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林禾豐即林金枝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蔡基安
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蔡宗義林協順林仲順林得順林朝文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錦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及蔡宗義部分: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坑北勢坑小段380-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38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380地號土地為被告蔡基安(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蔡忠正(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蔡連益(應有部分8分之1)及訴外人周介興(應有部分4分之1)、蔡連祥(應有部分8分之1)、陳登科(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民國68年6月間,訴外人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林建設公司)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連祥、陳登科(下稱被告蔡基安與訴外人蔡連祥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蔡基安與訴外人蔡連祥等人提供所共有之系爭土地、380-2、380地號共3筆土地與尚林公司作為建築用地,而興建房屋之費用則悉由尚林建設公司負擔,於房屋完成後,以地主3、建商7之比例分配房屋,又地主應於房屋屋頂板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尚林公司指定人之名義,後尚林建設公司於70年1月16日將與被告蔡基安與訴外人蔡連祥等人簽定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讓渡與原告,並訂有合建房屋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嗣後原告亦於70年1月11日與被告蔡基安與訴外人蔡連祥等人及訴外人許林志簽署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確認前開被告蔡基安與訴外人蔡連祥等人及訴外人許林志於68年間與尚林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讓渡與原告,雙方均無異議。原告依約於72年間完成房屋興建,被告蔡基安與訴外人蔡連祥等人亦依約取得分配之房屋,被告蔡基安、被告蔡忠正、被告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連祥共分得3戶房地即門牌號碼北勢二街141號、145號及149巷1號,陳登科則分得4戶房地即門牌號碼北勢二街137號、135號、133號及136號。原告則因與被告間之合建房屋同意契約書,而取得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0-2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北勢二街149巷4號房屋、同段380-2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北勢二街149巷6號房屋、同段380-2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北勢二街149巷8號房屋、同段380-2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北勢二街149巷10號房屋(下稱原告獲分配之4戶房屋),而系爭土地(即重測前380-1地號土地)係位於上開4 戶後方,與上開4 戶相連,原告因此建築圍牆,將系爭土地區分為4 ,各自作為上開4 戶之後方庭院,並將上開4戶分別出售與第三人,目前系爭土地均為買受上開4 戶之人各自使用及占有,且被告等人均未曾異議。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即農地,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地需由自耕農登記之規定,就被告蔡基安、被告蔡忠正、蔡連祥、被告蔡連益及陳登科所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尚未移轉與原告。嗣89年1月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已刪除,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及蔡宗義卻仍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陳登科於85年8月28日死亡,由被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三人繼承(持分各12分之1),蔡連祥於102年9月12日死亡,由被告蔡宗文、蔡宗義二人繼承(持分各16分之1)。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蔡宗文、蔡宗義、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林朝文部分: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連祥、陳登科、周介興為重測前3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周介興就重測前3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訴外人周介興於70年8月間,將其所共有重測前3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並於70年1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分別交付購買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尾款1,400,000元與訴外人周介興,復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任由原告提出任何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周介興無權干涉等語。惟重測前380地號土地已於64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即農地,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需由自耕農登記之限制,因此,原告經由訴外人紀茂松找來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林獻,而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向周介興所購買重測前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70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林獻。嗣後,林獻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被告林仲順、被告林協順、被告林得順及訴外人林錦順繼承(持分各16分之1),其中林錦順又將其繼承部分贈與其子被告林朝文,是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四人應繼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
⑴、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應將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陳國慶、陳國棟及陳國榮應將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蔡宗文及蔡宗義應將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林朝文應將對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及蔡宗義部分:
①、被告蔡基安及訴外人陳登科等人與原告簽訂之合建房屋同意
協議書,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雖契約簽訂時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移轉與原告,惟既得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例如法令變更後而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又原告與被告蔡基安及訴外人陳登科等人係簽訂合建契約,被告蔡基安及訴外人陳登科等人亦於30年前獲分配合建之房屋及土地,倘合建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則被告蔡基安及訴外人陳登科等人所獲分配之房地及30年使用占有之收益是否應返還原告?且被告蔡基安及訴外人陳登科等人與原告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自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6日刪除後開始起算時效,原告之請求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
②、本件合建之標的為重測前北勢坑北勢坑小段378、379、380
、381地號土地,重測前381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381、381-1~26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38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即農地,因89年1月25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限制而無法移轉與原告,仍登記在訴外人許林志名下,惟重測前381地號土地於合建後已成為臺中市○○區○○○街○○○巷○○號、44 號、45號房屋之前院,已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近30年,情節與本件相同,復經鈞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69號判決訴外人許林志應將重測前3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
⑵、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林朝文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不知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云云,然合建案共有28戶
,建商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紀茂松等其他股東,依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存根觀之,申請使用執照時,曾經由訴外人紀茂松借用被告林仲順、林協順之名義,記載為編號B7、B8及B15之起造人,足見被告林仲順、林協順對合建案存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知之甚詳,對原告購自訴外人周介興所有將重測前380-1地號土地,借用外人林獻名義登記,當無不知情之理。
②、訴外人周介興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連
祥、陳登科同為為重測前3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訴外人周介興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重測前38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380、380-1~28等地號土地,面積加總後為4114.69平方公尺,與原告和周介興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所載面積40公畝79公釐,僅相差35.69平方公尺。又訴外人周介興應有部分面積為1028.67平方公尺,約311.17坪,與原告和周介興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所載面積308.47坪,相差2.7坪,均在重測誤差範圍內,足見原告和周介興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區○○○○段○○○○號」確為重測前380地號土地無誤。而重測前380地號分割後之380-2、380-3、380-5、380-2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現況均係道路用地,所有權人除380-3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外,380-2、380-5、380-2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蔡宗義、林仲順所有,除林獻部分由被告林仲順單獨繼承外,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相同,足見周介興移轉重測前380地號土地與原告時,系爭土地、380-2、380-3、380-5、380-20地號均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限制而無法移轉與原告,因而借用訴外人林獻作為系爭土地、380-2、380-3、380-5、380-2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又訴外人林獻係經由訴外人紀茂松覓得,惟原告與林獻並非熟識,之後因紀茂松事務繁忙,而未替原告與林獻商議地價稅由何人繳納,方由林獻自行繳納。
③、重測前380地號於64年12月15日因都市計畫而「逕為分割」
出系爭土地(即380-1地號土地),惟分割登記後並未通知訴外人周介興,因此,周介興仍持重測前3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重測前380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雖地政機關可能寄發「逕為分割」之通知,惟依64年間民智未開之情形,縱使周介興收到上開通知,亦難明白其意,實有可能仍執重測前3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又原告雖為建商,但於64年間民風純樸之年代,未必如現今社會,凡事均會詳加查證後,再行簽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及蔡宗義部分:
⑴、被告蔡基安與尚林建設公司於68年6月簽訂合建契約書,原
告於70年1月與被告蔡基安及訴外人陳登科等及訴外人許林志簽訂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依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⑵項記載「甲方(即蔡基安等人)應於基礎完成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雙方同意之代書人辦理分割,並於屋頂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尚林建設公司)指定人之名義」等語,可知係約定以「屋頂完成時」作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惟簽約時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以建築基地之土地為保護區、地目旱,依當時法令為私有農地,而原告、尚林建設公司均不具自耕農身份之情形而言,前開契約書、同意協議書,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停止條件屆至即「屋頂完成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仍未修改或刪除,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屬無效。
⑵、退步言,即認依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第⑵項記載,可解釋為立
約時雙方已隱含移轉於具自耕能力者之意。然雙方既約定「屋頂完成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並非以土地法第30條規定變更鬆綁為停止條件,而原告於72 年間已完成合建房屋,當時原告即可自行覓得具自耕農身份之人為登記名義人,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卻遲未向被告蔡基安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自兩造約定之「屋頂完成時」起,至原告103年4月3日具狀起訴止,已逾30 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⑶、原告雖提出鈞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然前開判決之被告即訴外人許林志未依民法第246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抗辯契約無效,與本訴被告等之抗辯不相同。又該判決就許林志所為之時效抗辯,竟未考量該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停止條件成就即「屋頂板完成時」開始起算,判決結果顯有率斷,自不足為本件參考。
㈡、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林朝文部分: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無法提出具體之契約文書或直接有利之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社會常情,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原告繳納,惟自林獻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後,歷年均由林獻繳納地價稅,益證原告主張與林獻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非真實。雖原告主張訴外人紀茂松事務繁忙,未為原告與林獻商議地價稅由何人繳納之事宜,方由林獻自行繳納云云。但若原告與林獻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應由原告繳納,何必進行商議?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周介興並不知悉有逕為分割之事實云云,
惟地政機關於接受囑託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縱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逕為分割代為申請,而毋庸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但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後,會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所有權人逕至地政事務所換發書狀。且原告既為建商,應對土地買賣作業甚為熟悉,與周介興進行土地買賣前,當會先行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暸解土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原告自無不知重測前380地號土地已逕為分割之事實,因此,原告與周介興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如包含系爭土地,理應一併記載重測前38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另被告林仲順、林協順經記載為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事實,與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林獻,亳無相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仲順等知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林獻名下云云,顯無理由。
⑶、原告雖再以重測前原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0地號土地暨其
分割得出地號土地,其總面積與原告、訴外人周介興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面積相近為由,主張買賣標的為分割前原38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自應包含在內。惟原告僅以土地總面積與周介興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所載面積接近為由,推斷該買賣標的為分割前原380地號土地,實有率斷之嫌。依社會常情,原告身為建商,於進行土地買賣前,應己先行調閱買賣標的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無可能於未加查證即簽約買賣,因此買賣標的之地號應無可能有誤載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而380-1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38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重測前380地號土地係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連祥、陳登科、周介興所共有,嗣訴外人尚林公司於68年6月間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連祥、陳登科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連祥、陳登科提供所共有之即系爭土地、380-2、380地號3筆土地與尚林公司作為建築用地,建築經費由尚林公司負擔,興建完成之房屋以地主3、建商7之比例分配,地主應於房屋屋頂板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尚林建設公司指定人之名義,嗣尚林建設公司於70年1月16日將與陳登科等簽定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讓與原告並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原告亦於70年1月11日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連祥、陳登科、許林志簽署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確認於68年間與尚林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讓渡與原告,嗣原告於72年間依約完成合建,陳登科等6人亦依約取得分配房屋,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即農地,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需由自耕農登記之限制,就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連祥、陳登科所有部分,均尚未移轉與原告,又訴外人陳登科於85年8月28日死亡,由被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繼承,訴外人蔡連祥於102年9月12日死亡,由被告蔡宗文、蔡宗義繼承,被告等於89年1月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訴外人周介興就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0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林獻所有,嗣林獻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林仲順、被告林協順、被告林得順及訴外人林錦順繼承,訴外人林錦順將其繼承部分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朝文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就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蔡宗義部分:訴外人尚林公司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就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部分:原告是否與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訴外人林錦順之被繼承人林獻,就訴外人周介興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
㈠、訴外人尚林公司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就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第16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380-1地號土地,而於64年12月
5日因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地而自380地號土地逕行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5日逕為分割登記後迄今,地目均為旱,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有該事務所103年9月5日清地二字第1030012190號函及103年12月23日清地二字第1030016326號函附卷可佐。按兩造訂立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兩造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就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上訴人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應興建完成承攬房屋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訴外人尚林公司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觀之,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除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尚林公司興建房屋,並於房屋屋頂板完成時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外,別無其他出資及義務,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外人尚林公司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之性質應屬承攬。
⑶、次查,訴外人尚林公司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
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尚林公司、原告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僅約定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除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尚林公司興建房屋,並於房屋屋頂板完成時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外,別無其他約定。又依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5日逕為分割登記後地目即為旱,迄今並未改變,而訴外人尚林公司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之時間為68年6月間,訂約時系爭土地已自38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且地目為旱,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尚林公司及原告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訴外人尚林公司及原告均不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觀諸訴外人尚林公司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尚林公司、原告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並未約定由受移轉人即訴外人尚林公司、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訴外人尚林公司或原告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亦無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文字,足見訴外人尚林公司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合建契約書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⑷、綜上,訴外人尚林公司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
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之約定既屬無效,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尚林公司、原告與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林祥、陳登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建權利讓渡契約書,亦失所依附。從而,原告本於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蔡宗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請移轉登記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請求,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屋頂頂板完成時起算(房屋完
工時間為72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嗣修正為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上開不能移轉之事由即均源於法律上明文之規定,屬法律上之障礙,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後起算15年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附此說明。
㈡、原告未能證明於購買訴外人周介興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曾與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訴外人林錦順之被繼承人林獻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主張陳明德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本於陳明德與蕭翰翔間之借名委任關係一節,為陳明德等三人否認,並抗辯係本於陳明德與謝曉華間之借名委任關係,則就此不能併存之相排斥事實,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仍有未足,而陳明德已能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即應為有利於陳明德之事實認定;又縱認陳明德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向訴外人周介興購買其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因系爭土地為耕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需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以權人,而與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訴外人林錦順之被繼承人林獻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獻名下,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周介興簽訂之買賣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此為被告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既主張為系爭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獻名下,而借名登記契約固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然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之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及負擔每年應繳之地價稅為常態,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與訴外人周介興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徵諸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訴外人林獻名下,訴外人林獻死亡後,由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訴外人林錦順繼承,訴外人林錦順再將其繼承部分贈與被告林朝文,如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在系爭土地尚未移轉與原告前,應會妥善保管表彰所有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豈有無法提出之理。況依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示,自80年至102年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繳納,如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每年之地價稅應無由出名人繳納之理,而應由借名人即實際所有權人負責繳納,始與經驗法則相符,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委無足採,應認其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尚難認定。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其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縱或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應於訴外人林獻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時消滅,借名契約即因而終止,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而非自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之89年1月26日起算,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附此說明)。
⑶、次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380-1地號土地,而於64年12 月
5日因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地而自380地號土地逕行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5日逕為分割登記後,經地政機關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並函知換狀,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清地二字第1030016326號函附卷可佐。然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周介興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收據所載,訂約日期為70年1月28日及70年1月11日,簽約時契約所載系爭土地已自重測前38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分割前、後之重測前38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079平方公尺及63平方公尺,面積相差甚鉅,簽約時重測前380地號土地已分割出系爭土地,則原告與訴外人周介興所簽訂買賣契約所載380地號土地是否涵蓋系爭土地非無疑問?加以比較分割前重測前380地號土地面積與自重測前38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面積總合,亦有差異,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周介興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之380地號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誠屬有疑。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政府逕為分割登記,原告及訴外人周介興於簽訂契約時並不知情。惟依上開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復結果,地政機關於逕為分割登記後,會將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換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周介興於簽訂契約時並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又縱或簽約時不知情,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亦會發覺面積不符且差距甚鉅,何以原告及訴外人周介興均未及時更正或重新簽約,此顯悖離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尚難採信。況原告及訴外人尚林公司均係從事建築、營造業,對土地現況、面積及有無分割等關乎成本、營收之條件,定錙銖必較,於簽訂買賣契約,甚至登記前豈有未再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之理。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周介興於簽訂契約時,系爭土地已自重測前38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原告與訴外人周介興所訂契約記載之買賣標的380地號土地應認為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始與事實相符。
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就系爭土地曾與訴外人周介興簽訂買賣契約,縱如原告主張向訴外人周介興購買重測前380地號土地,並借用訴外人林獻名義登記,因簽約時買賣標的之重測前380地號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自無法逕行推論原告與訴外人林獻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⑷、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訴外人林獻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從而,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本於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蔡宗義、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