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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張吳淑慎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參、一、之董、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南興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興公司已發行股數計有2,880,000股、股東共有12人,原告為股東之一,每位股東持有被告南興公司之股份數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南興公司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102年10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日有張景曜、張旭初、林清鉦、林清溪、林清玄、張俊仁及原告等七名股東出席,其餘蔡東和、陳張美玲、陳泓彰及陳嘉佑等四名股東則均出具委託書予張俊仁,張俊逸則出具委託書予張景曜,並均由張俊仁代為簽到出席。詎蔡東和等四名股東所出具之委託書,其上記載之受託人係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而非股東張俊仁,且委託事項係通知被告南興公司應依法召開股東大會,選任董監事及登記事項,而非出席股東臨時會,是本次股東臨時會之目的與受託人均與委託書之記載不符,張俊仁據以代蔡東和等四名股東對董、監事改選行使表決權,即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原告於股東臨時會就上開委託書有當場表示異議,且本件撤銷訴訟30天之除斥期間應自102年11月1日起算,因期間末日102年11月30日及次日均適逢週末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原告於10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之期間。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南興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股東會臨時會參、一、關於董、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南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陳述則以:蔡東和等四名股東之委託書係委託給會計師,而非張俊仁,如原告認為股東臨時會關於董、監事改選之決議方法違法,被告南興公司同意撤銷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參、一、關於董、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名冊及已發行股份數、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委託書及董、監事選舉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南興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股東會臨時會參、一、關於董、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南興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股東會臨時會參、一、關於董、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附表┌───┬─────┬───────┐│編號 │股東名稱 │股數 │├───┼─────┼───────┤│ 1 │張景曜 │852,000 │├───┼─────┼───────┤│ 2 │林清玄 │191,400 │├───┼─────┼───────┤│ 3 │林清鉦 │192,200 │├───┼─────┼───────┤│ 4 │林清溪 │192,400 │├───┼─────┼───────┤│ 5 │陳嘉佑 │11,520 │├───┼─────┼───────┤│ 6 │陳張美玲 │46,080 │├───┼─────┼───────┤│ 7 │張吳淑慎 │34,560 │├───┼─────┼───────┤│ 8 │張旭初 │921,600 │├───┼─────┼───────┤│ 9 │陳泓彰 │34,560 │├───┼─────┼───────┤│ 10 │張俊仁 │69,120 │├───┼─────┼───────┤│ 11 │張俊逸 │34,560 │├───┼─────┼───────┤│ 12 │蔡東和 │300,000 │├───┼─────┼───────┤│ │合計 │28,800,000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