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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調家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廖緯民被 告 劉虹欐上開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781號離婚事件請求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宣告調解無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而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但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判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103年10月9日調解當天,調解委員已宣佈調解不成立,原告訴訟代理人講述其手中握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將來法庭上程序對被告及第三人有重度殺傷力,被告因不明狀況,心生恐懼,而於調解委員即將離去之急迫情形下,簽字離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與程序外,有脫法及違法情節,其情節已違背程序公序,被告於該脫法及違法情節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出自「被詐欺或被脅迫」,亦係出於「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而有聲請宣告調解筆錄無效之實體上正當及合法之理由。

三、查本件調解成立為103年10月9日,而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103年11月14日,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依上開原告所稱之情節,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