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簡妙如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 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陳亭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原名為陳純姿,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改名為陳亭境)之繼父即訴外人楊文初借款,初期原告僅就利息部分定期償還楊文初,惟楊文初於95年6月14日死亡,由楊文初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之母親訴外人林淑貞繼承前開借款債權,原告並於96間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本票一紙(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6年10月15日、票號719568號;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原告就前開借款當時尚積欠林淑貞750,000元餘款之擔保,期間因被告自95年9月起開始與原告聯繫償還前開借款本金事宜,原告雖知悉被告並非楊文初之繼承人,但考量繼承人即林淑貞為被告之母親,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逕將償還前開借款之部分款項交予被告,並請被告將之轉交予林淑貞,且原告於每次付款後即簽立新本票換回舊本票,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對象應為訴外人林淑貞,被告不知基於何故而自訴外人林淑貞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嗣後某次返回臺中縣(改制後為臺中市,下均同)沙鹿家中期間巧遇林淑貞,才得知楊文初過世後,被告自原告處收受前開借款之各期清償款項均未轉交予債權人林淑貞,嗣後原告旋即停止將各期清償之借款交付被告,原告並轉為直接與債權人林淑貞處理前開借款債務,並陸續分期清償借款予債權人林淑貞,期間原告因工作稍不穩定而非定期給付,迄至102年間原告成立攝影工作室後,原告經濟來源漸趨穩定,原告始於102年底與訴外人林淑貞簽立協議書並約定就前開借款自103年1月15日起以每月償還4,000元本金之方式清償剩餘之700,000元(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始僅認被告係代林淑貞收受原告各期清償之款項,被告並非前開借款之債權人,被告陳稱林淑貞繼承楊文初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後,已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退步言,縱使林淑貞有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之情事,然原告亦未曾受被告或林淑貞關於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未見被告提示相關債權讓與之字據,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未經通知,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再者,債權讓與究為有償或無償尚不得而知,但原告確實定期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向林淑貞還款,被告竟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無視原告與林淑貞間之還款協議,被告所為已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林淑貞之權利。
三、再者,縱認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當事人,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又林淑貞繼承楊文初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後,並無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非前開借款之債權人,有如前述。且就前開剩餘未清償之借款,債權人林淑貞嗣後同意原告分期清償並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無可資對原告行使之權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當初係向被告繼父即訴外人楊文初借款,借款時間為何現已不得而知,然當時原告曾簽發票面金額為990,000元之本票(下稱前開99萬元本票)交予楊文初做為借款擔保。楊文初於95年6月14日去世後,楊文初之配偶即被告母親訴外人林淑貞因識字不多,日常瑣事均依賴被告處理,遂將楊文初之喪葬事宜交由被告處理,包含楊文初死亡前住院、安養等醫療費用亦均由被告處理支出。林淑貞遂將前開99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償還被告先前為楊文初支出之醫療費、安養費及喪葬費等費用,被告因林淑貞之債權讓與而為前開借款之債權人。被告持有前開99萬元本票後,與原告聯繫還款事宜,經原告要求以不計利息並逐月小額還款之方式清償,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由原告註記作為簽發本票證明之用,故有原告逐月還款並以舊本票換新本票之情事,然原告就前開借款清償至餘額75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為96年10月15日之同額系爭本票後卻未還款,被告迄今尚保留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兩造間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當事人。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均未清償,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308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雖曾陸續向訴外人林淑貞清償每月3,000元,然係林淑貞帶被告至原告母親工作地點要求還款,由原告母親每月至林淑貞家中給付3,000元,被告當時認為只要原告願清償,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母親林淑貞亦無不可,遂同意由被告母親林淑貞代被告收受,原告因此而誤認林淑貞為債權人。被告直至102年初再向原告要求清償,並以簡訊傳送被告銀行帳號予原告,原告表示半年後償還,然至102年底均未清償被告半分。倘原告有意清償,自可匯款予被告或林淑貞,何必至林淑貞家中表示願還款,卻對系爭本票隻字不提,而讓林淑貞與其簽立內容對原告極為有利之系爭協議書?林淑貞並非系爭本票之持票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實屬無效。
三、票據行為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需經「交付」產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有。票據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即係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意即無票據之人,無權行使票據權利。而本票為流通證券,票據之權利取得依「交付」自由轉讓。則林淑貞先前將前開99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後,便完成本票交付讓與債權之事實行為,不適用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且為促進票據流通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意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論發票原因為何,自應向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付款,始為合法。被告係同意林淑貞於99年間代為收受原告積欠之款項,然林淑貞卻從未持任何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即便原告誤認林淑貞為債權人,被告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依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人之權利。
四、證人林淑貞因已高齡74歲,大腦老化、記憶力衰退,很多事情記憶不清,無法完整正確陳述事情始末,加上耳朵重聽,與人對話常答非所問或不理不睬。因此,證人林淑貞於鈞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很多與事實不符。證人林淑貞於鈞院證稱其未將前開99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乙節,乃為證人林淑貞忘記此事。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此裁定時,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據本院於97年1月3日以97年度票字第308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後,前經被告執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前開97年度票字第308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復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系爭本票、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3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00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並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14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對象係訴外人林淑貞,嗣後被告不知基於何故自訴外人林淑貞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係直接交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當事人,訴外人林淑貞未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等語置辯。
且查:
⒈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所簽發,有如前述。則直接自為屬發票人
即原告處受讓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屬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而受讓系爭本票。再者,原告前於95年間因向被告(原名為陳純姿,於101年10月26日改名為陳亭境)之繼父訴外人楊文初借款(亦即楊文初為訴外人林淑貞之配偶;又楊文初與被告間並無血親關係,被告之父親、母親各為陳進有、林淑貞),楊文初於95年6月14日死亡,由楊文初之唯一繼承人即林淑貞繼承原告積欠楊文初之前開借款債權,原告簽立發票日96年10月15日、面額750,000元即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就原告當時尚積欠楊文初之剩餘借款金額供作擔保用途而簽立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被告、訴外人林淑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堪認屬實。且綜參:⑴原告係以被告預先準備、提供之空白本票簿並在其中之票號719568號本票上簽發完成系爭本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被告提出原告致被告之手機簡訊一紙、系爭本票之存根(票號719568號)、與系爭本票相同款式之空白本票一紙(票號719570號)、其上記載「做本票身分證明用」等語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⑵原告自承楊文初去世後,原告自95年9月起為償還積欠楊文初之剩餘借款,有分期交付部分金額予被告本人,且原告每次付款後有簽發新本票換回舊本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頁之原告補充理由(一)狀),並佐以林淑貞未曾看過系爭本票乙節,業據林淑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等情以觀,益見被告抗辯其係直接自原告處受讓而執有系爭本票,兩造間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當事人,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對象係訴外人林淑貞,而非被告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從而,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當事人,自不生被
告繼受前手執票人瑕疵之問題,且原告乃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自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原告之手受讓系爭本票,亦甚明灼。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自無可採。
㈡原告就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⒈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
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8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民事裁定,乃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有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自得主張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事由。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⒉被告抗辯:林淑貞繼承楊文初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後,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⑴證人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楊文初過世,是
不是你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家,你有拿一張99萬的本票給我?)有嗎。」、「(問:該次我到你家後,你是從枕頭下面把那張99萬的本票給我,要辦楊文初喪事,你說99萬的本票給我去跟簡妙如討錢,如果討的到錢你要分一些錢給我做補償?)我沒有這樣說。」等語外,且林淑貞當庭結證:楊文初過世後,被告怎麼跟對方講的,我不清楚,我有叫被告去跟對方講,我跟被告說楊文初的那條錢是不是要去跟「阿惠」就是簡妙如的媽媽討錢,討回來的錢要給我用,後來被告並沒有把錢討回來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亦自陳:我最早看到原告簽的本票
是99萬元,我當時是在95年6月14日楊文初去世後的同一年間看到該99萬元的本票,我母親林淑貞拿該99萬元的本票給我看,當時林淑貞拿該99萬元本票說要我全權處理這件借款的事,林淑貞說這筆借款的錢就讓我去跟原告討,林淑貞並說我如果有向原告討到錢,林淑貞要補償楊文初去世時,我幫楊文初處理喪事的這些費用,林淑貞說我向原告討到錢大約要補償我約29萬元,林淑貞說我向原告討到錢要補償我約29萬元的事,我並沒有向原告告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⑶綜核上開證人林淑貞證述及被告所陳內容,顯見林淑貞繼
承楊文初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後,林淑貞就其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至多僅係委請被告代為向原告收取該借款,並無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之意思。此由被告前揭自陳「林淑貞說我向原告討到錢大約要補償我約29萬元」等語,益見被告並非基於自己為前開借款債權人之地位,而僅係代前開借款債權人即林淑貞向原告請求消償前開借款,已甚明灼。換言之,縱使林淑貞、被告內部間曾有林淑貞同意補償被告約29萬元之約定,亦僅係被告就其代為向原告收取並應轉交予債權人林淑貞之借款金額中,被告得另向林淑貞主張補償該約29萬元之問題,自無從基此反謂林淑貞有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之情事。
⑷況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原告於99年3月6日至100年6月10
日之期間,就前開借款債務有分期(合計九次)每次各償還3,000元;又原告與林淑貞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自103年1月15日起以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林淑貞各4,000元之付款方式以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淑貞簽收之收據、轉帳明細表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堪認屬實。並佐以被告自承:原告並非主動還款,是99年間林淑貞帶被告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紀淑惠)工作的地方要求還款,原告母親並同意將錢拿到林淑貞住處,將錢拿給林淑貞,會找原告母親是因為當時不知道原告在哪裡等情(見本院卷第40、41頁即:被告103年5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第2、3頁)。於此情形,林淑貞倘果真有將其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已時隔逾二年之久,被告於99年間豈有陪同林淑貞向原告母親催討借款,且任令原告母親將該借款償還予林淑貞之理?是被告就此部分陳稱:林淑貞自原告處收取之前開分期清償借款,係林淑貞代債權人即被告而為受領,至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從而,林淑貞繼承楊文初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後,迄今前開借款之債權人仍為林淑貞,堪以認定。被告抗辯林淑貞有將其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自無可採。
⑸另被告抗辯:林淑貞曾將原告簽立之前開99萬元本票交予
被告,嗣後原告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原告就各次清償之剩餘借款時則另簽立本票交予被告,原告先前簽立包括前開99萬元本票在內之舊本票,被告則返還原告,原告嗣後簽立新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形亦屬相同等語。其中就證人林淑貞是否曾將原告簽立之前開99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節,依證人林淑貞之前揭證言(見前揭第⑴點所述),證人林淑貞此部分證言固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同。然綜核上情,縱認林淑貞曾有將前開99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之情事,林淑貞亦僅係委請被告代為向原告收取該借款,並無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之意思。且原告陸續清償部分借款之際,被告將前開99萬元本票之舊本票返還原告,並換取原告後續就剩餘未清償之借款簽立系爭本票等新本票,被告將前開99萬元本票等舊本票返還原告後,被告既已非前開99萬元本票之執票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行使前開99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亦甚明確。從而,縱使林淑貞曾有將前開99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之情事,亦無從依此逕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究有無原因關係存在,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聲請證人陳純娟(即林淑貞另一女兒)、李國霖(即被告之配偶)到庭作證,俾證明楊文初去世前後,被告曾有為楊文初支出之醫療費、安養費及喪葬費及林淑貞曾有將前開99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以訴外人李國霖曾在場聽聞林淑貞提及其將前開99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之原因,係因林淑貞以前開99萬元本票作為償還被告先前為楊文初支出之醫療費、安養費及喪葬費等情為由,而聲請李國霖到庭作證。然依前揭第⑶點理由所述,此部分至多僅係被告就其代為向原告收取並應轉交予債權人林淑貞之借款金額中,被告得另向林淑貞主張補償該約29萬元之問題,尚無從依此反謂林淑貞有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前揭聲請證人李國霖到庭作證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⑹再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原告於99年3月6日至100年6
月10日之期間,就前開借款債務有分期(合計九次)每次各償還3,000元;又原告與林淑貞嗣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自103年1月15日起以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林淑貞各4,000元之付款方式以清償借款乙節,有如前述(見前揭第⑷點理由)。證人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原告僅須給付700,000元即清償完畢等內容,是原告自己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證人林淑貞除當庭自陳其字多少認識一些,不太會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參諸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林淑貞亦曾有受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期清償4,000元之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顯見林淑貞並非不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復佐以林淑貞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今,證人林淑貞對原告並無任何撤銷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立等情以觀,原告、林淑貞自仍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甚明。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就其受林淑貞委任代為向原告收取之部分借款,被告竟未轉交予債權人即林淑貞,已如前述,且參諸原告與前開借款之債權人即林淑貞間既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為前揭原告分期清償之合意等情以觀,則債權人林淑貞至遲自其同意前揭原告分期清償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起,林淑貞委任被告代為向原告收取借款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非因前開借款債權之受讓人而持有系爭本票,且被告先前受林淑貞委任而代為向原告取款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足堪憑採。於此情形,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來可資對原告行使之權利業已消滅,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8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民事裁定,具有消滅債權人即執票人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8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民事裁定,具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