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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被 告 江佩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1年09月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江美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乙紙,於8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8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85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於借用後前半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23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息(目前依約調整為8.75%),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照原貸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江美蘭自91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第8條之規定,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本案債權前經強制執行案外人江美蘭不動產,於鈞院92年執字第15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本金24萬5438元及自91年7月5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2萬8984元,餘本金79萬1668元未受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原告積欠之本金79萬1668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668元正,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債務人為被告之妹妹即訴外人江美蘭,被告一時聽信江美蘭承諾會依約還款,不致於造成被告負擔,僅需協助簽名擔保乙詞,而於訴外人江美蘭向原告借款之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迄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方知江美蘭有未遵期還款之情事,致被告需負擔保證責任。有關江美蘭與原告間之債務清償紀錄及餘額多寡,被告毫無所悉,惟依被告目前之財產資力狀況,確實無法清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江美蘭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根本未取分毫,如原告願意考量此情,是否得以免就全部債務均向被告求償,如獲原告准許被告以20萬元清償,並解除保證責任,被告亦願於目前毫無資產之情形下,以另向親友借貸之方式,勉力籌措還款資金,以適度彌補原告損失。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且請求之利息期間太久,沒有道理,原告要求超過5年期間的利息等部分,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1份、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份、本院92年執字第15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就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債務人江美蘭借款未清償乙節,復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92年執字第1517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結果,原告確有對主債務人江美蘭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己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21號支付命令,債權額為:本金103萬7106元及自9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結果受償本金24萬5438元及自91年7月5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79萬1668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金部分,固無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事,惟兩造約定之利息債權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依該利息債務演算而來之定期給付違約金部分,亦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亦屬5年,今被告到庭抗辯原告對伊所為請求之利息等債權,期間太久超過5年部分,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顯係對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及依利息債權演算之違約金債權為消滅時效抗辯,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參諸原告係於103年1月27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收文戳章可稽),往前推算5年,即98年1月27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該部分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92年10月1日至98年1月26日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無理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務人江美蘭既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1668元正,及自9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20%(即年息

1.75%)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