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廖大茗
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劉再昭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9年6月21日,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贈與日期:99年5月16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嗣於本件訴訟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9年6月21日,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坤田所有,劉坤田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繼承。劉坤田共有9名子女,其中六女劉敏里為原告之母,劉敏里先於劉坤田死亡,劉敏里就劉坤田遺產之應繼分由原告代位繼承,而被繼承人劉坤田之遺產已由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下稱前案訴訟)裁判分割確定。
㈡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得知被繼承人劉坤田於99年間名下尚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而繼承人中除原告外,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劉警棠、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李劉敏鑾、劉紜廷等8人已針對劉坤田之遺產達成分配之協議,亦即被告與劉警棠前已獲分配土地,故對於99年間尚登記在劉坤田名下之土地、房屋,日後不再主張繼承,同意將依應繼分得繼承之土地移轉予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李劉敏鑾、劉紜廷等6人,被告與劉警棠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㈢詎被告竟趁劉坤田重病臥床之際,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以贈與為原因,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自己,被告此不法犯行遭劉紜廷等6人發現後,劉紜延等認為被告違背之前約定,因而將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擔保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與劉紜廷等人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達成調解,被告於調解時自知辦理偷過戶理虧,因而同意給付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李劉敏鑾及劉紜廷每人100萬元,以作為偷過戶之賠償。
㈣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劉坤田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劉坤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顯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並未成立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所為乃侵害劉坤田之所有權,劉坤田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劉坤田於99年7月3日死亡後,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原告所繼承,爰請求就上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之母劉敏里為兩造被繼承人劉坤田之六女,因劉敏里
早於95年2月22日死亡,原告之母死亡後,原告與其等之父廖明邦即鮮少與被告家庭聯繫,對其等外祖父母之生活照顧及財產分配幾無所悉。查,劉坤田夫妻共育有2男8女,惟長男劉警棠非但未曾扶養父母,反而經常忤逆父母,更搬離父母住處,令父母十分寒心。而被告始終與父母同住,被告結婚後,與配偶共同照顧父母生活起居及就醫,故父親劉坤田多次表示要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90年間將其所有土地權狀及印鑑交與被告保管,至99年間劉坤田因發燒至秀傳醫院住院,仍掛礙此事。嗣於99年除夕前一日劉坤田出院回家過年,於女兒們回娘家時,仍再度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被告遂依劉坤田之意思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此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除蓋有劉坤田之印鑑章外,更蓋有劉坤田之指印,系爭建物之契稅申報書亦經劉坤田捺指印,足認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確實經劉坤田同意所為,劉坤田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而據秀傳醫院104年3月17日明秀(醫)字第1040291號函所載,劉坤田於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之99年3月5日時,意識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係趁劉坤田重病臥床之際,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甚至誣指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移轉登記,顯屬無稽。
㈡至於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司豐
簡移調宇第71號與賴劉敏英及其他繼承人就100年度豐簡字第3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達成調解,實係賴劉敏英持被告前簽發之面額600萬元保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不得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為之和解,決無自知理虧,以之作為偷過戶賠償之用之情事,原告因鮮少與外祖父母聯繫,對外祖父母生活照顧及財產分配毫無所悉,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恐係擅斷,或係受有心人士挑撥所致,並非事實。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劉警棠、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
敏雲、李劉敏鑾、劉紜廷均為劉坤田(99年7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各繼承人就劉坤田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地原均為劉坤田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1日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9年3月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則於99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立約日期:99年5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變更稅籍名義人。
㈢被告與劉警棠、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
李劉敏鑾、劉紜廷於本院100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71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為:「聲請人劉再昭願給付相對人賴劉敏英、參加調解人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各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相對人賴劉敏英、參加調解人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劉警棠對於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坤田生前贈與聲請人劉再昭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不包括地上物)不再爭執,如有得請求之權利,並一併拋棄其權利。…聲請人劉再昭及參加調解人劉警棠均同意於分割被繼承人劉坤田之遺產即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就其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應繼分移轉予相對人賴劉敏英及參加調解人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劉坤田有無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移轉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建物亦係被告擅自變更納稅義務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趁劉坤田重病臥床之際,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移轉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無非以被告潛於100年9月22日於本院100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71號成立調解,依其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劉坤田之其他繼承人賴劉敏英、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各100萬元,係因被告自知偷辦理過戶理虧,故同意給付賴劉敏英等6人各10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依卷附本院100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與賴劉敏英等人調解成立之內容乃為:「聲請人劉再昭願給付相對人賴劉敏英、參加調解人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各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賴劉敏英、參加調解人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同意於聲請人劉再昭為前項給付完畢後,將聲請人劉再昭於99年3月7日簽發、發票人為劉再昭、面額陸佰萬元、票號:176771號本票(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聲請人劉再昭。相對人賴劉敏英、參加調解人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劉警棠對於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坤田生前贈與聲請人劉再昭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不包括地上物)不再爭執,如有得請求之權利,並一併拋棄其權利。聲請人劉再昭及相對人賴劉敏英、參加調解人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對於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坤田生前贈與參加調解人劉警棠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不再爭執,如有得請求之權利,並一併拋棄其權利。聲請人劉再昭及參加調解人劉警棠均同意於分割被繼承人劉坤田之遺產即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就其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應繼分移轉予相對人賴劉敏英及參加調解人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觀之,不但其中已明白記載系爭土地係劉坤田「生前贈與」被告,且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全文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或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情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不足為被告有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證明,原告上揭主張已難逕採。況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內容,分別係關於賴劉敏英等6人不再對劉警棠受贈自劉坤田之土地主張權利、劉坤田所遺同段344-9、439-3地號土地於遺產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歸屬事宜觀之,顯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乃係除原告外之劉坤田繼承人,就劉坤田生前所為贈與、死後遺產分配之約定,並非僅涉系爭土地之糾紛,在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涉兼及劉坤田生前所為贈與、死後遺產分配事宜下,劉坤田之各繼承人間互有金錢補償,尚合情理,原告徒以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中約定被告應給付賴劉敏英等6人各100萬元,即推論系爭土地係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移轉登記,洵不足採。
二、且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9年3月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則於99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立約日期:99年5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變更稅籍名義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上除均蓋有劉坤田之印鑑章外,並均經劉坤田在該申請書上蓋有指印,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書上亦蓋有劉坤田之印文及指印,分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契稅申報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7-72頁、76-77頁),而劉坤田於上開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之99年3月5日、系爭建物以契稅申報書變更納稅義務之99年5月16日,雖均因病住院中,然劉坤田於99年3月5日之意識狀況為完全清楚狀態、99年5月16日之意識狀況可完足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則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年3月17日明秀(醫)字第104029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5頁),參之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劉警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坤田過世前神智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73頁背面),足見劉坤田於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時,均處於意識清楚、可完足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之狀況下,則劉坤田若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劉坤田當無先後數次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並蓋指印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劉坤田重病臥床、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委不足採。被告辯稱劉坤田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語,則屬信而有徵。
三、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劉坤田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依繼承、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自屬無據。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劉坤田生前所為贈與而來,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有法律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將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
┌────┬──────┐│姓 名│應 繼 分 │├────┼──────┤│賴劉敏英│九分之一 │├────┼──────┤│劉敏雪 │九分之一 │├────┼──────┤│劉燕玉 │九分之一 │├────┼──────┤│李劉敏雲│九分之一 │├────┼──────┤│陳劉敏鑾│九分之一 │├────┼──────┤│劉紜廷 │九分之一 │├────┼──────┤│劉警棠 │九分之一 │├────┼──────┤│劉再昭 │九分之一 │├────┼──────┤│廖大茗 │三十六分之一│├────┼──────┤│廖俞淨 │三十六分之一│├────┼──────┤│廖姿淳 │三十六分之一│├────┼──────┤│廖美淇 │三十六分之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