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黃世孟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楊子榮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秀月應將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現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交付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並非上開執行名義之被告,上開執行名義僅係命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秀月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本件被告,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自僅及於林秀月,而不及於原告,原告亦不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系爭房屋固為訴外人林秀月所有,惟林秀月早於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多年以前,即早已借予原告及原告配偶居住使用,此有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足以佐證,足見原告確係在上開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前就已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人,自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原告係於103年2月2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當時系爭房屋系爭執行件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曾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裁准停止執行,雖經被告抗告,已由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理由並已敘明上開執行事件並未終結。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

然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僅為執行債務人林秀月,並非原告;且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乃在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前;又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處103年2月11日公告,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且公告內容僅解除執行債務人林秀月之占有,原告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㈢、並聲明: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棟交付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交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時,如已將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訂於同年2月17日執行強制點交,當天已開啟系爭房屋門窗、更換門鎖、並交付被告出入門戶之鑰匙,執行筆錄並載明「債務人拒不開門,命工人鎖匠,以破壞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應認業已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本院103年2月11日公告主旨言明「公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103年2月17日點交完畢」,亦見上開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自不得再於103年2月2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又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林秀月之子,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原告雖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但於前揭執行期日在場點交,並簽名表示於103年3月3日前自行搬遷屋內之物完畢,逾期視為廢棄物拋棄,且請里長謝瑞德到場保證,記明於執行筆錄之中,顯見原告於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異議,原告事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交付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當係指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雖有預定於103年2月17日上午執行強制點交,然該次執行筆錄並無關於解除占有或點交之記載,並有兩造會同里長協議「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及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子黃世孟於103年3月3日前至系爭標的物搬遷完畢」之記載,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原告曾另以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裁准停止執行,雖經被告抗告,然業已遭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理由並已敘明上開執行事件並未終結,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被告雖提出內容略為「公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103年2月17日點交完畢」之本院103年2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二字第107474號點交公告影本乙份,而據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云云。然上開公告,僅是執行人員預先製作備用之函稿,並未對外公告或對兩造為送達,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經本院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指明。因之,本件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起。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當亦不包括在內。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乃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秀月交付系爭房屋。雖原告以前詞主張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判決理由曾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與訴外人林秀月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林秀月復有於系爭執行事件103年3月7日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屋現為原告無償居住使用等情,據以主張其係在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開始以前,即基於其與林秀月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然依前揭說明,占有僅是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事實,而非法律上之權利,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且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林秀月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債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即原告與林秀月二人間發生效力,並非對於系爭房屋本身具有一定之權利,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在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開始以前,即基於其與林秀月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乙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第三人主張執行事件對其並無執行名義之事實,亦係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700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上開所述,縱若屬實,亦應屬其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或於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得依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尚非得為提起本件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是原告以上開理由,遽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誤會,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秀月間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程序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依法尚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又原告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乙節,亦非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474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棟交付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