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張宗元
許光國共 同 張薰雅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簡偉凱
鍾幸家被 告 張佩珊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慶洲律師
王逸青張良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一)於起訴時,係以其等共同出資,在南投縣○○鄉○○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冠慧,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小木屋(下稱系爭小木屋),遭被告不法拆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嗣於民國 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其等共同出資,在南投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文炫,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雙層木屋(下稱系爭大木屋),遭到被告不法拆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就此部分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係針對系爭小木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利息請求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系爭大木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為訴之追加,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系爭大木屋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審判之範圍自僅限於系爭小木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核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冠慧等多人於80年前後,陸續購入南投縣○○鄉○○段○○○段 000地號等共54筆土地,其中即包含同段388-33、388-34與388-104地號3筆土地。嗣於88年4至9月間,原告張宗元經上開 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後,由原告張宗元、許光國共同出資,委託訴外人吳朝宗分別於同段388-33與388-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文炫,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雙層木屋(即系爭大木屋),於同段 388-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冠慧,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小木屋(即系爭小木屋)。而原告建造系爭小木屋,耗費至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89年間,原告與陳冠慧等人因上開購置54筆土地之投資計畫失利,無力清償土地抵押貸款,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於 89年5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經由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系爭小木屋面積為35.8平方公尺,鑑定價值28萬6400元,經編定為南投縣○○鄉○○段○○○段 000○號,後因無人應買,南投地院於89年9月核發債權憑證。
(三)93年間,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購入上開債權憑證,於 96年4月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指明系爭小木屋曾於90年2月2日經測量、查封,足認斯時仍有系爭小木屋存在。又99年初,中華成長三公司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98年司執字第22742 號)時,依未辦理登記建物內容觀之,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地號及建物面積均與系爭小木屋相符,足徵斯時原告原始出資建造之系爭小木屋,經鑑價尚值 7萬0395元。
(四)被告於99年 3月間,自中華成長三公司購入上開債權,明知系爭小木屋仍屬他人所有,不得恣意擅行破壞、毀損,且亦非系爭小木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拆除之權源,竟於99年下半年某日,逕將系爭小木屋拆除後另行重建,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對系爭小木屋之所有權,原告於102年7月間始察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小木屋用料品質優良,建造時材料價格至少70萬元;其後雖經 921地震仍無損傷,89年間南投法院拍賣時,經鑑價尚有28萬6400元價值;又依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2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22742號函所示,系爭小木屋於99年3月間經鑑價,仍有7萬0395元價值,惟因系爭小木屋用料品質優良實在,於89年與99年間之 2次估價均顯過低。
(二)被告所僱工人自承係99年下半年(刑事偵查庭稱約99年夏天)進行改建,99年3月至8月間不曾有減損系爭小木屋價值之事件,職此,系爭小木屋遭毀損之際,至少具有 7萬0395元價值。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小木屋等語,惟系爭小木屋因屋頂已不堪使用,被告僅就屋頂部分為整修,並未拆除系爭小木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實據。且由被告僱用修建系爭小木屋屋頂之工人即證人賴錦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171號毀損罪案件中證稱:「屋頂會漏水、沒有窗戶、沒有門,在荒郊野外,若有大風大雨,屋頂會有掉下來的可能。」等語,足徵系爭小木屋之屋頂,確已損壞到不足以遮蔽風雨之程度。
(二)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小木屋乙節,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1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聲判字第8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基此足認,被告修建系爭小木屋屋頂之行為並未構成毀損罪,而民事法上是否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參酌並尊重刑事上之認定為當,故被告整修系爭小木屋之屋頂,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三)原告主張系爭小木屋之興建成本至少70萬元等語,縱認原告主張興建成本屬實,惟系爭小木屋於整修前之客觀情狀,已年久失修,早已減損至無一般經濟價值。況且,原告自承99年初復行鑑價時,系爭小木屋尚值 7萬0395元,然原告竟要求被告賠償興建時之費用,顯不合理。另99年初之鑑價時間點,與被告行為之時間點即99年6、7月間必非相同,故 99年3月間之鑑價,顯不足以認定為被告行為時系爭小木屋之價值,應依被告行為時所委託之工人即證人賴錦堂之證詞,始得認定系爭小木屋之價值。又關於被告於99年6、7月間修建系爭小木屋之屋頂時,法院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被告,被告亦尚未取得系爭小木屋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乙節,被告並不否認。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99年3月間,自中華成長三公司購入上開債權後,明知系爭小木屋仍屬他人所有,不得恣意擅行破壞、毀損,且亦非系爭小木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拆除之權源,竟於99年下半年某日,逕將系爭小木屋拆除後另行重建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於100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案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載明:「...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上一層小木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所有,原本屋況毀損不堪使用,呈報人於上次拍定後重新整修屋況,現亦為呈報人自己使用中...」等語為證(詳本院卷第10、82、83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小木屋因屋頂已不堪使用,故被告僅就屋頂部分為整修,並未拆除系爭小木屋等語,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小木屋是否因被告拆除重建行為,致原系爭小木屋已不復存在?若是,則被告拆除系爭小木屋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系爭小木屋的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陳冠慧同意後,共同出資
委託訴外人吳朝宗於南投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小木屋;而被告於99年6、7月間修建系爭小木屋時,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被告,被告亦尚未取得系爭小木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證人陳冠慧在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171號案件,於 102年11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上開土地上的系爭小木屋,是原告張宗元在 921地震前蓋的,他有意思要介紹買主來買土地開發,所以蓋了 1間樣品木屋,當時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詳該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證人吳朝宗同次庭期時亦具結證稱:伊會成為南投地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民事執行事件的相對人,是因為當時那些土地上面,有1間大木屋和1間小木屋,是 921地震前,原告許光國叫伊蓋的,蓋木屋的錢後來沒有收完整,原告許光國就過戶南投縣○○鄉○○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給伊,上開2木屋的所有權不是伊的,原告許光國只是移轉一部分土地給伊當工程款而已等語(詳該偵查卷第15頁);另原告許光國於該案件103年1月10日偵查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朝宗是伊等合作的廠商,是蓋木屋的,伊於86、87年間有委託吳朝宗在鹿谷蓋 2間木屋,該木屋所有權是伊和張宗元等語(詳該偵查卷第31至32頁),足認原告張宗元、許光國確為系爭小木屋的所有權人。而被告原於99年9月1日拍定系爭小木屋所坐落之土地,然因被告撤回,南投地院遂於99年12月6日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22742號執行命令撤銷拍定,直至100年2月10日,被告始重新就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分案辦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以被告於99年6、7月間,既尚未取得系爭小木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任何權限得以拆除或整建系爭小木屋,已至為明顯。
㈡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103年1月10日偵查時陳稱:「(有無
在上開編號 2位置蓋小木屋?)我們有整修過,因為不堪使用,我們拆掉再蓋過,大概是在承受之後才去拆的,大木屋沒有拆。」;「(本案是否為小屋拆除後重建,大屋鏟平?)大屋不是我鏟平,因為它已經倒了,我請人家把它清掉,沒有再重蓋,小屋部分則有重蓋。」等語(詳該偵查卷第32頁、第56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業已自承將系爭小木屋拆除後重建。另證人賴錦堂於上開偵查案件103年6月30日偵查時陳稱:「(你先前是否受僱於張佩珊?)我約在4、5年前受僱於張佩珊去整修鹿谷鄉山坡地的木屋,我幫他整修 1間。」;「(你是否知道張佩珊在該處有幾間木屋?)山坡地有2間木屋,1個大的
1 個小的,我是幫他整修小木屋,我也去看過大木屋,但沒有整修大木屋,可能是沒有用,因為 2間都破損的很嚴重。」;「(你剛剛所述大小木屋都損壞很嚴重,請具體說明損壞情形?)我們整修的是小木屋,本來要蓋鐵皮屋頂,不要讓它漏水,因為屋頂嚴重殘破都在漏水,本來我們只是要整修而已,但不堪使用,所以有叫張先生把屋頂、牆壁的木頭全部拆掉,我們再照原來的樣子用角鋼的結構,在內外用木板裝潢。」等語(詳該偵查卷第73頁),再對照被告於該案提出之系爭小木屋整修前、整修後的比對照片(詳該偵查卷第36頁),其外觀及大小已有明顯不同,在在顯示被告確實是將系爭小木屋拆除後重建,且由證人賴錦堂之證詞,益可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小木屋因屋頂已不堪使用,故被告僅就屋頂部分為整修,並未拆除系爭小木屋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故意拆除系爭小木屋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小木屋的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小木屋所致損害情形,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故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本院次應審酌者,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興建系爭小木屋,至少花費70萬元,故請求7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提出其主張系爭小木屋建造費用支出明細表及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41至48頁),然上開估價單並無法明確認定是否為原告建造系爭小木屋的支出款項,且該系爭小木屋興建於 921地震前,歷經多年自然耗損,於被告拆除系爭小木屋時,是否仍有建造當時之價值,明顯有疑,顯難認定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70萬元損害。
而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與陳冠慧等人因上開購置54筆土地之投資計畫失利,無力清償土地抵押貸款,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於 89年5月間,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經由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系爭小木屋面積為35.8平方公尺,鑑定價值28萬6400元,經編定為南投縣○○鄉○○段○○○段 000○號,後因無人應買,南投地院於 89年9月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建物登記表、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南投縣○○鄉○○段○○○段 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49至58頁),然該次強制執行時所為鑑價之時間,距離被告自承拆除系爭小木屋的時間為99年6、7月間,已相距10年,系爭小木屋經歷10年的自然耗損,是否仍有鑑定當時的價值,亦明顯有疑,難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即為當時鑑定之28萬6400元。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小木屋已全部拆除,並另行重建,實難再精確查明鑑估毀損物內容及價值。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系爭小木屋遭拆毀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93年間中華成長三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購入債權憑證後,曾於 96年4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指明系爭小木屋曾於90年2月2日經測量、查封,足認斯時仍有系爭小木屋存在。又99年初,中華成長三公司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98年司執字第 22742號)時,依未辦理登記建物內容觀之,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地號及建物面積均與系爭小木屋相符,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17日委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鑑定,其就系爭小木屋,經鑑定價值為7萬039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投地院 96年度執字第5198號民事執行卷影本、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2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22742號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9至64、110至118頁),復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執行卷宗,並查閱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3月2日石亦隆投字第981201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核對屬實(詳南投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2742號卷㈠)。本院考量石亦隆估價師係於98年12月17日受委託後,至99年3月2日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前,前往現場就系爭小木屋為實地勘查,並考量系爭小木屋的新舊耗損狀況、坐落土地的使用分區、位置、鄰近市場供需、附近不動產交易情形、地區未來發展潛力、鄰近道路等區域狀況,為專業之估價鑑定,該估價鑑定確實能反應出系爭小木屋於當時的客觀價值,且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明:「此估價報告之結果,是基於價格日期當時考量各影響因素所評定,屬於短期分析,有效期限以6個月為限。」,對照被告拆除系爭小木屋的時間為99年6、 7月間,其時間正好在該不動產估價報告的有效期限內等情況,認定被告於99年6、7月間,拆除系爭小木屋時,該系爭小木屋之客觀價值為 7萬0395元,此亦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至於被告主張 99年8至10月間,總計有 5個颱風侵臺,故上開估價鑑定已不足採,然被告主張颱風侵臺時間,無論有無造成天然災害,均在被告拆除系爭小木屋以後,與本案無關,已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