孟嘗、陳紹康等6 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最後推舉實毅公司擔任召集人,顯已逾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推舉之規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嗣於103 年1月12日下午3時召開會議時,即由實毅公司之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及選出管理委員11位。

㈡、系爭社區102 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仍係由李家欣在管理負責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實無原告所指李家欣於102年12月19日任期屆滿而喪失召集權情形。

㈢、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係指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及應召開臨時會議之情況;非如原告所指,召集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產生。依本院調解所推舉之召集人,符合社區規約之規定,其所召集之會議,自屬有效。

㈣、實毅公司曾於102 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提出101 年12月10日受推舉為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之推舉書及公告10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4頁),原告亦為實毅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自難委為不知。故實毅公司本即得依其為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身分再次召集會議,而毋庸何人推舉。

四、系爭會議係由實毅公司擔任召集人,並由李家欣代表實毅公司擔任會議主席,當日會議亦由實毅公司所聘任之管理人員維持會場秩序、主持會議、擔任會議司儀、紀錄,詎會議達到開會門檻並宣佈會議開始後,李家欣即逕自離席,於會議開完作成會議紀錄後,實毅公司、李家欣均藉故不依法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用印,亦不願意寄發會議紀錄,事後亦拒絕辦理移交。嗣新任管理委員詢問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承辦人員,得知可以由新任主任委員以自己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委員會才開會做成決議,另刻管理委員會新印章,於會議紀錄上用印後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指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後15日內送達並公告會議紀錄,實係李家欣刻意不簽名用印,顯非可歸責被告。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均屬例示規定,非強制規定。被告業於103年2月27日寄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則該會議紀錄之送達,業已補正,系爭會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迄今亦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決議業已成立,並無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

六、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部分:

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係於87年所訂定,距今已超過15年,且當中被告均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或針對不合時宜之委員選舉方式規約進行修訂,原告依規約主張選舉方式不當,實屬可議。

㈡、公寓大廈之性質與人民團體類似,故有關選舉委員部分,應可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規定,故被告選舉委員之方式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依法自無違背。

㈢、系爭會議係由原告聘任管理社區之大台中市公司負責主持會議、運作議事流程、教導全體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如何投票、發放選票、監督開票及計算選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佩生及系爭會議紀錄者蔡萁華均為大台中市公司人員,均可謂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渠等教導區分所有權人選舉委員方式與規約約定不符,顯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無法再據此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至原告雖稱大台中市公司係由被告聘任云云,然103年1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尚未選出及組成管理委員會,如何聘任大台中市公司?況原告亦自承該公司費用係由原告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而非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支付,足可說明大台中市公司確為原告所聘任。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34 頁正反面、卷三第3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實毅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第132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定實毅公司被推選擔任管理負責人及會議召集人一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推選無效,而為實毅公司敗訴判決。

㈢、系爭會議即103年1 月12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實毅公司召開。

㈣、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係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第1328號事件兩造當事人,合意由實毅公司擔任召集人。

㈤、被告並未將由實毅公司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之訊息,於社區連續公告10日。

㈥、系爭社區共592 戶,出席系爭會議之的戶數,包括委託書共206戶。

㈦、103年11月23日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紹康召開103年度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內容詳如被證七)。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因上開改選而欠缺訴之利益?

㈡、實毅公司是否有權召開系爭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成立?

㈣、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方式,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不符,依法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主張系爭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李家欣所召集,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及系爭會議紀錄未依法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會議決議,依法並未成立,乃屬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兩造對於系爭會議召集人實毅公司之召集權有無既有爭執,而系爭會議是否合法成立,將影響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得否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以管理、推動系爭社區事務之進行等,不因管理委員會業經改選而受影響,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原告既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決議之訴,其即有行使形成權之權利保護必要。況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無法因管理委員會改選而得以補正,是縱管理委員會業經改選,均無礙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無訴之利益云云,實不足採。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我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參同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最主要立法精神,乃係透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自治,亦即經由多數比例之同意,以促公寓大廈各項事務之推動,並增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從而,於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時,亦應與前開精神相符。

㈡、按本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縱令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該非法人團體仍應存在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是公寓大廈如原設有管理委員會,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亦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3 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但若無上開身分之人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

㈣、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 項)。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2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所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成立,僅須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作成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即可;若未能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得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召開會議,惟因重新召開會議之可決門檻已大幅降低,故立法要求應將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㈤、經查,系爭社區前於87年間即組成「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並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且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87年1月19日核發同意備查之報備證明(87公所民字第799號)在案,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3年4月29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既於87年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縱系爭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困難,無法如期改選管理委員會,而無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之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此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即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亦無不合。又查,系爭會議係由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第13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承審法官,協調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後,合意由實毅公司擔任召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實毅公司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訊息公告,故系爭會議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云云,惟查被告固未將由實毅公司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之訊息,於寄發開會通知前,單獨於系爭社區連續公告10日,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式,旨在明定應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義務之人,及防免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不明,若各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分歧為雙頭馬車,致社區住戶無所適從。而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時,其公告方式為何,前揭規定均未有明文,解釋上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僅需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何人,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知悉之客觀狀態,即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違。依系爭會議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5日開會通知,已有載明「召集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家欣)」等語,並將開會通知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卷宗第二卷所附系爭社區佈告欄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將實毅公司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一事,於系爭會議召開前連續公告10日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如於公告期間並無他人被推選為召集人時,即應認實毅公司為合法之召集權人。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將實毅公司擔任系爭會議召集權人一事於社區連續公告10日,據此主張實毅公司非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尚難採憑。

㈥、又系爭社區因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後固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則不論其推選程序適法與否,實毅公司均不能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然實毅公司是否得被推選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與其是否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屬二事。參諸實毅公司曾於101 年12月10日經推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之推舉書及於系爭社區公告10日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4頁),堪證實毅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至少經6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經連續公告10日後生效,此情亦為實毅公司於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事件中所主張。則實毅公司雖不能因該推舉而成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但其推舉方式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時,實毅公司依法仍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實毅公司於 102年10月18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無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102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故召集人實毅公司自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從而,實毅公司於103年1月12日召開系爭社區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此與實毅公司是否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無關,原告主張實毅公司所召集之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系爭會議失所附麗,亦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㈦、再查,系爭會議係由李家欣代表實毅公司擔任會議主席,惟於會議開完作成會議紀錄後,實毅公司、李家欣均未於會議紀錄簽名、用印,嗣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3年1月23日簽立聲明同意書,決議將系爭社區舊有印鑑作廢,另刻管理委員會新印章於會議紀錄上用印,並於103年1月24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3年2月10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於 103年2 月27日將系爭會議紀錄寄送予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36頁)、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6頁)、103年1月23日管委會各委員聲明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42頁)、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郵政掛號執據(本院卷二第15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㈧、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係因有住戶質疑李家欣之召集權限,李家欣或為避免爭議而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系爭會議紀錄未由會議主席簽名,且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系爭會議決議依法並未成立云云,並提出 1月7日下午8時25分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惟查,實毅公司確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且由李家欣代表實毅公司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憑,則李家欣既然實際上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縱系爭會議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實毅公司、李家欣亦無由拒絕於會議紀錄簽名、用印。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最主要立法精神,乃透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自治,亦即經由多數比例之同意,以促公寓大廈各項事務之推動,並增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詮釋法律除傳統的文義、體系、歷史解釋外,還有目的解釋、實用性及正義探討之必要,更須深入考量制度發展的背景、設立目的及社會的需要。如僅因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務,即認無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使動輒數十戶、數百戶之管理委員會無從運作,且無非係以少數人之行為,即得推翻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之決議。是系爭會議紀錄由新任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簽名,及於102年2月27日寄送系爭會議紀錄予區分所有權人,固與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4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惟會議紀錄僅屬會議過程及結論之記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僅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以為程序依憑,並非以是否經主席簽名與否,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成立或會議紀錄記載完備與否之判斷;又是否應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未有明文,解釋上僅須將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決議內容即可,無嚴予要求應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提出異議之必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等規定,著重於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後之程序保障,苟所踐行程序事實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並無嚴格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 項關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期限為強制規定之必要。是依本件係因實毅公司、李家欣拒絕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待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重刻新印章於會議紀錄上用印,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3年2月10日同意備查,被告已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會議紀錄寄送予區分所有權人而踐行通知程序而觀,縱系爭會議紀錄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亦不致造成影響,於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者於7 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時,仍應認系爭會議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視為決議成立,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

㈨、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會議紀錄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致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由,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提出異議,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訴。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此有系爭會議簽到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而原告因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於系爭會議在103年1月12日召開,並作成選任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日起算3個月內之同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因實毅公司、李家欣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由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重刻新印章於會議紀錄上用印,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3年2月10日同意備查,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會議紀錄寄送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依其程序以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此認為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瑕疵存在。

㈢、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如規約已有規定者,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行之;果欲變更選任方式,亦應先行修改規約後,方得為之。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查系爭會議於當日進行選舉管理委員議案,選舉訴外人陳子喬、鍾健峰、林書萍、何謝美鳳、廖學訓、陳紹康、江金瑞、張逸芸、賴曉明、陳孟嘗、何麗娟等人為管理委員,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其選舉方式係以無記名連記法,而非規約所訂之記名單記法或無記名單記法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違反住戶規約,應可信實。

㈣、被告雖辯以:公寓大廈之性質與人民團體類似,故有關選舉委員部分,應可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云云。惟本件被告為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且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39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立目的,係為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居住利益,而非為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目的,顯與人民團體法所規定社會團體之性質差距甚遠,原告主張管理委員選舉方式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難認有據。又系爭住戶規約係於86年11月8 日所制訂,有系爭住戶規約第21條規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間系爭社區固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或針對系爭規約進行修訂,然參酌內政部於85年5月27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現行版本第12條第2 項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規定:「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

(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請就下列五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⒈之情形)□⒈⑴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⑵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⒉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⒊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⒋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⒌管理委員之其他選任方式:________。」,亦將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及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方式列入規約範本作為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之一,且其規範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所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並無不同,自難認系爭規約所訂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有何不符時宜之處。

㈤、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係由原告聘任之大台中市公司負責教導區分所有權人如何投票、發放選票、監督開票及計算選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佩生及系爭會議紀錄者蔡萁華均為大台中市公司人員,均可謂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無法再據此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大台中市公司為原告所聘任,且負責系爭會議相關投票事宜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僅以被告所提出103年9月24日公告內容記載:「一、至今社區電梯保養費及垃圾子車費用,及原前後哨服務人員及弱電廠商保養費均由管理負責人(不是管理委員會)支付。二、請住戶繳納管理費給管理負責人為大家聘僱之管理員,以維持社區證明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自任管理負責人後,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付社區開支等情,而不能證明系爭會議於103年1月12日召集時,大台中市公司係由原告所聘任之事實。參以實毅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係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見當時自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人係為實毅公司,而非原告。則大台中市公司於系爭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時,是否係受原告聘任,自有可疑。被告抗辯張佩生、蔡萁華等人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就其等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自難酌採。且所謂記名,係指選舉人應於選票上簽名,所謂「單記法」,指不論被選舉人有幾位,選舉人僅能圈選一位,單記法之優點在於不易配票,各被選舉人各憑實力爭取票數,是以上開兩種選舉方式對選舉結果不無產生重大影響之虞。本件被告於系爭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未採規約所制訂之「單記法」,而採連記法方式選舉,難謂違反規約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選舉結果無影響。從而,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違反住戶規約。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103年1月12日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違反住戶規約,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緣系爭社區已於87年間組成「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即使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而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自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縱有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無論其推舉程序是否合法,均不能取得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是系爭103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固因選舉方式違反規約而應予撤銷,系爭社區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項、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以召集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推動社區事務,始為適法,附此說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