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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黃碧祿

賴呈昌談昑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鴻昌被 告 王麗卿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九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捌元」部份,應調整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如嗣後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則按當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795 號判決命被告自民國100 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8 元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惟系爭土地價值已明顯上漲,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42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准自103 年3 月1 日至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調整按月給付原告13,137元。嗣後每年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仍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租金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除撤回前開關於命被告給付61,3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外,並追加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且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

795 號確定判決關於命給付不當得利部份即『被告應自100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758 元』部份,調整為『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7元。如嗣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則按當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1頁至第22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後,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795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8 元確定在案。惟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西路交叉路口附近,距離篤行國小約20

0 公尺,鄰近篤行市場,附近商家林立,交通更屬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且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用;又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周遭房屋成交價及租金行情均上漲數倍,且系爭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62.4元,然於

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6,594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自100 年前案判決後已有明顯之上漲,如依前案判決給付不當得利,已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7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及同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改按系爭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並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如嗣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時,不當得利亦隨之調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795 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8 元」部份,調整為「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7元。如嗣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則按當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間訴請法院定系爭土地租金(按:應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當時申報地價明顯與土地實際交易價值差距很大,故法院以土地法所訂租金上限作為計地租之數額,然此一計算並非指「一旦申報地價有所調漲則地租即應一律以該百分之10之比例計算」,否則,土地法就租金之計算豈非應定為「一概依百分之10計算地租」?又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並非位於經濟活動繁華之商業區,且縱使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開設牙醫診所,然終與一般從事商業活動之營業用房屋有別,是原告執此作為調整租金之理由顯然無據。至於原告舉系爭土地週遭地區之招租公告作為證明該區租金之水準亦有未洽,蓋每月32,000元之租金係屋主期待之租金,而非實際出租之租金。再者,原告所舉之房屋租金雖為每月32,000元,但該房屋屋齡僅25年,且為4樓透天厝,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齡已50年,且僅為2 樓三之建築,兩者相差甚允,故被告以每月18,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並無過低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後,業經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8 元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受領到103 年5 月份(即

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5 月24日止)止之不當得利,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調整自103 年6 月1 日起以後之不當得利,屬於確定判決尚未實現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之要件相符。

㈣又考諸前案判命被告應給付土地損害金予土地所有人,即係

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損害,故擬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即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此亦為前案判決係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其計算標準之原因,據此目的,可知考量前案認定不當得利數額之基礎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應至為重要。又有關不動產價值之昇降,洽有行政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規定,由各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參酌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送由縣(市)政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 月1 日分區公告,而為土地公告現值。此土地公告現值,應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適於作為主要參考指標。查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62.4元、100 年1 月公告現值為47,337元(見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795 號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判決係依據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付99年7 月21日以後各年之不當得利,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然而,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10

0 年8 月25日(見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795 號卷100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2 年1月調升為每平方公尺16,594元,公告現值則於103 年1 月調漲至每平方公尺64,953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系爭土地增值額度為37% 至50% (16,59411,062.4=1.50 ,64,95347,337=1.37%,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且依上開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調升,堪認系爭土地呈現增值趨勢。再者,前案於100 年10月5 日即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 年6 個月,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致原告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續上漲,卻無法將土地做更有利之使用,如仍依前案判決標準以計算103 年6 月1 日以後不當得利(每年105,096 元),顯屬不公。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調整前案判決之不當得利標準。被告抗辯原告應不得申請調整不當得利標準云云,洵非可採。

㈤本件原告請求調整前案確定判決所命之不當得利數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至於具體調整之標準,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揭櫫甚明。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自前案判決於100年8 月間言詞辯論終結後,土地之客觀價值已有明顯增加,作為相當於租金計算標準之申報地價,自不宜如前案判決再採系爭土地99年1 月公布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062.4元,而應據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方能隨日後申報地價之調整,適切反應合理之數額。再綜參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西路交叉路口附近,距離篤行國小約200 公尺,鄰近篤行市場,且附近地段店家林立,交通更屬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業據前案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及被告之系爭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牙醫診所,每月租金為18,000元,而受有租金之利益等情,認應維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請求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758 元」部份,調整為「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7元(計算式:16,594.4×95×10% ÷12=13,1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嗣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則按當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屬可取。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同法第442 條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397 條第1 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准許調整前案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之內容,自無庸就其餘主張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前案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795 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8 元」部份,調整為「被告應自103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7元。如嗣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則按當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