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 告 廖劍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029公頃)、同段32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0.0003公頃)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0001公頃)、同段32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0.0002公頃)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編號B、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註:未保存登記)房屋,經台中市中興地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 日現場鑑測,被告占有系爭328-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029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0001公頃)及同段32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0.0003公頃)、F所示(面積0.0002公頃)部分,於其上建有房屋(註:即
B、E部分)、棚架(註:即C、F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2.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並自103年5月1 日起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損害金,詳述如下:
⑴被告擅自占用系爭328-2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即
編號B、C部分),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利益(註:原告僅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系爭328-2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5,817.2元,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5,818 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8,363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即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48,724 元(計算式:(5817.2×30×5%×(8/12))+(5818×30×5% ×3)+(8363×30×5%×1)+(8363×30×5% ×(4/12))=48,724(小數點以下第1位捨棄),下同),及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5 元(計算式:(8363×30×5%×(1/12))=1,045)。
⑵被告占有系爭328-16地號土地面積約為5 平方公尺(即編號
D、E部分),被告已向繳納補償金,是此部分原告爰不請求損害金。
3.訴之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如主文第2項所示。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房屋,係伊向他人所購買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28-20地號、328-16地號2 筆土地,屬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乙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國有財產系爭2 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被告占有系爭328-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系爭328-1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建有房屋;占有系爭328-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328-1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搭有棚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4張(原證6)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如附圖所示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以為搭建屋、棚架等情,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應由被告對此占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甚明(同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
(四)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是以,縱認被告辯稱伊係向他人購得系爭房屋乙情所述屬實,然上說明,仍不得對原告為有權占有主張。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部分,要堪認定。
(五)按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所謂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參照)指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本件被告無權(直接)占有系爭328-20、328-16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B、C、E、F之房屋、構架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條項前段),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 筆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之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予敘明。
(七)再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立於台中市○○區○○路(該路段突然縮小,即接近西屯路處,來回各僅一車道)旁,交通頗為便利,生活機能方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原告之損害標準,尚屬為適當。參酌,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系爭328-2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謄本(原證4),系爭328-2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5,817.2元,自99 年1月至101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5,818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8,363元。依原告占有系爭328-20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3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30日回溯前5 年(即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48,724元(計算式:(5817.2元×30 平方公尺×5%×(8/12))+(5818元×30平方公尺×5%×3)+(8363 元×30平方公尺×5%×1)+(8363元×30平方公尺×5%×(4/12))=48,724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為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另原告請求自103 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5元(計算式:
(8363元×30平方公尺×5%×(1/12))=1,045 元),亦屬適法,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