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調家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廖緯民被 告 劉虹欐上開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781號離婚事件請求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宣告調解無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4項並定有「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之規定。而依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以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項之再審理由及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03年10月9日調解當天,調解委員已宣佈調解不成立,原告訴訟代理人講述其手中握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將來法庭上程序對被告及第三人有重度殺傷力,被告因不明狀況,心生恐懼,而於調解委員即將離去之急迫情形下,簽字離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與程序外,有脫法及違法情節,其情節已違背程序公序,被告於該脫法及違法情節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出自「被詐欺或被脅迫」,亦係出於「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而有聲請宣告調解筆錄無效之實體上正當及合法之理由。

三、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著有民事判例可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云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781號離婚事件,經於103年10月9日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程序筆錄,具有訴訟程序上及民法實體上之重大瑕疵,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提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