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王榮輝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 告 王榮峰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1平方公尺)、同小段161-3地號(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房屋,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1、
2、3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32.14平方公尺、4樓增建部分面積為
66.5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
旱,面積:25平方公尺)、同小段161地號(地目:建,面積:
13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造建物(面積:46.9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1平方公尺)、同小段161-3地號(起訴狀誤載為160-3地號,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房屋(含同小段1385建號及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25平方公尺)、同小段161地號(地目: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測量之結果補充更正請求遷讓返還之建物面積,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1平方公尺)、同小段161-3地號(地目:建,面積:
30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道○段○○○號房屋,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1、2、3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32.14平方公尺、4樓增建部分面積為66.5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5平方公尺)、同小段161地號(地目:建,面積:13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造建物(面積:46.9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之判決,就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其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遷讓及拆屋還地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小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上述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坐落同小段160-4、161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之母王洪桂枝所有(上述土地4筆及138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在系爭160-4、161地號土地上搭建臨時鐵皮造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屋)。兩造之母王洪桂枝於102年間擬處分系爭不動產,俾將價金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王榮春、王榮裕、王榮昌等五兄弟,先向被告詢價被拒後,乃以被告已另購房舍、僅將雜物堆置於系爭建物無繼續使用必要,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嗣因兩造兄弟中僅原告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兩造之母王洪桂枝乃於102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於102年10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其餘兄弟則持母親王洪桂枝之存摺自行領取價金分配之。
㈡兩造之父王萬生生前為免子女怠惰,於79年1月25日委由
原告代筆書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要求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及兩造等五兄弟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其中決議㈠④雖載「王榮峰現居之房屋(臺中縣○○鎮○○路○○○○○號)依租賃關係行之。」,然事實上被告與母親王洪桂枝並無租金數額之約定、並無租賃意思表示之合致,長年來被告亦無給付租金之事實,被告與母親王洪桂枝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在系爭160-4、161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亦屬無償借貸關係。詎原告向母親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奈因被告要求之搬遷費用過鉅,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背負龐大銀行貸款,實已無力負擔,雖經家族親人多次協商仍無效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160-4、1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㈢系爭會議記錄之性質,固屬「父母就所有財產(含借名登
記於子女部分)之生前分配協議」,對兩造眾兄弟有拘束力,然被告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全數為兩造之父所有,母親王洪桂枝無財產、亦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則不能認同。兩造母親王洪桂枝雖高齡90,但身體硬朗、意識清楚、無小腦萎縮病史,僅因雙腳退化性關節炎問題至醫院就診並申請巴氏量表,而母親王洪桂枝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乃母親、五兄弟按父親生前財產分配意旨共同參與辦理及決定售價,被告亦三次委託其配偶偕同母親等人前往銀行辦理價金分配轉帳事宜,被告因訟質疑母親意識能力,實屬不該。再被告、母親、眾兄弟已按系爭會議紀錄本旨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則縱母親與被告間曾有租賃關係,被告亦有廢止租賃關係之默示表示;倘認該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亦以書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㈣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乃兩
造父親在世時主導分配完畢,並非被告主動為之。又兩造母親與兩造及其餘兄弟5人於84年底雖曾同意將系爭房地作價1,500萬元分由被告取得,價金由被告自臺中市梧棲區生裕紡織廠(下稱生裕紡織廠)之土地可分得之權利扣抵,然該約定早已解除,蓋生裕紡織廠之土地原登記狀況為:坐○○○區○○段275、275-1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兩造父親所有,同段336、336-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兩造母親2分之1、借名登記被告名下2分之1,借名登記被告名下部分,兩造父親生前於79年間即主導分配於五兄弟各10分之1,登記兩造父親名下部分,於兩造父親亡故後85年間由眾兄弟分配各5分之1,僅餘兩造母親名下部分約400坪,以市價每坪4萬元計算,被告將來可得分配之權利僅320餘萬元,不足扣抵所謂1,500萬元之價金,且兩造及其餘兄弟前分配生裕紡織廠土地時,並無扣抵被告所稱1,500萬元價款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述以系爭房地作價1,500萬元由被告分得之協議,早已解除。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已90高齡,平時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話
顛顛倒倒,更因小腦萎縮難以自理生活,平常除由擔任醫生之原告負責日常醫療外,於100年間更經梧棲童綜合醫院出具巴氏量表,據以申請外籍看護,兩造母親是否能認知其出售不動產予原告,誠有可疑。被告接獲本件訴訟通知後,曾詢問兩造母親,母親親口向被告表明沒買賣、沒蓋章,原告如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實有疑問。且兩造母親於鈞院勘驗時,已說明兩間房子要自己住、沒有出售,後雖改稱有出售房屋,但對出售金額、時間均無法正確說明,顯不合理。系爭不動產既係留供兩造母親養老用,兩造母親無須用錢,並無賣屋之必要。
㈡依系爭會議紀錄,兩造父母及兄弟五人係約定母親之系爭
不動產以後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共五人平分,兩造母親顯然不可能獨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且上揭會議紀錄係兩造父親王萬生恐其身後兒子爭產,故特由兩造父母王萬生、王洪桂枝與王榮峰、王榮春、王榮裕、王榮輝、王榮昌兄弟五人,就分別登記於王萬生、王洪桂枝、王榮峰、王榮春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分配,並經上開與會7人同意簽名,故系爭會議紀錄對兩造父母及兄弟均有拘束力,而由系爭會議紀錄㈠②「父、母親的土地部分,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③「母親的房屋,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之規定,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原告明知有上揭會議紀錄存在,且同意決議內容,自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另被告已依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①之內容,將名○○○區○○段336、3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成五等分,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共五人平分各持有10分之1,原告卻無視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③之約定,以不詳方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誠不合理。
㈢兩造父親於84年底辭世後,兩造與其餘兄弟共五人邀集母
親開會,同意依父親生前遺願,將系爭房屋作價1,500萬元分由被告取得,價金由被告自生裕紡織廠之土地可分得之權利扣抵,與系爭房屋毗鄰○○○區○○○道○段○○○號房屋(下簡稱791號房屋)則作價2,500萬元分由原告取得,因原告認價錢過高不願接手,改由王榮春取得該791號房屋,價金亦由其自生裕紡織廠之土地可分得之權利扣抵,隨後五兄弟在母親見證下簽立協議,送訴外人蔡慶隆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詎當夜原告又反悔,要求母親自代書處取回移轉登記資料,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父親在世時,共同簽立會議紀錄,於父親亡故後,又合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縱原告事後片面自代書處取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亦不影響母親、兩造與其餘兄弟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被告仍得主張原告需辦理所有權移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
㈣依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④「王榮峰現居之房屋(臺中縣○
○鎮○○路○○○○○號)依租賃關係行之。」之約定,被告與兩造父母及其餘兄弟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縱認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所有,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母親間,惟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兩造間亦存有租賃關係。原告雖以被告未給付租金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然不論系爭房屋或原告現所居住之791號房屋或生裕紡織廠(已停業)之土地,依系爭會議紀錄,都是由五兄弟平分,而五兄弟中老二王榮春、原告使用791號房屋,老三王榮裕、老五王榮昌利用工廠土地開設工業社,亦均未支付租金,顯然係以互相使用房地、互抵租金,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全無對價。另兩造父親於80年間工廠停業後,收入減少,曾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租金,被告均如期支付,直至父親將工廠廠房出租有收入後才停止,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始即由被告支付,亦等同租金。況依系爭會議紀錄,就系爭不動產被告與父母及其餘兄弟間有租賃之合意,雖未明確約定租金,惟非不能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定租金之多寡,並得依民法第493條前段規定訂租金給付期,非租賃契約即無效。
㈤被告係基於贈與關係而自母親處取得2,829,000元,並繳
納贈與稅,與原告所稱分配土地買賣價金無關。況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末頁所載「買賣總價金實際是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兄弟分配款每人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正」,與本件原告所稱買賣價金不符。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母王萬生、王洪桂枝計生育有
兩造與王榮春、王榮裕、王榮昌等五子及王美鑫、王美惠、王美如等三女。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房屋(含同小段1385建號及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及同小段160-4、16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王洪桂枝所有,王洪桂枝於10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160-14、161-3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臺灣大道七段793
號房屋(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160-4、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現亦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兩造之父母王萬生、王洪桂枝與兩造及王榮春、王榮裕、
王榮昌於日期為79年1月25日之會議紀錄上簽名,該會議紀錄之「決議」記載「…③母親的房屋,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④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台中縣○○鎮○○路○○○○○號)依租賃的關係行之。…」。
㈤王洪桂枝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贈與被告300萬元(未扣除贈與稅)。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王洪桂枝是否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王洪桂枝是否有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是否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160-14、161-3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揭房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60-4、16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不動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向兩造之母王洪桂枝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則抗辯系爭會議紀錄拘束兩造之母及兩造與其餘兄弟,兩造之母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且兩造母親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等語。
經查:
㈠兩造之父王萬生於00年0月00日召集兩造之母王洪桂枝與
兩造及王榮春、王榮裕、王榮昌等五子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就兩造父母就所有財產(含借名登記於子女部分)為生前分配之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兩造之母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無非以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③載明「母親的房屋,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等語,為其論據。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即為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有無剝奪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處分權之意?查,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③固有「母親的房屋,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之記載,參照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㈡房屋事項:竹林段161號,房屋2間洪桂枝保留」、決議㈠④「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依租賃的關係行之。」之記載,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③所載上開內容之真意,應係登記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所有之系爭房屋及791號房屋,由兩造母親保留其所有權以做為養老之用,絕無剝奪兩造母親王洪桂枝系爭不動產處分權之意,否則逕將登記兩造母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按分配比例移轉登記於受分配之兩造等五兄弟即可,要無特為保留、並於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③特別載明「以後」方歸五兄弟平分,復於決議㈠④載明「依租賃關係行之」以強調使用人雖得使用,但所有權仍屬母親所有,俾使母親得請求返還之必要。且按之父母生前為財產之預先分配時,為保留部分財產所有權之記載,乃係因恐日後缺乏養老資金,故保留部分財產所有權俾得自行處分以供自己所需,如認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③係使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之意,則兩造母親如有欠缺養老資金之情事,徒有系爭不動產卻不得為處分,以所得資金供自己所需,如何能達保障兩造母親養老所需之目的?另參照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②記載「父、母親的土地部分,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與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③同樣係記載「以後」方歸五兄弟平分,顯與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①之記載不同,且核諸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之實際執行情形,借名登記訴外人王榮春及被告名下之土地部分,於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後,旋依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①之約定,分別於79年4月、6月間即按比例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餘兄弟五人共有,原登記兩造父親名下○○○區○○段275、275-1地號土地,乃係在兩造父親王萬生84年11月13日死亡後,方於87年間依系爭會議決議㈠②之約定,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餘兄弟五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而登記在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名下之民生段336、3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王洪桂枝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7-70頁、152-153頁),足見兩造父、母雖於79年1月25日即預為生前財產分配,然絕無使兩造父、母就屬於自己之財產喪失處分權之意,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②③之真意,乃係指兩造父、母仙逝以後,各該財產如尚存在即由五兄弟平分之意,絕非兩造父、母在世時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意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兩造之母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28日與兩造母親王洪桂枝買受系爭不
動產,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為佐證。被告雖以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意識狀態不穩定,且罹有小腦萎縮症,恐無法認知出售不動產予原告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抗辯兩造母親王洪桂枝罹有小腦萎縮症,無非以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曾於100年間向梧棲童綜合醫院申請出具巴氏量表,據以申請外籍看護,為其論據。惟查,兩造母親王洪桂枝並無小腦萎縮症之診斷或病史,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7月16日(103)童醫字第107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113-114頁),而童綜合醫院前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亦僅記載王洪桂枝有雙側退化性膝關節炎、糖尿病、狹心症,且已年邁,故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亦有王洪桂枝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復卷可稽(本院卷37-39頁),被告抗辯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有小腦萎縮症病史致無法認知出售不動產予原告云云,已難逕採。而兩造母親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外,並有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可按(本院卷55頁),且本院勘驗現場時,經與王洪桂枝對談之結果,王洪桂枝就本院所提問題均能理解、且對達流暢,僅有少部分問題稍有停頓思考,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73-75頁)在卷可按,兩造母親王洪桂枝亦無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情事。又王洪桂枝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詢以有無出售系爭不動產暨價金等,回答雖有反覆,然就伊所有房屋,於伊在世時伊可自由處分,伊因恐兩間房子日後分給五個兒子無法公平分配,所以伊想趁伊眼睛還看得到把房子賣掉,以所得價金給五個兒子平分,房子換現金兒子才能平分等情,則始終陳述明確、同一,參照兩造母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原告陸續給付價金後,被告與其餘兄弟王榮春、王榮裕、王榮昌等四人即先後自母親王洪桂枝受贈現金各300萬元(未扣除贈與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付款簽收表在卷可考(本院卷41-45頁),顯見被告與其餘兄弟王榮春等人對王洪桂枝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乙節,均知之甚詳。被告雖以自母親王洪桂枝處取得金錢係基於贈與關係,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等語為辯。然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所有,王洪桂枝並得自由處分,已詳如前述,則王洪桂枝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分配於眾子,當然僅能以贈與之方式為之,且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後,自102年11月4日至103年1月6日受王洪桂枝贈與金錢者僅有被告及其餘兄弟王榮春、王榮裕、王榮昌等四人,不包含原告在內,被告所受贈與如非王洪桂枝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當無受贈人獨排除原告之理,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至被告另以實際僅受贈與2,829,000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700萬元不符,抗辯原告與兩造之母王洪桂枝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所有,王洪桂枝在世時有獨立處分之權,已詳如前述,則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如何處理、支配出售所得價金,自有自行決定之權,要非兩造及其餘兄弟所得置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基於與兩造母親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占有。被告則抗辯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依先前協議系爭不動產應歸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乃以契約當事人就租賃物與租金達成合意為其前提。被告既抗辯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兩造母親王洪桂枝間有租賃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抗辯與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以系爭會議紀錄於決議㈠④記載有「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臺中縣○○鎮○○路○○○○○號)依租賃的關係行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會議紀錄於決議㈠④之上揭記載之用意,僅在強調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所有,王洪桂枝得請求使用人返還,已如前述,該記載自尚不足為被告與母親王洪桂枝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被告雖抗辯歷年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可視為租金之給付,然所謂租金乃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之對價,代為繳納房屋稅,顯非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而被告亦不否認除代母親王洪桂枝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外,歷年來並未給付租金予母親王洪桂枝,足見被告與母親王洪桂枝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被告雖另以非不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前段規定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期等語為辯,然此與租賃係屬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應由契約當事人合意之本質相悖,尤不足採。
㈡被告復以兩造與母親及其餘兄弟於84年底已同意將系爭房
地作價1,500萬元分由被告取得,價金由被告自生裕紡織廠之土地可分得之權利扣抵,抗辯系爭房地應屬被告所有。查,兩造與母親及其餘兄弟於84年底有上開約定,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該約定早經解除等語。經查,兩造與母親及其餘兄弟為上開約定後,原登記兩造父親名下、生裕紡織廠坐落之土地○○○區○○段275、275-1地號土地,在兩造父親王萬生84年11月13日死亡後,於87年間乃係依系爭會議決議㈠②之約定,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餘兄弟五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現僅剩登記在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名下之民生段336、3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仍維持原登記狀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與母親及其餘兄弟於王萬生過世後、處理登記在父親王萬生名下生裕紡織廠土地時,兩造及其餘兄弟五人乃係平均分配,並未以被告應受分配之土地扣抵系爭房地價款,亦未以王榮春應受分配之生裕紡織廠土地扣抵791號房屋作價之2,500萬元,足見兩造與母親及其餘兄弟早已協議不執行84年底將系爭房地及791號房地分別作價歸被告及王榮春取得之約定,否則當無事後仍將生裕紡織廠土地平均分配而未扣除扣抵額之理,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應歸其所有,亦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
權源,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既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60-4、1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所占有之系爭不動產均面○○○區○○○道○段,為沙鹿區進出臺中市○○市區○○道○號之最重要幹道,距離系爭不動產約100公尺有變電所、竹林國小,距離約300公尺處有黃昏市場、超市、大賣場、戶政事務所、區公所等,為兩造所陳明,系爭不動產不但位居交通要道,且生活機能健全,而被告復以系爭房地供經營照相館使用,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營業利潤,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得利益顯較僅供居住為高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月22日起、按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洵屬適當。而系爭160-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38元,系爭161-3、160-4、16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74,500元,分別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則系爭不動產之申報總價為1,051,558元(計算式:41㎡4,338元+〈30㎡+25㎡+13㎡〉4,400元+574,500元=1,051,558元),按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後,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05,156元(計算式:1,051,558元10%=105,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155元,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60-4、1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