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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鍾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郝婉喬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面積1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之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60元。嗣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之準備書㈠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720元(準備書㈠狀誤載為109萬7772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雖有變更,惟均是本於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有所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兩造於103年2月23日經由東森房屋台中一中加盟店仲介,

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以26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原告已交付部分簽約金10萬元現金予被告,差額16萬元,雙方約定於103年2月24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亦依約支付。嗣原告於103年3月7日給付第二期用印款26萬元後,被告卻遲不依約提供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承辦地政士,以便辦理過戶手續,經原告及承辦代書促請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被告皆置至不理,僅告稱反悔不願買賣了。原告乃調閱相關謄本,赫然發現買賣標的物竟於103年3月7日遭被告疑似串通其前夫陳萬秋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履約及塗銷假扣押登記,被告亦拒收文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爰以103年5月21日之準備書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被告應即返還已收受之價金52萬元。另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作為損害賠償。

㈢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告)未依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茲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如上述,而本件買賣總價款為260萬元,每逾一日之違約金為780元(計算式:260萬×0.0003=780元),自103年3月7日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20日,共計74天,則原告自得請求5萬772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80元×74日=5772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720元(000000+520000+57720=

0000000),及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履約帳戶對帳單、律師函、土地及建物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方若不依本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付價金時,每逾一日

,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一併繳清;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做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兩造既約定103年3月7日支付第二期款時,被告應備齊一切過戶資料,惟被告迄原告解除契約時(即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之103年6月19日),均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按日以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之滯納金共5萬7720元(計算式:

260萬×0.0003×74日=57720),自應准許。另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已支付買賣價金52萬元,則原告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計10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7720元(計算式:57720+0000000=0000000)及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