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蔡忠龍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56萬元(下稱系爭價金556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下稱柑竹段)520、521、522、523、524、525、526、526之1地號等8筆土地及其上編號第B5棟4樓房屋1戶,嗣該編號第B5棟4樓房屋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柑竹段474建號建物,其門牌號碼則為彰化縣○○鎮○○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柑竹段520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柑竹段520地號土地,面積6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貸款協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之一)。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第5款雖未載明款項金額,惟雙方係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所載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即原告應給付訂金10萬元、簽約金10萬元、銀行貸款10萬元(此筆款項,該付款明細表項目雖記載為銀行貸款,然實為第1期,下稱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餘額526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方式給付。原告已依約將訂金、簽約金各10萬元給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生效,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其餘價金。然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辦理,並於103年1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3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未獲回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系爭貸款協議第3條第2項、第4項約定,有關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部分,原告係於接到被告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用印時,始須繳交銀行貸款金額或差額之半數款項。如原告經被告通知繳交上開款項,原告逾期達15日未繳付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者,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於催繳期限內仍未繳納者,被告始得依系爭貸款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用印,原告亦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依約尚無須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該筆款項之履行期並未屆至。又被告從未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其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即台中南屯路郵局第757號(下稱系爭第757號存證信函)、台中黎明路郵局第100號(下稱系爭第100號存證信函)等存證信函,僅係要求原告支付外水、外電、瓦斯等費用,並未提及該筆款項。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本不含外水、外電、瓦斯、太陽能設備及電器設備等費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亦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該等費用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被告送達原告之台中黎明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下稱系爭聲請調解書),均未提及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又原告收受之系爭第757號、第100號存證信函,亦非催告原告繳納該筆10萬元款項。被告抗辯其已催告原告繳納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云云,不足為採。況依前揭所述,被告既未通知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用印,則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之履行期並未屆至,原告尚無須給付該筆款項。是以,原告並未違約,被告抗辯其業以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原告仍不履行,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其解除云云,自不可採。此外,系爭貸款協議第3條第4項固有被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然被告仍須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送達原告之台中黎明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273號存證信函),並未明確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旨,無法以該存證信函逕認被告對原告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已以系爭第273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各10萬元,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迄今仍不履行,原告因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貸款協議後,原告僅於100年8月16日以支票給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之後,即遲不交付簽約金10萬元,嗣經被告於101年7月2日(應為7月3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30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該筆款項,原告始交付到期日為101年7月25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又原告應先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予被告,惟其亦遲不給付,被告乃以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並告知如其不繳納,則視同解約。被告復於102年3月22日聲請調解,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聲請調解書並已送達原告,然原告均置之不理,2次調解皆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見原告無意履約給付買賣價金,遂於102年5月2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第4款、系爭貸款協議第3條第4項之約定,以系爭第27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本件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均包含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俾繼續履行銀行貸款、過戶問題等意思,且原告亦知悉被告係請求其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始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耀昇機電科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耀昇公司)名義寄送福平里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26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在該函文回應其對於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付款問題之意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催告其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云云,顯不足取。

(三)原告雖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惟實際上係以耀昇公司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然耀昇公司簽發之支票,業於101年11月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迄未解除,足見原告於給付訂金、簽約金各10萬元後,已無力支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而原告既經被告催告其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且經過相當期限仍不履行付款,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之規定,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法院認系爭第273號存證信函尚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乃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於起訴前送達被告之系爭第268號存證信函中主張其一切按契約規定付款等情,復於起訴狀記載其已將訂金10萬元、簽約金10萬元及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均給付予被告,但於訴訟過程中,卻承認尚未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惟原告於起訴前及起訴時,應當已確認有無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予被告,始慎重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明知其未給付該筆款項,竟於系爭第268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謊稱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云云,不無欺瞞法院,以獲取訴訟利益之意圖。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應確認是否已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其竟俟自知無法提出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始稱經詳細回想並未支付該筆款項,豈不怪哉?

(五)被告不可能違反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即支付至少3分之2買賣價金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僅支付訂金、簽約金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情況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款未記載貸款金額,係因兩造訂約時未能確知銀行究竟核貸若干數額,才未填寫,自不得將原告應於銀行貸款前先行支付被告之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認為屬銀行貸款。況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銀行貸款10萬應屬第1期款,銀行貸款金額應為526萬元等語,亦已認為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係原告於向銀行貸出526萬元前,須先向被告付清之款項。此外,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未載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足認原告指稱該筆款項履行期未屆至云云,洵不可採。

(六)系爭第757號存證信函係被告另外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不包含之外水、外電及瓦斯等費用,催告原告繳納之文書,自不會提及被告先前已以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催告原告給付之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部分。

(七)本件原告以銀行貸款繳納部分買賣價金之流程為原告須先支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之後依系爭貸款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原告竟拒不辦理委託被告代辦銀行貸款程序;且無力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是以,本件乃原告先違反系爭貸款協議約定,又未告知被告是否辦理銀行貸款。且依前揭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自無通知原告辦理產權用印等後續程序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貸款協議,約定總價金為556萬元,不包含外水、外電、瓦斯、太陽能設備及電器設備等費用。

(二)系爭價金556萬元應依系爭付款明細表所示為給付,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10萬元、簽約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但迄今仍未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及其餘526萬元價金。

(三)原告已於102年3月7日收受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

(四)原告確有收受系爭聲請調解書,但未如期前往調解。

(五)原告已於10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第273號存證信函。

(六)原告業於103年6月6日收受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

(七)被告已收受系爭第345號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其已給付訂金、簽約金各10萬元,被告依約應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惟迄未履行,原告因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於法有據?茲說明如下。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間以系爭價金55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貸款協議。原告業已給付訂金、簽約金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貸款協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拒絕,並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先行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復拒不辦理委託被告代辦銀行貸款程序。經被告以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催告其給付該10萬元款項,原告仍不履行,被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貸款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催告其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情事,並謂原告依約於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時,始應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嗣又改稱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之履行期為被告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用印時,但被告並未通知辦理,該筆款項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云云。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等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然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先為給付部分價金之義務,袛須買受人未給付該部分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有關買方之付款條件及方式,於第5條第3、5、6款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依附件一付款明細表約定,於接獲乙(即被告)、丙方(按本件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丙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7日內(以郵戮為憑),至乙、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付款明細表中之貸款價款……。甲方應於完成過戶、抵押設定後當日給付乙、丙方,甲方應於乙丙方完成第一次總登記後7日內辦妥銀行開戶及對保相關事宜,且貸款銀行應承諾保證於產權過戶至甲方名下(同時並案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內撥付乙、丙方。……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中銀行貸款金額之給付方式依附件二貸款協議書所協定方式履行」。而附件一之系爭付款明細表並載明買賣總價款556萬元之付款明細為:訂金10萬元、簽約金10萬元、銀行貸款10萬元。加以兩造復不爭執餘款526萬元須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應,足見原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共應分4期支付,前3期付款名目依序是訂金、簽約金、銀行貸款各10萬元;至於尾款526萬元則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下稱系爭銀行貸款尾款)以為給付,且系爭銀行貸款尾款,其支付方式亦經兩造約定依雙方所訂立之貸款協議書內容辦理,亦即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此觀之卷存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0頁),首即揭明:因甲方訂購乙、丙方興建之……,為支付本契約(按即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付款明細表銀行貸款之金額,就支付方式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情即明。而系爭貸款協議第3條第2項既約明:「甲方如不辦理銀行貸款、減少貸款或於乙、丙方取得貸款之前終止或解除委託乙、丙方辦理方式:……二、甲方應於接獲乙、丙方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用印時繳交與銀行貸款金額或差額之半數款項……」,則與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第5款之約定內容對照觀之,可知原告應於系爭房地完成產權過戶(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由貸款銀行逕將系爭銀行貸款尾款撥付予被告。惟若原告有不辦理銀行貸款或減少貸款等情事,則原告始應於接獲被告通知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用印時,繳交與銀行貸款金額或差額之半數款項予被告。是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足徵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5款、第6款所謂之「銀行貸款」,並非系爭付款明細表中所稱之該買賣期款名目「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而係指系爭銀行貸款尾款,二者並不相同,且其履行期亦迥異。系爭銀行貸款尾款526萬元應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當日為給付。而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則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原告接獲被告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7日內為給付。是原告先則指稱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應於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時給付,嗣又改稱應於被告通知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用印時給付云云,顯然均非事實。玆原告於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俾供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系爭銀行貸款尾款526萬元前,既尚負有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期款予被告之義務,則縱使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並未對之催告給付該10萬元期款情事,亦僅係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已,尚難解免原告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確仍負有先為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期款予被告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既負有先為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原告如在被告並未催告給付之情況下,欲逕為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316條規定,自得於清償期前提出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期款之證明,始可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原告竟藉詞被告未催告給付,即遽爾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四)被告既於原告先為履行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予被告後,始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迄未提出給付該筆款項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前,即得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按原告應依系爭付款明細表約定,於接獲被告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7日內至被告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如原告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原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與被告。任一期款如未完全給付而逾期15日(含)以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仍未繳者,被告得依系爭貸款協議第3條第4項之約定處理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4款、系爭貸款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即明。經查,原告雖負有先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惟兩造就該筆款項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7日內給付,如逾期達5日仍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逾期15日以上,被告須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原告仍不履行時,被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雖辯稱其業以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4頁),所載內容為原告於100年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經被告催繳2次仍未獲原告繳納已視同解約,請原告撥空商討解約事宜等情。與被告指稱用以催告原告給付簽約金10萬元之系爭第30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外水、外電及瓦斯費用等款項之系爭第757號存證信函互相對照,可知系爭第302號存證信函明載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速以繳納建照完成後金額(即簽約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第757號存證信函則記載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速以繳納外水、外電及瓦斯預繳費用14萬2,375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0、71頁),均詳載催告原告給付費用之項目,足見被告於催告原告給付本件買賣應支付之款項時,會記載該等款項之項目。惟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卻僅記載相關費用,未揭示費用項目名稱,該相關費用究何所指,語意不明,是否為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實非無疑。況依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前後文義,乃被告為通知原告,因被告已催繳原告給付該相關費用2次,仍未獲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視同解約,要求原告撥冗討論解約事務。顯然意在要求原告出面洽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尚難認該存證信函有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之意思。又該存證信函雖記載被告已向原告催繳該相關費用2次等情,並據被告陳明曾口頭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自難以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即認被告曾2次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再者,依系爭聲請調解書所示,該文書乃被告因房屋買賣繳納費用等事件,為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安排及通知原告與其調解等事宜,而書立製作,其所載事件概要內容為:1.茲就系爭房地之繳納相關費用等事宜。2.與原告所訂水電工程契約如項目二第1.2條、項目三第1.2條及後面為增建部分,原告並未施作竟聲稱水電工程已完工,被告未對原告提出背信、詐欺,原告卻來函稱被告背信等,原告實有言誤,被告將保留追訴權。3.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坪數為46.57坪,請原告付款或被告願退還原告20萬元,如原告願履行該買賣契約,應立即付清如前所通知之繳納金額及後所追加增建部分面積為85.52平方公尺,1坪約為7萬元計算,如不繳納即終止契約等節。雖敘及請原告付款、如原告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付清如前所通知之繳納金額等語,惟究係請求原告給付如何款項、所稱如前所通知之繳納金額,係指何時之通知、該通知催告給付如何費用等具體內容,均語焉不詳,實難認系爭聲請調解書已含有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之意思。被告固另以依系爭第268號存證信函所示,該函文業載明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房屋買賣契約之付款問題,主張一切按契約規定付款,且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部分已包含增建範圍等情,可見原告知悉系爭第127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含有其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之意思,原告始會書立系爭第268號存證信函內容回覆為由,抗辯其業已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云云。惟觀諸該第26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內容,乃係原告就其無法參與被告向南屯區公所聲請之調解一事回應及說明,而本件尚難以系爭聲請調解書認被告已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業如前述,自不得以系爭第268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遽以反論被告已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是被告對於其有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其已催告原告支付該筆款項,被告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4款及系爭貸款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雖抗辯其業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就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之時間既未約定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先催告原告給付該筆款項,原告於受催告仍不給付,而負遲延責任後,被告須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如原告於期限內不給付,被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就已催告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其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貸款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已失其效力一情,雖非可採。惟原告既有先為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銀行貸款10萬元前,自不負有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