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王勝彥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被 告 宏全盛農業土壤改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金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械設備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億知有機肥料製造設備組乙組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億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知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億知有機肥料製造設備組乙組(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惟因被告無力清償價款,且積欠訴外人鄭楓寧債務,而授權鄭楓寧全權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嗣鄭楓寧將系爭機器設備以新臺幣(下同)1,920,000 元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之代理人許百助受領,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又原告於受領系爭機器設備之點交後,因尚有相關拆卸、運輸及組裝工作事宜需準備,乃將系爭機器設備暫放於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內,嗣原告準備就續前往搬取系爭機器設備時,被告竟無故拒絕交付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然系爭機器設備既已點交予原告,其所有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占有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縱認原告受領系爭機器設備之點交後,將系爭機器設備暫放於被告之工廠之行為,應屬寄託,則原告亦得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59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楓寧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各出資5,000,000 元,由鄭楓寧購買機器設備、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搭蓋廠房而設立被告公司。其後因被告公司經營不起來,鄭楓寧於農曆年後派其員工即訴外人湯敬仁副總來拆機器,告知系爭機器設備業已出售,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湯敬仁溝通知之結果,被告同意於103 年3 月7 日辦理系爭機器設備之點交。本件被告固同意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及點交,但原告之代理人許百助當時同意將系爭機器設備留在被告處一年,讓被告公司繼續生產肥料,當時若非許百助同意將系爭機器設備放置在被告處一年,被告即不會同意本件買賣,且系爭機器設備擺放之廠房租金為72,000元,被告已積欠房東60幾萬元之租金,原告如欲將系爭機器設備搬走,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鄭楓寧全權處理系爭機器設備,鄭

楓寧將系爭機器設備以1,920,000 元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之代理人許百助受領,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意向合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雖已於103 年3 月7 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原

告之代理人許百助,但許百助允諾將系爭機器設備留在被告處一年以供生產肥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103年3 月7 日負責監點之證人湯敬仁亦證述:「(你跟鄭楓寧是何關係?)我受僱於鄭楓寧所開設的宏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上的監點人是否你所親簽?﹝提示本院卷第6 頁﹞)是的。」、「(103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潘金治為何要將該切結書附件之設備點交給許百助?)買賣轉讓。許百助是原告的代理人,是宏全盛土壤改良有限公司賣這些設備給原告。」、「(這些設備當天點交完後是否沒有搬離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廠房?)是的。

沒有搬離是因為原告要安排時間去拆才能搬走,當天的點交只是確認數量及機器的正常。」、「(當天點交的時候,你有無聽到許百助說同意將這些機器設備放在該廠房內一年,讓被告公司繼續生產肥料?)沒有。」、「(當天在簽訂點交切結書之前,潘金治有無表示許百助要將系爭機器設備留在現場一年他才同意簽切結書?)沒有。」、「(你知道後續原告為了要把機器搬走而發生糾紛的事情?)本件訴訟之前許百助有通知我機器沒有辦法搬,那時候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3 頁),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系爭機器設備點交當時,允諾將系爭機器設備留在被告處一年以供生產肥料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系爭系爭機器設備既為原告所買受,並已經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點交予原告之代理人許百助受領,而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機器設

備,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597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億知有機肥料製造設備組乙組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承租之廠房房東陳秀霞,欲證明103 年3 月7 日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之後,被告有與原告之姐等人溝通房租如何支付問題,惟此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返還機械設備組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