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廖榆名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郭三錫法定代理人 郭永德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87年間,原告之同學林樹明介紹其舅舅郭金榜與原告
認識,郭金榜提及「祭祀公業郭三錫」在重劃區內之土地尚未清理,致該公業土地無管理人可以代理行使權利,影響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重劃區之開發。原告乃向泰旭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翰查詢相關法令,經告以應先辦理祭祀公業之清理。之後,即由原告與祭祀公業郭三錫之派下員郭金榜、郭清井及近30位該公業之派下員,陸續召開四次說明會,就清理祭祀公業、完成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系統表並選任管理人等事項,成立委任關係,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委任之酬金。因此,在近二年之期間內,由原告偕同部分派下員,北至基隆,南至屏東,向不同之派下員說明,並由派下員交付或授權原告申請相關之戶籍謄本,於89年間共完成清理185 名派下員及完成185 名派下員之派下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
㈡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清理祭祀公業事宜過程中,曾代墊登
報費用236,000 元,及89年10月15日在台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錦芳餐廳之餐費(含酒、飲料)及祭祀祖先之祭祀品、贈品等花費155,000 元。此二筆236,000 元、155,00
0 元費用連同上揭所列之委任清理祭祀公業等報酬金100 萬元,均在89年10月15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派下員大會)中已提報並均決議為「無異議以上支出,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亦即指在祭祀公業當時並無金錢得以支付之情形下,日後應如何執行支付款項之細節,由委員會執行,監事會監督,並非要求原告要檢附單據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清理代書費用100 萬元、代墊登報費用236,000 元、祭祀祖先之祭祀品、贈品等花費155,
000 元,共計150 萬元。㈢又倘認87年間原告與郭金榜、郭清井等部分派下員間之委任
契約,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不生效力,然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郭金榜、郭清井等30餘名派下員,委任原告清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等有利益於全體派下員之事務,而全體派下員均同意配合提出相關戶籍資料;且在全部受任之事務完成後,於89年10月15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中,經派下員過半數決議「無異議以上支出」,雖郭金榜等人既以被告公業或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約,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該契約效力自及於被告。縱認郭金榜、郭清井等人並非代理全體派下員與原告締約,惟被告公業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異議以上支出,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由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堪認已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郭金榜、郭清井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300 條,被告仍有給付100 萬元報酬金等義務。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因第一次接受清理祭祀公業之委任,因此辦理過程中,
向另一位有辦理清理事務之代書即訴外人李澄聖請教,並將沿革書及部分文書作業請李澄聖製作,事後並給付李澄聖70萬元;因李澄聖認原告及泰旭公司應給付100 萬元之報酬金,於92年間,對原告及泰旭公司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經鈞院92年度中簡字第735 號案件(下稱735 號案件)調查後,認原告給付70萬元已全部履行委任債務,李澄聖要求原告應再給付30萬元,顯無理由。該案固認為原告與李澄聖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為該案乃原告將已蒐集完成之相關資料交付予李澄聖,再由其完成最後之文書工作,與本件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約依郭金榜、郭清景等人之指示探訪各地,付出大量時間蒐集資料,二者情事顯有不同,不應為相同解釋。又依民法第547 條、548 條規定,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自可約定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被告僅因系爭法律關係中有報酬之約定,即主張其屬承攬契約,實嫌速斷;相較於承攬契約中訂作人與承攬人間無指揮監督關係,且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仍須相當程度受委任人之指揮監督,則原告辦理本件事務過程中,對於何時應為何等之具體清理事務、設立人有幾房、設立人為何、應如何聯繫及取得各派下員之相關繼承系統等,悉受郭金榜、郭清井等人之指揮監督,雙方間自屬委任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雖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5 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李澄聖間為承攬契約,惟該案乃原告將已蒐集完成之相關資料交付予李澄聖,再由其完成最後之文書工作而已,與本件契約性質不應為相同解釋。
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無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無承擔郭
金榜、郭清井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8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告請求系爭費用;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既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則兩造間溯及於開始辦理派下員及土地清理相關事項時,即適用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6 條
1 項、548 條第1 項、或第300 條、第1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100 萬元及代墊之費用236,000 元及祭祀祖先之祭祀品、贈品等花費155,000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亦未代被告支出其所主張之
代書清理費100 萬元、登報費236,000 元、祭祀及餐費等費用155,000元:
⒈被告於派下員大會時方選出管理委員、監事,及由管理委員
、監事聯席會議選出「管理人」(原管理人郭如淵已死亡),故被告之祭祀公業在該次會議之前,並無選出新的「管理人」,自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況原告於準備書狀自承其係與郭金榜、郭清井等部分派下員為委任本件事務之約定,並非與被告為約定。亦未具體出其與被告之何位有權簽約人員成立委任契約,故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又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五點之「決議」記載「無異議以上支出,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由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等內容,並無提及追認原告與部分派下員間所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之情事,被告主張顯不可採。又縱如原告所稱兩造城立委任契約,然原告並無報成之約定,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金等費用,顯無理由。
⒉再據鈞院92年度中簡字第735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45 號清
償債務之卷宗資料,可證原告係持「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廖榆名」之名片與訴外人李澄聖接洽約定,由李澄聖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郭三錫」之申報手續(申報人:郭林勇),並由泰旭公司支付委託報酬與李澄聖。又依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上所載原告陳述「代書清理費用計100 萬元,還有刊登報紙23萬6 仟元,在這裡要感謝郭林勇律師向報社殺價才使得登報便宜許多,另還有祭祀牲禮和今天用餐也用了15萬5 仟元,贈品、文具、打字、郵資、雜項支出,總計全部花費約壹佰伍拾萬元,而這些款項支出都是『由公司先代墊』」,可知該等費用係由泰旭公司所支出,原告確實未支付代書清理費100 萬元、刊登報紙23萬6,000 元、祭祀牲禮、餐費、雜支等15萬5,00 0元,洵無疑義。如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報酬金之義務,則原告應提出其代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報公告祭祀公業郭三錫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土地清冊及選任新的管理人之價目表或習慣給付之金額,及提出其有代支付刊登報紙費用236,000元、代支付祭祀牲禮、餐費、雜費等155,000 元之證據資料,如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任,依法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⒊按泰旭公司於87、88年間,擬辦理台中縣○○鄉○○段之市
地重劃事務(自辦重劃),該公司規劃自辦重劃之土地範圍,包括有「祭祀公業郭三錫」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為之規定,泰旭公司擬辦理重劃事務(自辦重劃),必須徵求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自辦重劃。按有關「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係以派下員之人數,予以計算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故自辦重劃之公司必須徵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同意,並以同意派下員之持分面積計算同意之面積。由於「祭祀公業郭三錫」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管理人仍為郭如淵,而郭如淵已死亡,在辦理新的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前,泰旭公司無法進行徵求「祭祀公業郭三錫」派下員(當時有18
4 人)同意之程序。茲為辦理「祭祀公業郭三錫」所有前開三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手續,必須先召開「祭祀公業郭三錫」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人,再由新的管理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開三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泰旭公司方能徵求「祭祀公業郭三錫」之派下員是否同意參加重劃。另因「祭祀公業郭三錫」尚未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辦理申報手續,而未取得該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郭三錫」派下全員證明書(以該證明書上記載之派下員,計算「祭祀公業郭三錫」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人數),泰旭公司為取得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所核發之「祭祀公業郭三錫」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利徵求派下員同意參加重劃,而由原告持「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廖榆名」之名片委任訴外人李澄聖辦理「祭祀公業郭三錫」之申報手續,之後召開「祭祀公業郭三錫」派下員大會,選出新的管理人,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郭三錫」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有關前開所列之各項程序,均是泰旭公司辦理台中縣○○鄉○○段之市地重劃必須處理之事務,此為泰旭公司願意負擔處理相關程序之費用、原告與泰旭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翰列席「祭祀公業郭三錫」派下員大會及陳述有關重劃事務之緣由,故原告委託訴外人李澄聖所辦理之相關事務,係屬於泰旭公司辦理台中縣○○鄉○○段之市地重劃(自辦重劃)所須處理事務,確無疑義。此由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有關泰旭公司負責人發言之部分記載「這次公司來開發潭子鄉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工作,全部土地共有19甲多,貴公業的土地計有9400.67 平方公尺,剛好位於潭子都市計畫的區域內為都市計畫所帶條件農業區變更為住區範圍內之土地,並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而你們這些土地因為屬於公業,無人清理就無法處理,今日『公司不惜成本』來協助你們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後作重劃後還要進行填土、造路、水溝、電信、電力、自來水、電燈…等等工程以及協調地上物補償工作,最重要的參加重劃以後,道路做好了出入方便,農業區的土地變成住區土地也增值了,公司的作法是地主不必支付任何重劃費用,包括所有規劃、開發工程做到好,地主土地分配到好,所有的開發費用都由公司支付,而公司只取得抵費地,而貴公業重劃後可以取回土地之比率為50% …」亦可得證。有關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管理人郭如淵雖已死亡,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毫無疑義。因此,縱使未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郭三錫」之申報手續,及未召開「祭祀公業郭三錫」派下員大會,亦未選出新的管理人,對於被告所有前開三筆土地之權利,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可見被告實無委託原告辦理任何事務之必要。足證,原告係為泰旭公司辦理台中縣○○鄉○○段之市地重劃(自辦重劃)而處理相關事務,並無與被告之有權簽約人員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實無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金之權利。
㈡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茲以原告所指委任處理之事務
,係李澄聖向台中市)潭子鄉公所所申辦「祭祀公業郭三錫」之申報手續等費用,該法律關係為「承攬」,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縱依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有關委任之法律關係,本即無給付報酬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金並無理由。茲以原告所指委任處理之事務,係訴外人李澄聖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郭三錫」之申報手續等事務,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乃「承攬」之法律關係(有報酬之約定),而非「委任」之法律關係(無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而言,如認定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項屬實,及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
0 萬元之酬金及登報費236,000 元及餐費、祭祀品、贈品等費用155,000 元之墊款,則被告爰為承攬報酬及墊款之2 年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
3 頁反面):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87年間泰旭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台中市○○鄉○○段自辦市地重劃時,祭祀公業郭三錫尚未選任新管理人。
⒉台中市潭子區公所103 年10月2 日所檢送『祭祀公業法人台
中市郭三錫』於88、89年間該公業的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刊登之報紙等相關資料不爭執。
⒊92年間訴外人李澄聖與廖榆名間清償債務之事件(即本院92
年度中簡字第735 號、本院92年簡上字第345 號)卷證資料形式上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為「祭祀公業郭三錫」處理該公業之土地清理、派
下員名冊備查及選任管理人等事務?⒉如有,則原告處理該公業之土地清理、派下員名冊備查及選
任管理人等事務,該法律關係為何?⒊原告如已完成「祭祀公業郭三錫」之財產清理、派下名冊備
查及管理人選任等工作,被告公業應否給付報酬金?如應給付報酬金,則應給付之金額、項目為何(報代書清理費用10
0 萬元,刊登報紙23萬6 千元、祭祀牲禮、餐費、雜支等15萬5千元)?⒋本件如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是否已
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係祭祀公業郭三錫,於87年間,泰旭公司辦理原台
中市○○鄉○○段自辦市地重劃時,因被告之原管理人郭如淵已死亡,斯時尚未選任新管理人。嗣於89年12月11日曾檢具89年第1 屆第1 次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監事聯誼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暨歸約、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核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台中市潭子區公所103 年6 月13日所檢送『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郭三錫』於88、89年間(未變更法人登記資料)之相關資料、103 年10月2 日所檢送『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郭三錫』於88、89年間該公業的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刊登之報紙等(見本院卷第65至106 、149 至
165 頁),應堪信實。92年間,訴外人李澄聖以其完成祭祀公業郭三錫管理委員會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委員等由為,,對原告及泰旭公司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735 號案件(下稱735 號案件)調查後,認原告給付70萬元已全部履行委任債務,李澄聖要求原告應再給付30萬元,顯無理由,而駁回李澄聖之請求,上訴後,繼經本院合議庭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與原告間清償92年度中簡字第73
5 號、本院92年簡上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至134 頁),此部分亦可信實。準此,堪認訴外人李澄聖確實受原告委任,而承攬並完成祭祀公業郭三錫管理委員會派下員證明、名冊備查及變更管理委員等事務,原告亦已支付李澄聖報酬70萬元甚明。
㈡承上,原告既委任訴外人李澄聖「祭祀公業郭三錫」處理並
完成該公業之土地清理、派下員名冊備查及選任管理人等事務,然原告與被告間就之土地清理、派下員名冊備查及選任管理人等事務,二者間究竟何法律關係?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派下員郭金榜、郭清井及近30 位
該公業之派下員,陸續召開四次說明會,就清理祭祀公業、完成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系統表並選任管理人等事項,成立委任關係,雙方議定以100 萬元作為委任之酬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派下員郭金榜等人間就辦理清理祭祀公業、完成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系統表並選任管理人等事項議定之委任報酬究竟為100 萬元,有無此約定,派下員郭金榜等人究竟係以個人名義或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迄未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資料以實時說,是原告為此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事務有委任關係一情,極有疑義?尚難採信。
⒉再按,稱無權代理者,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而為法律
行為,與有權代理的差別,即在代理人權限之有無而已,其與契約之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換言之即未存有契約關係時,始有無權代理責任可言。本件原告確實因訴外人李澄聖承攬,而事實上已完成祭祀公業郭三錫管理委員會派下員證明、名冊備查及變更管理委員等事務,而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委任契約存在,但依據被告於89年10月15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五點(討論本公業清理工作及委任人事和清理費用案)之「決議」記載「無異議以上支出,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由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等內容,復觀討論事項第五點內容,係針對代書清理費用100 萬元、刊登報紙費用23 6,000元、…祭祖牲禮及用餐155,000 元、贈品、文具等雜支,全部花費150 萬元,足證該次決議因被告之第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員係對代書清理費用、刊登報紙費用、祭祖牲禮及用餐等雜支費用項目之追認,僅係支出其細節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監事審核支出甚明。是原告得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揭代書清理費用、刊登報紙費用、祭祖牲禮及用餐等雜支費用,於法有據。
⒊原告得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揭代書清理費用
、刊登報紙費用、祭祖牲禮及用餐等雜支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報酬金之義務,則原告應提出其代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報公告祭祀公業郭三錫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土地清冊及選任新的管理人之價目表或習慣給付之金額,及提出其有代支付刊登報紙費用236,000 元、代支付祭祀牲禮、餐費、雜費等155,000 元之證據資料,且依據上開被告於89年10月15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五點(討論本公業清理工作及委任人事和清理費用案)之「決議」記載「無異議以上支出,日後支出細節授權由管理委員會來議決執行細節,監事審核支出」等內容,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憑據或收據等予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及監事審核支出;況據證人即泰旭公司負責人李金翰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除報酬金外,受任之代書有無其他費用支出。150 萬元是餐廳開會時原告講的,伊沒有看到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189 頁正面)。是原告就代書清理費用、刊登報紙費用、祭祖牲禮及用餐等雜支費用實際支出金額為何,極有疑義?雖上開89年10月15日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有記載:「…,到目前為止,代書費用計100 萬元,還有登報紙23萬6 千元,在…,另還有祭祖牲禮和今日用餐也用了15萬5 千元,贈品、文具、打字、郵資、雜項支出,總計全部花費約150 萬元,…」等語,惟此段話僅是原告個人報告,片面之詞,並無實際明細憑據可佐,顯難符合該次派下員大會第五項決議,從而,原告是否實際有支出報代書清理費用100 萬元,刊登報紙23萬6 千元、祭祀牲禮、餐費、雜支等15萬5 千元等費用共計150 萬元,即有疑義?原告為此請求,顯有未合。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泰旭公司辦理台中縣○○鄉○○段之
市地重劃(自辦重劃)而處理相關事務,並無與被告之有權簽約人員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實無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金之權利云云;惟據證人李金翰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申報「祭祀公業郭三錫」之事務由公業何人出面委任代書,這是原告實際接觸,是原告受委任處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派下全員清查及選任管理人。辦理被告先管理人事務是原告負責啟動,泰旭公司不介入祭祀公業,泰旭公司是重劃。這些款項確實是伊代墊祭祀公業郭三錫的錢,是原告個人向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188 頁正、反面),足證泰旭公司並未受被告委任辦理「祭祀公業郭三錫」之財產、派下全員清查及選任管理人等事務,被告為此抗辯,難以採信。
⒌原告與被告間就請求上揭代書清理費用、刊登報紙費用、祭
祖牲禮及用餐等雜支費用,二者間亦非委任關係、亦無承攬關係,被告抗辯本件給付報酬金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無民法第127條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書清
理費用100 萬元、刊登報紙費用23 6,000元、…祭祖牲禮及用餐155,000 元、贈品、文具等雜支,全部花費150 萬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書清理費用100 萬元、刊登報紙費用23 6,000元、…祭祖牲禮及用餐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