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文騫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被 告即反訴原告 簡端良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3日簽立「國有林地班承租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本訴被告於本訴抗辯其已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駁回本訴原告之訴,並依據不當得利及就系爭契約主張退夥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33萬元,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辦理結算,並將賸餘財產依反訴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反訴原告。核與前揭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投資款133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則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於清算完成後,將賸餘財產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返還反訴原告,核其主張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得加以援用,應認為此屬基礎事實同一者,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該追加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買受原告就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林埔里事業區第107林班面積:1公頃52公畝、9公頃03公畝(下稱系爭林班地)之50%承租權,買賣價金為433萬元,分三次付款,即於簽約五日內給付100萬元,於備齊移轉文件用印完成時給付233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合作標的完成登記後五日內支付,被告已給付133萬元。詎被告於原告備齊移轉文件用印完成時,竟未給付其餘2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二)被告以原告詐欺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毫無依據,無可採信。又林務局國有林班地契約書與地籍資料均已庭呈,就系爭林班地之開發計畫與預算規劃、相關進度與費用支出等,兩造於合作期間與已有多次討論,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2月間向被告訛稱其購地致富之事,並帶同被告至南投縣埔里山區觀看土地,佯稱該土地為國有林班地,現由其管理使用,渠二人可共同投資開發、造林、興建度假木屋、蓋馬場獲利分配云云,並多次以手機傳送出遊或茶園之照片表明其確有資力、後山茶園近期會簽約、買地種新臺幣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再分於102年3月19日自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60萬元、3月2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20萬元、5月3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53萬元,合計133萬元匯至原告於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詎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後,原告均未提及系爭契約之開發細節及執行目標,經查詢後發現系爭林班地僅能供作造林之用,不得任意開發、興建度假木屋或蓋馬場,與原告所稱全然不符,始察覺上開詐欺情事,而於同年月12日以斗六大崙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03年1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與原告,要求其於兩週內提出開發計畫與預算規劃書、林務局國有林班地契約書與地籍資料、目前開發進度與相關支出費用、獲利計算表等資料,惟均未見覆,原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於103年8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解除系爭契約。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係以詐欺方式欺瞞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已於103年2月12日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反訴被告因有給付遲延之舉,業經反訴原告以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解除系爭契約。是反訴原告爰依序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3萬元。
(二)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雙方日後依所持有之合作比例共同出資管理並分配處分所得」、「相關支出於簽約日後十日內共同成立聯名專戶專款專用」等語,可認系爭契約係兩造為約定共同開發系爭林班地,並各自出資433萬元作為合夥財產所簽立。另反訴被告將所承租之半數系爭林班地之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交付133萬元後,即行僱工完成地形測量及價購怪手機具備用,核其性質,應認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再者,依反訴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系爭林班地之租約,僅需將承租地造林之木、竹收成之一定比例繳付予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足見反訴被告承租該土地之成本本即不高,且該土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除造林外,經濟價值不高,反訴原告豈有以433萬元之鉅額洽購系爭林班地之承租權,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確係成立合夥關係。而系爭契約並無存續期間之約定,亦無以反訴被告與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立租約之租期為存續期間,當屬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退夥,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辦理結算,並將賸餘財產依反訴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反訴原告。
(三)又系爭契約已將兩造投資開發之土地地號、出資之金額、依林務局之規定使用林班地等合夥契約之要件均予載明,觀其內容,並無庸另定本約,雙方間之合夥契約已然成立。至系爭契約雖約定「管理及使用執行目標細節另訂」等語,惟此僅係就該共同開發之土地將來細節性之管理及使用執行目標有另行訂定之約定,於合夥契約之成立與否無生影響。是以,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國有林班地承租權之買賣契約及合作開發之合夥契約之預約云云,要無可採。另反訴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19日自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60萬元、3月2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20萬元、5月3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53萬元,合計133萬元匯至反訴被告於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中,已就合夥關係支付開發費用,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並未支付任何開發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等語。
(四)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萬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結算兩造所共同投資之「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股份案之合夥財產。⒉反訴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將賸餘財產依反訴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反訴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以原告詐欺為由,向雲林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可採信。又林務局國有林班地契約書與地籍資料均已庭呈,就系爭林班地之開發計畫與預算規劃、相關進度與費用支出等,兩造於合作期間與已有多次討論,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義務,並無違約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前言部分記載「茲為林班地及地上物及其衍生權益轉讓承租事宜,特定立本契約」、第1條記載「上開租地面積合計為壹零點捌貳公頃,每公頃捌拾萬元,合計總價為捌佰陸拾陸萬元整...」、「乙方(被告即反訴原告)買受百分之伍拾合作持份,移轉登記標的貳之租地,...」、第2條第3款記載「餘款壹佰萬元正,於合作標的貳完成登記至乙方指定人五日內支付完訖」等語,是系爭契約確有就國有林班地承租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詳為約定。又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雙方日後依所持有之合作比例共同出資管理並分配處分所得」、第4條記載「本契約簽立開始,雙方初期約定由甲方指定之第三管理人進行現場電力申請、工寮及地上物規劃整理、環境除草維護等工作。相關支出於簽約日後十日內共同成立聯名專戶專款專用,管理相關費用得先行書面報價得雙方同意後,依合作比例支出」、第5條記載「有關林班地使用得依林務局規定行之雙方均有認知及了解,管理及使用執行目標細節另訂,...」等語及兩造於102年2月30日簽立之增訂協議書約定:壹、開立合作專戶及參、「...待移轉登記完成後現場再開始整理,期間先行規劃與鄰地整合」等文觀之,系爭契約同時約定有合作開發之合夥性質。是兩造係約定先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林班地承租權,於承租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兩造再依各50%之承租權持分,共同開發系爭林班地,開發細節另行訂定,開發及管理等費用部分亦待成立聯名專戶後,再由兩造按合作持分比例匯入,並專款專用,是系爭契約就系爭林班地合作開發之合夥關係為一預約。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款項,均屬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林班地承租權之價金,與兩造合夥開發系爭林班地並無關係。
(三)被告既尚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亦未將承租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兩造間更未就渠等之合作細節另行協議訂立,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已經開始,仍有疑問,遑論退夥。縱認兩造合作開發系爭林班地之合夥關係已成立,惟本件被告所依約給付之133萬元,係向原告購買系爭林班地承租權之買賣價金,並非合夥之出資,被告並無給付任何其他有關兩造共同合作開發系爭林班地之費用,無由結算合夥財產。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增訂協議書參所載,原告在兩造契約簽立後,先行完成等高線重測、電力申請等合夥準備事宜,其費用亦係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均未支付分文,自亦無結算之可能。再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為二筆國有林班地,並附有該二筆土地之租地造林契約書之文號,該土地乃反訴被告向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承租,依卷附該二筆土地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其中一筆之租期係自95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另一筆則係自96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均定有期限,是縱認兩造合夥關係已成立,其合夥之存續期間,自係以原告承租之期限為準,無所謂合夥未定存續期間之情形存在,是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2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19日匯款60萬元、3月20日匯款20萬元、5月30日匯款53萬元,合計133萬元至原告於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以斗六大崙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被原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合夥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聲明退夥,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3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結算兩造所共同投資之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股份案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被原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既抗辯其係受詐欺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依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佯稱土地為國有林班地,現由其管理使用,渠二人可共同投資開發、造林、興建度假木屋、蓋馬場獲利分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固舉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84頁),惟觀之該等對話內容,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林班地可興建度假木屋、蓋馬場獲利等語,故無從為被告抗辯有利之佐證。又系爭林班地係原告向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承租,租賃期間分別為96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95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5頁、第174至183頁)。又被告前於雲林地檢陳稱:原告第一次有帶伊到南投縣埔里鎮看過系爭林班地,第二次伊就簽立系爭契約並陸續匯款等語,有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8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有關林地班使用得依林務局規定行之雙方均有認知及了解」等文字,林務局之綠色造林計畫相關訊息亦可自林務局之網站查詢(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為系爭林班地之承租人,被告於簽約前曾至系爭林班地,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表明認知及了解系爭林班地依林務局之規定使用,亦得自林務局網站得知綠色造林計畫之資訊,其應知悉系爭林班地之使用方式為何、有無受有限制。再者,被告係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擔任教職,依其學識經歷應能預見並理解系爭契約所載條款之意涵,且能自主判斷是否簽約並依約履行義務。從而,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何遭原告詐欺之事實。準此,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簽訂開始,雙方初期約定由甲方(即原告)指定之第三管理人進行現場電力申請、工寮及地上物規劃整理、環境除草維護等工作。相關支出於簽約日後十日內共同成立聯名專戶專款專用;管理相關費用得先行書面報價經雙方同意後,依合作比例支出。」、第5條約定:「有關林班地使用得依林務局規定行之雙方均有認知及了解,管理及使用執行目標細節另訂,為避免第三者干擾,雙方對本約內容含未來使用方式及買賣價金等內容,確實遵守保密條款,不透露任何第三人,目前租地登記人為甲方指定,日後依約定進度變更承租登記人,但不得影響另一方權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是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提出開發計畫與預算規劃書、林務局國有林班地契約書與地籍資料、目前開發進度與相關支出費用、獲利計算表等資料之義務。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未提出該等資料,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二)縱認原告有提供開發計畫與預算規劃書、林務局國有林班地契約書與地籍資料、目前開發進度與相關支出費用、獲利計算表等資料之義務,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之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即須經被告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且被告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惟被告僅於103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原告應於兩週內,提出開發計畫與預算規劃書、林務局國有林班地契約書與地籍資料、目前開發進度與相關支出費用、獲利計算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是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亦無可採。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合夥法律關係?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經查,系爭契約之前言部分記載「茲為林班地及地上物及其衍生權益轉讓承租事宜,特定立本契約」、第1條分別記載「上開租地面積合計為壹零點捌貳公頃,每公頃捌拾萬元,合計總價為捌佰陸拾陸萬元整...」、「乙方(即被告)買受百分之伍拾合作持份,移轉登記標的貳之租地,...」、第2條就付款方式記載「餘款壹佰萬元正,於合作標的貳完成登記至乙方指定人五日內支付完訖」等內容觀之,兩造係為系爭林班地及地上物及其衍生權益轉讓承租事宜,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就國有林班地承租權之買賣、移轉登記及付款方式事宜為約定。又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雙方日後依所持有之合作比例共同出資管理並分配處分所得」、第4條記載「相關支出於簽約日後十日內共同成立聯名專戶專款專用,管理相關費用得先行書面報價得雙方同意後,依合作比例支出」,而兩造於102年3月30日另簽立增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8頁),其中第1條約定:「雙方於上開同年月27日會同至土地銀行大里分行開立合作專戶.. .本帳戶用以支付合作案專款專用雙方合意遵守」、第2條約定:「第一期款餘額及二期款加計250萬元,於用印日起30日匯款至乙方(即原告)專戶即送移轉登記。」,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00萬元係合夥出資,何以非匯款至兩造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中,而係匯至原告之專戶,且兩造就合作開發之款項另約定開立專戶並依比例共同出資,足徵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系爭林班地承租權之買賣價金,而非合夥出資。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林班地承租權之轉讓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三)又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雙方日後依所持有之合作比例共同出資管理並分配處分所得」、第4條記載「本契約簽立開始,雙方初期約定由甲方指定之第三管理人進行現場電力申請、工寮及地上物規劃整理、環境除草維護等工作。相關支出於簽約日後十日內共同成立聯名專戶專款專用,管理相關費用得先行書面報價得雙方同意後,依合作比例支出」、第5條記載「有關林班地使用得依林務局規定行之雙方均有認知及了解,管理及使用執行目標細節另訂,...」等語,及兩造於102年2月30日簽立之增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雙方於上開同年月27日會同至土地銀行大里分行開立合作專戶...本帳戶用以支付合作案專款專用雙方合意遵守」、第3條約定:「...待移轉登記完成後現場再開始整理,期間先行規劃與鄰地整合」等文觀之,堪認兩造係約定先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林班地承租權,於承租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兩造再依各50%之承租權持分,共同開發系爭林班地,開發細節另行訂定,開發及管理等費用部分亦待成立聯名專戶後,再由兩造按合作持分比例匯入,並專款專用。而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契約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惟兩造並未約定共同開發系爭林班地之出資金額為何,僅泛稱依合作持分比例匯入聯名帳戶,作為合夥開發之基金使用,則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出資額,難認符合互約出資之要件,是系爭契約敘及合作開發系爭林班地部分之約定,應屬拘束兩造嗣後訂立合夥關係之預約。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林班地合作開發之合夥關係為一預約等語,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3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林班地承租權之轉讓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林班地承租權轉讓之第二期價金付款時點為雙方備妥向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辦理移轉租賃權之文件後,而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雙方契約備齊上開移轉所須文件用印完成,係指土地承租權移轉之相關文件,但被告沒有保留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原告於同日準備程序亦陳稱;該文件係指原告向林務局承租系爭林班地之契約及原告向林務局呈報移轉系爭林班地50%之承租權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由上開陳述可知,兩造確已備妥辦理移轉租賃權之相關文件,原告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係遭反訴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於法未合,而不生撤銷及解除之效力,亦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3萬元,亦非有據,而無可採。
五、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聲明退夥,有無理由?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結算兩造所共同投資之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股份案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尚未約定共同開發系爭林班地之出資金額為何,僅泛稱依合作持分比例匯入聯名帳戶,作為合夥開發之基金使用,則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出資額,難認符合互約出資之要件,是系爭契約敘及合作開發系爭林班地部分之約定,應屬拘束兩造嗣後訂立合夥關係之預約,難認兩造就系爭林班地之合夥關係已成立,且被告亦未就合夥事業為出資,是其反訴主張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聲明退夥,請求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結算兩造所共同投資之國有林班地承租權合作契約股份案之合夥財產,應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其確受有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復未踐行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其據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關於買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於反訴先位聲明中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133萬元,惟其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於法未合,而不生撤銷及解除之效力,是其訴請反訴被告返還13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備位聲明部分,由於兩造關於合夥之本約並未訂立,合夥關係並未開始,反訴被告亦尚未出資,自無聲明退夥、結算合夥財產及清算後依出資比例返還合夥財產之情事,是以,反訴原告所為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於本訴中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中,被告即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