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蔡清義
蔡清救蔡清安蔡清心蔡鴻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複 代理人 謝承甫被 告 吳碧津
莊士勲莊士錡莊展川莊曜隆莊美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蔡清義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蔡清救、蔡鴻澤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蔡清安、蔡清心各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士勲、莊展川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ㄧ蔡吳山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蔡清義(長男)、蔡清救(次男)、蔡清安(三男)、蔡清心(四男)、蔡鴻澤(五男),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13 頁)。該等繼承人並已於104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事實係其前向莊聰哲購買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1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原告父親蔡金鐵之墓地使用,嗣因坐落臺中市○○區000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899 之1 地號土地(下稱
899 之1 地號土地),該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即在同段899 之
1 地號土地上,然莊聰哲遲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莊聰哲於97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共同繼承,惟因蔡金鐵之墳墓遭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擅自挖掘,而無法再使用,故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返還買賣價金及自莊聰哲受領該價金時起算之利息。惟其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莊聰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莊聰哲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莊聰哲之繼承人除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外,尚有被告莊曜隆、莊美鶴,原告蔡清義於起訴時僅以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 年6 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㈢狀追加莊曜隆、莊美鶴為被告,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513 號卷宗(下稱中簡卷)第
2 頁】;嗣於10 3年6 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該聲明為:「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再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2 年12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 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先於103 年6 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聲明:「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
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
104 年5 月22日以民事請求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清救、蔡鴻澤各200,000 元,及自民事請求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莊士勲、莊展川共同擅自挖掘、破壞其父親蔡金鐵之墳墓等,侵害其等之財產權、身分權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清義於92年1 月14日以330,000 元之價金,向莊聰哲購買系爭土地,以作為原告父親蔡金鐵之墓地。原告蔡清義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曾多次要求莊聰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莊聰哲始終未依約履行,嗣莊聰哲於9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莊曜隆、莊美鶴(下稱被告吳碧津等5 人),系爭土地所在之899 之1 地號土地由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共同繼承登記為共有人,而莊聰哲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碧津等5 人共同繼承,負履行義務,然被告吳碧津等5 人迄今仍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又被告莊士勲為使899 之1 地號土地得以順利出賣,竟唆使被告莊展川擅自挖掘蔡吳山定及原告所公同共有之蔡金鐵墳墓,並取出蔡金鐵之遺骸隨意棄置,原告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而依傳統習俗,該墓地已無法再行使用,即便被告吳碧津等5 人現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蔡清義,亦無實益。是原告蔡清義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分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及被告莊曜隆、莊美鶴之訴訟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碧津等5 人返還買賣價金330,000 元,及自莊聰哲受領買賣價金之日即92年
1 月1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利息。
二、查被告莊士勲唆使被告莊展川擅自挖掘、破壞原告及蔡吳山定共有之蔡金鐵墳墓,並取出蔡金鐵之遺骸隨意棄置,致系爭墳墓遭毀損而無法再為使用,侵害原告、蔡吳山定之財產權,被告莊士勲、莊展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因系爭土地已無法再作為墓地使用,自無法以回復原狀之方法填補原告、蔡吳山定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及蔡吳山定。而蔡金鐵墳墓係原告、蔡吳山定於92年間所出資建造,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建造費用之相關單據以證明該墳墓之實際造價,惟參以現今中部地區個人墓園每座之造價約為150,000 元至500,000 元,當時系爭墳墓建造之規格及材料均係採一般水準,懇請鈞院審酌市場行情,認定原告就系爭墳墓本體遭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挖掘、破壞而財產上損失232,800 元。又原告、蔡吳山定因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上開侵權行為,而須將蔡金鐵之屍骨另行遷葬,因而支出塔位費用41,200元、骨灰罈20,000元、擇日費用6,000 元,財產權受到侵害。是原告、蔡吳山定應可請求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應就其等破壞系爭墳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遷葬所生之必要費用連帶賠償300,000 元。再查,蔡吳山、原告分別為蔡金鐵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上開侵權行為,除侵害蔡吳山定及原告之財產權外,身分權亦受侵害,諸多不順遂之事接踵而來,讓原告內心均承受極大壓力及痛苦,久久無法回復,所受之痛苦不亞於當初喪夫、喪父之痛,尤其原告蔡清救因始終無法走出傷痛,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蔡鴻澤亦因終日惶惶不安而被迫自原先工作崗位離職,是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蔡吳山定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另原告蔡清救、蔡鴻澤再請求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又蔡吳山定嗣於104 年1 月29日死,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其對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莊曜隆、莊美鶴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清義330,00
0 元,及自92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清教、蔡鴻澤各200,
000 元,及自民事請求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間就系爭土地係購買所有權,並非使用權:
⒈查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間簽訂之系爭「買賣」使用合約,其
內容載明:「茲因土地座落大甲東段61番地面積拾壹坪『賣』給蔡清義父親蔡金鐵埋葬用墓地」,是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成立買賣契約,購買莊聰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就買賣之範圍並未為特別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蔡清義係向莊聰哲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顯與系爭買賣使用合約之約定不符。況如依被告所稱,原告蔡清義係向莊聰哲購買系爭土地10年(92年1 月14日至102 年9 月下旬)之使用權,則依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每坪30,000元之對價顯然高出行情甚多,與常情不符。
⒉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原告蔡清義係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原告否認之),然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就使用期限既未特別約定,依一般解釋判斷,應係賣斷,即原告蔡清義當可永久作為墓地使用,⒊被告辯稱莊聰哲當時係代表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原告蔡清義,故系爭買賣使用合約之出賣人應為92年1 月14日出售時之全體共有人云云,惟查,原告蔡清義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是與莊聰哲洽談,其真意是向莊聰哲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莊聰哲何以在簽訂系爭買賣使用合約時,於簽名處加註代表一詞,原告蔡清義無從得知。且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莊聰哲具有代表(理)之權限,否則,莊聰哲即屬無權代理,應由其負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
⒋被告辯稱原告始終未要求莊聰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
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而非假處分,故推定兩造間僅係購買土地之使用權云云,惟原告確有要求莊聰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始終未獲正面回應,原告考量該土地既已依購買之目的使用中,且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分割,故未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至於原告請求之保全程序為假扣押而非假處分,係因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實益,轉而對被告吳碧津等5 人主張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故請求假扣押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莊曜隆、莊美鶴雖未繼承系爭土地,但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其等應以所得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完全不用負責,且因其等並非係繼承回復原狀之債務,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莊曜隆、莊美鶴之訴訟代理人雖抗辯其無代理其等受領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然因解除契約係本件之訴訟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既代理被告莊曜隆、莊美鶴進行訴訟,故其對訴訟進行之內容應均有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
⒍被告莊士勲夥同被告莊展川擅自將蔡金鐵之骨骸挖掘取出,
形同原告蔡清義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吳碧津等5 人自已陷於給付不能(給付目的為土地供作埋葬蔡金鐵屍骨之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碧津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其等
給付原告蔡清義判決應給付之金錢之同時,原告蔡清義應給付被告吳碧津等5 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蔡金鐵墳墓之使用價額330,000 元云云,如鈞院認原告蔡清義應支付使用對價,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㈡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一再辯稱其等有提前要求原告蔡清義對
蔡金鐵之骨骸為遷葬,如不遷葬,將由其等代為處理,故其等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248 條發掘墳墓罪云云。惟查,原告蔡清義是向莊聰哲購買系爭土地以埋葬蔡金鐵之骨骸,出賣人既為莊聰哲,則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並無權要求原告應將蔡金鐵之骨骸遷葬,其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挖掘系爭墳墓,不論渠等是否有找風水師、撿骨師、擇定良辰吉時(民間於擇定良辰吉日,尚需參酌家族成員之生辰八日,豈容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隨意找人擇日),均不影響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248 條發掘墳墓罪。且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證其等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查被告莊展川於102 年9 月27日通知原告之家人,欲將蔡金
鐵之骨骸自墓地取出,該家人表示無法作主,須待家族成員討論,嗣原告蔡鴻澤於同年10月1 日晚上自大陸地區返臺致電被告莊展川,被告莊展川告知已將蔡金鐵之骨骸自墓地取出,原告蔡鴻澤得知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報案,嗣經被告莊展川帶原告蔡鴻澤至放置蔡金鐵骨骸之處,原告蔡鴻澤即看到蔡金鐵之骨骸遭人隨意放置於紙箱中,且破損不堪。嗣員警於同年月4 日始應原告蔡清義要求開具報案證明。故被告辯稱被告莊展川曾致電原告蔡清義,請其對蔡金鐵進行撿骨儀式,原告蔡清義表示其兄弟在國外,沒有空處理,被告莊展川因而向原告蔡清義表示如其等不處理撿骨儀式,將會請專人為其等處理云云,並主張其行為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所稱臺灣傳統習俗認為屍葬為凶、骨葬為吉,撿骨儀式
係對蔡金鐵及原告有利益之事務云云,係片面之詞。所謂臺灣習俗並非全臺灣統一之習俗,而係指特定地區而言,就以撿骨儀式來說,並非所有人均認同土葬一段時間後即須撿骨,蓋華人崇尚風水之說,如一切安好時,通常不會隨意變動祖墳之現況,且如欲變動祖墳,需經全體族人認可,搭配族人之生辰八字,選定良辰吉日進行,絕非可由他人任意擇日為之。被告自承因有他人擬購買系爭土地,故須將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可見出賣土地為其等真正之目的,所稱為原告之利益所為,實係為脫免犯行所編撰之理由,不足採信。
㈤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雖辯稱依臺中縣、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之規定,墳墓應於一定期限內起掘安置,惟不論係廢止前之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93年10月13日公布)或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101 年6 月12日公布),均是在蔡金鐵屍骨埋葬(92年1 、2 月間)之後,始公布施行,則依法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況且,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於102 年10月1 日挖掘系爭墳墓時有效施行之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就私人墳墓並未有埋葬期限之規定,故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主張挖掘系爭墳墓係屬對原告有利益之事務,並不足採,故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所為,並非出於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亦非係有利於本人之方法,並不符合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
㈥被告辯稱蔡金鐵業已死亡,其身分法益於死亡時即消滅,即
原告與蔡金鐵間之身分法益關係,於蔡金鐵死亡時即消滅云云,惟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應係指基於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而言,故原告為蔡金鐵之兒子,彼此間之親情、人倫關係並不因蔡金鐵死亡而消滅,而被告莊士勲、莊展川共謀挖掘系爭墳墓,擅自取出蔡金鐵之骨骸,造成蔡金鐵之骨骸損毀,嚴重侵害原告對蔡金鐵基於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士勲、莊展川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蔡清義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部分:㈠按臺灣傳統習俗認為屍葬為兇,骨葬為吉,而民間向他人購
買土地作為往生者之墓地使用,係購買墳墓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又民眾向公所申請將往生者之屍體埋葬於公墓內,係向公所繳納墓地(墓基)之使用費,埋葬8 年或10年,即必須進行遷葬,故民眾向公所購買墓地(墓基)作為埋葬往生者屍體之用,並不是向公所購買墓地(墓基)之所有權,而是向公所購買墓地(墓基)之使用權,使用期限為8 年或10年。茲於92年間,系爭土地附近之公墓經公所公告「禁葬」,而系爭土地係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8,979.25平方公尺,約2,716.22坪)之ㄧ部分,當時共有人除莊聰哲外,尚有莊展和等人,原告蔡清義透過他人向被告莊展川表示擬將其父親蔡金鐵之屍體埋葬於系爭土地,被告莊展川遂請該筆共有土地之最年長共有人莊聰哲代表與原告蔡清義洽談購買墓地之事宜,嗣莊聰哲代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原告蔡清義,並代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原告蔡清義訂立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以作為收受原告蔡清義交付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價金330,000 元之收據。此由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訂立之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之記載、原告蔡清義亦未曾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原告於起訴前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之財產假扣押,而非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被告處分等情觀之,益證原告蔡清義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是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契約性質為民法第347 條規定之有償契約,準用買賣之規定),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蔡清義之義務。又自原告蔡清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蔡金鐵之墳墓起,迄至102 年10月2 日被告莊士勲、莊展川對蔡金鐵進行撿骨儀式為止,前後已長達10餘年之時間,故莊聰哲已代表履行上開買賣使用合約書所載義務,原告蔡清義請求被告返還330,000 元之價金及自莊聰哲受領時起之利息,並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如認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所訂土地買賣使用合約
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莊聰哲既係代表92年1月24日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故原告蔡清義請求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應為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莊聰哲既於92年1 月14日時已「代表」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蔡清義之義務,即無拒絕履行契約情事。原告蔡清義於莊聰哲死亡前,並未對代表全體共有人之莊聰哲請求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莊聰哲死亡後,亦未對莊聰哲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給付,自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因此,原告蔡清義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如認該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且原告蔡清義有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解除權,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吳碧津等5 人給付金錢,則被告吳碧津等5 人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原告蔡清義於請求被告吳碧津等5人返還買賣價金暨遲延利息之同時,應給付被告吳碧津等5人自92年1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止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蔡金鐵墳墓對價330,000 元。至原告蔡清義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應支付之使用對價云云,然兩造既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蔡清義主張依上開方式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與契約約定不符。
㈢被告莊曜隆、莊美鶴並不知莊聰哲於92年1 月14日與原告蔡
清義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之事,且其2 人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所在之899 之1 地號土地,故無論上開契約當事人、性質為何,要求其2 人履行莊聰哲生前處理系爭土地所發生之債務(該債務是否存在尚有爭議),顯失公平,故其2 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應無庸負擔履行莊聰哲處理系爭土地所發生之債務
二、按改制前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及依民間習俗,往生者之屍體經埋葬8 年至10年,即會進行撿骨儀式,且公墓之墓地(墓基)之使用期限為8 年或10年,民眾向他人購買土地作為墓地使用,其使用期限為8 年至10年。因此,縱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未約定使用期限,惟民間習慣,其使用期限應為8 年至10年。茲因有他人擬購買系爭土地所在之899 之1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出售,而有關出賣該筆土地之事宜由被告莊士勲負責處理,該土地上包括蔡金鐵之墳墓均須進行遷移手續。被告莊展川受被告莊士勲之拜託,於102 年9 月27日晚上8 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蔡清義,表示系爭土地要出賣予他人,請其對系爭墳墓進行遷葬,原告蔡清義以其弟弟在大陸作生意,3日後會回來,其無法作主遷葬之事,予以推託。被告莊展川向原告蔡清義表示將會等待3 天,如其等仍不處理系爭墳墓遷葬之事,將會請專人為其等處理。之後,除系爭墳墓外,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墳墓均已遷葬完竣,被告莊士勲遂委請風水師劉天德擇對蔡金鐵進行撿骨儀式之良辰吉日,經其選定於同年10月1 日進行撿骨儀式,當日,被告莊士勲準備水果、發糕、紅龜糕、五味碗、冥紙、飲料、餅乾、湯圓、糖果等物品進行祭拜,祭拜後,由撿骨師吳騰璿進行撿骨,撿骨師將骨骸清潔後,依照傳統風俗收納整齊,將之擺放於其所搭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化高分子化工公司後方空地之帳棚內。原告蔡清義、蔡清救、蔡清安、蔡清心、蔡鴻澤於102 年10月2 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化高分子化工公司之後方空地,由撿骨師從其所搭設之帳棚內取出蔡金鐵之骨骸,被告莊士當時有準備大、小二個金斗甕,要讓原告選擇使用哪個金斗甕,惟原告並未使用之,即以紅布將蔡金鐵之骨骸及其所掛之戒指取走。嗣原告蔡清義於同年月4 日至警局對被告莊展川提出發掘墳墓罪之告訴。按被告莊士於蔡金鐵埋葬逾10年後,委請地理師、撿骨師對蔡金鐵進行撿骨儀式,並依傳統風俗習慣進行祭拜,該儀式對蔡金鐵及原告均屬有利益之事務(無因管理行為),被告莊士、莊展川並無原告所稱侵害蔡金鐵之墳墓、骨骸之主觀犯意,亦無將蔡金鐵之遺骸隨意棄置之行為,被告莊士、莊展川所為應不該當於刑法第248 條規定之發掘墳墓罪,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慰撫金部分:
㈠對原告主張其等及蔡吳山定支出塔位使用費41,200元、骨灰
罈20,000元、擇日費用6,000 元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但否認原告及蔡吳山定因蔡金鐵墳墓本體所受損害為 232,80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確有支付前開墳墓之造價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連帶賠償300,000 元,並無理由。
㈡蔡金鐵於92年1 月14日前已死亡,原告與蔡金鐵間之身分法
益關係,於蔡金鐵死亡時即消滅,故原告基於與蔡金鐵間之身分法益,對被告莊士勲、莊展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蔡清救於104 年1 月29日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此與被告莊士委託風水師、撿骨師於102 年10月1 日對蔡金鐵之墳墓進行撿骨儀式,間隔已近1 年4 月,故兩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另原告蔡鴻澤於103 年9 月15日起未任職,此與被告莊士委對蔡金鐵之墳墓進行撿骨儀式,亦相距近1 年,故二者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蔡清救、蔡鴻澤各對被告莊士勲、莊展川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蔡清義主張其於92年1 月14日以330,000 元之價金,向莊聰哲購買系爭土地,以作為其父親蔡金鐵之墓地,原告蔡清義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曾多次要求莊聰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莊聰哲始終未依約履行,嗣莊聰哲於9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碧津等5 人,而系爭土地所在之899 之
1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共有人,而莊聰哲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碧津等5 人共同繼承,負履行義務,然被告吳碧津等5 人迄今仍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又被告莊士勲為使899 之1 地號土地得以順利出賣,竟唆使被告莊展川擅自挖掘系爭土地上蔡吳山定及原告所公同共有之蔡金鐵墳墓,並取出蔡金鐵之遺骸隨意棄置,依傳統習俗,該墓地已無法再行使用,即使被告吳碧津等5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蔡清義,亦無實益,原告蔡清義爰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及於本院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吳碧津等5 人就其等為莊聰哲之繼承人,且莊聰哲曾於92年1 月14日與原告蔡清義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30,000 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 條第1 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 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既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則即使物之使用價值,除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外,自亦得為買賣之標的。又永久使用權如係特定人間相互約定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係以債權為標的,自得為買賣契約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碧津等5 人為莊聰哲之繼承人等情,有莊聰哲
除戶謄本、原告吳碧津等5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151 、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於92年1 月14日所訂立之契約名稱為「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其約定內容為:「茲因土地座落大甲東段61番地面積拾壹坪賣給蔡清義父親蔡金鐵埋葬用目的每坪新台幣叁萬元正,合計新台幣叁拾叁萬元證實收無誤」等情,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7 頁)。
原告蔡清義雖主張其依上開契約向莊聰哲買受者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莊聰哲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觀諸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8 至10頁),且莊聰哲於上開契約中之簽名處亦有註明「代表」二字,由此可認系爭土地於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訂立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時,乃為共有土地,且此應為原告蔡清義於訂約時所知悉。而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訂立上開契約之目的,既為作為墓地埋葬其父之用,顯見其係欲使用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土地,應堪認定。
而系爭土地既屬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則依前揭說明,莊聰哲如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蔡清義,則此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生效力。倘若原告蔡清義僅係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則因屬債權契約,縱莊聰哲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不影響其買賣契約之成立。是以原告蔡清義於訂立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時,如係要終局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約定之買賣價金330,000 元亦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則其理當會先行確認莊聰哲是否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莊聰哲雖於上開契約簽名時註明「代表」2 字,惟其訂立該買賣契約時,究竟哪些共有人同意莊聰哲處分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在此情形下,原告蔡清義顯然無法評估莊聰哲是否有依法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及其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性,自無貿然訂立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標的之契約之可能。其次,依交易常情以觀,以土地所有權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因出賣人所負義務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且與買賣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性,故就買賣價金之支付,通常約定分期為之,且最後一期買賣價金之支付,多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買賣雙方亦會就所有權移轉之重要事項,諸如交付所有權狀或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及稅捐、費用分擔情形,於契約中明確約定,然上開買賣契約,卻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隻字未提,就相關稅捐、費用之分擔,亦付之闕如;況該契約約定買賣之標的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須於契約名稱處贅載「使用」2 字,是由該契約名稱已經明確表示係「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等情,亦堪認上開契約僅係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買賣之標的無誤。綜上,原告蔡清義主張其與莊聰哲所訂定者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顯與該契約之名稱、一般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訂立之經驗法則不符,是其主張,尚難憑採。被告吳碧津等5 人抗辯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所訂立之契約,買賣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乙節,應屬有據。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清義以被告吳碧津等5 人之被繼承人莊聰哲並未依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清義,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吳碧津、莊士勲、莊士錡、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吳碧津等 5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蔡清義與莊聰哲所訂立之土地賣買使用合約書所約定買賣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其所有權,則莊聰哲或被告吳碧津等5 人依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當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蔡清義之義務。從而,原告蔡清義主張莊聰哲或被告吳碧津等5 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清義,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並無可採。又原告雖另主張於莊聰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蔡清義作為蔡金鐵之墓地使用後,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擅自將蔡金鐵之遺骸挖掘取出,因系爭土地依習俗已不能再作為墓地使用,故形同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吳碧津等5 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原告蔡清義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墓地不能重複使用之習俗存在,是縱蔡金鐵之墳墓遭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挖掘,原告仍非不得於請求被告吳碧津等5 人履行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之義務後,再將蔡金鐵之遺骸重新安葬在系爭土地上,故而原告蔡清義主張被告吳碧津等5 人依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所應為之給付已陷於不能之狀態,亦無可採。準此,原告蔡清義主張被告吳碧津等5 人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土地買賣使用合約書,而請求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碧津等
5 人返還買賣價金330,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碧津等5 人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蔡金鐵之墳墓為原告及其等被繼承人蔡吳山定所公同共有,被告莊士勲唆使被告莊展川擅自挖掘、毀損系爭墳墓,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蔡吳山定之財產權,原告、蔡吳山定所受損害無法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填補,應由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而被告莊士勲、莊展川就有故意挖掘系爭墳墓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依一般民間習慣,墓地之使用期限為8 至10年,即須進行撿骨,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於蔡金鐵埋葬後10餘年,經通知原告蔡清義處理蔡金鐵墳墓遷葬事宜,並告知如 3日後不處理,將會請專人處理後,委託風水師、撿骨師進行撿骨儀式,進行遷葬事宜,對原告而言,應屬有利益之無因管理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莊士勲因系爭土地所坐落之899 之1 地號土地已出賣予
第三人,而與被告莊展川共同於102 年9 月27日,先由被告莊展川告知原告蔡清義應於近日將蔡金鐵墳墓遷葬,否則將代為處理後,未徵得原告、蔡吳山定之同意,即由劉天德擇定日期,於同年10月1 日進行祭拜儀式後,委託撿骨師吳騰璿破土開棺而發掘蔡金鐵之墳墓,繼而將墳墓內之蔡金鐵骨骸移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化高分子化工公司廠房後方空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2、66、67頁、本院卷第 173至175 頁、第186 、187 頁),而堪認定。又被告莊士勲、莊展川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有刑法第248 條發掘墳墓罪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97頁、第
202 至205 頁、第27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⒉查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第7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28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又101 年6 月12日制定之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10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30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生命禮儀管理所或區公所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並以
1 年為限。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經營者應通知墓主於3 個月內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墓主或墓主不處理者,由生命禮儀管理所或區公所代為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準此,蔡金鐵之私人墳墓使用年限應為10年,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得申請延長1 年,若期限屆滿,原告不依法處理時,始得依前揭規定由生命禮儀管理所或區公所依法處理。是縱蔡金鐵之墳墓已逾臺中市政府所訂之使用期限,原告經通知又不處理時,亦僅能由生命禮儀管理所或區公所代為處理,並非因而即得容許第三人任意挖掘、遷葬,是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以蔡金鐵之墳墓業已屆至使用年限,而抗辯其挖掘蔡金鐵墳墓之行為並無不法,自無可採。
⒊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方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而撿骨、遷葬,乃對祖先慎終追遠之重要儀式,且一般人認為此儀式關係子孫後代的興旺與健康,故通常須要先人及後代子孫之生辰以擇定吉日,無不慎重為之,然被告莊士勲、莊展川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枉顧社會重視屍體與撿骨之習慣,而逕行就蔡金鐵之骨骸為撿骨、遷葬事宜,自難認此舉符合原告之利益。再者,被告莊士勲、莊展川自陳曾於10 2年9 月27日就蔡金鐵墳墓遷葬等事宜,由被告莊展川以電話聯繫原告蔡清義,原告蔡清義則以其無法作主為由推託等情,由此可知原告蔡清義於斯時並無立即就蔡金鐵骨骸進行撿骨、遷葬事宜,是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挖掘蔡金鐵墳墓之行為,顯違反原告可得而知之意思,亦難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既未經原告、蔡吳山定同意
,而擅自挖掘原告及蔡吳山定公同共有之蔡金鐵墳墓,自屬故意不法之行為,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未經原告、蔡吳山定之同意,擅自共同挖掘原告、蔡吳山定公同共有之蔡金鐵墳墓,則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蔡吳山定之財產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莊士勲、莊展川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等及蔡吳山定因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之挖掘墳墓
行為,致受有支出骨灰罈20,000元、擇日費用6,000 元、塔位費用41,200元之遷葬費用等情,並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自行收納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所不爭執,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並於本院103 年9 月12日、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8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共計67,200元(計算方式:20000 +6000+41200 =67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等及蔡吳山定因蔡金鐵墳墓本體毀損所受損害為
232,800 元,然為被告莊士勲、莊展川否認之。而原告固提出之墓園價格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惟墳墓之造價多寡,因其面積大小、所用材料而異,且上開資料並未說明計算結果之依據;其所載中部地區個人墓園每座約150,000 元至500,000 元,其區間範圍亦屬過大,尚無從以此證明原告、蔡吳山定因蔡金鐵墳墓遭挖掘而受損害之金額為232,800 元。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依系爭土地面積11坪、蔡金鐵墳墓於遭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挖掘時已歷時10年等情,認蔡金鐵之墳墓於102 年10月間之正常價格應為73,000元等情,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3 月23日(104 )正般估字第0000000 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原告雖認上開鑑定結果金額過低,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高於上開金額,是就其主張蔡金鐵墳墓本體因遭挖掘所受損害超過73,000元部分,自難憑採。
⒊又原告主張蔡金鐵之墳墓為其等與蔡吳山定公同共有,而蔡
吳山定業已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蔡吳山定對被告莊士勲、莊展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原告共同繼承。是原告依據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連帶賠償蔡金鐵墳墓遭挖掘所受損害共計 140,200元(計算方式:67200 +73000 =140200),於法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蔡吳山定因蔡金鐵之墳墓被挖掘,致身分權、原告與蔡金鐵間之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諸多不順遂之事接踵而來,內心承受極大壓力與痛苦,原告蔡清救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蔡鴻澤亦因終日惶惶不安而被迫自原先工作崗位離職等情,為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所否認。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然被告莊士勲、莊展川挖掘蔡金鐵之墳墓前,有委請風水師擇定時間,並進行祭拜等儀式後,再委託撿骨師破土開棺而發掘系爭墳墓,繼而將系爭墳墓內之蔡金鐵骨骸移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化高分子化工公司廠房後方空地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士勲、莊展川前揭不法之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僅有原告、蔡吳山定公同共有之蔡金鐵墳墓,此乃係侵害財產權,原告、蔡吳山定之身分權或原告之身分法益,並未因而受有何侵害,原告、蔡吳山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士勲、莊展川連帶給付原告140,2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被告就此利息起算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1 頁正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