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黃志宏
彭立雲被 告 洪瑄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5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宏新臺幣柒佰元,原告彭立雲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彭立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名譽損害100 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揭醫藥費及名譽損害部分之請求,即被告應各依原告黃志宏、彭立雲之醫療費用收據給付原告黃志宏、彭立雲之損失,另被告應給付侮辱原告彭立雲部分5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彭立雲係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彭立雲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係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53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限於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50分許,毀損原告彭立雲之自小客車、原告彭立雲住處之遮雨棚、傷害原告彭立雲之身體健康、公然侮辱原告彭立雲等情,至於原告彭立雲主張其進出家門後害怕東西砸過來之心裡恐懼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4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91頁正面),非上開刑案偵審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上開部分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併予主張及請求賠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原告黃志宏、彭立雲共同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兼經營「方舟補習班」(下稱:原告住處),出手施以激烈之推拉毆打原告黃志宏,致原告黃志宏受有雙手臂及前胸壁、腋下處多處挫瘀傷及紅痕、左腳切割傷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700 元;被告並於同日、時,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 樓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丟擲瓷器砸毀原告彭立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原告住處之遮雨棚,原告彭立雲因而支出維修車費約3 萬3,00
0 元、維修玻璃遮雨棚費用約5,000 元,又因原告彭立雲將房東的玻璃遮雨棚修好,房東將此部分的求償讓與給彭立雲,另被告在原告住處出手施以激烈之推拉毆打原告彭立雲,致原告彭立雲受有右臉及前胸壁、右前臂處多處挫瘀、紅痕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700 元,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當場將被告逮捕,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肥婆、不要臉、撒旦、你娶什麼爛女人」等言詞辱罵被告彭立雲,致原告彭立雲受有名譽損害,被告應就此部分賠償原告彭立雲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宏700 元,原告彭立雲53萬8,7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彭立雲自小客車僅有擋風玻璃破裂,其餘部分應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又即便有維修費用,但應將物品毀損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即該自小客車、玻璃遮雨棚等物,均屬已使用之物品,而維修後屬更換之新品。則新品與舊品之價差,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故應予減除,至於公然侮辱部分,乃係因兩造為鄰居,而被告長期遭受原告噪音騷擾及誹謗,原告之前更散布「被告傳福音都在跟別人睡覺」、「被告女兒在其補習班上課都在跟男同學搞曖昧」,被告女兒因此不再去補習,原告竟侵占學費不退還,強迫要求補課,加以案發當日上午
6 時許,被告因無法再忍受原告在屋內製造噪音,一時情緒失控而肇生本件事端,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原告之噪音騷擾及誹謗有關,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予以酌減賠償金額,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予以斟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志宏、彭立雲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53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就此部分亦無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許50分許,以瓷器丟擲原告彭立雲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原告住處之玻璃遮雨棚,又出手施以激烈之推拉毆打原告黃志宏、彭立雲,致原告彭立雲因而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及原告黃志宏、彭立雲受有上開傷害,另被告於同時、地,在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又以「肥婆、不要臉、撒旦、你娶什麼爛女人」等語辱罵原告彭立雲,該等辱罵之言詞,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使原告彭立雲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彭立雲財產權、名譽權及原告黃志宏、彭立雲之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玆審酌原告黃志宏、彭立雲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黃志宏、彭立雲因被告推拉毆打之行為,各受有傷害而分別急診治療,原告黃志宏、彭立雲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700 元等情,有原告黃志宏、彭立雲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黃志宏、彭立雲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黃志宏、彭立雲各自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
查被告持瓷器自被告住所處朝原告彭立雲停放在1 樓之自小客車丟擲,已如前述,則原告彭立雲之自小客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受損之情形,除前擋風玻璃及右前△玻璃碎裂外,該自小客車之鈑金及烤漆亦受有損害,此有原告彭立雲遭毀損之自小客車照片3 張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53號影卷第13頁正背面)。是被告抗辯:原告彭立雲之自小客車僅有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顯非可採。又原告彭立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00年6 月出廠,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行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11年,故本件自小客車之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彭立雲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查,原告彭立雲主張因被告丟擲瓷器砸毀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行為,致使其支出維修費用約3 萬3,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惟依前開估價單記載原告彭立雲實際支出金額為3 萬2,700 元,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物,而採用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具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是本件自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部分費用2 萬5,
7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彭立雲僅得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2,570 元(計算式:2 萬5,700 元1/10=2,570 元)請求零件修理費用。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故加計原告彭立雲其餘支出修理工資費用7,000 元後,原告彭立雲所受修車費用之損害金額計共9,570 元(計算式:2,570 元+7,000元=9,570 元)。是原告彭立雲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⒊遮雨棚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伊承租原告住處4 年,遮雨棚為伊房東所有,但伊將之修理好後,房東將求償之權利讓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前開估價單所示,實際維修費用為7,000 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
0.369 ,是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1,110 元(計算式:第
1 年折舊7,000 元-7,000元0.369=4,417 元,第2 年折舊4,417 元-4,417元0.369=2,787.127 元,第3 年折舊2,78
7.127 元-2,787.127元0.369=1,758.677 元,第4 年折舊1,758.677 元-1,758.677元0.369=1,109.725 元,元以下
4 捨5 入)。則原告彭立雲僅得就扣除折舊額後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即1,110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肥婆、不要臉、撒旦、你娶什麼爛女人」等語辱罵原告彭立雲,衡情應使原告彭立雲感到難堪及屈辱,並萌生羞憤不平之情緒,足見原告彭立雲精神上蒙受痛苦。被告抗辯:原告彭立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散布妨害被告名譽之事及製造噪音干擾被告,伊始侮辱原告,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為原告彭立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彭立雲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彭立雲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補教業,名下有台朔牌91年出產之自小客車1 部,101 年度租賃所得為2 萬2,560 元、執行業務所得為25萬9,500 元,100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30萬7,
200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商,名下無恆產,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4 萬元,此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易字第3453號影卷第2 頁正面、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至23頁)。另參酌被告係在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不堪之言詞辱罵原告彭立雲,並考量被告以言詞辱罵原告彭立雲之內容,當使原告彭立雲難堪,原告彭李雲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被告之行為,確有不該。再者,被告於事發後,未見其對自己所為本件不法侵害原告彭立雲名譽之行為有何悔悟或歉疚之情,此勢必更增添原告彭立雲之怨懟及憤恨不平等情緒,加深其痛苦。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彭立雲名譽之情形及原告彭立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彭立雲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4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黃志宏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
700 元:原告彭立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 萬1,38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 修車費用9,570 元+遮雨棚維修費用1,110 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 萬元=5萬1,
380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黃志宏、彭立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黃志宏、彭立雲各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之翌日起即103 年1 月8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黃志宏、彭立雲各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宏700 元、原告彭立雲5 萬1,38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彭立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予原告黃志宏、彭立雲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彭立雲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