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林榮
林飛雄林言雄林啟澤林啟仁被 告 林炳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79,292元(計算方式: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財產計如附表所示土地5筆,面積合計2699.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800元,合計64,239,056元,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原告派下權合計4分之3計算,64,239,056元3/4=48,179,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984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418,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附表(依原證6之土地登記謄本製作):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總額 ││ │ │(㎡) │(元/㎡) │(元) │├──┼─────────┼────┼─────┼───────┤│ 1 │台中市○里區○○段│980.90 │23,800 │23,345,420 ││ │1293地號 │ │ │ │├──┼─────────┼────┼─────┼───────┤│ 2 │同段1294地號 │889.90 │23,800 │21,179,620 │├──┼─────────┼────┼─────┼───────┤│ 3 │同段1305地號 │103.24 │23,800 │ 2,457,112 │├──┼─────────┼────┼─────┼───────┤│ 4 │同段1306地號 │681.34 │23,800 │16,215,892 │├──┼─────────┼────┼─────┼───────┤│ 5 │同段1306-1地號 │ 43.74 │23,800 │ 1,041,012 │├──┼─────────┼────┼─────┼───────┤│合計│ │2699.12 │23,800 │64,239,056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