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坤霖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展律師

楊佳璋律師被 告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鐘登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模具設計開發業務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0 年6月30日因販售輸送帶之需與原告簽定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製造10齒、8 齒、6 齒、5 齒、4 齒、3 齒等(下稱系爭模具,以輸送帶之齒數計算)輸送帶模具,於模具完成後,並依被告訂單數量以系爭模具進行量產輸送帶,於產品完成後交由被告出售,其中模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不包含5%之營業稅計6 萬元,實為126 萬元),輸送帶則依兩造約定之價格(依孔數不同分別為0.17元至0.8 元不等)。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模具,經被告試模後,分別於101 年

5、6、7、10、12月下單與原告,原告已依被告訂單數量完成量產,將輸送帶成品交與被告,詎被告就系爭模具部分,僅給付66萬元,尚積欠60萬元之模具費未付,貨款部分則尚積欠261,707元(259,413元+ 2,294元=261707元)。

㈡、兩造就開模試模及製造、交付輸送帶成品,均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以系爭模具試模後之輸送帶樣品,已經被告確認並測試,嗣後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訂購第一批輸送帶,應足認試模之輸送帶成品已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被告並未主張定作物瑕疵之抗辯,嗣並下單訂購大量成品,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尾款60萬元。又原告已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輸送帶成品,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1 、2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1,707 元。退步言之,縱然兩造之關係屬於承攬契約,而不屬買賣契約,原告亦已完成並交付輸送帶成品,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貨款261,707 元。

㈢、按一般商業習慣,被告應係對原告所交付之成品規格已合於公差,始未請求修補瑕疵,進而於101 年5 月24日向原告下單訂購大量成品,故以101 年5 月24日作為被告應給付關於系爭模具尾款價金之日,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另被告所訂輸送帶成品,原告已依約交付,並於10

1 年10月17日、101 年12月22日分別開立金額為259,413 元、2,294 元之統一發票2 張與被告,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原告亦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惟為免各別計算繁雜,爰以最後時點即101 年12月22日作為計算總金額遲延利息之起日。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尾款600,000 元、成品費用259,413 元、成品費用2,294 元予原告,共計861,707 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707 元,及自10 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兩造簽約時,因兼有模具開發及輸送帶生產,因而合意不收

材料費僅收取加工費,嗣後於101 年3 月訂單,係由被告供應材料,再由原告加工,因此被告僅給付加工費(該次被告已給付加工費,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此足證前之承攬工作已完成,被告始會再供應材料並下單訂購),惟被告僅該次提供材料,嗣後之訂單則係由原告連工帶料完成輸送帶,此由

101 年5 月18日之訂單記載含材料費,且單價與其他僅加工之單價不同自明。本件就輸送帶之完成係屬承攬,就輸送帶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核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抗辯純屬承攬,應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給付價金。

⑵、試模於100 年即開始進行,且經兩造反覆測試、開會、檢討

後,已完成試模,被告在最終的打樣測試完成後,於101 年

5 月24日正式下訂,然被告於匯入之半數製模費後,遲不給付製模之承攬報酬尾款,系爭模具既已完成,並進入量產,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且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以後傳真與原告之單據上均記載訂購單,如仍在試模階段,何以被告未記載試模,反記載訂購單。況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6 月19日、7 月4 日、10月2 日向原告訂購輸送帶數量共20萬6800片,於101 年12月20日訂購1,800 片,合計20萬8600片,需以4 輛大卡車始能載運,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在試模階段,必會先行生產少量之輸送帶以利修正,於試模階段即生產大量之輸送帶,豈非浪費成本,被告抗稱尚在試模階段顯然不實。至被告稱將試模之產品送至日本客戶檢驗遭退貨,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應待原告所生產之輸送帶合格後,始會送給日本客戶檢驗並進行組裝,如原告所生產之輸送帶連被告都認不合格,豈有逕送日本客戶致遭退貨之理,足見係被告組裝輸送帶發生瑕疵致遭日本客戶拒絕,而非原告生產之輸送帶有瑕疵甚明。況原告製作之模具及生產之輸送帶並無瑕疵,亦經證人張博勝證述在案,且縱因長尺寸的輸送帶有變形問題,惟並未逾約定公差以外,復得以修正、改善,足證原告所生產之輸送帶已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始會下單訂購。至被告所指輸送帶有重大瑕疵,係被告單方認定,並未會同原告檢驗,亦未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更未為退貨,其瑕疵係自始瑕疵或嗣後瑕疵尚難以認定,其以此抗辯不為付款,自非合理。又原告100 年11月即已完成模具,經3個多月開會試模,如已發現瑕疵而未修正,何以被告未解約而另覓其他廠商代工,反於101年2月、3月開始下單,足見原告生產之輸送帶符合兩造約定。加以被告如認試模後之瑕疵繼續存在,何以會給付60萬元之模具費,並將原告開立之發票持以報稅,益證原告製作之模具並無瑕疵,被告始會給付半數模具費用並持發票報稅。

⑶、退萬步言,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然被告未於合理期間內提

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依被告所辯「原告製作之成品具有如此嚴重瑕疵,自難以預期可於機器上平順運轉,被告即向原告反映瑕疵極為嚴重,並要求原告依約修改模具」云云,可知被告收受貨品並發現瑕疵,而有通知原告,其已逾6個月仍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原告法定代理人傅坤霖與經理冉懋聖曾於101年12月份到被告公司商談,亦均無聽聞被告前任負責人蔡輝政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等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從行使解除權,而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依約請求貨款,自屬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訂約時,係將模具製作與後續加工射出包裹成一體,委由原告承攬,原告主張本件加工射出為買賣契約,顯屬無稽。且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並未記載價金,兩造就買賣契約重要事項即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業據證人冉懋聖到庭證述屬實,自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又迄101年年底止,系爭模具所製造之輸送帶成品,於組合成輸送帶後有翹曲與曲折後無法回復原狀之瑕疵,且依證人冉懋聖之證述,足以證明遲至101年年底,原告尚就產品之瑕疵尋找解決對策,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已通過被告驗收云云,絕非事實。另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日本客戶來信反映,400型網帶用手扳會卡卡的有牽制,在模具修改前請貴司針對這點務必尋求方式解決並加以處理,否則本司對客戶無法交代。…」等語,益徵於101年7月間系爭模具仍在修改階段,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前已完成模具開發之工作,並非事實。

㈡、又被告係從事輸送機輸送帶銷售業務,組裝完成之輸送帶須與日本客戶之輸送機器相互配合,始可驗證原告加工輸送帶成品有無瑕疵,即被告測試瑕疵之方法,係交與日本客戶,由日本客戶以實機操作測試,因係屬品質測試,並非正式訂單,而未向日本客戶收費,嗣後日本客戶曾以電子郵件告知有瑕疵,益證明原告之加工成品確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被告為催請原告儘速完成工作,始預付66萬元之模具費用,希能儘快取得成品,並無法證明原告製作之模具沒有瑕疵。又兩造並未約定分二次給付模具費用,此經比對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輝政分別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右上角手寫「第1次50% 60萬已付第2次50% 60萬」、下方手寫「合計210萬→議價120萬」等文字,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並無上開記載,顯見兩造並無上開合意。至被告並未給付原告247,060元,雖被告將原告交付之247,060元統一發票持以報稅,然此係被告公司會計誤將統一發票交與會計師進行報稅,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性質無涉。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1年5月24日大量下單,足證已完成試模云云,惟以3齒之輸送帶為例,1平方公尺之輸送帶,需1700片輸送帶;以單一規格尺吋最大之10齒輸送帶,完成1平方公尺之輸送帶需要500片,其餘齒數規格之輸送帶,亦需1000片左右始能完成1平方公尺之輸送帶,即便以被告101年5月24日所下單之數量,3齒6000片,亦僅能完成約3.5平方公尺之輸送帶、10齒16000片,亦僅能完成32平方公尺之輸送帶,101 年6 月19日訂購3 齒1200片,連1 平方公尺之輸送帶均無法完成、10齒2400片,亦僅能完成4.8 公尺之輸送帶。由此足以證明,這幾次訂單仍在少量試模之階段,原告主張渠所製作之模具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大量下單訂製云云,並非事實。又證人蔡輝政於到庭證稱:已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傅坤霖告以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且由於原告嗣後憤而找人前往被告公司阻擋大門出入之鬧事,被告亦有報警處理,實可證明被告確已解除兩造間契約。另原告所製作之模具具有前述平整性不足、無法流暢運轉之重大瑕疵,原告幾經修改仍未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當可確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遑論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模具予被告,實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工作,則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模具費用。且被告雖同意額外支付試模時之加工費用,但應依兩造原先議定之加工費用計算,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竟非本於與被告預先約定之加工費用基礎計算,擅將各品項加工單價提高後,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綜上,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況原告提出之加工費用請款計算金額,亦與兩造原先約定之計算基準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與原告簽定契約,約定由原告開發製造系爭模具,於模具完成後,依被告訂單數量以系爭模具,連工帶料生產輸送帶,並將成品交與被告,其中模具費用為120 萬元,被告僅給付66萬元,輸送帶部分261,707元,則悉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報價單、票據帳目表、101 年10月份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及訂購單、102年12月份統一發票及訂購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製造系爭模具及生產輸送帶所成立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已完成模具,原告以系爭模具所生產之輸送帶究係試模階段或係已經接受被告訂單進行量產,原告所生產交與被告之輸送帶有無瑕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餘款及生產輸送帶之價金,被告抗辯已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⑴、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兩造間之合作情形,係由原告負責開發、製造系爭

模具,原告再依被告指示之訂單,連工帶料生產輸送帶後,將輸送帶成品交與被告販售,被告再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於報價單上並未特別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誰屬,惟證人蔡輝政於本院證稱:「(如果這麼多,要卡車去載,如果真的不好,為何又拿發票去報稅?)我們是小生意,如果拿到發票,就直接會計拿去報稅,而且要是他們的東西可以用,為何我不跟他拿模具?到現在為止,模具還在原告公司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足見兩造就原告開發、製造之系爭模具所有權應係約定由定作人即被告取得。而輸送帶部分,係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訂單,連工帶料生產後,交由被告販售,依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及輸送帶之定作、交付之合作關係,「工作之完成」及「成品財產權之移轉」均為所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所成立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被告抗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僅屬承攬契約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至被告抗辯兩造就生產輸送帶之價金並未合意,而價金係買

賣契約重要事項,足見兩造間就輸送帶生產部分並非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兩造於最初之報價單固未約定日後生產之價金,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輝政於本院證稱:「(請庭上提示原證4 即本院卷第11頁發票,你有給原告247060元?)不記得了。有次我去公司,員工跟我說原告有打電話來,希望我們負擔試模的材料費用,我有答應要付,但材料費我有跟傅先生抱怨,說我們已經講好,材料由他們出,然後看花多少我們再出,但後來他逼著我要先付部分的材料費。至於我們內部員工是否有先付這個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由上開證人蔡輝政之證言顯示,兩造對輸送帶之價金應有合意,非如被告抗辯對價金無合意。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係兼具承攬與買賣契約當無疑義。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模具,並以系爭模具量產輸送帶:

⑴、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昆良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6 至

131 頁)所示,兩造所屬人員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

3 月20日止,持續就系爭模具生產輸送帶時所產生問題開會、溝通、檢討及改善,而於101 年3 月20日後即未再見兩造曾就系爭模具生產時所發生問題進行改善會議,被告雖抗辯系爭模具仍有瑕疵,惟並未舉證證明瑕疵所在,應認被告之抗辯無理由。況被告派往原告公司會同測試之證人張博勝亦到庭證稱:「(101 年3 月20日之後,兩造有無繼續開會討論修模事宜?)我印象中沒有。當時討論的東西都已經定案」、「(101 年3 月20日之後,被告公司沒有再要求原告公司修改模具嗎?)沒有印象」、「(修改到後面,有無符合被告的要求?)尺寸都OK。這台模具最困難的地方在於要生產出不同尺寸的輸送帶及使用不同硬度的材料。最後小、中的尺寸的輸送帶都符合公差,長的部分也是符合公差,但因為輸送帶比較長的原因,所以會有變形量(即翹曲、彎曲),變形量的部分就視大家是否可以接受。當時被告公司有做拉力測試,當初設定變形量彎曲或翹曲的高度要在0.5 公分以內,原告試模出來長的輸送帶變形量是符合當初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8頁至10頁),益證原告就系爭模具應已完成甚明,模具既已完成,且被告亦無法舉證模具未完成或有瑕疵,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模具價款餘額。

⑵、又原告主張101 年5 月24日、6 月19日、7 月4 日、10月2

日、12月20日之訂購單,係試模完成後之正式訂單,已進入量產階段,被告則抗辯僅係試模階段之生產,並非正式訂單或量產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上開日期之訂購單所示,其上記載「顏色代號請參閱附件;請依上述約定標準出貨,如超出公差範圍,本公司礙難驗收,徒增雙方不便,敬祈配合;請確認此訂單,並蓋章回章(按應係傳之誤),謝謝」或「顏色請使用台化7200材料,或與其物性相當之材料」等文字。依上開文字觀之,如僅係試模階段之生產,如有超出公差,僅需於嗣後兩造進行檢討改善會議時提出即可,豈有「驗收」之理,足見上開訂購單應係試模後之量產訂單甚明。況依上開訂購單所載數量觀之,同種型式之輸送帶,數量由數千片至數萬片不等,如僅為試模何以需數量如此大之輸送帶。況依兩造不爭執、由原告提出101 年2 月9 日、2 月10日、3 月20日之「昆良會議紀錄」顯示,試模階段多會記載「怡旭鋼於2/13前發出小批量訂單,昆良依訂單數量,於2/22前交貨。昆良應提供檔板樣3T.4T.10T各10模,5T.6T .8T各20模」等文字,而上開訂購單則無,益證上開訂購單並非試模階段之生產,而係系爭模具完成後,被告所下量產定單,當無疑義。被告抗辯上開訂購單係屬試模階段之生產,殊不足採信。

⑶、又查,證人張博勝於本院證稱:「(修改模具期間是否要試

模?)是。數量通常小尺寸、中尺寸、大尺寸都是1000片就可以」、「(請提示本院卷第6 頁3 月20日的會議記錄第7點,打樣20模是何意思?)那是確認修改後變形量彎曲或翹曲的高度及公差是否符合約定所作的打樣。至於20模的數量為何,我忘記了,但是數量不是很多,應該沒有1000片」、「(被告向原告訂購20萬片,是否是試模?)不是,試模不可能打這麼多的數量」、「(被告是否曾經向其他公司有所謂的試模訂單?)有,在我任職期間曾經開發過100 型的模具,試模的材積比較大,試模的數量只有200 、300 片」、「(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證物8 訂購單,那是被告的訂購單,訂購單是試模或是正式的訂單?)138 頁的訂購單是我簽名,這套模具是這型模具的第二套模具,之前被告公司的前身原來在台南,公司名稱叫怡塑,是經由介紹之後,蔡輝政將台南的怡塑公司買下後,在台中買地建廠,把台南的怡塑公司遷到台中,另成立怡旭鋼公司,怡塑公司就不存在,因此怡旭鋼就接收怡塑所有的模具。會開第二套模具的原因是為了要節省人力,因為接收至怡塑的第一套模具是單一規格,沒有長、中、短的規格,因為不同的尺寸,假設模具是只能生產10公分長的規格,客人下15公分長的輸送帶,必須要將10公分的輸送帶再裁成一半,再用人工接成15公分的輸送帶,浪費材料、人力,外觀也比較不美,所以才會再開發第二套模具,可以生產不同尺寸的輸送帶。這張訂單是第一套模具要試比較特殊材質,因此第一套模具有修改結構,因為有訂單,所以才用第二套模具下小數量的試單生產。第138頁的訂單是正式的訂單,並不是試模」等語。依上開證人張博勝之證言足認兩造間自101年5月14日起之訂單係進入量產之訂單,並非試模之訂單甚明,被告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生產之輸送帶有瑕疵,及曾踐行瑕疵通知義務與於通知後6 個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事實,仍應給付價金: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所生產之輸送帶有瑕疵,致遭日本客戶退貨

,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並提出相片及電子郵件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瑕疵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況縱認原告生產之輸送帶確有被告所指瑕疵,惟證人蔡輝政於本院證稱:「(請庭上提示原證三即本院卷第11頁,既然試模沒有成功,101年4月還支付66萬元款項給原告?)我後來有拿他們的試模後的成品拿去請教其他專業廠商,他們說修改之後可能可以,他們也認識傅先生,說傅先生很有經驗,開模也不錯,我就說傅先生有接到美國大訂單,可能沒有關心我的訂單,我拜託傅先生幫我趕一下訂單。因為原告加工的價格降低很多,我對客戶的報價也降低很多,很多客戶就跟我催快點交樣品給他們,他們要下訂單,我請教的同業就跟我說傅先生的能力應該沒有問題,又問我有無訂約,有無付定金,我說都沒有」等語,而證人張博勝亦證稱:「(模具的主結構如果沒有問題,是否表示射出的零件組裝成輸送帶之後即可正常運作?)產品歸產品、模具歸模具,長的有變形量的問題。模具做出來的東西因為有長、中、短的規格,中、短的沒有問題,但因為長的有變形量的問題,要解決長的變形量的問題,只要做一個治具把它壓平,控制輸送帶的變形量就可以解決。在輸送帶的零件剛從模具射出時,零件還有溫度,此時如果用治具將其壓平,在溫度冷卻後就會定型,比較不會有翹曲的問題。當初兩造有討論到治具的事情,但不知道為何沒有用治具解決。本件生產的爭執點應該只有在長的尺寸的輸送帶有翹曲變形的問題,中、短沒有這個問題」、「(請提示本院卷第143頁被證9電子郵件,裡面提到101年7月2日還有模具修改的問題,與你剛才所述101年3月20日之後就沒有修改不同,對此有何意見?)就如我剛才所說這個應該不是模具修改的問題,而是材料、材質的特性,在長的尺寸會有翹曲的問題。用治具來處理就可以,不需要再修改模具。一般控制變形量有兩個方式,一個是用治具,另一個就是讓產品在模具裡面冷卻停留比較久的時間,但因為後者成本會比較高,所以一般不會用這種方式」、「(在你任職期間,有無使用原告生產出來的模具,生產日本的訂單並且將產品交給日本?)印象中有,是就已經生產出來的長、中、小尺寸,用中、小尺寸交給日本,交給日本的是已經正式向原告下單的訂單」、「(日本客戶有無反應你們交的輸送帶有瑕疵?)有反應比之前的輸送帶緊,其他的我不是很清楚」、「(日本就該批輸送帶有無退貨?)我離開前沒有印象日本有退貨。我有跟蔡敬文說如果原告生產的這批貨有問題就不要使用,退給原告,但後來也沒有退。本件兩造最大的爭執點就在長尺寸變形的問題」等語。依證人蔡輝政、張博勝之證言顯示,縱有瑕疵亦屬可修補之瑕疵。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民法第356條為瑕疵之通知及於通知後於6個月內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其抗辯契約已解除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核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尾款及輸送帶價金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707 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