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灣藥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衍學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垂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臺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藥協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其經銷貨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3年7月4日以民事反訴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所為貨款業務之佣金(見卷二第4至7頁)。查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基於被告為原告銷售藥品之業務而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反訴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縱原告不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156元(原告積欠貨款682,211元加計約定票據利息11,945元即自101年10月起以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0月17日撤回加計之票據利息11,945元之請求,並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係本於同一經銷貨品之貨款返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16日以民事反訴狀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8,000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4年1月27日更正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8,000元,及自103年7月9日(即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更正),仍係基於同一佣金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其所為擴張及追加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程序上亦合於前述法條規定,亦得准許,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與原告間成立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商品販售他人,被告於每年簽發次一年度逐月開具之一定面額之保證支票共12張,用以擔保每月最低經銷銷售金額,若年度結算銷售金額未達保證額度,保證支票不予退還,銷售額若有超過保證額度(超額),被告應將超額貨款給付原告。詳言之,被告於97年至101年經銷貨款總額,如原證6至原證10之每月出貨明細表所示,依兩造「標準」合作模式,即被告每年度結束時應先開立載明一定金額(每張支票票面金額45,000元、60,000元或80,000元)及發票日係逐月記載之下年度保證支票予原告,作為被告下年度每月經銷原告貨品之約定額度,即所謂「預收票額度」;如該月經銷貨品金額低於該月預收票額度,原告於兌現該月預收票據後,無須退還與被告實際經銷差額;反之,如該月經銷貨品金額高於該月預收票額度,原告於兌現該月預收票據後,被告應再將實際經銷金額與該月預收票據之差額(即「超額」),於下月以現金向原告清償;即被告每月就超過「預收票額度」叫貨金額,應於隔月償還超過前一個月之預收額度金額(超過前一個月之預收票額度金額下稱約定超額)。惟被告未依上開標準模式每月就約定超額部分清償,致逐漸累積鉅額之欠款。以98年為例,被告尚積欠原告約定超額貨款163, 818元(見原證8第1頁之99年1月出貨明細表下方之記載)。又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以前之欠款(非所謂約定超額),故被告98年開立予原告預收票額度部分即先挪為清償(含)97年以前之欠款(即被告應補足之98年預收票額度之欠款,非所謂約定超額)共896,260元。故被告於98年共積欠1,060,078元(計算式:896,260+163,818=1,060,0 78)。而被告於97、98年積欠原告貨款區分為3筆內容,即97年度積欠原告402,100元(非所謂約定超額)、98年度積欠原告1,060,078元(896,260元為被告應補足之98年度預收票額度欠款、163,818元為98年度之約定超額)、99年至101年7月被告共給付原告2,982,996元(含票款),其中被告指明先清償97年非約定超額欠款402,100元及98年非約定超額欠款896,260元,則扣除97年及98年之非約定超額欠款後,被告於99年後還有1,684,636元(計算式:2,982,996-402,100-896,260=1,684,636)可用以向原告購買貨品。惟依原證8、9、10之每月出貨明細表統計被告於99年1月至101年7月共向原告叫貨3,505,068元。則被告就99年後尚可使用票據金額1,684,636元,於扣除原證8、9、10統計叫貨金額3,505,068元,及98年度約定超額163,818元後,被告尚需向原告清償1,984,250元。
(二)惟被告於101年8月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卻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前述貨款。原告為確認被告積欠貨款之清償時間及方式,於101年9月11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126號通知被告,經比對計算並扣除原告期總存款金額後,被告尚未結清之貨款應為1,984,250元(惟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誤算為1,986,327元,復於本件起訴之初誤算為1,979,327元),經扣除101年9月兌現之保證票款80,000元、101年8月間幸康匯入13,641元、1,040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超額貨款1,889,569元(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誤算為1,884,646元),上開金額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交付7張支票(每張面額45,000元,共計315,000元)予原告,作為部分清償,並表示會儘速就剩餘款項與原告確認清償方式及時間。惟被告竟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第553號否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請求。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確認溝通,於扣除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上開7張支票計315,000元(於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依序兌現),復扣抵被告前已另行簽發交付之保證票款共320,000元(即於101年初所簽發交付分別擔保101年10月、101年11月、101年12月、102年1月之保證票款4張,每張面額各80,000元),又扣抵結算至101年初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520,945元(即99年5月12日業主權益300,950元+99年至100年業盛佣金130,021元+101年初預付業盛佣金80,000元+99至100年度藥業股東盈餘9,974元),再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1年度業盛佣金46,490元,據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687,134元未為給付,原告再於102年10月4日以「台灣科大郵局存證號碼第3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行協商,以確認清償方式及內容,惟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
(三)被告主張「業盛公司」係因被告仲介向原告購買產品(如「強甘之工」及「淨惠肝補」),要求原告給付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每粒給付0.2元佣金予被告。依原告附件三之(下方)計算明細記載「101.6/29強甘之王61392(粒)」、「101.7/2強甘之王52488(粒)」、「101.7/3淨惠肝補52776(粒)」及「101.7/5淨惠乾補65796(粒)」,即「總可由成粒數232452(粒)」,即共可抽佣46,490.4元。原告進而將「99-100業盛佣金$130,021」、「101年初預付業盛金$80,000」列為被告可自積欠原告之貨款中扣除之金額。另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衍學所成立設於原告同址之另一公司「臺灣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藥業公司)之「形式上」董事,被告曾要求原告就被告擔任該董事,原告需給付一定獎金予被告,進而於原告附件三之(下方)計算明細記載「99-100藥業股東『盈餘』$9,974」、「99.5.12業主權益$300,950元」,均為被告可自積欠原告之貨款中加以扣除之金額(惟該「業主權益」非完全符合會計上之定義)。又被告辯稱原告應扣除被告已簽發兌現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面額各80,000元之支票云云,惟查該各80,000元之發票日、兌現日依序為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7日之5張支票,原告已先自被告應償還款項中先行扣除,故於原告附件三「鄭垂芳至101.9對帳單總共應收帳款」下方二行載稱:「-本月額度兌現$80,000」即指「扣除」「票號:0000000」所兌現之金額;右下方倒數第二行載稱:「-101/10/5~102/1/5未到期票$320,000」即指「扣除」「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所兌現之金額。至兩造間經銷合約或相類文件,因已封存於原告倉庫內,尚未尋到,惟被告已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如被告103年7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3.對帳資料影本」即可知兩造確實存有「預收票額度」、「超額」等模式,兩造討論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時,被告亦確認相關明細包括「年度/月份」、「每月叫貨」、「超額」、「交貨不足」、「累積超額」及「利息」,及承認最後一次在原告公司旁邊咖啡廳的對帳金額。次依原證6至原證10之97年至101年每月「出貨明細表」下方相關說明,亦可知兩造間存有所謂如「預收票額度」、「超額」等模式。如100年1月份出貨額123,063元、當月超額43,063元,即因被告於100年1月份出貨額扣除被告於100年1月給付原告「預收票額度」8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43,063元「超額」貨款予原告;被告於100年2月份給付原告「預收票額度」80,000元,因100年2月份出貨額54,330元,叫貨不足25,670元,即為當月超額,被告不可再向原告請求退還25,670元。另訴外人李文娟為原告公司已離職之會計,被告97年後積欠原告貨款係由李文娟統計及整理,亦可證明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如「預收票額度」、「超額」等模式)。況李文娟及原告先前會計亦可證明被告積欠原告款項,除本件請求外,亦尚有積欠原告其他款項。另兩造間確有超額制度約定,有原告與訴外人凌科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6條、第7條之約定可供參考,保證票係逐月開具,有無超額仍以每月為計算,每年結算超額部分是否仍有需補足金額,亦有銷售未達保證額度則支付票款不退還之約定可證。被告所提卷二第77頁之對帳單,係原告原始與被告討論內容,但金額計算有部分錯誤,當時估算被告尚欠款1,239,421元係錯誤,參照原證8之99年12月出貨明細表(見卷一第303頁),原告當時重複將12張支票共96萬元扣除,此部分若更正後,被告當時欠款應達200多萬元。被告一再推託拒絕給付,無視兩造間合作模式、證人黃惠芝及周瑞玲證述被告有收受原證6至原證10之97年至101年每月「出貨明細表」等情,及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認內容,又改口否認無所謂「超額」、「交貨不足」、「累積超額」合作模式存在,為圖卸免還款義務,實不可取。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否認積欠原告貨款。蓋原告公司每個月底均固定結算貨款,被告亦於每隔月固定與原告公司會計結算該月貨款,直至被告離職止,均係以上開模式進行。原告卻於被告離職幾個月後,向被告追討多年前的貨款,有違常理。且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內部會計已換過多人,被告每個月均向原告公司會計核帳,每個月付清所有貨款,貨款單據均交原告公司會計收回,被告並未留存。倘被告未清償貨款,原告公司怎會讓被告離職。至被告每個月銷售業績皆相當可觀,被告每個月與原告公司付清貨款,皆以開立支票為之,有以被告開立支票抬頭為原告公司之支票,有以與被告配合廠商直接開立原告公司之支票,直接交由原告公司會計處理帳務。至被告及其他藥商皆開立支票予原告公司以支票給付貨款,亦包含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之佣金,但原告公司均未依約定支付佣金予被告。
(二)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不能作為請款依據,因估價單非實際價格,且該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字,原告復未證明確實有出貨予被告,該估價單實質之真正備受質疑。況計算方式中每個月都有結清事項,於下個月均累計前個月金額,則何以前一個月貨款已結清,卻於下個月仍會累計前一個月金額?被告離職時,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回公司對帳,被告乃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黃惠芝及當時會計周瑞玲對帳,黃惠芝親自將金額計算並書寫於紙上,兩造同意該對帳金額後,被告馬上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予原告,貨款支票並已如期兌現,則被告即已於對帳當日結清所有貨款。
(三)原告主張沒有契約可證明需支付佣金予被告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被告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於任職原告期間,原告並未支付薪資予被告,如原告亦無需支付被告佣金,則被告何需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又何需有附件二之支付被告鄭垂芳佣金一欄表?依附件二之佣金一欄表可知最後一次支付佣金係99年5月12日,即為98年度佣金,足證原告公司一開始係有支付佣金,但僅支付至98年度(99年領前一年佣金),自99年起即未再支付被告佣金,亦可知原告明知被告工作性質,雖非每月領薪資,但係依業績計算佣金領取佣金。且依附件二之佣金一欄表,可知99年5月12日支付98年度佣金300,950元,衡以原告公司於98年間成立,被告於99年領取前一年即98年度之佣金已高達300,950元,實無由認於第二、三年業績會低於第一年,則以第一年佣金計算99、100、101年度之佣金,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90萬元以上。如認原告公司無賺錢,則應早已倒閉,又怎能認原告公司無賺錢(假設語),即可不付佣金、薪資。至原告公司財務係掌握於原告手中,被告僅知原告出貨量大,衡情出貨量大即表示營運良好,很賺錢。原告為規避被告向原告請求佣金,故以給付貨款為由興訟,實無理由。
(四)黃蕙芝、周瑞玲既證述被告提出3張明細為被告與證人最後對帳之文書,及原告於對帳日提出709,400元等語。依該對帳之文書明細,可知被告係扣除6月份已兌現支票8萬元後,已開立每張8萬元支票7張,到期日分別為101年7月至102年元月、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交與原告收受,惟原告起訴請求時卻故意未扣除已交付之7張支票金額,顯有詐欺被告故意。兩造對帳日後,被告開立之支票皆按期兌現,亦證原告有將該7張支票存入,原告明知被告早已開立上開7張支票,卻未將被告所欠款項逐月扣隱,還依對帳當日款項請求,顯有不當得意之故意。被告於對帳日後另開立每張4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8月至103年2月每月5日之支票7張計315,000元交付原告,亦均全部兌現,則被告所開立支票金額已超逾兩造當初對帳結清之709,400元,被告離職前積欠之貨款早已結清,原告亦就被告開立之14張支票全部兌現,即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至黃蕙芝、周瑞玲另證述被告未在原告公司擔任職務,僅為原告經銷商云云。惟衡以原告公司出貨單上稱呼被告名字,逕載"鄭副總",並印製被告名片職稱,往來書信皆有原告職稱,原告公司成立初期全公司均稱呼被告為副總,可見黃蕙芝、周瑞玲上開證詞不實在,未足採憑。且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職稱為副總,及原告附件二寫明"業主權益金"即為原告創立第一年時給付被告之佣金,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經銷事實,可見被告確實於原告公司內擔任職務,原告公司確實有義務支付被告佣金之事實。被告既已清償積欠原告貨款,復再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往來,係因被告於最後一次在原告公司旁咖啡廳對帳金額後,對憑空出現帳款不承認,致電黃惠芝多次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衍學致電被告,為騙取被告於電子郵件留下證據,向被告詐稱伊罹患腦癌,要求被告不要再與黃惠芝爭執,讓伊於最後人生享受天倫之樂,要被告與原告虛以委蛇云云。況衡以附件三之偽藥案及原告公司約定超額云云,可知黃衍學實無誠信,該往來電子郵件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基礎。
(五)原告與訴外人凌科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經銷合約書,係約定以年度為結算,非如本件主張按月計算有無超過保證額度,但依黃蕙芝、周瑞玲最後一次與被告對帳單上記載(見卷二第77頁),顯然原告係以各月份計算被告有無超額。被告本身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非單純業務經銷商,當時係因應原告業務需求,始兼作經銷。縱認兩造間有關於超額制度之約定,依原告與訴外人凌科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為例,亦以年度總額為結算。實則兩造間未另簽立經銷合約書,被告身為原告公司副總,就經銷事務也是每月開立保證票交付原告,但被告享有優惠,不是依照原告與單純經銷商間之約定去計算,亦無超額制度約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反訴部分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前與反訴被告為藥商合作關係,約定反訴原告薪資領取方式係以抽成方式給予佣金為之,各種藥品種類抽成佣金不同。反訴被告稱公司剛成立不久,業績不穩定,待穩定後,反訴被告還可以參加公司分紅等好處,要求反訴原告與之合作,兩造遂有藥商合作關係。而反訴被告之結算制度係每月皆結算乙次,反訴原告皆會將出貨單據等證明回報予反訴被告公司會計,經結算後計算反訴被告答應給予反訴原告之抽成佣金,為反訴原告之每月薪水。惟自於98年起至100年反訴原告離職止,反訴被告即未給付約定銷售金額之抽成佣金。經反訴原告一再催討,反訴被告以公司營運不佳,要求延後付款。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業績不錯,反訴被告卻稱營運不佳,遂於101年6月離職。
反訴原告離職前還與反訴被告對帳,清償所有積欠貨款。惟反訴被告卻於反訴原告離職後,以反訴原告積欠貨款為由,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每次金額皆不同,催討貨款時間甚至追溯至97年。惟反訴被告公司帳目每年均會結算,反訴原告亦每年均清償貨款,怎會積欠貨款達5、6年。
又反訴原告當初離職時,早將已積欠貨款全部清償,即為清償積欠貨款所開立之支票亦全部兌現。反訴被告未能提出反訴原告積欠貨款之證明,卻稱反訴原告積欠貨款,已令反訴原告疑惑。而反訴被告自98年起至100年間應給付反訴原告約定之銷售佣金,計648,000元亦尚未給付,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積欠之佣金,及遲延利息。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8,000元,及自103年7月9日(即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證人黃惠芝、周瑞玲既已證述駁斥被告不實主張,所提反訴僅係拖延其對反訴被告之還款義務。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公司員工,僅係假藉反訴被告員工名義以圖卸免債務。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成立經銷合作契約關係,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商品販售他人,被告於每年簽發次一年度逐月開具之一定面額之保證支票共12張,用以擔保每月最低經銷銷售金額,若年度結算銷售金額未達保證額度,保證支票不予退還,銷售額若有超過保證額度(超額),被告應將超額貨款給付原告;被告於97年至101年經銷貨款總額,依兩造「標準」合作模式,即被告每年度結束時應先開立載明一定金額(每張支票票面金額45,000元、60,000元或80,000元)及發票日係逐月記載之下年度保證支票予原告,作為被告下年度每月經銷原告貨品之約定額度,即所謂「預收票額度」;如該月經銷貨品金額低於該月預收票額度,原告於兌現該月預收票據後,無須退還與被告實際經銷差額;反之,如該月經銷貨品金額高於該月預收票額度,原告於兌現該月預收票據後,被告應再將實際經銷金額與該月預收票據之差額(即「超額」),於下月以現金向原告清償;即被告每月就超過「預收票額度」叫貨金額,應於隔月償還超過前一個月之預收額度金額(超過前一個月之預收票額度金額下稱約定超額);惟被告未依上開標準模式每月就約定超額部分清償,致逐漸累積鉅額之欠款:以98年為例,被告尚積欠原告約定超額貨款163,818元(見原證8第1頁之99年1月出貨明細表下方之記載);又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以前之欠款(非所謂約定超額),故被告98年開立予原告預收票額度部分即先挪為清償(含)97年以前之欠款(即被告應補足之98年預收票額度之欠款,非所謂約定超額)共896,260元,故被告於98年共積欠1,060,078元(計算式896,260+163,818=1,060,078);而被告於97、98年積欠原告貨款區分為3筆內容,即97年度積欠原告402,100元(非所謂約定超額)、98年度積欠原告1,060,078元(896,260元為被告應補足之98年度預收票額度欠款、163,818元為98年度之約定超額)、99年至101年7月被告共給付原告2,982,996元(含票款),其中被告指明先清償97年非約定超額欠款402,100元及98年非約定超額欠款896,260元,則扣除97年及98年之非約定超額欠款後,被告於99年後還有1,684,636元(計算式2,9 82,996-402,100-896,260=1,684,636)可用以向原告購買貨品;惟被告於99年1月至101年7月共向原告叫貨3,5 05,068元,則被告就99年後尚可使用票據金額1,684,636元,於扣除叫貨金額3,505,068元及98年度約定超額163,8 18元後,被告尚需向原告清償1,984,250元貨款;惟被告於101年8月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卻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前述貨款,原告為確認被告積欠貨款之清償時間及方式,於101年9月11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126號通知被告,經比對計算並扣除原告期總存款金額後,被告尚未結清之貨款應為1,984,250元,經扣除101年9月兌現之保證票款80,000元、101年8月間幸康匯入13,641元、1,040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超額貨款1,889,569元,上開金額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交付7張支票(每張面額45,000元,共計315,000元)予原告,作為部分清償,並表示會儘速就剩餘款項與原告確認清償方式及時間;然被告嗣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第553號否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請求,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確認溝通,於扣除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上開7張支票計315,000元(於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依序兌現),復扣抵被告前已另行簽發交付之保證票款共320,000元(即於101年初所簽發交付分別擔保101年10月、101年11月、101年12月、102年1月之保證票款4張,每張面額各80,000元),又扣抵結算至101年初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520,945元(即99年5月12日業主權益300,950元+99年至100年業盛佣金130,021元+101年初預付業盛佣金80,000元+99至100年度藥業股東盈餘9,974元),再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1年度業盛佣金46,490元,據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687,134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9月11日台北中山郵局第2126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7至8頁)、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7紙(發票日依序為102年8月5日、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5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5日,票面金額各為45,000元,見卷一第9至11頁)、101年12月26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12至13頁)、102年10月4日台灣科大郵局存證號碼第392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14至16頁)、被告於101年8月18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78頁)、原告公司人員於101年10月25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17日、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6日、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30日分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80至85頁)、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經銷原告貨品明細、相對應之出貨單(估價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見卷一第89至387頁)附卷可稽。
(二)次查,證人黃惠芝(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鄭垂芳與台藥之關係為何?)是我們經銷商。(問:鄭垂芳與台藥之合作方式為何?)他是我們經銷商,有排定固定區域,兩造講好本年度預定銷售之數量後,被告就會開立12張支票給原告,每個月按照該月份支票銷售面額來叫貨扣款,超過支票銷售面額部分,隔月月初原告會出具銷貨明細表給被告,並請被告將超額部分以現金交給原告。(問:鄭垂芳離職前,你及誰曾與鄭垂芳就積欠台藥之款項進行確認?是在哪裡進行確認的?)我與公司業務主管周瑞玲小姐在公司旁邊的咖啡廳與被告進行確認。(問:當時確認『鄭垂芳積欠原告之金額』為多少?積欠款項之起迄時間為何?)積欠金額約190多萬近200萬元,積欠時間從97年開始一直累積到101年5月間。(問:提示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被告提出之『對帳單資料影本』,此份資料與鄭垂芳積欠台藥之貨款內容有何關連?)這3張就是我剛剛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的貨款,卷二第32頁上載『每月叫貨』及『超額』兩個欄位,每月叫貨是各月份被告實際叫貨的數量及金額,超額是指每月叫貨扣除被告事先開立支票的票面金額的差額。(問:是否看過本院卷一第79頁原證12號?鄭垂芳為什麼要發原證12號電子郵件給台藥?於台藥收到原證12號時,雙方是否已確認鄭垂芳積欠台藥之金額?亦即,就積欠台藥之款項,是否如原證13號內載稱之『至101.9月總共應收1,884,646』?)當時在餐廳與被告對帳確認積欠款項後,我們請被告在一年內的時間,將前述積欠款項還清,餐廳見面後第二天,證人周瑞玲再次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所欠金額無誤,但之後被告就以原證12電子郵件回覆我們說他無法還清,確認後被告所積欠的金額1,884,646元經扣除應給被告的佣金之後就如原證13所載最後之金額997,211元。(問:原證13號是你發給鄭垂芳的嗎?)應該是公司的會計部門發信。(問:是否有收到原證13號之電子郵件〈『密件副本:瑞玲』〉?)我有看過,因為會計部門發信都會附件給老闆及我。(問:為什麼台藥或台藥公司人員要發原證13號電子郵件給鄭垂芳?)因為中間往來是用電話聯繫,最終確認結果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紀錄下來。(問:鄭垂芳收到原證13號電子郵件後有無回應台藥?)會計小姐有向我說,被告反應手邊剩下支票不多,現在只有就手邊7張支票,開每張面額45000元支票給我,等銀行支票本下來,再將其餘部分補齊。(問:原證13號所示內容與原告附件2〈本院卷一第77頁〉所示內容之關係?)附件二是每筆佣金金額之明細即計算方法以及公司曾額外給被告的各項分配盈餘等等,應從被告應給付原告的總積欠金額扣除的項目。(問:原告附件2號內容與原證6、
7、8及9號之關連?)原證6、7、8、9就是我前述隔月月初製作給被告的銷售明細表,也就是有記載實際叫貨金額及計算差額的紀錄資料,也可據以算出附件二所載每年度的金額。(問:被告就積欠原告之貨款『997,211元』,被告有無說過要如何清償?)被告原本說要分24期清償,就如原證12所示,但後來被告改開如原證2所示7張支票,所餘款項就沒有下文。(問:提示原證9號〈100年的貨款內容〉,為何售予被告之貨品只有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及相關『估價單』?為何相關資料都無被告之簽名?)我們都有要求被告簽名確認,但被告都沒簽,我們想說居於雙方合作的信任關係,所以也沒有強硬要求被告簽名。(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2頁原證14第2頁其上記載『副總之前有提過因為支票本尚未申請下來所以無法開立支票還給公司請問副總支票是否已核准並可以開立帳款還予公司呢』,此與被告積欠公司貨款有無關連?)原本扣除佣金後之金額為997211元,因為被告有開7張支票每張面額45000元,餘款就是694156元,被告先前有說要等銀行支票本下來後再清償餘款,所以原證14才有上述記載。」等語明確(見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在。
(三)再查,證人周瑞玲(即原告公司100年至101年間之業務主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你任職台藥多久?職位為何?)任職台藥1年多,從100年的10月11或12日開始任職,一直到101年的12月初。(問:鄭垂芳與台藥之關係為何?)他是經銷商。(問:鄭垂芳與台藥之合作方式為何?)進公司後知道他與其他經銷商的合作方式一樣,依據額度(每月跟簽約金額)叫貨,超過金額叫貨情形,每個月如有超額部分,會計會在每月出帳明細表上註明超額部分並請經銷商以現金匯入指定帳號。(問:請問鄭垂芳何時向台藥表明不再經銷台藥之商品?)應該是在101年6月到7月間。(問:鄭垂芳離職前,你及誰曾與鄭垂芳就積欠台藥之款項進行確認?是在哪裡進行確認的?)我本人與老闆娘(證人黃惠芝)是在公司隔壁的咖啡廳核對帳單。(問:當時確認『鄭垂芳積欠原告之金額』為多少?積欠款項之起迄時間為何?)當時核對的金額約19 9萬元,積欠的時間從97年開始起算至101年5、6月間。(問:提示卷二第32至34頁『對帳單資料影本』共3頁,此份資料與鄭垂芳積欠台藥之貨款內容有何關連?)我看過這3張資料,這是當初兩造在核對金額時,所依據的一部分資料。(問:是否看過卷一第79頁原證12號?鄭垂芳為什麼要發原證12號電子郵件給台藥?於台藥收到原證12號時,雙方是否已確認鄭垂芳積欠台藥之金額?亦即,就積欠台藥之款項,是否如原證13號內載稱之『至101.9月總共應收1,884,646』?)是,鄭先生於核對過我們提供的相關資料後,經與老闆提示報告後,公司部分請鄭先生開12張支票,如原證12號鄭先生所回電文無法開立12期的支票,必須分24期攤還,所以鄭先生有確認我們提供給他所積欠的帳款是確定的。(問:本院卷一第80頁原證13是否你發信給鄭垂芳?)是會計發的。(問:你是否有收到原證13號之電子郵件〈『密件副本:瑞玲』〉?)我也有收到該份電子郵件。(問:鄭垂芳收到原證13號電子郵件後有無回應台藥?)被告收到原證13電子郵件後,被告有說目前手上的支票沒有這麼多張,被告要等銀行給被告支票本後,再補齊給公司,業務部收到此部分訊息後,轉到會計部後,由會計小姐與被告做後續聯繫。(問:請解釋原證13號中『至101.9月總共應收1,884,646』與『應收總金額997,211元』之關係?)金額0000000元為原告公司由被告所經銷貨品之應收帳款(被告實際叫貨金額之總額),金額997211元為扣除了被告已開立兌現支票、佣金及已開立未到期支票的金額。(問:原證13號所示內容與原告附件2所示內容之關係?)原證13是會計提供給被告實際應收金額扣除佣金、已開立未到期支票後,被告應給付公司的金額。原告附件二是當初進出貨明細表。(問:原告附件2內容與原證6、7、8及9號之關連?)原證6、7、8及9號是每月份出貨明細表,也就是對帳明細表,原告附件2顯示0000000元是依照原證6、7、8、9號所統計出來的。(問:原告何時、何地收到原證2/被證2之7張支票?)被告是在10月份把7張支票寄到公司給會計。(問:提示原證9號〈100年的貨款內容〉為何售予被告之貨品只有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及相關『估價單』?為何相關資料都無被告之簽名?)公司每月寄出對帳單的同時都會在上面副署,請收到後務必簽回,我們也有跟催,但基於長年合作的信任關係,被告沒有簽名,我們也沒有追究。」等語綦詳(見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四)又查,證人李文娟(即原告公司96年至99年5月間之會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鄭垂芳有無於台藥任職?)沒有。(問:為何鄭垂芳稱他為原告台藥之『副總經理』?)以前臺藥藥業稱他為副總,因為承攬業務方面比較方便。(問:鄭垂芳是否為原告之經銷商?)是。(問:鄭垂芳經銷原告台藥公司貨品時,你是否知道或看過雙方有無簽過契約?)有經銷商契約。(問:提示本院卷二第被告104年1月民事答辯狀所附之『經銷合約書』,鄭垂芳與台藥簽的合約是如此份經銷合約書所示?)差不多是這個樣子,這份是臺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書,原告臺灣藥協公司應該也差不多,但我本身不是業務部門,所以詳情也不瞭解。(問:兩造間經銷契約條款是否包括前述『經銷合約書』第5、6及7條之內容?)他是有保證票,有最低銷售保證額,當月如果沒有超過最低銷售保證額度,則未達保證額度之差額則要補足金額到保證額度。(問:就經銷台藥貨品期間,鄭垂芳是否定期或不定期的交付『最低銷售保證額度支票據』予台藥?)每年簽約一開始,就會交付以每個月為單位,共計12期(即一年)每張面額即為每月銷售保證額之支票給我們。(問:最低銷售保證額度之票據作用為何?)以年度結算累計,若超過銷售保證額(例如每月最低銷售保證額是3萬元,整年度結算累計銷售總額超過36萬元),則經銷商必須將超過的金額給原告公司,若未超過銷售保證額,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幾乎沒有遇過這種事情。(問:提示原證6至原證10,就鄭垂芳經銷台藥貨品之項目及欠款,台藥是否皆有將每月之出貨明細表寄予鄭垂芳?)是的。(問:以原證9號倒數第5頁『100年12月』之『出貨明細表』為例,你可否解釋表格下方『當月超額』、『累計超額』相關金額之意涵?)卷內354頁『當月超額』指該月份為計算,『累計超額』是以整個年度為計算,併據以計算超額之額度即被告應再補足給付原告之金額,通常經銷商看到此份文件,就會知道還應該補足原告多少錢。(問:你離職前,是否曾協助台藥統計鄭垂芳於97年以後積欠台藥公司之款項?)我離職之前,已經每年都統計完成被告當年度應補足原告的差額為何,通常被告都會拿次一年度之最低銷售保證額度支票先用支付前一年度之差額。(問:就鄭垂芳積欠原告公司款項,於原告向被告催繳後被告都有如期全部清償?)催繳被告補回98年之差額,被告就拿99年的銷售保證票甚至不足部分拿100年的銷售保證票先用以代償,我覺得這樣的方式不好,會混淆會計作業,被告說他自己去跟老闆說。」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48至151頁),更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的屬實在。
(五)承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未積欠原告貨款,委無足採,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687,134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查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648,000元佣金一節,僅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銷售金額與抽成佣金表之表格1紙(見卷二第17頁),然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資以證明其所主張佣金之計算方式及其所主張年出貨數量確屬實在,則反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責任,尚難採信。
且查,證人黃惠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證稱:「(問:提示被告《民事反訴狀》之證物3號『銷售佣金估算表一份』,其意義為何?)其中只有業盛公司(進貨產品名稱強甘之王)是被告介紹客戶,原告有承諾給付佣金,其他廖甲堂、楊源森、吳孟儒、漢光公司都是原告的其他經銷商,與被告沒有關係。而上述業盛公司的佣金部分,已經計算在原告附件二(本院卷一第77頁)內,附件二內有列業盛、強甘之王、淨惠肝補部分均屬之。(問:為何鄭垂芳於本件反訴還主張可向原告台藥請求相關佣金?)我不知道,除前述已計算扣除部分以外,原告已無需支付被告任何佣金。」等語綦詳;證人周瑞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提示被告《民事反訴狀》之證物3號『銷售佣金估算表一份』,其意義為何?)在我任職期間,僅被告所介紹的客戶業盛公司有抽成,經銷商(廖甲堂、楊源森、吳孟儒、漢光公司)的部分不在可請求佣金的範圍內。(問:上開『銷售佣金估算表一份』所指之『強甘之王』、『業盛公司』與原告附件2中所載之『強甘之王』、『業盛佣金』有何關連?)這是同樣的事情,原告已將此部分應給佣金在前述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中扣除。」等語明確;證人李文娟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請證人說明被告個人之佣金計算方法?)臺灣藥協公司跟臺藥藥業公司是兩家獨立法人公司,但經營者相同,被告與該二公司的關係,是由臺藥藥業公司給付被告佣金,而銷售超額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臺灣藥協公司。我記不得臺藥藥業是如何計算佣金,大約是以進藥成本及經銷出去的售價差額,以比例計算被告與公司各取得多少,比例我不記得,但給付佣金是臺藥藥業公司的義務,不是原告臺灣藥協公司。(問:但為何『業盛』的部分是原告臺灣藥協公司給被告佣金?)『業盛』的部分是OEM,性質上並非經銷代銷,這個部分的帳是做在臺藥藥業那邊,但是跟基於經銷合約所給付的佣金並不相同。」等語明確。是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更足徵反訴原告主張對反訴被告有前述佣金請求權,要屬無稽,無足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經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佣金648,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經銷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見卷一第2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亦依經銷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佣金678,000元,及自103年7月9日(即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本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原告聲請及法院職權,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