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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潘秉宗被 告 東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甫豪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原告經被

告指派擔任「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計畫經理一職,並處理該計畫之相關事宜。由於工作績效獲得肯定,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編號000000000之簽呈請被告以孝親費方式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之99年至101年度工作獎金給予原告之父親帳戶,被告亦於102年6月18日同意撥付,並約明由被告於102年6月24日匯入原告父親之帳戶,惟被告屆期之後即藉故推託,故意積欠且拒不給付該筆獎金,經原告多方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蒙受不利益損失。

㈡查原告自97年10月服務於被告處起,除擔任被告專案計畫經

理外,也負責被告各項專案計畫之管理、協助及人員教育訓練等事宜,因原告所負責及管理之各項專案皆表現優異且能滿足業主所提之各項需求,因此被告才能每年爭取到各項專案之延展或是獲得新專案之得標。被告與原告於推動本項事務前,即已口頭協定原告所負責及協助之各項專案,在扣除被告應有之利潤後,剩餘的利潤被告應撥發50%的獎金給原告。在99年至101年間,依據原先口頭協定,被告應撥付原告2,880,975元。惟被告於每年應發放獎金之時,皆以公司資金周轉等各項理由搪塞原告,拒絕發放各年度應給予原告之獎金,原告被逼無奈之下,僅得以內部簽呈作業方式(該簽呈內容為原告於102年6月6日晚上8時左右於台灣高鐵台中站向被告口頭承諾之內容),希望被告能發給原告已積欠數年之99年至101年之工作獎金。原告雖承諾付款,並核准簽呈,惟至102年6月18日止實際上皆無發放之意圖與作為。原告身為弱勢之勞工,遭遇無理之資方積欠獎金多年,只好依法於102年6月20日提出主動離職之要求,並告知將繼續催討被告此筆積欠之獎金。

㈢按原告與被告間雖無簽訂勞雇契約,但依據被告持續於原告

就職期間無間斷性投保勞保之事實觀之,被告與原告間實有不定期之勞雇關係存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工作獎金亦屬工資之定義範圍,被告原即負有給付原告工作獎金之義務。事實上被告是於原告上在職之期間於無任何正當理由下即任意扣留該筆工作獎金,業已侵害原告依法領取工資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實應負擔填補原告損害之責任,發還原告該筆工作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100萬元整,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實無法定權利滯留或扣抵原告之工作獎金:

①被告辯稱因原告離職將遭彰化縣環保局求償,因而扣留

該筆工作獎金乙事,並列舉被告與彰化縣政府所簽署之102年綜合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作為扣抵之依據等等事項,欲證其扣抵為有理。惟實際上原告之離職申請是於被告不願給付工作獎金後始提出,其中皆為合法,並有通知被告進行交接等事宜。依據被告提出之契約附錄

(六)人員設備支援之4.中提到人員之更換以事前允許為原則,亦即被告如欲避免遭扣款之情形,實可先行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此需求,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後,即無須遭扣款。換言之,如果被告怠於事前取得彰化縣政府之許可,才會有依據契約第13條之1第3款規定遭處罰之行為。而原告既於事前提出離職之要求,也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人員更換之需求,如因被告之怠惰通知造成被告被扣款之事實,此時豈能歸責於原告乎?如被告稱其有主動告知彰化縣政府更換人員之需求,並無怠惰之情形,應請被告提出相關書函資料以作為證明。

②退步言之,如原告日後果真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現今

亦不能先行扣留原告之工作獎金。據被告所稱關於被告是否被扣款項,須至103年5月時經彰化縣政府結算通知後才確定,亦即是有扣款之虞,而非已有扣款之事實。

換言之,原告之離職是否造成被告遭扣款,此事迄今尚未發生,也未見被告舉出任何彰化縣政府告知將扣款之要求,按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依據本條之規定,抵銷權之行使,須雙方互負之債務,皆已屆清償期為其中之要件。揆諸目前之情形,僅得見被告積欠原告工作獎金,而未見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可見被告亦無權向原告主張抵銷,進而扣留應給付原告之工作獎金,被告之扣留僅為掩飾其於原告在職期間不願給付原告工作獎金之事實,並非合法行使抵銷之權利。因此被告之行為實為侵權行為,且無理由主張扣留或抵銷該筆款項,而應負擔賠償之責。

⒉原告係因被告不願支付應付之工作獎金後才於102年6月20

日提出離職之預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原據此告之離職日應為102年7月20日即生效,至於被告是否繼續為原告加保至同年8月4日,實屬被告之個人行為,與雙方間之勞僱關係終止與否無涉,被告強指勞僱關係應至8月4日才算終止實為有誤,且被告於102年2月8日之民事答辯狀第四頁第六行中亦指稱原告已於7月中旬正式離職,揆諸被告此等前後矛盾之指涉,甚至延伸有含沙射影指稱原告於所謂「在職期間」有不守職業道德之瑕疵(曠職或兼職),實令原告無法認同。

⒊本件原告一再表明是被告積欠99年-101年度工作獎金乙事

,倘若此事為虛假,為何簽呈上所載明之主旨為「99年-101年度工作獎金」?且被告也在102年3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自認確實有分配利潤之工作獎金情事,僅因雙方對於利潤分成數與機制之認知尚有爭議,但針對簽呈上之金額與主旨,被告亦於該答辯狀第四頁第八行中提到「被告雖有討論但同意」,有明確表示與承認確實該筆應付而未付之獎金。而被告現又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全盤否認該筆工作獎金之存在,稱此獎金係為確保原告繼續完成「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條件,此處被告之矛盾實屬灼然。

⒋依據雙方簽認之編號000000000簽呈,其中原告所表明「

先行」支付100萬元整之99年-101年度工作獎金乙事,其中「先行」二字之意思,係指被告原先答應支付被告之280餘萬元之「99年-101年度工作獎金」,因雙方尚無共識,但被告同意至少先支付100萬元之共識,此處原告曾於庭上提供相關工作獎金分配款項明細之光碟乙份作為佐證。本件自始至終並無所謂被告所指稱之須完成「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條件但書,若雙方當時有附此成就條件者,則應於該簽呈上即有明確之提示或記載,而非事後已造成遲延給付之事實時才藉詞推託。且查被告於其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與前二次開庭時皆表明並非不付工作獎金,係因為支付之項目不合稅務要求,或推諉為待彰化縣政府針對原告之離職行為進行扣款後才為結算,也就是被告承認該項工作獎金之給付實屬事實,也有給付之意圖,現又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全盤否認,稱原告因未滿足條件,所以被告一毛錢也不願支付。此種前後矛盾,自打耳光之論述,請庭上明察。復依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第八頁第十點第三行中稱「該筆獎金將會撥付,懇請原告依約將工作執行完成」等語,請鈞院詳閱被告所附之郵件截圖,何來懇請原告依約將工作完成等語?實際上是被告要求原告要以原告父親名義與被告簽約,否則無法出帳,而原告也確實於102年6月26日擬妥合約給被告,惟被告自此即無任何音訊與下文,直到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以後,才以各種強詞奪理之方式,將應支付而未支付之工作獎金扣留不發與原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原告自97年10月6日起即專職擔任被告公司定期契約員

工,並由定期契約專案計畫支付薪資。至98年2月28日起雙方雖無再次簽定定期勞務契約,惟因被告仍不定期聘任原告,並指派其為各項投標簽約專案之計畫經理,故直至102年8月4日原告終止勞健保投保前,原告仍為被告不定期契約之員工,合先敘明。

㈡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為因應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每年皆編列

相關勞務性計畫,並由廠商投標簽約。其中「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原告於詳閱該投標案後,建議被告承接此案,被告乃於102年1月29日參與「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投標案,並授權由原告主導及全權編撰投標文件,處理開標、說明、減價等事務。原告並於該案之服務建議書中安排自己擔任專任計畫經理。被告得標後,即於102年3月12日與彰化縣環保局簽約,並約定履約期間為決標次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查本件「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內容,主要係替彰化縣環保局管理及監督其他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執行成效,為上位性質之計畫,故於人員資格選用上有所限制,關於擔任計畫經理者有專任派駐之要求,且須具備一定之經驗資格,始可任職。自97年起,被告即全力培養原告,責成伊籌組團隊,使伊具備相關經驗資格,故於資格篩選後,最後僅原告具備相關經驗資格,得出任該類計畫之計畫經理。是被告隨即指派原告依據「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相關規定執行,並應至彰化縣環保局駐府執行計畫,依規定出勤。

㈢被告係於103年初始知悉下列情事:

⒈原告於102年5、6月執行彰化縣環保局駐府計畫期間,即

開始出現出勤不正常之現象,經常有無故未到勤之情形,被告完全不知道原告未到勤之理由。

⒉原告另於102年6月和「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進行

接洽,尋求工作之機會,且於7月初便協助「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處理桃園縣環保局之相關標案,尤有甚者,還協助評選事宜,並安排自己於此相關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中擔任計畫經理,在在顯示,已無回任被告公司,並繼續任「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計畫經理之可能性。

⒊原告於102年7月30日更離譜的曠職親至桃園縣環保局,協

助「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參與投標簡報,為該協會取得標案計畫,並持續曠職至102年8月4日,被告在無法與原告聯繫之情形下,即依法令規定予以退保,而「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並於102年8月14日同步替原告加以投保。

⒋查原告於102年6月初既早已多次和「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

理協會」接洽,顯見其早有離職,並另謀職路之意。惟於6月中旬,原告卻仍藉機多次向被告要求,應就伊正執行之「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因後續工作繁雜,應再給付相關獎金。

㈣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57號、85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僅伊具有「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相關經驗資格,且依該計畫契約中第十三條之一(一)至(三)又有計畫人員離職或缺職之相關條款,規定計畫人員應與服務建議書中一致,非經環保局同意不得更換,若伊於完成該計畫前即離職,被告將受扣款或支付鉅額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卻仍於被告受原告建議承接上開計畫後,多次向其他同事放出離職風聲,並藉機向被告要求獎金之給付。被告因恐原告離職,無具相當資格經驗之員工頂替,將無法履約,須面臨扣款或支付鉅額之賠償(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情狀,故為使原告繼續擔任該計畫經理,直至完成該計畫,便同意原告之要求,於正常薪資、年終獎金及結案獎金外,另行撥付獎金予伊,故該筆獎金之目的係作為原告持續進行並完成該計畫後之獎勵,亦即系爭獎金附有停止條件,條件為完成「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所有工作為止。

㈤另查,原告於102年6月18日簽核「東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

呈」,並經被告代表人許甫豪簽章,同意撥付系爭獎金100萬元,其本意係為以該筆系爭獎金作為原告未來繼續任職,並完成該計畫後之獎勵,實已灼然。此可由簽呈內容稱「依據總經理口頭承諾,先行撥發100萬工作獎金給予潘秉宗,後續獎金事宜再談。該項獎金為秉宗之孝親費,建議於6月24日匯入秉宗父親帳戶。」可證。蓋稱「先行」,顯然係針對尚未發生之權利義務或是預為給付之意義,如原告繼續完成被告交付之「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並忠實執行職務,被告即無理由不給付系爭獎金。此亦為兩造間之協議,被告並已於102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台中淡溝郵局第832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原告。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單方拖欠系爭獎金,欺壓勞工,並稱伊係因

此等理由才離職云云部分。查原告所簽核之「東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呈」,原告要求該筆系爭獎金應依孝親費之方式給付,並要求被告將該筆獎金匯入伊父親潘奇林之帳戶內,惟被告與原告之父潘奇林並未有任何工作上之往來或任何契約關係,故原告所提以孝親費之名義,將該筆系爭獎金撥付予原告之父潘奇林,違反一般會計之核銷規定,是被告當時確實無法執行,故尚無法撥付,非因原告所主張之理由而不撥付。反倒係因原告不願繼續執行「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計畫,導致被告未能撥付系爭獎金。

㈦又查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印出辭職書,當天被告公司有多位

員工皆親眼見到印表機有原告之辭職書,被告並立即於當日上午以電話聯絡原告協談,然未獲得友善回應。且被告代表人於102年6月21日亦曾親洽原告被派駐之彰化縣環保局辦公室與原告再次懇談,請求伊繼續留任,惟原告仍一再表示伊以另為生涯規劃,不願留任;故被告代表人於102年6月24日更曾親自前往雲林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拜訪原告口中一再言明,對伊恩重如山之恩師張艮輝教授,並請張艮輝教授出面協助被告勸請原告繼續留任,盡完伊所應盡之責。惟該期間正好適逢張艮輝教授出國之前夕,礙於時間緊迫,張艮輝教授僅得於出國前先行告知原告應再度與被告進行懇談,勿輕率離職。然於張艮輝教授出國期間,原告卻仍將伊之建議置之不理,不願與被告進行協談。待102年6月31日,張艮輝教授回國後,被告再度請張艮輝教授出面勸請原告與被告協談,張艮輝教授亦再度向原告表明相同立場,勸請原告再度與被告協談,惟原告最後卻以時間已過一周,被告讓伊等待太久云云之荒謬理由再度拒絕協談。另被告又曾於102年6月21日寄發電子信件與原告,告知該筆系爭獎金將會撥付,懇請原告依約將工作執行完成,原告亦於102年6月26日同意依被告要求另行研擬合約,顯見伊應已理解被告發放系爭獎金之目的,與當時尚無法撥付獎金之原因。惟其後原告卻仍藉被告「單方拖欠獎金,欺壓勞工」等不實理由,將伊未依約將工作執行完成即離職之過錯卸責至被告身上,並隨即至與伊曾多次洽談之「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任職。此既不符合情理,亦與被告當初同意系爭獎金給付之條件有所相悖,故原告既違反被告之規定,給付系爭獎金之依據亦失所附麗,被告已無給付系爭獎金之義務。

㈧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許甫豪於99至101年間,口頭

協定給予原告獎金,卻多次找理由搪塞不願撥付,原告被逼無奈之下,僅得以內部簽呈作業方式,希望被告發給原告積欠數年之獎金云云。惟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許甫豪從未答應要給付原告99年至101年間,伊單方所要求另行給付之獎金。

查被告之總經理許甫豪與原告以內部簽承作業之方式約定給付獎金,係因原告於102年5、6月間多次放出離職風聲,被告之總經理許甫豪因恐原告離職,將面臨扣款或支付巨額賠償之情況,始應原告之要求,同意於原告繼續任職「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計畫經理,並任職至工作完成之條件成就下,給付獎金作為伊之獎勵。

㈨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6月18簽定簽呈後即提撥獎金至伊

父潘奇林之帳戶內。經查,該筆獎金係被告為獎勵原告持續進行並完成「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功苦,故本應於原告擔任計畫經理,直至計畫完成後始提撥獎金與伊。惟因在原告持續放出離職風聲之情狀下,被告之總經理許甫豪為免原告先行離職,始因應原告之要求,同意不計成本先行提撥該筆獎金,並不等同於被告一定需於102年6月18日給付獎金與原告。況查,嗣後係因原告要求將該筆獎金提撥至伊父潘奇林帳戶內,伊父潘奇林與被告又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要求以系爭簽呈所述方式給付獎金,已經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始造成被告無法於102年6月18日給付獎金與原告。是縱如原告所述與被告曾有獎金給付之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以違法之方式給付獎金,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另按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查原告希望被告將獎金撥入伊父親之帳戶,其目的係為規避稅賦,否則依常情,兒子給付孝親費,可以直接匯款或給付現金,為何要大費周章要求公司直接匯入。雙方還曾就此協議意圖以原告伊父親之名義與被告簽訂不實在的契約,惟伊父親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雙方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於102年6 月18日後明知係因系爭簽呈違法,故獎金無法先行撥付,亦已於102年6月26日要求重新研擬合約,豈得藉口推託係因被告未於102年6月18日給付系爭獎金,伊始於102年6月20日立即提出離職,此似未合乎常情,而原告離職之動機也啟人疑竇。且102年10月8日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內容提及:「有關台端一0二年十月四日新店存證號碼001256存證信函所提工作獎金一事,台端係要求依孝親獎金之方式請求撥附,但查本公司並未與令尊有任何工作上之往來,故所提之孝親獎金實難撥附,故尚無法撥付…」,已明確告知原告係爭簽呈違法,無法撥付。

㈩又原告多次主張伊於99年至101年間,與被告已有口頭協定

原告所負責及協助之各項專案,在扣除被告應有之利潤後,剩餘的利潤被告應撥付50%給原告作為獎金,故原告應給付系爭簽呈之獎金。惟查,被告承接本件管理計畫前,從未答應撥付剩餘利潤50%為獎金給原告,關於獎金之給付一直係原告單方之要求,被告既未曾答應原告撥付獎金與伊,何來如原告所陳,被告係為補償曾答應伊之99年至101年度工作獎金,始簽核該簽呈之說。本件被告再次陳明,簽核系爭簽呈之理由係因原告自102年2月27日擔任本件管理計畫之計畫經理後,於102年6月份多次便放出離職風聲,並再次要求被告應撥付工作相關獎金。被告為使原告繼續擔任本件管理計畫之計畫經理一職,始答應原告之要求,同意若原告任職至本件管理計畫完成,則被告將撥付原告所要求之金額,作為伊完成系爭102年度綜合管理計畫之獎金。故系爭簽呈主旨載「99年至101年度工作獎金」實質係為ㄧ附停止條件,簽呈上之主旨「99年至101年度工作獎金」亦僅係ㄧ作為系爭獎金給付之表面名義,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伊先前單方面要求之獎金。故原告本應於成就條件後,始得要求系爭簽呈所約定之獎金,惟原告已自承伊於102年6月20日即以傳真正式向被告提出離職書,最後更於計畫未完成之狀態下即離職至「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任職。是原告既未成就條件,且依其提出簽呈後隨即離職之行為而論,皆在在顯出原告根本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該筆獎金。

依原告自承其於102年6月20即提出離職之要求,則其於6月

17日才提出要求給付獎金100萬元簽呈,3日後立即提出辭職,其動機顯與常情不合,明顯係利用其於被告公司內之重要性為不合理之要求。且原告既早有離職之意,卻仍於6月中旬,多次藉機向被告要求就其正執行之102年度綜合管理計畫給付相關獎金。是原告之動機顯然未合常理,亦非一名倍受公司栽培、提拔之員工所應有之作為。另查原告於102年5、6月執行彰化縣環保局駐府計畫期間,即開始出現出勤不正常之現象,即經常有無故未到勤之情形;於102年6月份又頻頻和「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進行接洽,尋求工作之機會,且於7月初便開始協助「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處理桃園縣環保局之相關標案;尤有甚者,還協助評選事宜,並安排自己於此相關標案之服務建議書中擔任計畫經理;於102年7月30日,原告更離譜的曠職親至桃園縣環保局,協助「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參與投標簡報,為該協會取得標案計畫,並持續曠職至102年8月4日,被告係在無法與原告聯繫之情形下,即依法令規定予以退保。另依原告自承「惟至102年6月18日止實際上皆無發放之意圖與作為」、「係因被告不願支付應付之工作獎金才於102年6月20日提出離職之預告」。若如原告稱系爭獎金係被告積欠99-101年度之工作獎金,則為何系爭簽呈於102年6月17日簽出,隔日即6月18日始經被告經理人許甫豪簽章,根本無任何作業時間之下,隨即於6月20日提出離職,根本不合乎常情,是顯然該筆獎金目的本係為了獎勵原告「持續進行並完成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功苦,然原告因早就規劃離職,故趁被告經理人許甫豪簽章後,隨即藉故離職。基上可知,原告既早已無持續任職之意願,則事實上已無完成102年度綜合管理計畫之可能性,而被告同意給付獎金給原告之先行條件,原告並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之情事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伊與被告曾有獎金給付之約定,然系爭簽呈上給付獎金之方式,亦屬無效之約定。

綜上,原告既早有離職之計畫,並多次與「社團法人台灣環

境管理協會」洽談,亦明知若伊離職,被告將受扣款或支付鉅額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仍藉故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獎金。被告因恐違約受罰,故同意於原告持續執行並完成上開「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條件前提下,先行撥付系爭獎金予原告,作為獎勵原告持續進行並完成該計畫之功苦。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獎金,本應繫於原告持續執行該計畫後發生,並忠實執行職務,該條件成就後,原告始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之理由。惟原告既早已無持續任職之意願,且事實上已無完成該計畫之可能性,給付獎金之條件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之情事實無理由,被告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蒙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在被告處任職期間

,經被告指派擔任「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計畫經理一職,並處理該計畫之相關事宜,由於工作績效獲得肯定,原告於102年6月17日以編號000000000之簽呈請被告以孝親費方式先行支付99年至101年度工作獎金100萬元予原告之父親帳戶,被告亦於102年6月18日同意撥付,並約明由被告於102年6月24日匯入指定之原告父親帳戶,惟被告屆期之後即藉故推託,故意積欠且拒不給付該筆獎金,經原告多方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簽呈、原告父親潘奇林帳戶、被告公司名片、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勞保投保資料、相關工作獎金分配款項明細光碟、102年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及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投標標價清單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確有經被告指派擔任「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計畫經理一職,並處理該計畫之相關事宜,原告確有於102年6月17日以編號000000000之簽呈請被告以孝親費方式先行支付99年至101年度工作獎金100萬元予原告之父親帳戶,被告也於102年6月18日同意撥付,然前項工作獎金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系爭簽呈主旨載「99年至101年度

工作獎金」實質係為ㄧ附停止條件,簽呈上之主旨「99年至101年度工作獎金」亦僅係ㄧ作為系爭獎金給付之表面名義,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伊先前單方面要求之獎金;原告因早有離職之計畫,並多次與「社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洽談,亦明知若伊離職,被告將受扣款或支付鉅額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仍藉故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獎金,被告因恐違約受罰,故同意於原告持續執行並完成上開「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條件前提下,先行撥付系爭獎金予原告,作為獎勵原告持續進行並完成該計畫之功苦,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獎金,本應繫於原告持續執行該計畫後發生,並忠實執行職務,該條件成就後,原告始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之理由,惟原告既早已無持續任職之意願,且事實上已無完成該計畫之可能性,給付獎金之條件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之情事實無理由云云,復據其提出任職人員承諾書、「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合約有關人員資格及扣款之規定、「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合約有關專任之規定、辭職信、原告相關利潤分配報告書、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7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契約例證、相關簽呈單、「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授權書、「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服務建議書,第七章,7-3頁、「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招標規範,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網頁下載書面資料、「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第18頁、東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呈、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寄送予原告之台中淡溝郵局第832號存證信函及被告與原告電子信件往來紀錄,截圖畫面等件存卷可稽,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本件原告一再表明是被告積欠99年-101年度工作獎金乙事,倘若此事為虛假,為何簽呈上所載明之主旨為「99年-101年度工作獎金」?且被告也在102年3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自認確實有分配利潤之工作獎金情事,僅因雙方對於利潤分成數與機制之認知尚有爭議,但針對簽呈上之金額與主旨,被告亦於該答辯狀第四頁第八行中提到「被告雖有討論但同意」,有明確表示與承認確實該筆應付而未付之獎金;而依據雙方簽認之編號000000000簽呈,其中原告所表明「先行」支付100萬元整之99年-101年度工作獎金乙事,其中「先行」二字之意思,係指被告原先答應支付被告之280餘萬元之「99年-101年度工作獎金」,因雙方尚無共識,但被告同意至少先支付100萬元之共識,此處原告曾於庭上提供相關工作獎金分配款項明細之光碟乙份作為佐證;本件自始至終並無所謂被告所指稱之須完成「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條件但書,若雙方當時有附此成就條件者,則應於該簽呈上即有明確之提示或記載,而非事後已造成遲延給付之事實時才藉詞推託;且查被告於其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與前二次開庭時皆表明並非不付工作獎金,係因為支付之項目不合稅務要求,或推諉為待彰化縣政府針對原告之離職行為進行扣款後才為結算,也就是被告承認該項工作獎金之給付實屬事實,也有給付之意圖,現又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全盤否認,稱原告因未滿足條件,所以被告一毛錢也不願支付,可見被告之抗辯前後矛盾等語甚詳。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確有經被告指派擔任「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計畫經理一職,並處理該計畫之相關事宜,原告確有於102年6月17日以編號000000000之簽呈請被告以孝親費方式先行支付99年至101年度工作獎金100萬元予原告之父親帳戶,被告也於102年6月18日同意撥付等事實,均無爭執,已詳述於前,系爭簽呈既為原告所書寫並據以呈核,則原告書立簽呈時之真意,自當為本院探求之重點,查原告於本院辯論時乃一再表明是為被告積欠99年-101年度工作獎金乙事,並提出相關工作獎金分配款項明細之光碟乙份作為佐證,足堪憑採,而觀諸卷附系爭102年6月18日簽呈內容所載,其主旨開宗明義即指名係為「99-101年度工作獎金」乙事,綜觀系爭簽呈全篇意旨,全無提及有關被告所抗辯之須完成「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之條件但書內容,更無相關片言之語有涉及「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者,則被告抗辯系爭簽呈100萬元之給付須以原告完成「102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綜合管理計畫」為停止條件,顯為不實,況依系爭簽呈所載「依據總經理口頭承諾,先行撥發100萬工作獎金給予潘秉宗(即原告),後續獎金事宜再談。」等語,核與上開簽呈主旨所指「99-101年度工作獎金」一致,亦與原告前開陳稱內容大致相符,系爭簽呈復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蓋章准辦於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據以解釋系爭簽呈之約定真意,其中有關系爭簽呈100萬元之給付應係原告呈核有關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99年-101年度工作獎金,而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蓋章准辦者,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核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被告前揭抗辯,既無足採,且被告對未付原告前開款項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102年6月18日簽呈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未付款項計1,000,000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獎金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

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102年6月18日簽呈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4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福田、張艮輝,經核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