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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劉祈明被 告 龍錦求追加被告 吳純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吳純瑞為被告,因吳純瑞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本案訴訟對被告吳純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基此追加吳純瑞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724 元,嗣於103 年4 月3 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611,461 元(參見本院卷第9 頁) ,核其更正請求金額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龍錦求、吳純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純瑞於88年5 月12日間邀同被告龍錦求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70 萬元,原告於88年5 月21日撥款270 萬元與被告吳純瑞。雙方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 % 計為7.75%,爾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本案自91年4 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適用基本放款利率為7.25%),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被告吳純瑞自91年4 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原告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及扣押被告龍錦求薪資後,上開借款尚欠本金合計為611,461 元整,迭經催討仍未履行,亦有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因前次未受償違約金,故違約金起算日早於利息起算日),被告龍錦求為被告吳純瑞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如數連帶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461 元,及98年3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 人均未到庭,惟除被告龍錦求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對債權金額尚有糾葛云云外,並未提出其餘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扣薪還款明細、本院92年執春字第22593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財政部暨金管會函文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龍錦求亦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對債權金額尚有糾葛,惟未能明確說明原告請求金額究有何不妥之處,自難認其抗辯有理,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 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純瑞向其借款

270 萬元,尚餘611,46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則被告吳純瑞自應依約清償;又原告主張被告吳純瑞以被告龍錦求為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即被告吳純瑞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龍錦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