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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陳慈勉即臺中市私立夏山維尼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陳昱瑋

徐曉萍律師被 告 湯子慧

陳雋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湯子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子慧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刊登於痞客邦網站「heaven0524部落格」(網址:http://heaven0524.pixnet.net/blog/)網頁上之文字內容刪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以利用網路發表之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於google網站、雅虎(YAHOO )奇摩網站及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中所有發表之損害原告名譽權相關之所有文字刪除,3.被告應刊登道歉聲明於google網站、雅虎(YAHOO )奇摩網站及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首頁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於民國103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30

0 萬元,而不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及就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已利用網路發表之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於痞客邦網站部落格中所有發表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刪除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湯子慧、陳雋崴2 人為夫妻,其等之子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本院卷第17頁)於102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之26日期間,係就讀原告幼兒園,詎被告陳雋崴於102 年6 月4 日放學後,向原告表示經其子告知臉部傷痕(約0.3 公分)是被幼兒園裡的小朋友抓傷,並要求原告之人員邱于倫須於隔日下午放學前找出抓傷其子之小朋友,原告表示無法找出抓傷其子的小朋友,深感歉意及遺憾,為息事寧人,而同意將被告湯子慧所繳交之5 、6 月份學、雜、午餐費等費用共2 萬0,633 元全額退還。詎被告湯子慧竟於102 年7 、8 月間,以暱稱「

Meg 」、「heaven0524」,在雅虎奇摩部落格、痞客邦部落格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刊登標題為「夏山維尼托兒所是最痛心且錯誤的選擇」之文章,因該網路文章內所載「夏山維尼托兒所的教育態度真的令人不敢恭維,…但沒想到這個錯誤的決定扼殺了一個天真幼小的心靈! …,…但是就讀後的兩個禮拜某天下課,看到兒子臉部破皮有傷,詢問過後兒子說被小朋友打的,…然而就在我兒子受傷的隔兩天放學,毫無預警的情況下主任拿了信封袋和切結書,…還有小孩是垃圾嗎可以說丟就丟? …,你們連一個三歲的小孩都沒能力教好了? 什麼以學生為主以老師為輔的教學理念,在我看來只是把學生當皮球踢!!!事後還說小孩不適合群體生活,說如果還要繼續上學只能到4 至5 個人的班級,…,被他們講得好像我的兒子情緒有問題是怪物! 把我兒子惡魔化好來掩飾他們得不合理!…我們更難過自已一時錯誤的選擇傷了他幼小的心靈!…之前在夏山維尼托兒所兒子幾乎每天都被蚊子叮,一雙白皙的腳都變成紅豆冰,然而到了新學校有良好的衛生環境,我們就不用再擔心蚊子這個病媒問題了! 」等文字,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簽切結書,亦未說被告之子不適合團體生活、是情緒有問題的怪物、將被告之子惡魔化等言語;且原告幼兒園衛生良好,並沒有使被告之子的腳部被蚊子叮咬成紅豆冰之情形,被告在媒體上提及老師什麼都沒有教導他,這樣好像宣判他死刑等語。則被告在上開網路文章所撰寫之上開文字,均屬不實。

(二)因被告湯子慧在部落格內刊登上述文章後,凡於google網站,鍵入關鍵字「夏山維尼」4 字進行搜尋時,搜尋結果首頁第1 排第1 筆即會出現上述文章,業經13,867人閱覽,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曾於102 年12月11日向被告請求刪除其等發表於網路上之上開文章,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竟於102 年12月間透過東森新聞、公視新聞、蘋果日報等媒體,對原告為不實指述,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凡此,被告所為係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已利用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所發表之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刪除。3.被告應刊登道歉聲明於google網站、雅虎(YAHOO )奇摩網站及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首頁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此篇文章只是紓發心情,沒有杜撰不實內容,是以其子就讀該學校的親身經歷來說明,且並未轉貼或分享到別的網站。其子的腳被蚊子叮咬就會紅腫,但沒有證明。

(二)被告雖有主動找蘋果日報記者陳情,但其他臺的記者是直接到其住處樓下要求採訪,不是其找來的,當時並未預想到有這麼多媒體。湯子慧的部落格名稱是「heaven0524的部落格」,其沒有做任何修改或設定,痞客邦會自動把IP設為文章標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雋崴因其小孩就讀原告幼兒園期間,因小孩臉部抓傷乙事,經被告陳雋崴質問原告後,兩造因此發生齟齬,嗣被告2 人之子未繼續在原告幼兒園就讀後,被告湯子慧即於102 年8 月1 日,以暱稱「heaven0524」之帳號,上網使用痞客邦部落格網站,發佈1 篇名稱為「夏山維尼托兒所是最痛心且錯誤的選擇」文章之事實,及於102 年12月間,分別接受蘋果日報、東森新聞、公視新聞等媒體記者之採訪,而經上開新聞媒體分別將被告陳述之內容刊登在原告所提102 年12月7 日蘋果日報大臺中綜合新聞版面、新浪新聞網、台海網、奇摩新聞等網站所轉載之東森新聞電子報內容、公視新聞電子報等新聞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學生調查表、退費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形式傳票等件影本,及上開痞客邦部落格網路文章列印內容、蘋果日報影本、網路電子報列印內容、新聞內容光碟、google網站搜尋「夏山維尼」之搜尋結果列印內容、雅虎奇摩網站搜尋「夏山維尼」之搜尋結果列印內容、雅虎奇摩部落格網路文章列印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6至39頁、第80至8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上開網路文章及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所陳述之內容,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乙節,此為被告所爭執,而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若構成侵權行為,被告

2 人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不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湯子慧發表系爭文字之系爭部落格,為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公開處所,且所公開發表之系爭文字,內載「學校所在面積小」、「沒有硬體設備」、「出入人口雜安全性令人堪憂」、「沒有所謂的戶外教學活動」、「夏山維尼幼稚園,將其子陳○○講得好像情緒有問題是怪物」、「之前在夏山維尼托兒所幾乎每天都被蚊子叮,一雙白皙的腳都變成紅豆冰,然而到了新學校有良好的衛生環境,我們就不用再擔心蚊子這個病媒問題了。」等語,明顯係被告湯子慧陳述有關原告幼兒園面積小、無硬體設備、出入人口複雜、安全性堪憂、原告幼兒園評論被告之子情緒有問題是怪物、被告之子就讀期間每日遭蚊子叮咬腳部,致出現紅豆冰(意即腳上滿是蚊子叮咬形成之紅色痕跡之意),原告幼兒園無良好衛生環境等情事,且帶有強烈批判性之主觀評價在內;又系爭文字內含「你們連一個三歲的小孩都沒能力教好了?什麼以學生為主以老師為輔的教學理念,在我看來只是把學生當皮球踢!!!事後還說小孩不適合群體生活,說如果還要繼續上學只能到4 至5 個人的班級。」等語,並非陳述事實,而僅係帶有強烈批判性之主觀評價陳述。

(三)審酌原告成立之目的係為招攬幼兒前往該所就讀,則有關幼兒園之學校面積大小及設備良窳、出入分子是否複雜、安全性高低、有無戶外教學活動、園所衛生環境是否良善、園所師資是否專業、態度是否親切、對於小孩有無愛心等層面,皆為家有幼兒之民眾在選擇幼兒園時,通常會詳加考慮之事項,且因現代社會網路資訊發達、豐富,故而民眾除親往幼兒園查看環境及師資外,亦多會上網查閱有關該幼兒園之新聞事件、他人發表之網路文章、該幼兒園之網路評價等資料,以供自己判斷該幼兒園優劣之參考。在此社會發展現狀下,網路文章所述關於幼兒園之種種內容,率多會影響家長或瀏覽該網路文章之不特定人之判斷,是該網路文章內容若有陳述不實之處,恐致該有意讓幼兒前往原告幼兒園就讀之家長或瀏覽該文章之不特定人形成偏見,而對原告幼兒園產生不良印象。查被告湯子慧就上開以網路文章所為之陳述,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而其所為具有強烈批判性之主觀評價文字,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不足認係被告湯子慧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顯然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再參諸被告湯子慧於張貼上開文章後,上開文章及言論確實遭電視媒體(例如:蘋果日報、東森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公共電視台),以「上幼稚園10天3 歲童遭退學」、「園方稱家長難溝通,家長PO文抒發挨告」、「3 歲童上幼兒園10天被退原,家長PO文抱怨反被告」、「3 歲男童才讀10天即遭幼稚園退學」、「3 遂而遭幼稚園退學家長PO文挨告」等聳動標題加以報導(見本院卷26至38頁),以及有網友在痞客邦網站、雅虎奇摩網站上所作之留言(見本院卷第24頁),已發生散布於眾之結果,堪認被告湯子慧之行為係屬故意,並明顯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屬實。

(四)至被告2 人固有主動邀蘋果日報記者談論兩造間之糾紛,並於其他東森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公共電子等新聞媒體前往採訪時,談論兩造間之糾紛,並經各媒體以新聞事件處理並刊登在報紙地方版或電子報新聞之情事。然查,新聞媒體有蒐集新聞素材及進行新聞採訪之自由,亦有查證事實並為衡平報導之義務,觀諸蘋果日報102 年12月7 日大臺中綜合新聞版有關兩造間爭執之報導,固載有被告湯子慧對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孩童就學10日後即退學等過程及其在痞客邦網站部落格內發表上開文章之目的,係為抒發情緒等陳述,同篇報導中亦採訪原告之負責人,而經代表原告受訪之陳姓男子說明原告係針對被告湯子慧在部落格內所敘內容直接點名該園、與事實不符、家長態度讓原告難以應付等語,末尾並請教律師關於被告湯子慧所發表之網路文字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罪等內容。堪認上開新聞報導係被告於受訪時所陳述其主觀上認定之事實及主觀感受,難認原告係故意或過失藉由新聞媒體採訪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他新聞媒體之報導,亦同。是以,上開新聞媒體之報導,固有使被告湯子慧在部落格內張貼之內容不實文章,達到散佈於眾之結果,惟尚難謂被告湯子慧或陳雋崴於上開新聞媒體採訪時所為之陳述,係欲另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新聞媒體之報導,為被告2 人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五)此外,被告陳雋崴抗辯上開網路文章係被告湯子慧以個人名義所發表,核與被告湯子慧所述相符,亦由卷附雅虎奇摩部落格、痞客邦部落格之系爭網路文章,皆係由被告湯子慧打字及上網張貼在其個人所經營之部落格網頁內,而非由被告陳雋崴所為即明,自難認被告陳雋崴應與被告湯子慧就系爭網路文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湯子慧所發表之系爭網路文章,侵害其名譽,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及回復名譽適當的處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原狀、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一)金錢賠償之請求: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湯子慧以在部落格網頁內張貼系爭網路文章的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湯子慧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自89年8 月11日起即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幼兒園,其負責人陳慈勉具有美國橋港大學教育及人力資源學院碩士學位,領有美國蒙特梭利教學法之證照,迄本件糾紛發生時,業已經營原告幼兒園達14年之久,幼兒園月營業額淨收入約60餘萬元,負責人陳慈勉個人約每月6 、7 萬元,原告名下有2 輛汽車、無不動產,陳慈勉名下有2 棟房屋及坐落土地等不動產;被告湯子慧為大學畢業,已婚,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家管、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本件行為動機,且被告湯子慧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湯子慧自始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復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取得諒解等情,認原告就被告湯子慧上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觀,侵害名譽事件中,應待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損害或回復名譽時,方有考量以適當處分回復受害人名譽之餘地。至於張貼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則應優先考量刊載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倘仍不足以回復名譽時,始有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方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之精神。

2.經查,原告聲明第3 項固請求被告於google網站、雅虎(YAHOO )奇摩網站及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首頁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原告已於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經本院部分准許如上,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或回復原告之名譽,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於金錢賠償之外另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難遽認有其必要性。另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湯子慧係在網路網頁張貼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原告卻聲明請求被告刊登google網站、雅虎(YAHOO )奇摩網站、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及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新聞紙張貼道歉啟事,其所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亦難謂適當,已過度侵犯被告湯子慧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逾越保障名譽權之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除去侵害之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子慧發表在痞客邦部落格內之上開網路文章,既有敘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文字,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湯子慧應除去對其人格權之侵害,亦即聲明請求被告湯子慧應刪除於痞客邦網站上所發表之上開網路文章,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痞客邦網站部落格帳號既非由被告陳雋崴所申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雋崴同有管理上開部落格文章刊登、刪除之權限,則被告陳雋崴自無權除去被告湯子慧發表在痞客邦部落格內之上開網路文章,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請求被告陳雋崴行為,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湯子慧,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湯子慧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湯子慧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湯子慧應除去如附件所示痞客邦部落格內之網路文章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附表一┌────┬────────────────────────┐│張貼人 │被告湯子慧 │├────┼────────────────────────┤│張貼日期│102年8月1日 │├────┼────────────────────────┤│張貼網址│http://heaven0524.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0││及部落格│heaven0524的部落格 ││名稱 │ │├────┼────────────────────────┤│部落格文│夏山維尼托兒所是最痛心且錯誤的選擇 ││章名稱 │ │├────┼────────────────────────┤│內文 │夏山維尼托兒所的教育態度真的令人不敢恭維,當初這││ │間學校根本不在我們的考慮範圍,要不是朋友的大力推││ │薦,我們真的連考慮都不會考慮送我們的兒子去就讀,││ │因為托兒所位於大樓的1& 2F ,學校所在面積小沒有硬││ │體設備,上體適能課還要到隔壁的公園使用( 公園出入││ │人口雜安全性令人堪憂) ,也沒有所謂的戶外教學活動││ │,我們屏除了種種的不滿意,心想著朋友的孩子就讀了││ │一陣,沒有發生什麼問題,而且朋友也說學校紀律很好││ │,我們想對於兒子正處於幼幼班年紀,應該先讓他學好││ │生活常規比較重要,但沒想到這個錯誤的決定扼殺了一││ │個天真幼小的心靈! ││ │ ││ │就讀前有先跟園長面談,她一個人就可以淘淘不絕的講││ │兩個小時( 完全讓人沒有插話的空間) ,講了一堆自我││ │感覺良好的教學理念,她提到學校如果學生動手就會退││ │學,當時我們有跟她說我們的兒子很活潑好動,由於獨││ │子的關係很需要同伴,很喜歡小朋友想跟小朋友玩會碰││ │觸人家( 處於動手比動口快的階段) ,不知到這樣算不││ │算學校認定範圍的動手,園長還很有信心的跟我們舉例││ │說某某國小校長的兒子, 在學校常常動手打( 動作很順││ │手) 小朋友,了解過後才知道因為在家習慣動手打弟弟││ │,但是最後學校還是把他教育好順利畢業了,聽到這裡││ │我們也就放心了,因為我們的兒子雖然熱情活潑會有肢││ │體碰觸但不至於會蓄意打人! ││ │ ││ │試讀後不久老師有跟我說兒子跟小朋友玩玩具,想要玩││ │小朋友的玩具沒有開口詢問就動手捏人,回家後我們一││ │直耳提面命的跟他說不能動手,之後我也打電話給老師││ │表示關心,老師說不用擔心因為兒子有肢體衝突都是來││ │自他想和小朋友玩,但是就讀後的兩個禮拜某天下課,││ │看到兒子臉部破皮有傷,詢問過後兒子說被小朋友打的││ │,因為當天的導師休假是代課老師,先生問代課老師發││ │生了甚麼事,怎麼兒子臉上掛彩?代課老師卻一問三不││ │知,更誇張的是當天沒有一個老師看到他臉部有傷,隔││ │天主任打電話給我說當天發生情形有三個小朋友跟兒子││ │互動,但是都沒有動手而且也檢查過他們的指甲,而且││ │小朋友的記憶很凌亂他們都不記得昨天發生的事情了,││ │就這樣不了了之的結束了,我們也想說算了不要再追究││ │請老師以後要把小孩顧好就好! ││ │ ││ │然而就在我兒子受傷的隔兩天放學,毫無預警的情況下││ │主任拿了信封袋和切結書,主任跟我說甚麼因為我兒子││ │都會觸碰小朋友,老師防不勝防,加上他們老板有來學││ │校看過,看到我兒子和小朋友的相處,覺得我兒子不適││ │合就讀他們學校,所以就這樣打發我們走了,看到無辜││ │的兒子還不知道發甚麼事情,開開心心從教室走出來,││ │為人母的我心都要碎了,他到底是犯了甚麼濤天大罪? ││ │還有小孩是垃圾嗎可以隨丟就丟? 重點是今天受傷的人││ │卻被退學,那如果以照學校規範動手的人就要退學,那││ │麼把我兒子抓傷的人是不是也要秉公處理? ││ │ ││ │之後先生獨自到學校想要更加了解狀況,也跟學校表明││ │立場今天不是要求要回校就讀,而是從頭到尾他們的處││ │理態度就有嚴重的問題,加上隨隨便便冒出來一個老闆││ │來打壓我們十分不尊重,然而主任和導師卻一昧的把責││ │任推給我,跟我先生說之前就有跟媽媽說一切都還是觀││ │察的狀態,請問甚麼叫觀察? 每天老師的聯絡簿狀況都││ │是寫兒子表現良好,然後在校的每個老師都稱讚兒子不││ │像新生試應得很好,這樣叫爸媽怎麼可以接受突如其來││ │的退學? 更令人氣憤的是老師主任竟然還跟先生說因為││ │兒子在校很開心抱小朋友的時候會勒人脖子,先生跟老││ │師說因為小朋友身高的關係兒子抱到對方沒辦法抱到身││ │體,還說兒子會扯人家頭髮先生也說明因為兒子學習力││ │強他模仿理髮師在幫客人整理頭髮,先生嚴正的跟他們││ │今天身為教育者不就應該因材施教嗎? 應該要好好教育││ │兒子哪裡做錯了要如何改進,而不是兒子比別人聰明活││ │潑老師就一副沒輒的樣子! ││ │ ││ │話題回到老師說我都了解兒子在校情況,那麼這些事情││ │之前我都不曾聽過, 這樣是哪一方的問題比較嚴重?從 ││ │頭到尾我看不到妳們解決問題的能力,還敢大言不慚的││ │說是兒子屢勸不聽,還敢說自己十幾年的教學經驗,你││ │們連一個三歲的小孩都沒能力教好了? 什麼以學生為主││ │以老師為輔的教學理念,在我看來只是把學生當皮球踢││ │!!! 事後還說小孩不適合群體生活,說如果還要繼續上││ │學只能到4 至5 個人的班級,聽到這個我真的很生氣也││ │很不能原諒,明明就是一個身心靈都很健康的學生,被││ │他們講得好像我的兒子情緒有問題是怪物! 把我兒子惡││ │魔化好來掩飾他們得不合理! 三歲的孩子真的知道甚麼││ │叫打甚麼叫勒甚麼叫扯嗎? 他們正處於懵懵懂懂的階段││ │,最需要的是有愛心有耐心的老師來理解他們,而不是││ │把錯都推給學生那麼這樣還需要受教育嗎? 今天我難過││ │的是兒子才去兩個禮拜就已經記得班上小朋友的名字,││ │重感情的他事發過後也一直說想要回學校找老師同學,││ │聽到他這樣說的時候我們更難過自己一時錯誤的選擇傷││ │了他幼小的心靈! ││ │ ││ │之後我們選擇了一間雙語學校雖然離家路途較遠,但是││ │兒子在校很開心很快得就融入新的環境,上學至今從未││ │聽過老師說兒子會動手傷人的舉動,反倒是兒子會被班││ │上比較幼小不懂得事的小朋友弄到,老師還會跟我道歉││ │說讓爸媽擔心了,但對於我來說小朋友之間有肢體衝突││ │都是在所難免的,最重要的是教育者如何教導孩子以及││ │給予正確的觀念! 而且之前在夏山維尼托兒所兒子幾乎││ │每天都被蚊子叮,一雙白皙的腳都變成紅豆冰, 然而到││ │了新學校有良好的衛生環境,我們就不用再擔心蚊子這││ │個病媒問題了! ││ │ ││ │也許我不是教育者沒有資格談甚麼教育理念,但是我想││ │告訴和我們一樣為人父母者,不要把孩子放置在企圖改││ │變他本質的環境, 而是把他放置在適合他的環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