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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被 告 楊明潔被 告 左克己被 告 陳詩弦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㈢被告陳詩弦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1年2月2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明潔所有。備位聲明:…㈢被告陳詩弦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1年2月2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明潔所有。」,嗣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㈢被告陳詩弦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1年2月2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左克己之狀態,被告左克己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明潔所有。備位聲明:…㈢被告陳詩弦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1年2月2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左克己之狀態,被告左克己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明潔所有。」,核其變更之聲明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被告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屬詐害行為而得撤銷之,原告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援用之訴訟資料亦相同,具有共同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左克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即債務人楊明潔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後依法對被告楊明潔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117號民事裁定)在案。詎原告於102年8月26日申調被告楊明潔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發現被告楊明潔先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左克己,嗣後被告左克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詩弦,並於101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檢視被告楊明潔最後一次還款記錄為96年7月間,其與被告

左克己即於同年9月間進行信託之移轉登記,嗣後被告左克己再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詩弦,足徵被告楊明潔於該期間財務惡化,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乃蓄意將其名下唯一財產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過戶,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追償及蓄意脫產之故意,其等所為之移轉行為,難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詐害行為甚明,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楊明潔目前仍設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同系爭不動產址,並有舊識及親友關係,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又係於債務逾期履行之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圖乃為脫產,至為明顯。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左克己、陳詩弦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紀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資金往來等相關資料,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與買賣行為,均係為脫免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及買賣均為無效,爰訴請確認上開信託及買賣關係無效;原告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請求被告陳詩弦、左克己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明潔所有。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被告楊明潔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債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陳詩弦、左克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明潔所有。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明潔與被告左克己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信託之法律關係無效。⑵確認被告左克己與被告陳詩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17日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⑶被告陳詩弦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1年2月2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左克己之狀態,被告左克己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明潔所有。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楊明潔與被告楊克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信託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⑵被告左克己與被告陳詩弦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⑶被告陳詩弦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1年2月2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左克己之狀態,被告左克己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明潔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明潔:

⒈當初被告委託債務協商公司處理債務,債務協商公司表示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其子即被告左克己名下,可避免財產被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詩弦是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清償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後,餘有新台幣(下同)550,103元,另行給付仲介公司6%之仲介費用165,000元及契稅等稅捐後,尚餘尾款約32萬元,被告預計要將尾款用來清償其他銀行之債務,但仲介公司尚未將上開尾款交付給伊,所以目前與仲介公司在訴訟中。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詩弦:

⒈否認與被告左克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該筆買賣係由被告的先生處理,詳情被告不清楚,被告並不知道被告楊明潔與原告間之債務,亦不知道被告楊明潔有無其他財產。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左克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楊明潔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尚積

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法對被告楊明潔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4117號民事裁定)在案。嗣原告調取被告楊明潔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發現被告楊明潔先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左克己,嗣後被告左克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詩弦,並於101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楊明潔、陳詩弦所不爭執,而被告左克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左克己、陳詩弦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楊明潔、陳詩弦均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力實,負其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舉證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陳詩弦當庭提出買賣及資金流向證明資料(含匯款回條、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摺等,以上均影本),依被告陳詩弦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被告陳詩弦係以總價275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其中165,361元、20萬元、1,734,536元代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其餘款項則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就上開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被告楊明潔、陳詩弦就系爭不動產為真實之買賣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陳詩弦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被告陳詩弦與楊明潔(受託人被告左克己)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屬真正,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及代位請求被告詩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其主張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法除去該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亦需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否則,不得許原告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明潔、左克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關

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據被告楊明潔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故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左克己,即被告楊明潔已自認該事實,又被告左克己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明潔、左克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表示之行為,堪以認定。惟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明潔、左克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無效,乃係主張原告為被告楊明潔之債權人,被告楊明潔、左克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關係,為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本院為確認之判決並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俾使系爭不動產得回復為被告楊明潔之名義以供原告追償。但查:系爭不動產嗣業經出售予被告陳詩弦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真正,且原告不得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以代位請求被告陳詩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所述,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並代位請求被告陳詩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述)。縱然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楊明潔、左克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無效,但因不得令被告陳詩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左克己名義,自亦無法令被告左克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楊明潔名義。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實無從藉由本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即系爭不動產已無法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明潔名義而供原告追償債權),是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明潔、左克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無效,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暨原告請求被告左克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從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

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50年台上字第547號、52年台上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明潔、左克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意表示,並非真正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行為。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楊明潔、左克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代位請求被告左克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楊明潔(受託人被告左克己)、陳詩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債務人即被告楊明潔乃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先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餘款扣除仲介費用及稅捐後約32萬元,預計作為清償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目前與仲介公司就尾款訴訟中等情,業據被告楊明潔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陳詩弦提出之代償金融機構債務之匯款回條、契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就被告楊明潔所述買賣得款之處分方式,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楊明潔(受託人被告左克己)出售系爭不動產既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即一方面減少債務人之財產,他方面亦減少債務人之債務,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自難認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詐害行為,並無可採。是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代位請求被告陳詩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法律關係無效部分,則無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暨請求被告陳詩弦、左克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通謀虛偽表示之信託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未合;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詩弦、左克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1│臺中市○ ○○區○○○段│ 222│建│ 89.45│全部│└─┴───┴────┴───┴──┴─┴────┴──┘

二、建物部分┌─┬──┬────┬────┬─────┬─────────────┬────┐│ │ │ │ │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 │ │ ├───┬───┬─────┼────┤│編│ │ │ │主要用途、│一 層│二 層│ 合 計 │權利範圍││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及│ │ │ │ ││號│ │ │ │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太│太平區 │住家用、加│ │ │ │ ││ ○ ○○區○○○○○段 │強磚造、2 │ 44.01│ 44.01│ 88.02 │ 全 部 ││1 │ 139│路二段10│222地號 │層 │ │ │ │ ││ │ │0巷20弄2│ │ │ │ │ │ ││ │ │0號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