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陳添榜被 告 陳庚金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141萬3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29之1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將829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方政旭。829之10地號土地屬袋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29之8地號土地(下稱829之8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見證1地籍圖謄本),且均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於92年12月23日經由法院拍賣拍定取得829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原已種植多種果樹。系爭二筆土地原地主張慶同之前經營管理地上果園,均需經由被告所有系爭829之8地號土地上原有農路,再通往東陽路福德巷38弄一般汽車通行道路上,至今已歷經3、40年。被告係於92年12月25日經由法院拍賣拍定取得系爭829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不料被告取得該地所有權後,旋於93年2、3月間即在原有農路臨福德巷38弄處,設置鐵絲網圍牆、鐵門並上鎖,阻止原告之通行,爾後被告雖給予原告鎖匙,但卻任意隨時多次無預警更換鎖頭、鎖鏈,百般刁難原告之通行。多年來原告及所雇用工人進出果園工作甚為不便,甚至多次因鎖頭、鎖鏈遭被告無預警更換,被阻卻在鐵門外無法進入果園工作。100年8月15日前後某日,即原告所提出確認通行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被告拒不接受審判法官多次勸和,甚至一不作二不休再次更換鎖鏈、鎖頭,並拒不交付原告鎖匙,829之10地號土地上果園自當日起完全被封鎖,無法進入工作,直至101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鐵絲網圍牆及鐵門被拆除後止,計1年3個月,這期間工人完全無法進入果園工作,殘存果樹業已枯萎無經濟價值,至今無法救回,果樹必須剷除重新栽植。
(二)93年間被告在829之8地號土地上改種移植的五葉松樹,因生長茂密,將原有農路堵住,人員通行亦顯困難,原有農路已無法作通常使用,又原有農路經年累月下來,路寬漸漸縮小,路面坑坑洞洞,路樹擋路、阻礙人、車通行,農用搬運貨車僅能停放於福德巷38弄旁道路,原告的果園經營管理,如除草、施肥、噴藥、剪枝等所需農機具、肥料、農藥皆由人工攜帶進入果園,途經829之8地號土地上原有農路,路程為127公尺,再轉進829之10地號土地內,全部工作皆靠人工處理,成本大為提高,果樹因無法有效管理,部分漸漸枯死。上開二筆土地均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829之8地號土地上農路整修若鋪設水泥設施,需事先取得被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作為農路修築之依據,但被告拒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經台中市政府農業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解釋,並經該會釋示:法院確定判決得視為土地使用同意書。前述被告設置之鐵絲網圍牆、鐵門、所種植五葉松樹擋路及拒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致使農路破損無法依法申請整修鋪設水泥路面等三因素,造成原告829之10地號土地上果園無法有效經營管理,至今導致果樹枯死。為維護農路通行權,原告於99年6月26日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29之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3所示,寬3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鐵絲網圍牆及鐵門拆除,及不得有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鈞院101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命令已將附圖二編號B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鐵絲網圍牆及鐵門拆除。但判決主文中關於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屬農路設施容許部分,尚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101年9月20日原告以確定判決書取代被告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法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歷經10個月折騰,102年7月29日台中市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核准函予原告。關於簡易水土水保持部分,102年7月18日台中市政府亦核發同意函以副本通知原告。之後,被告仍然從中持續惡意阻撓,不斷再度滋生事端,提出無憑據之異議書,施壓台中市政府農業局重新審查,藉以拖延B3農路修築,致使農路破損嚴重情況,至今仍無法修築,甚至最小型僅一公尺寬之農用搬運車爬山虎亦無法通行,如前所述,果園經營管理全部停擺。
(三)因雨水沖刷導致崩塌土石擋住B3農路,102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原告雇工清理時,被告亦阻止工人施工,並向警察局報案,由豐東派出所所長所率領共3位警員到現場,勘查結果原告並無違法情事。為體諒員警所受壓力,原告只好忍氣吞聲接受員警建議,同意立即停止工作並付予2名工人工資2000元,由員警當場主動立協議書乙紙(原證17),雙方簽名終止紛爭。然而原告雇工清理崩塌土石乃依上開判決書主文後段「…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予以執行清理B3農路上崩塌土石之障礙,係屬原告通行權範疇,並非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農路設施,當然並未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臺中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當日亦派員到現場勘查,證實原告亦無違反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對於判決書主文「…及不得有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當102年7月29日臺中市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證實司法及行政二方面原告均有權修築B3農路。被告於102年2月23日阻止原告所雇工人施工,依據判決書主文所示,被告已明顯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使。原告為息事寧人當場經警協調簽原證17協議書,嗣經原告去函臺中市政府查詢,證明原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相關法令,此有卷第122頁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6月17日函可證。被告不但故意阻擋原告搶救果園之經營管理,而且已違法妨礙原告對於法院確定判決事項之執行。
(四)92年間系爭二筆土地未拍定前,原地主張慶同果園經營係交由訴外人張金旭管理,829之10地號土地拍定後,由於果園桶柑尚未達成熟階段,原告亦回應張金旭之請求,桶柑收穫歸張金旭所有,並同意自93年1月起將土地交由張金旭繼續經營管理。829之8地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路局部路段,因緊鄰829之10地號土地之山溝排水沖刷處,95年間因雨水大量沖刷破損嚴重,連一公尺寬之小型爬山虎亦無法通行,又原告無法整修農路,原因如前述。張金旭因前述農路破損無法通行及被告無預警隨意變換鐵絲網門鎖頭、鎖鍊,造成通行困擾,95年底即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張金旭果園經營管理期間計3年。96年1月1日起829之10地號果園歸還原告經營管理,直至102年10月1日829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方政旭止,計6年9個月,扣除被告100年8月15日至101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鐵絲網門拆除止1年3個月,原告實際從事果園經管理期間5年6個月。原告於此期間所投入生產成本,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農業統計年報所載,桶柑每公頃每年生產成本為27萬1787元,829之10地號土地面積0.9459公頃,故原告每年所投入成本為25萬7083元,則原告實際管理果園5年6個月期間全部投入成本為141萬3958元【計算式:271787元*0.9459公頃*5.5年=0000000元】,此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因被告妨害原告通行至829之10地號土地耕作,致原告受有無法正常種植桶柑之農業生產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萬3958元。
(五)被告自77年11月19日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至今近26年,房屋座落在同段829之36地號及829之37地號二筆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劉金鳳系被告之配偶,該二筆土地均分割自829之8地號土地,對於原有B3農路數十年前早已存在,被告對於現況也知之甚詳。又被告於確認通行權訴訟期間稱其住宅曾遭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住宅圍牆門禁森嚴及設有監視系統設備,與前述鐵絲網圍牆鐵門之有無,毫無所涉。被告住宅緊鄰829之8地號土地,進出不必經過B3農路。前述被告隨時更換鎖鏈,百般刁難原告通行B3農路之意圖,原告對之百思不得其解。又829之10地號土地原告持有期間近10年,曾三度央請共同認識亦住東陽路福德巷退休邱姓教師前往被告住宅,洽詢是否有意出售829之8地號土地或買受原告829之10地號土地,所得回應均為被告不買也不賣。由此可知,被告所作所為,其意圖應是迫使原告知難而退,放棄829之10地號土地之經營管理,而淪為被告之後花園。
(六)綜上,829之10地號土地自90年3月13日起,依法律規定已成為袋地,又實務上B3農路數十年前早已存在,對於829之8地號土地原告有通行權業已確定,被告於通行權起訴前、審理中及判決確定後,蓄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一直持續中,且明知故違,損人不利己。被告自93年起設置鐵絲網門阻止刁難原告通行、種植五葉松樹擋路、拒不出具土地同意書,阻擋原告修築農路,導致原告果園經營管理蒙受重大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損失141萬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829之8、829之10二筆土地原同屬訴外人張慶同所有,係張慶同之父親分別自不同前手所購買而來,是以上開兩筆土地原本即屬不同人所有,亦各自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嗣張慶同將829之10地號土地移轉於其子張正龍、829之8土地移轉予其子張世明;張正龍、張世明二人上開土地又分遭法院拍賣,並由原、被告二人分別拍定。原告係於92年12月23日拍定829之1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九分地、法院拍賣底價125萬元、原告以129萬元得標),逾二日即92年12月25日法院又拍賣829之8地號土地,原告以為上開829之10地號土地僅高於法院拍賣底價4萬元即可得標,故於出標欲拍829之8地號土地時,原告以為所出價格稍高於底價即可得標,不料所出之價格低於被告所出而未能得標。在此之後原告即對被告困擾不斷。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出資拍定829之8地號土地之動機係因:被告位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即為與829之8地號相鄰之829之37地號土地。因被告之子女均已長大成人在外發展、被告又因公私事務經常出國,導致家中為宵小覬覦而遭偷竊,被告基於住家安全之需要,乃決定以高價520萬元向法院拍定上開僅四分地之829之8地號土地。原告係專業之土地代書、土地掮客,於向法院拍定上開829之10地號土地前,已有想法接續要拍定829之8地號土地,原告拍定土地之目的係為對外出售並無實質經營管理果園之心,此由原告住於台中市清水區,怎麼可能每日開車前往位於豐原區福德巷之829之10地號土地開墾可知。再者,原告於拍定829之10地號土地後即以500萬元之價格對外欲出售該筆土地,更可見原告確無經營管理果園之意。又829之10地號土地坡度均在40度以上,絕大部分土地為竹林無法耕作,僅有極少棵橘樹,前地主張慶同無償供人農作,於法院拍定後陳添榜向耕作者索取租金,耕作者認為所索取之租金不夠生產成本乃終止租約,之後原告即任其荒蕪,並轉向被告索取損害賠償實在無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鐵絲網圍牆、鐵門、所種植五葉松樹擋路及拒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致使農路破損無法依法申請整修鋪設水泥路面等三因素,造成原告829之10地號土地上果園無法有效經營管理,至今導致果樹枯死」。惟原告於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並經鈞院強制執行前,被告本於829之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權能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於上開鈞院執行之前要求被告准其通行829之8地號土地,被告本來即可予以依法排除之;更何況原告亦承認被告有將鐵絲網圍籬之鑰匙交予訴外人張慶同,於原告欲通行時開啟給予原告方便出入,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三)又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鈞院一審民事判決中記載:「㈠本院於99年9月28日曾前往現場履勘,依勘驗結果,原告所有829之10地號地,除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路線(即附圖所示B路線)外,其土地周圍尚有一條大約2米多產業道路可通行,路呈斜坡略彎路;本院並當場指示地政人員就上開土地周邊之道路進行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A路線。此有本院99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台中縣(現已改制為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有卷足參。㈡茲經本院二度前往現場履勘,附圖所示B3出口是通往福德巷38弄之既成道路,而A4出口則是通往福德巷26弄之既成道路。另不論是A或B二條路線,均係由水泥舖設而成,B路線經過被告之土地,A路線則係經過第三人之土地等情,亦有本院10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㈢綜上可知,原告之829之10地號土地,並非僅得藉由B路線,即通行被告之829之8地號土地,始得與既成之巷弄道路相聯絡。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A路線之通道寬度,最小為1.8公尺,最大為4.6公尺;而B路線之通道寬度,最小為1.2公尺,最大為5.2公尺。兩相比較,A路線並無較B路線有通行不便事實。茲原告之土地,既得經由A路線通往福德巷26弄之既成道路,能否謂為『袋地』自非無疑。」,鈞院於103年6月4日定期至現場履勘後即可了解鈞院一審民事判決所為判斷確有依據。固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最終之確定判決結果為:「確認上訴人(原告)就被上訴人(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鐵絲網圍牆及鐵門拆除,及不得有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被告敗訴須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惟該案所指係通行權之問題,於本案原告訴求損害賠償分屬二事。如原告有心經營果園,逕可依上開A路線(即在大馬路旁邊)於其829之10地號土地開墾,原告捨近求遠、非從被告所有之829之8地號土地經過其無法從事農作實屬無稽。
(四)被告於上開通行權案件判決確定並經法院執行後亦私自斥資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中所訂出之長寬位置(該判決附圖B3)騰出,並以鐵絲圍籬作為區隔,原告可自由出入無礙,然未見原告有實際進入829之10地號土地經營管理果園之實,故原告起訴請求執行後至102年10月1日此期間無法經營果園之損失亦屬無據。原告主張受有投入生產成本之損失,然原告既然無實質投入經營管理,其請求依據何在?
(五)再原告所稱:「…關於簡易水土保持部分,102年7月18日台中市政府亦核發同意函以副本通知原告。之後,被告仍然從中持續惡意阻撓,不斷再度滋生事端,提出無憑據之異議書,施壓台中市政府農業局重新審查,藉以拖延B3農路修築。
」一節,實則:102年7月18刀台中市政府固然出函同意原告辦理,102年10月22日被告提出異議函(如附件三);102年11月1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臺中市政府撤銷原102年7月18日同意函;102年11月12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擋土牆確實於法院判決寬度3公尺之通行權範圍外者,則台端應不符合申請人資格,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應予撤銷。」;102年11月26日台中市政府又出函同意原告申請辦理;102年11月27日被告委請代理人出具律師函給予臺中市政府查明原告申請過程中有無相關人員失職責任等情;103年1月21日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回函;103年1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本案原申請人陳君申請之農業設施,倘尚未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其農業用地即移轉他人,而非屬前開函釋所稱使用人變更之情形,則方君所需申請興建之農業設施,應請依法重新提出容許使用之申請。」;103年2月7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覆「本案陳添榜先生○○○區○○○段○○○○○○○號農業用地因買賣登記移轉予方政旭先生,經查其於旨揭土地申請之農業設施尚未施設完成…即移轉他人…則方君所需申請興建之農業設施,應請依法重新提出容許使用之申請…」(以上見卷第95至112頁之函文等資料)。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誤導承辦人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在先,其後已過戶予他人之後,再援引其本人之名再為申請,依上開說明顯然無據,原告竟還謊稱係被告刻意阻撓,企圖誤導鈞院判斷,懇請鈞院明察。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通行至所有829之10地號土地耕作,而故意不法侵害其土地與農作物之財產權,致其受有無法耕作營收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卷第56頁反面筆錄),故核被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1.被告有加害行為,2.被告有故意,3.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4.原告之權利遭侵害而發生損害結果,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就原告所有829之10地號土地得否通行被告所有829之8地號土地之糾紛,兩造訟爭經過為:
1.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一審主張要旨為:「原告於92年12月25日經由拍賣取得829之10地號土地,做為農場經營管理之用。因該地為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與被告所有之829之8地號土地相鄰,故原告需經由829之8地號土地上原有農路(即附圖一所示B3部分),再通往福德巷38弄之一般汽車通行道路上。經原告洽詢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因兩造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如需整修需被告之使用同意書,惟因被告不同意整修因而擱置。被告自拍賣取得829之8地號土地後,於93年間即設置鐵絲網圍牆、鐵門並上鎖,百般刁難原告之通行。多年來原告及所雇用之工人進出果園工作甚為不便,增加經營成本,土地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且原有農路亦因被告種植五葉松樹而堵住,並因經年累月路寬漸縮、阻礙人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29之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B3虛線所示,長121公尺、寬3公尺面積36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鐵絲網圍牆、鐵門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理由要以:「…本院於99年9月28日曾前往現場履勘,依勘驗結果,原告所有829之10地號土地,除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路線(即附圖一所示B路線)外,其土地周邊尚有一條大約2米多產業道路可通行,路呈斜坡略彎路;本院並當場指示地政人員就上開土地周邊之道路進行測量,並繪製如附圖一所示A路線。此有本院99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台中縣(現已改制為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參。(二)茲經本院二度前往現場履勘,附圖所示B3出口是通往福德巷38弄之既成道路,而A4出口則是通往福德巷26弄之既成道路。另不論是A或B二條路線,均係由水泥舖設而成,B路線經過被告之土地,A路線則係經過第三人之土地等情,亦有本院10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三)綜上可知,原告之829之10地號土地,並非僅得藉由B路線,即通行被告之829之8地號土地,始得與既成之巷弄道路相聯絡。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A路線之通道寬度,最小為1.8公尺,最大為4.6公尺;而B路線之通道寬度,最小為1.2公尺,最大為5.2公尺。兩相比較,A路線並無較B路線有通行不便事實。茲原告之土地,既得經由A路線通往福德巷26弄之既成道路,能否謂為袋地自非無疑。(四)又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附圖一所示,原告之土地,經由B路線雖可通行至福德巷38弄之既成道路,惟該路線卻是直接貫穿被告之829之8地號土地之中央位置,而將被告之土地分割為兩半,原告若主張此通行方式,勢將嚴重影響被告對其土地之利用,造成被告嚴重之損害。反之,A路線雖亦經過第三人之土地(即同地段829之32、829之17、829之2地號土地),但在A4位置,即可與原告之土地相接壤,由此可直接進入原告土地範圍內,並未如同B3路線,係貫穿被告土地之中央位置,對鄰地造成之損害較輕微。況且829之32地號土地,實際上是既成之福德巷26弄,已如前述,對外已有適宜之聯絡。兩相對照,原告實無非通行被告土地不可之理由。(五)原告又主張,A路線通往原告土地之位置,其間均係峭壁山谷所隔,根本不適宜通行。惟查,A路線全線亦係水泥舖設,且寬度與B路線相當,並非峭壁山谷,已如前述。至於原告100年2月14日準備狀所提出之編號20號照片,其位置係位於原告之土地範圍內,並非對外通行之A路線之通道範圍。若原告認為其所有之829之10地號土地,與A路線連接部分,地形陡峭不適宜通行,大可自行修築舖設後,再與A路線相連接而對外通行,第三人亦無置喙之餘地」。
3.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前案二審改判原告勝訴,理由要以:「…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處山區,上訴人主張其欲以系爭土地供作經營果園種植果樹之用,堪認屬於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是本件審酌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應以是否無法作為經營果園之農業通常使用為認定標準。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南側與福德巷38弄道路間有適宜之聯絡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經查:(1)依被上訴人於現場所引導之路徑,係沿福德巷38弄道路往南通行,連接一條產業道路(下稱C路線),寬度最窄處約一米,蜿蜒行進,其中坡度較陡之路段行走吃力,該產業道路終點處為第三人所有之果園。該果園沿山坡地勢漸高,坡度較大,行走不易,該C路線終點與系爭土地間並無道路可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5頁),則C路線產業道路並未連接系爭土地,且自C路線終點欲到達系爭土地,尚須穿越他人所有果園之山坡土地,即系爭土地南側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足採。(2)另被上訴人雖指稱:沿被上訴人住宅南側之福德巷38弄道路,至系爭土地東南角與829之8地號土地之西南角交叉之界樁處(即原審卷30頁圖之A點)及系爭土地西南角與張慶同所有之同段829之20地號土地東南角交叉之界樁處(即原審卷30頁圖之B點),此二處與38弄道路幾乎接壤,只要通達福德巷,即可經東陽路直抵豐原市區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原審卷30頁圖關於A點、B點之記號及福德巷38弄之路線等標示,均係被上訴人自行繪製提出,並未舉證證明其標示有何根據,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現場沿被上訴人住宅南側之福德巷38弄道路向南行走之勘驗結果已詳如前段理由所示,該福德巷38弄道路係向南邊延伸,並非沿829之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829之20地號土地之南側延伸,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東南角與829之8地號土地之西南角交叉之界樁處(即原審卷30頁圖之A點)及系爭土地西南角與同段829之20地號土地東南角交叉之界樁處(即原審卷30頁圖之B點),此二處與38弄道路幾乎接壤』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即不可採。4.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北側有如附圖二所示之A路線產業道路可連接福德巷26弄道路,自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29之8地號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與A路線產業道路、福德巷26弄道路間,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等語。經本院依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及經函詢結果,認定事實如下,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見本院卷105-107頁)、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三)、同所100年7月7日函(見本院卷44頁)及卷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1)系爭A路線產業道路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二編號A1至A4路段所示位置(放大略圖見附圖三,以下依附圖三之標示說明),A路線係沿山勢修築、水泥鋪面之產業道路(現場情形見本院卷128頁所附照片),可通往福德巷26弄道路(照片見本院卷49-56、73-80頁),A路線之起點約在附圖三所示編號1.所示位置(照片見本院卷72、129頁);A路線(A1至A4)在系爭土地與同段829之2、829之32、829之17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其中約有1平方公尺之範圍(簡稱A5路段)係位於系爭土地內,惟由現場實地位置觀察結果,A2、A3、A4路段與系爭土地接壤位置及A5路段,因係沿山勢修築,均無法經由該處通行(本判決所謂通行並不包含以攀爬山壁、或垂降山谷方式之通行,下同)進入系爭土地內部;又A1路段固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內部,惟A1路段除如編號3.所示Y型樹位置(即本院卷107頁現場圖所示H點,照片見本院卷126頁),其旁有一出入口(照片見本院卷83頁)可以步行方式通往系爭土地內部外,A1路段並無其餘通路或出入口可通行至系爭土地A1範圍以外之土地。被上訴人另指稱A路線尚有設置電桿、電表、木柱處(照片見本院卷82、125頁)等多個位置亦可開設出口通往系爭土地內A1範圍以外之土地云云,惟其所指各該位置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均無法為通行,其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綜上,系爭A路線僅有Y型樹位置處旁有一出入口,可以步行方式進入系爭土地內部。
(2)A1路段由系爭Y型樹出入口處通行,可銜接如本院現場圖所示H-B連線之不詳人沿山壁闢建,兩側各為山壁及深谷,寬度約50公分,勉強可供人步行之泥土步道(照片見本卷122頁,照片中之人,背對山壁,面對深谷),H-B步道長約40公尺(同本院卷156頁圖示B-C步道),可銜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農路,進而通往系爭土地內中部及南部之區域,惟經現場量測停放於A路線道路上用以載運肥料之俗稱爬山虎農用運具結果,其寬度約1.05公尺,而H-B步道寬度僅約50公分,顯然無法提供該「爬山虎」農用運具通行使用。至於系爭H-B步道究係何人闢建,兩造固有爭執,惟該事項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又系爭土地由北向南約三分之一北脊部範圍部分(向南延伸計至B點止)土地,除現存H-B步道勉強可供行人通行外,均為西北側之高聳山壁及東南側之陡峭深谷所阻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被上訴人100年10月20日準備(勘驗結果)書狀,本院卷145頁),則綜合前揭說明,由福德巷26弄道路連接A路線產業道路,至系爭土地內之A1路段固得由Y型樹之出入口處,以行走方式經由H-B步道通行深入系爭土地內部,惟該H-B步道尚無從供為運送農用物品之通常使用,此外並無其餘通路。亦即系爭土地雖可經由上開A路線對外通行,並非絕對不通公路,然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應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判例見解,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4)雖被上訴人抗辯A路線其中A1路段既位於系爭土地內部,上訴人若認為系爭土地,與A路線連接部分,地形陡峭不適宜通行,在自己之土地內儘可自行開闢適宜通行之道路,不應要求穿越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惟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自明。是系爭土地基於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使用之特殊性,山坡土地開發自非得任意為之,否則有危及下方住戶生命安全之虞。查上訴人主張另編A-B路線(即前述A5至編號3.連線),及另編B-C路線(即H-B步道),於100年8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申請農路配置路線,因不合乎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均經該局於100年9月14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否准,業據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及農路配置圖、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5-159頁),堪信屬實。則可證上訴人尚無從如被上訴人所辯另行在系爭土地內北側闢建適宜之通路以與A路線連接通行,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為有理由,應予採憑」,又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二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鐵絲網圍牆及鐵門拆除,及不得有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
4.案經被告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定駁回上訴,前案乃告確定。
(三)依前案一、二審判決理由,及本院於103年6月5日至現場履勘上述A、B路線結果 (見卷第63至83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原告所有829之10地號土地,確可經由前述A路線對外通行,並非絕對不通公路,從而前案一審否定原告有權通行被告所有829之8地號土地,自有相當依據。按829之10地號土地面積雖廣達9,459平方公尺,惟大部分地勢均甚為陡峭,頗難為有效益之經濟利用,故原告拍定該地之價格低廉(被告陳明原告係以129萬元得標,此未據原告否認),原告以低價承買地形、通行狀況不佳之陡峭山坡地,本應自行承擔此地先天不利因素,不得任意轉嫁土地使用缺陷而利用他人土地以牟己利。前案二審因慮及原告山坡地農用之主張,以829之10地號土地雖可經由上開A路線對外通行,惟尚難供運送農用物品車輛之通常使用,而寬認該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從而判准原告通行被告所有829之8地號土地之請求。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得以通行被告土地而獲得相當利益,惟原告主張通行之B路線是直接貫穿被告829之8地號土地之中央位置,而將被告之土地分割為兩半,此必然對被告土地之使用完整性與交易價值產生相當不利之影響。則在未經前案判決確定前,因原告有無權利通行被告土地之狀態不明,且前案一審判決尚且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亦明示原告之829之10地號土地可經由前述A路線對外通行,並非屬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則此時期被告因認原告無權通行其829之8地號土地內之原有農路即B3路線,而在其上設置鐵絲網圍牆、鐵門及上鎖行為,有正當合理信賴基礎,應認屬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私人土地之合法行為,尚難認其有故意妨害原告通行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於設置鐵門後,尚有給原告鐵門鎖匙供其通行,僅未能如其所願常保順暢,係至100年8月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始不交付原告鎖匙。惟原告之829之10地號土地既可經由前述A路線對外通行,故原告主張其829之10地號土地上果園,因被告拒其通行,完全被封鎖而無法進入工作云云,並非可採。蓋必須容認鄰人在自己土地內通行,究屬例外情形,故在未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有權利通行被告土地內之B3路線及確切之通行面積、位置範圍前,若以被告未依原告所求,任其通行私有土地為由,即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未免過度壓抑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能,而對被告過苛,有失衡平。從而,被告於101年4月5日前案判決確定前,縱有設置鐵絲網、圍牆、鐵門,種植五葉松樹擋路及拒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B3路線之行為,因未經前案確定原告有權通行,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縱受有其所主張之通行不便、農作損失,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依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將附圖二編號B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鐵絲網圍牆及鐵門拆除,此為原告於審理時所陳明(見卷第114頁筆錄)。原告係主張:「102年2月23日因下雨有土石流擋住B3農路(如起訴狀證16照片所示),原告僱工清理上開B3農路時,被告阻擋工人施工,之後又報警來現場阻止,當時我人不在現場,工人打電話給我,我立刻趕去現場,警察建議我停工,我說我沒有違法為何要停工,警察去被告本人的住宅內與被告協調一陣子後又出來,我看警察很為難的樣子,於是我就立了原證17的同意停止繼續補填道路文件,而停止施工,但是我沒有違法,我當時是在執行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後半段鋪設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至於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這是需要申請農業局許可,當時尚未取得許可。依照原告今日庭呈民事準備狀(一)證物3之水利局函,可以證明上開102年2月23日僱工施工之行為是合法的,沒有違反水土保持相關法令」等情,而指被告有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行為(見卷第114頁筆錄)。惟查,卷第40頁原告所立原證17文件內容為:「…因修補產業道路所有權人陳庚金先生與陳添榜先生使用權,雙方因先前會勘發生誤解,陳添榜先生同意停止繼續補填道路,待相關文件申請後核准後施工,陳庚金先生針對今日事件不予追究」等語,可見原告係自行同意停止補填道路,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施工,且結果是被告不追究原告,而非原告有何權利遭被告侵害,自難認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有何非法迫使原告停工而妨礙其通行之侵權行為。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依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將附圖二編號B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鐵絲網圍牆及鐵門拆除,即已遵從判決結果,至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被告須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僅課予被告不作為之容忍義務,並未命被告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供其修路。原告為自己通行他人土地之利益,欲在被告829之8地號土地上鋪設修築農路,事涉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環境保育重要公共事項,自應由原告自行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被告縱有提出異議,惟審查及准否權責仍在主管機關,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進一步非法施壓干涉主管機關審查其農路修築、水土保持申請案之行為,其空言主張被告有違法妨礙前案確定判決事項之執行,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以認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有何非法妨礙原告通行至829之10地號土地內耕作,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件審理期間本院業予兩造充裕之攻防舉證時間,並依兩造請求履勘現場,究明相關通行路線之爭議,且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詢明兩造,確認已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始行辯論終結(見卷第115頁筆錄),而已周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原告竟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7月9日,始再具狀提出其歷年經營果園之支付收據等文件,聲請再開辯論,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延滯訴訟行為,本院認無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應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