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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黃琮恩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李科萬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4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不同宮廟之陣頭成員,被告為位在臺中市○○區○

○路上震天宮(太子廟)之宮主。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受被告之邀至震天宮(嗣後改稱至震天宮對面之檳榔攤鐵皮屋)參與被告設好之賭局(俗稱推筒子),當天原告賭輸新臺幣(下同)61萬元,在場之人有訴外人吳彥達(震天宮)、巫欽俊(隸屬法誠壇蘇府王爺廟)、周家盟、江宗翰、劉子敬及鄭景仁(黑頭)等人(尚有多位原告不認識之人),周家盟即為在場幫被告記帳及報板之人。嗣於103年1月21日被告再邀原告賭博翻本,結果原告當日賭輸300萬元,累積賭債共361萬元。原告於賭局結束後欲離開現場時,遭被告夥同在場友人阻攔並扣押原告車輛,強逼原告依其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61萬元,發票日103年1月18日之本票1紙;面額1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之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後始能離去。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而賭債非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票據債務亦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予原告。再者,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賭債,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受被告之脅迫所簽發,原告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系爭本票自始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菸品經銷生意,農曆春節期間想大賺一

筆,乃向訴外人周家盟借款作為買入菸品之資金云云。惟原告係受僱於世曜菸酒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黃世池,原告每月薪水約3萬元,並非被告所稱菸品商負責人,根本無須借貸資金。被告並辯稱原告家中經營工廠,有多筆土地財產,則憑原告自身資力,要自己經營事業,何須向他人借款?且周家盟為幫忙被告看顧宮廟旁檳榔攤之人,有何資力?原告縱要向他人借款,衡情亦不可能向周家盟借貸。又兩造因宮廟事務而認識,原告若要借款,何須大費周章先向周家盟借貸,再由周家盟輾轉向被告借貸,甘願被剝兩層皮,支付兩次利息?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3年1月18日透過周家盟向被告借款61萬元,之後連續3天又以相同模式借款3次,每次100萬元,惟於原告前款尚未還清或支付任何利息之情形下,被告豈會願意陸續再出借鉅款。再者,若原告果真為經營事業向被告借款,何不一次借足,或至少間隔一段時間視需要再借,且衡情應會借整數,凡此種種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復辯稱此次借貸期間為1個月,則清償期應為103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惟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卻直接於103年2月17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全部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非由出借款項之周家盟先向原告請求,且被告亦未對直接借款人周家盟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均與業界之作法不同,難以取信。

㈢票據無因性之目的在促進票據流通,並非專為中斷人的抗

辯而設,依被告所辯,原告係透過周家盟向被告借款,且周家盟亦表示願意負全部責任,由周家盟自己先向被告借入款項,再轉借原告,並願在本票背書保證,則被告主觀上認定之直接借款人為原告,周家盟所謂之背書為保證背書而非轉讓背書,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票據無因性」應受限縮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㈣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原告向周家盟借款而簽發,周家盟再

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是因借款給周家盟而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及周家盟均未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以對抗周家盟之事由對抗被告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⒈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分4天

分別簽發票面金額61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惟本票號碼之順序竟與簽發日期相反,即發票日103年1月18日之61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103年1月19日之100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103年1月20日之100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103年1月21日之100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衡諸常情,正常使用本票應會由上而下依序簽發,除非一次同時開立,不會特別在意本票號序,可見被告所辯與生活經驗不符,原告稱係於103年1月21日總結賭債輸款361萬元後在震天宮對面福檳榔攤內一次同時簽發,較為可採。

⒉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周家盟,周家盟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

⑴交付本票、在本票上背書之原因多端,不能據以持有

本票而認為收受本票者與交付本票者間必有消費借貸關係。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不能以持有他人交付之本票,作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

⑵361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稱其借款給周家盟,周家

盟交付有其背書之系爭本票,不必簽收,亦未有任何保證人或擔保品,也未有人在場見證,實與常情有違;尤其被告自稱其從事房地產生意,以放貸民間資金為業,殊難想像其會不解法律實務交付本票不等於借款證明,被告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令人相信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不足以認被告所辯三者間有輾轉消費借貸之關係。

⑶依被證7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事實所示,

被告借款予他人,均會要求簽立借據及提供擔保品,此為業界正常之作業模式,被告自承從事民間放貸,出借金錢之經驗豐富,豈有可能悖於常理,貸予金錢不用簽收借款之收據或提供擔保品。該判決已足顯示本件與被告過去之交易模式及作業程序不相契合,足認兩造間不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

⑷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執票人與背書人若不能確切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票據債務人非不得行使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14條第2項之抗辯。被告及背書人周家盟均僅以持有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而主張有借貸關係,至於交付借款之細節及內容均與事實或經驗法則不符,對借款之交付並未盡確切之證明。原告否認有收受周家盟借款,周家盟復未能舉證已交付借款,則周家盟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周家盟與原告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依周家盟之證述,其是在103年1月18日至21日之每日晚

上7點到9點間打電話給原告。惟調閱周家盟所述期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期間周家盟雖有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原告之紀錄,均為周家盟再邀約聚賭及催討賭債,且通話之時間與周家盟之證述完全不同,該通聯記錄不能證明周家盟與原告間有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⑴103年1月18日周家盟與原告並無通聯紀錄。⑵103年1月19日下午4點26分,雖有1次通話紀錄,但並

非周家盟所稱7點到9點通知取款之時間。蓋下午4點26分,依周家盟之證述,其尚未至被告處拿錢,故該通聯時間不可能是其所稱通知取款之電話,之後亦未有周家盟所稱晚上8、9點以前,通知原告取款之發話紀錄,足證周家盟所稱電話通知取款之陳述不實。

⑶103年1月20日雖於凌晨3時起至下午5點58分止,周家

盟有6次發話給原告之紀錄,但與周家盟所述8、9點以前通知原告取款之時間仍有差異。該日下午5點58分之電話是周家盟再邀原告聚賭,惟該日原告並未前往。

⑷103年1月21日下午5點55分及57分,周家盟有2次發話

給原告之紀錄,但亦為邀約晚上9點聚賭,此時間與周家盟所證晚上7、8點向被告取款後,當天晚上8、9點以前通知原告取款亦不相符。

⑸周家盟固與原告有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但原告與周

家盟因陣頭關係認識,有電話往來應屬正常,且103年1月18日原告輸款後,被告即叫周家盟一再催討賭債,兩人於該期間有電話通聯亦可想像,實無法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況依周家盟之證述,約在每日下午7點到9點打電話給原告通知領取借款(在向被告拿到錢後,9點之前),但所調閱之通話紀錄並無該期間內之通聯,足認周家盟所證不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輾轉借貸之證詞,純為虛構。再佐以被告與周家盟關於重要關鍵證述之說法,並不相符,若依被告所述,其與周家盟間成立借貸關係,周家盟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卻捨向直接借款人周家盟求償,而直接對原告主張本票債務,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⑹原告於103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正參加訴外人即原告

朋友劉原銓之婚禮,並幫忙開禮車前往新郎家及婚宴會場,且參加喜宴到晚上9點;又原告有臉書打卡之習慣,故周家盟稱原告於103年1月18日至21日下午4、5點在震天宮對面福檳榔攤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晚上7點到9點間打電話給原告,約8、9點在震天宮對面福檳榔攤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實屬子虛烏有。⒋綜上所述,倘法院尚無法形成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

之心證,則被告主張與背書人周家盟間之借貸關係、周家盟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均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及周家盟不能再以「票據無因性」規避舉證責任。被告及背書人周家盟既均不能確切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主張與背書人周家盟間之借貸關係、周家盟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均不成立,原告自得以對抗周家盟之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周家盟對原告之權利,兩人均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係屬虛構之詞,且與社會經驗不符,分述如下:

⒈103年之「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是從「1月30日至2月4

日(星期四至次週星期二)放假六天」,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主張之103年1月18日至21日為星期六至次週星期二,不僅並非103年之春節假期,且1月18日(星期六)、1月20日(星期一)及1月21日(星期二)仍是民營機構之上班日。

⒉被告主持之「震天宮」是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坐落在永和路路旁,四周都是住家及工廠,人員及車輛經過頻繁,且「震天宮」旁即設有警察巡邏箱,倘被告真有設置賭局從事賭博,早就被周遭居民、工廠人員及巡邏員警發現而遭檢舉與取締,豈有可能到目前為止仍一切平安?又「震天宮」是公眾場所,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且大門是透明之玻璃門,任何人均可隨時透過玻璃門觀看「震天宮」內部情形,縱使真要設置賭局,亦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下設置賭局。甚者,「震天宮」內有安置神明,豈有可能在神明面前賭博?⒊原告稱其欲離開現場之際,遭被告夥同在場友人阻攔並

扣押原告車輛,強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能離去云云。倘有此事,原告在離去之後,可直接向警局報案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但原告迄今似乎都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告訴或告發。

⒋原告主張之賭博地點是「臺中市○○區○○路上之震天

宮(太子廟)」裏面,與證人劉子敬及江宗翰二人證述之賭博地點「大雅震天宮對面福檳榔攤後面的鐵皮屋」,明顯不符。如果原告於103年1月18日至21日間真的是與被告賭博賭輸361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按諸社會常情,原告對於賭博之「地點」,印象一定非常深刻,不可能有指述錯誤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一連四天連續賭博,一路狂輸,顯與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劉子敬及江宗翰證稱「二次」賭博之情不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合格律師,並有多年訴訟經驗,在起訴前會與原告本人討論案情,按照常理,對於賭博地點與時間必會詢問清楚,不可能弄錯;另律師撰寫起訴書狀不可能憑空想像書寫,必定事先與當事人詢問溝通後才進行撰寫,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其起訴狀所載賭博地點與時間係屬其未詢問清楚所致,顯不可能。更何況震天宮與福檳榔攤相隔一條大馬路,原告本人不可能弄錯。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賭博,並簽發系爭本票,顯與事實不符。

⒌原證六之時間是造假的,根據臺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

記載,103年1月21日日落之時間為17時35分,但原證六顯示之時間6時05分卻是白天之狀態,故原證六之照片一定是早上之照片,事實上也沒有人在晚上迎娶新娘。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實際經過情形如下:

⒈自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連續4天,被告之友人周

家盟陸續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被告借款。據周家盟當時所述,原告從事「菸品經銷」之業務,有非常高之利潤,而103年農曆春節即將在1月30日開始,故原告於1月中旬向周家盟表示希望可以借款作為買入菸品之資金。

而周家盟知道被告有從事不動產買賣之業務,均會保有現金,且有從事民間借貸,利息是月息2分(即月息2%,本金10,000元,月息200元),周家盟即於103年1月18日下午持原告簽發之面額61萬元(發票日103年1月18日)本票向被告調借資金。

⒉被告因與周家盟是好友關係,周家盟稱原告駕駛雙B名

車,家中經營工廠,又有多筆土地財產,信用應該可靠。且周家盟亦表示願負全責,由其先向被告借款,再轉借原告,並願在本票背書保證,被告乃同意按票面金額借款61萬元,利息不預扣,借款1個月,只向周家盟收取月息1.5%之利息(即本金10,000元,月息150元),而周家盟則向原告收取月息2%之利息,故周家盟可賺到月息0.5%之利息,但周家盟必須擔保借款及負責向原告收回借款。因此,周家盟乃在原告簽發發票日103年1月18日,面額61萬元之本票背書,被告並交付周家盟現金61萬元,與周家盟成立借款關係。

⒊嗣自103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連續3天,周家盟又向

被告表示,原告希望借入更多款項以購買更大量之菸品,折扣較多,利潤更高,可於103年農曆春節前進貨,利用傳統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到元宵節)大賺一筆。因被告相信周家盟,故又以相同模式辦理借款3次,每次均為100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均是1個月後期滿,本利一次清償,被告均是以現金給付予周家盟。然於元宵節之前,周家盟向被告表示,有聽聞原告於過年前後在賭場賭博,賭輸很多錢。因此,被告及周家盟懷疑遭到原告詐騙金錢,挪為賭博之用。

⒋被告及周家盟乃開始積極連絡原告,並去原告家中,但

均未見到原告本人,被告因擔心貸出之361萬元借款無法收回,乃於103年2月17日聲請本票裁定,以便將來可對原告採取強制執行收回借款,被告實為遭受原告詐騙錢財之被害人。

㈢系爭本票是由原告陸續簽發後交付予周家盟,經周家盟背

書後再交付予被告,故就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若原告主張被告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主張。被告確信周家盟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361萬元後,有再交付予原告,否則原告不可能連續4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周家盟,再由周家盟向被告融資。

㈣末者,經常可見借款債務人在簽發本票以換取借款後,否

認其有收到借款,或主張貸予人是重利之吸血鬼而向警察機關檢舉重利罪嫌,或主張其簽發之本票是賭債云云,企圖用此方式賴帳,並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以逼迫債權人和解,原告即是利用此一招式,企圖脫免本票債務。因被告並未預扣任何利息,迄今亦未收到利息,原告無法控告被告重利,只好編造賭債之說,但又漏洞百出,與事實完全不符。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於103年2月17日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准許並已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361萬元,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受被告脅迫所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聲明人證劉子敬、江宗翰、王彥凱為證明方法,而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劉子敬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因為陣頭而認識,

是同一個陣頭,與被告也認識,出陣時見過;伊未見過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但原告曾向伊表示因為賭博欠被告361萬元而簽發該4紙本票,原告簽發該4紙本票時伊未在場,沒有看到;被告未對伊提過該4紙本票之事;今年一月間,伊與原告一起去賭博,賭博地點是大雅震天宮對面福檳榔攤後面的鐵皮屋;伊去過二次,賭博日期記不得;原告說這賭局是被告主持的,他作莊;伊玩小的用現金,原告玩大的,用打火機當籌碼,一個是10萬元,由周家盟記板子;伊在103年1月前,不曾到震天宮對面檳榔攤後方的鐵皮屋賭博過;伊未曾在震天宮內賭博過;晚上9點開始賭博,伊到11點多才會到;伊玩小錢,賭贏莊家馬上拿現金給伊(參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背面至54頁)。

⒉證人江宗翰到庭具結證稱:周家盟與被告是陣頭上的朋

友,周家盟是豐原法誠壇,被告是大雅震天宮;大雅震天宮對面有福檳榔攤,是被告開的,伊對周家盟是否有幫被告看這個檳榔攤並不清楚;今年一月中有去過該檳榔攤後方的鐵皮屋賭博過一次,現場看到原告、劉子敬、周家盟、郭宇庭、吳彥達、王彥凱、吳新俊、被告等人;他們用打火機當籌碼,伊插花的是用現金,是賭推筒子,現金大概是500、1000,一個打火機是10萬元,輸贏記在板子上;賭局在凌晨三點多結束;原告那天到最後結算好像大約輸61萬元,我有聽到周家盟報板說原告輸61萬元;第二次賭博伊沒有去;伊沒有去過震天宮裡面賭博;未看到原告開本票給被告;插花的贏錢是向莊家拿(參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背面至56頁背面)。

⒊證人王彥凱到庭具結證稱:103年1月中旬,伊有在福檳

榔攤前面,並未到後面的鐵皮屋;103年1月21日沒有到震天宮對面檳榔攤後方的鐵皮屋;震天宮裡面沒有賭博的活動;不知道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的事(參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背面、58頁)。

㈡據上,證人劉子敬雖證稱其與原告曾於103年1月間一起至

被告開設之震天宮對面福檳榔攤後之鐵皮屋內賭博過二次,但未曾見過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原告因賭輸361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是聽原告說的。證人江宗翰雖證稱103年1月中旬有至福檳榔攤後之鐵皮屋賭博過一次,原告那天最後結算大約輸61萬元,但未看到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證人王彥凱則證稱103年1月間並未在福檳榔攤或震天宮內賭博。準此,原告所稱其因賭博積欠被告賭債361萬元,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尚無從由原告所舉證人所為之證詞加以完全證明;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賭博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上之震天宮(太子廟)」裏面,賭博日期為103年1月18日至21日一連4天,與證人劉子敬、江宗翰證述賭博地點為「大雅震天宮對面福檳榔攤後面的鐵皮屋」,賭博日期為103年1月18日、21日,亦有所不符。惟證人劉子敬、江宗翰經本院隔別訊問,渠等就賭博相關細節之陳述大致相符,故渠等證述內容,亦非全然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則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原告向周家盟借款而簽發,周家盟

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是因借款給周家盟而持有系爭本票乙節,經查:

㈠證人周家盟到庭具結證稱:伊收到原告第一張61萬元本票

,就當場馬上背書,再拿本票到震天宮向被告借錢;被告的現金從皮夾(大的公事包)拿出來,第二次借100萬元,被告也是從皮夾拿錢出來,皮夾顏色忘記了,因與上一次是不一樣的皮夾;103年1月18日至21日之4次借款,原告均於傍晚4、5點在福檳榔攤交給伊本票,伊向被告拿錢後,當天晚上8、9以前以電話通知原告來檳榔攤取款,伊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原告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參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背面至63頁)。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第一張61萬元本票,周家盟到伊那裡後,伊當場叫他背書,周家盟拿本票來時還未背書,其他3張背書之情形也一樣,因為伊要看他親筆寫,且要在神明面前寫;周家盟4次借錢的錢,都是從伊的同一個公事包(即帶至法庭的公事包)拿出來給周家盟,該公事包隨時都有放錢,最多可以裝800萬元現金(參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7頁、68頁)。

證人周家盟與被告就周家盟在本票上背書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放置款項之公事包是否同一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並不一致,渠等二人所述原告向周家盟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周家盟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提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本

院卷第206頁至210頁)及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本院卷第216頁至219頁)綜合顯示,該2支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18日至21日每日16時至21時間之通聯情形為:103年1月18日19時17分56秒至19時18分25秒;103年1月19日16時26分20秒至16時26分44秒;103年1月20日17時58分36秒至17時59分05秒、18時05分07秒至18時05分43秒;103年1月21日17時55分21秒至17時56分07秒、17時57分53秒至17時58分11秒、18時56分40分至18時56分47秒,其中103年1月19日僅有16時26分20秒至16時26分44秒之通聯紀錄,此與周家盟所述「原告於傍晚4、5點在福檳榔攤交給伊本票,伊向被告拿錢後,當天晚上8、9以前以電話通知原告來檳榔攤取款」之情即有未合,故周家盟所述之借款過程,其真實性容有可疑。

㈢被告陳稱其一連4日各以現金借款給周家盟61萬元、100萬

元、100萬、100萬元,合計361萬元,竟僅收受由周家盟背書交付之系爭4紙本票,既未令周家盟簽立借據,亦未要求有任何保證人或擔保品,此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且被告陳稱其主要是借錢給周家盟,真正之借款人不會在場,其是針對周家盟,並不管周家盟再將錢借給誰(參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然被告於周家盟未依約於一個月後返還借款時,並未對周家盟採取任何追討行動,與其所述「借錢主要是針對周家盟」,亦屬自相矛盾。

㈣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其本票號碼之順序與簽

發日期相反,即發票日103年1月18日之61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103年1月19日之100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103年1月20日之100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103年1月21日之100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此與正常使用本票率皆由上而下依序簽發,號序不會與簽發日期相反之情形迥異,足見原告應非在正常情形下逐日依序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由此可合理推認被告所辯原告因有資金需求,乃一連4日逐日簽發1紙本票向周家盟借款,周家盟再向被告借款云云,應非事實。

㈤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原告向周家盟借款而簽發,周

家盟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是因借款給周家盟而持有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而原告

就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本票之事實,所舉證明固有不足之處,但被告就因借款予周家盟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所述借款過程違反常情至鉅,所舉證據與其主張亦有矛盾。本院就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可能性大於被告所辯因借款予周家盟而取得系爭本票(即非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原告就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所為舉證既已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其所為主張,即得採認。

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及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可資參照。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原告就賭輸之361萬元,對被告並不負任何債務,被告亦無給付受領權,故原告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又被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惟該票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以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法院以判決除去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屬正當。再者,原告是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擔保票據之交付,尚非等同賭債之給付),然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賭債債務,其所從屬簽發本票以擔保賭債清償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取得原告先前交付之本票,既因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4紙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發票人均為黃琮恩;背書人均為周家盟)┌──┬─────┬────┬──────┬─────┐│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1 │103.01.18 │ 未記載 │ 610,000元 │WG0000000 │├──┼─────┼────┼──────┼─────┤│ 2 │103.01.19 │ 未記載 │1,000,000元 │WG0000000 │├──┼─────┼────┼──────┼─────┤│ 3 │103.01.20 │ 未記載 │1,000,000元 │WG0000000 │├──┼─────┼────┼──────┼─────┤│ 4 │103.01.21 │ 未記載 │1,000,000元 │WG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