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陳文書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世文律師
曾琬鈞被 告 林建堂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區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候選人共3位,當選席次為1位),投票結果為登記3號之原告得票數1966票;登記2號之被告得票數2566票,嗣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惟於系爭選舉期間,被告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即改制後臺中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6選區(山地原住民)候選人林榮進搭配參選,並利用彼此樁腳從事競選與賄選行為:
1.被告與訴外人即其輔選團隊成員陳世忠、陳夏榮(兼為林榮進之輔選團隊成員)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忠於103年11月間,在陳夏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所,交付陳夏榮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現金,其中2000元為陳夏榮走路工,其餘1萬4000元為買票資金。陳夏榮即陸續以每票1000元代價,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賄款予訴外人林伯山、林吉星、鍾菊蘭、陳慶福,並與其等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
2.被告與訴外人陳榮爵、張仁雄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陳榮爵、張仁雄對外於不詳時間,在桃山部落,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朱哲宏、朱信愿、朱保羅、朱清慶、藍惠珍、張添富、張添光、吳仁江、田美玲、吳瑞進、黃進財、黃榮華等12戶選民賄選買票。
(二)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該條款規定,在臺中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三)在檢調機關大力宣導、追緝賄選,並投入大量人力查察之情況下,勢使候選人縱欲以賄選方式獲取當選結果,其為免刑事罪責與民事當選無效之不利後果,幾不可能親自為之,而必假藉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等人之手實施,以避免遭查獲之風險。且候選人之輔選幹部、助選員、親友均係受候選人委託,協助其於競選期間內進行各項活動之人,受候選人指揮監督,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復由候選人承擔,若非得候選人同意、受其指示要求,前開人員豈會甘冒刑事重罪訴追之風險,貿然行賄,使候選人有行使賄選等不正手段之風評,與當選無效之風險,此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故應可推認被告係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推由陳夏榮、陳世忠、陳榮爵、張仁雄等人實行賄選行為,堪認被告亦為賄選買票之共犯,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即被告親自為之,只要被告當選前尚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被告本人所為,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而陳世忠、陳夏榮等人上開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買票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5號、第40號、第41號、第98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選訴字第3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陳世忠、陳夏榮等人既為被告之樁腳,即屬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陳世忠、陳夏榮等人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買票之行為,即為被告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被告自己之行為,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被告實無法推卸賄選買票責任。又依訴外人林相義、林瑞秀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之樁腳陳榮爵、張仁雄確有於桃山部落為被告從事賄選買票之行為,亦堪認被告有與陳榮爵、張仁雄共同實施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行為。故本件自應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五)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此應為法院審理當選無效之訴時所依循之準則。準此,被告辯稱其個人並未向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買票之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之成員,確有以金錢賄選買票之不正行為,樁腳陳世忠、陳夏榮並已因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確屬實在。原告因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為和平區區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指稱被告與陳夏榮、陳世忠、陳榮爵、張仁雄等人為賄選同謀,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僅片面以檢察官起訴陳夏榮、陳世忠等人之起訴書為憑。然該起訴書並未將陳榮爵或張仁雄列為被告,且檢察官亦未將被告列為刑事被告起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指稱被告與其他遭起訴之刑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對遭起訴之刑事被告有任何事前指使教唆或不違背本意而容許其等犯行。從而,倘被告有原告所指賄選之共犯情節,檢察官何以未將被告提起公訴或於起訴事實交代被告有指使遭起訴之刑事被告從事賄選買票?足見本件並無相關積極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有賄選買票之不法行為。否則檢察官應早已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何須由原告提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陳夏榮、陳世忠、陳榮爵、張仁雄等人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云云,洵不足採。
(二)被告否認陳夏榮為伊選舉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被告與其雖均住在和平區,然無深交亦少互動。就被告記憶所及,陳夏榮於系爭選舉期間,並未前往被告之競選總部,亦未參與被告之造勢或拜票活動,被告甚少與其接觸,至多僅於選舉期間偶然碰面或可能口頭上有拜託支持等慣常拜票言語,惟此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之行為,尚不得以此推論陳夏榮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且陳夏榮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等各該程序,從未陳稱其係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若其確係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檢方豈有不將被告起訴之理?故被告不知陳夏榮所涉賄選買票情事,就其行為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本意之情形。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指使陳世忠利用小樁腳陳夏榮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云云,然:
1.陳世忠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已否認有交付賄款予陳夏榮,亦否認涉有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自難認陳世忠有交付賄款予陳夏榮。更無任何證據足證陳世忠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或為被告所指使。
2.陳世忠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被告或競選總部亦未選任陳世忠擔任競選團隊成員或組織團隊,不曾授予任何職銜予陳世忠,從未支付陳世忠任何酬勞或薪資,其亦未參與被告競選團隊之運作、決策或會議。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認定陳世忠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相關證據。
3.事實上,被告因長期居住在谷關並熱心協助地方事務甚久,故結識陳世忠,被告於競選期間向有投票權之民眾請託支持或拜票,乃人之常情,自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涉及不法。而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陳世忠或出於朋友關係自願替被告拉票,惟此為陳世忠之個人意願與決定,被告從未對陳世忠有何施壓或不當利誘等請求。況於民主社會,選民有自己欣賞之候選人並願為該候選人拉票拜票,本屬正常。陳世忠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雖曾稱其有為被告輔選,然此係單純指其有替被告向其他親朋拉票之事實。且依陳世忠所言,其並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任何職務、未支領任何薪資或酬勞,單純係出於朋友關係而支持被告。又依被告回憶,陳世忠平日因農忙,僅於投票日前1、2天有至被告之競選總部與村民寒暄聊天,其身分實僅為支持被告之一般選民,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
4.倘認於競選期間曾為候選人拉票之人,例如陳世忠等等,均得認定屬於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不但不符合社會現況之常態事實,亦恐使所謂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人數無限制擴大膨脹而動輒歸咎於候選人,恐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不符合選罷法等法令規範之本旨與精神。又果爾陳世忠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何以檢察官未以此為據起訴被告涉嫌賄選買票?足認原告主張陳世忠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云云,委無足取。
5.綜上,原告僅以陳世忠為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認定被告有與之同謀賄選買票云云,核屬偏頗與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林瑞秀等人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所述,足認被告利用陳榮爵、張仁雄等於桃山部落為被告買票云云,難以採信:
1.林瑞秀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訴外人陳阿娘等他人之說詞而得知,並非出於親身見聞,且有關林榮進之事宜,與被告毫無關連。況依陳阿娘於本件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證述,可知其已否認有對林瑞秀告知系爭選舉有人賄選情事,益徵林瑞秀所言與事實不合,林瑞秀之證述顯然存有高度可疑與不確定性,難認為真正。則原告引用林瑞秀之證詞證明被告有同謀賄選買票云云,尚屬無據。
2.被告不曾指示或利用陳榮爵、張仁雄等人從事賄選買票等不法行為,檢察官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亦未將陳榮爵、張仁雄提起公訴,或列為重要證據方法。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等共同實施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云云,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為賄選買票之共犯,構成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二)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其結果為登記2號之被告,以得票數2566票當選,登記3號之原告,得票數為1966票。
嗣經臺中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臺中市和平區第1屆區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侯選人,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後,經臺中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中市選委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在臺中市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後30日內之103年12月19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夏榮、陳世忠;被告與張仁雄、陳榮爵等人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因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有無與陳夏榮、陳世忠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2.被告有無與張仁雄、陳榮爵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被告有無與陳夏榮、陳世忠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1.查陳世忠與陳夏榮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忠於103年11月間,在陳夏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所,交付陳夏榮1萬6000元現金,其中2000元為陳夏榮走路工,其餘1萬4000元為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之資金。嗣由陳夏榮陸續以每票1000元代價,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金額之賄款(按其餘7000元賄款尚未用以行賄買票,其中6000元已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扣案,另1000元則未扣案),且同時委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其中編號1所示之林伯山業已轉交1000元賄款予林吉星,林吉星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被告;而林吉光於林伯山告知該行賄情事後,拒絕收受賄賂。編號2所示之鍾菊蘭並未轉交賄款予林瑞秀。編號3所示之陳慶福亦未將上開買票賄選情事告知或轉交賄款予陳夢琪),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夏榮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34號卷】第102至104頁;系爭選訴字第3號卷第140、141、148、149頁)。其並就賄款資金來源係陳世忠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等情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復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跟陳世忠沒有恩怨,不會故意栽贓陳世忠,陳世忠於系爭選舉有交付伊金錢,請伊為候選人林建堂買票、交付錢給投票權人,請其等投票支持林建堂。陳世忠交給伊1萬6000元,其中2000元係給伊個人的報酬,其餘的錢陳世忠要伊用1票1000元來買票。伊給林伯山3000元,因為林伯山家有3票,包括林吉星跟林吉光。伊向林瑞秀與鍾菊蘭買票部分,係將賄款2000元交給鍾菊蘭,因為鍾菊蘭及林瑞秀共2票。陳慶福的部分,伊交給陳慶福2000元,這2000元是包括陳慶福跟陳夢琪。剩下的錢伊放在家裡電視機底下,後來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時有查扣。陳世忠係於11月中旬在伊家裡交給伊該1萬6000元,當時陳世忠跟伊說希望伊幫忙去買票,發給左右的那些親戚,伊發賄款的這些人都是伊的長輩、親戚等語(見系爭選訴字第3號卷第140至142頁)。又證人陳夏榮所述其於取得陳世忠交付之賄款買票資金後,如何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等情節過程,核與證人林伯山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陳夏榮於系爭選舉期間,曾單獨到伊家中,當時伊正在1樓準備煮晚餐,伊大兒子林吉星在樓上,陳夏榮叫伊投票給林建堂,並給伊3000元,但沒有說林建堂的號次,因為伊本來就知道林建堂這個人。陳夏榮過來時,先拿出3張1000元給伊,伊問其有什麼事,其就要伊投票給林建堂,伊一直說不要,但伊覺得其好像有壓力,好像伊沒有收下錢,就不會投給林建堂,所以伊才收下錢。之後伊上樓告訴林吉星這件事,林吉星聽到後有點遲延,但後來也說好,就把1000元收下來,伊有跟林吉星說錢係陳夏榮交付,要求投票支持林建堂。同1天晚上9點多,伊小兒子林吉光下班回來,伊也有跟林吉光說陳夏榮交付錢買票支持林建堂的事,但林吉光說不行,叫伊自己將錢留下。伊願意將該2000元繳回等語(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證人林吉星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與伊父親林伯山分戶,伊住2樓,林伯山與伊弟弟住1樓,伊有1天回到家,林伯山看到伊就塞1000元給伊,說這是伊表哥陳夏榮給的,要把票投給區長候選人林建堂,這1000元伊同意並已經交給調查員查扣等語(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56、57頁)。證人鍾菊蘭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陳夏榮於103年11月間有到伊家裡,並給伊2000元說投票給林建堂,當時伊家裡沒有其他人,陳夏榮是把這2000元放在沙發上,伊聽左右鄰居說陳夏榮在幫林建堂拉票,所以伊認為這2000元係陳夏榮給伊,要幫林建堂買票的錢,伊已經把2000元交調查官等語(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43頁)。證人陳慶福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與伊女兒對於103年臺中市第2屆的市議員選舉第16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及區長選舉有投票權。陳夏榮於103年11月間有在伊住處外給伊2000元,請伊家裡的2票投票支持林建堂,伊知道這2000元係陳夏榮給伊,要買票請伊支持林建堂的錢。該2000元已交給調查處的人員查扣等語(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6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107號卷】第38至40頁)。堪認陳夏榮與陳世忠確有共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交付賄賂行為等事實。
2.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義已明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故當選人親自實施賄選行為者,自構成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其他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無疑義。除此之外,其他人(包括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其他支持者,提供政治獻金而自發為之賄選者在內)之單純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自不得以此遽認其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故當選人本人若未親自實施賄選買票,亦未參與、授意、授權、同意或容許他人為其賄選買票而不違背其本意,則其支持者縱有賄選買票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賄選買票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即難認當選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原告雖主張陳夏榮與陳世忠均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樁腳,陳夏榮及陳世忠所為前揭賄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本人之行為,被告當然參與其中,自亦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為云云。惟被告已否認陳夏榮與陳世忠為其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並辯稱其對於陳夏榮、陳世忠上開賄選買票情事毫無所悉,陳夏榮及陳世忠所為與其無關等語。陳夏榮與陳世忠確有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所述,被告須對於陳夏榮及陳世忠之賄選買票行為有參與、授意、授權、同意或容許陳夏榮及陳世忠為其賄選買票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陳夏榮及陳世忠實施賄選買票行為,始足構成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經查:
(1)證人林相義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雖證述:陳夏榮亦有為臺中市00000000000區0號候選人林榮進向伊行賄買票,當時陳夏榮給伊2000元,要求伊與伊太太投票支持林榮進。伊有聽說林榮進可能與林建堂結盟等情(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26、127、129、130頁)。而證人林瑞秀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陳夏榮在選舉期間,都是在幫林榮進輔選拜票,有聽選民提林榮進在竹林、達觀、桃山等3個部落已全面買票完畢,每票都是1000元,在桃山部落還有搭配區長候選人林建堂一起賄選買票,每人以2000元賄買選票,要求投票支持「雙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35號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惟證人林相義對於陳夏榮是否為林榮進或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於競選團隊擔任如何職務、從事如何工作等事項,均未能為明確證言。而證人林瑞秀亦僅單純證述陳夏榮有幫林榮進輔選拜票等語,未能對於陳夏榮究係因係林榮進之支持者,而自發性為林榮進拉票助選,其因陳夏榮有為林榮進拉票之行為,即認陳夏榮為林榮進之輔選拜票人員,或陳夏榮屬經林榮進直接、間接認可之競選團隊人員、樁腳等情有所證述。自難以證人林相義、林瑞秀上開證述,即認陳夏榮係屬林榮進之競選團隊成員,並因林榮進與被告搭配參選,率爾推認陳夏榮亦兼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又證人鍾菊蘭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警詢時固證稱:因為伊知道陳夏榮在系爭選舉有幫林建堂拉票輔選,所以伊認為陳夏榮交給伊的2000元是陳夏榮替林建堂買票賄選的錢等語(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40頁)。而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則證稱:伊係因為聽左右鄰居說陳夏榮有在幫林建堂拉票,所以認為陳夏榮交付伊的2000元係買票的錢等語(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是依證人鍾菊蘭所述,可知其係因聽聞鄰居所言,而認陳夏榮有為被告拉票,惟此至多僅能認陳夏榮有為被告拉票之行為,尚難執此即遽以推認其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況證人陳夏榮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業已證稱:伊與林建堂沒有親屬關係。因為林建堂當和平鄉某職務時,伊跟其爭取農路,林建堂有幫伊,伊才幫林建堂賄選等語(見選偵字第107號卷第23頁背面,選偵字第34號卷第101、102頁)。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系爭選舉支持林建堂,但沒有擔任任何的競選幹部或輔選,亦未參加侯選人的拜票或造勢活動。伊遇到陳世忠時,有提說伊本來就是要支持林建堂,所以伊願意幫陳世忠發賄款等語(見系爭選訴字第3號卷第143頁、149頁背面)。足見陳夏榮僅因為其係被告之支持者,且被告曾在其爭取農路一事幫過忙,而自願替被告賄選買票。堪認陳夏榮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
(2)證人吳進財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時雖證述陳世忠有幫林建堂競選一情,惟觀諸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有關此部分之證詞,僅為:「(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陳世忠在哪裡?)不清楚」、「(檢察官問:陳世忠這次選舉,他有幫誰競選?)幫林建堂。」、「(檢察官問:為何陳世忠要幫林建堂競選?)不曉得。」、「你在選前最近1次看到陳世忠是何時?)很少看到。」、「(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55頁背面)。足見證人吳進財於系爭選舉期間,甚少與陳世忠見面,其對於陳世忠係如何幫林建堂競選,是否有在被告競選總部擔任相關職務,並確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等情,亦無法再為進一步陳述,自難僅以證人吳進財所述陳世忠有幫被告競選等語,即遽認陳世忠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
(3)原告雖主張陳世忠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時已自承其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云云。惟查,證人陳世忠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警詢時僅陳稱:伊有幫林建堂輔選,在競選總部中並沒有掛名任何職務,但實際有幫林建堂從事拜票、造勢等選舉活動,伊係志願幫林建堂輔選,並沒有支領任何薪資酬勞。伊在和平區認識很多人,遇到時口頭拜託他人支持林建堂。伊不清楚林建堂競選總部之組織架構與幹部,只有偶爾會去林建堂競選總部與其工作人員或支持選民聊天,沒有在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因為認識林建堂多年,而剛好最近農閒,所以情義相挺,替林建堂拉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1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41號卷】第5頁背面、第6、7頁)。復於該刑事案件偵查、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沒有擔任林建堂競選區長的輔選工作,亦未擔任競選總部之職務,但伊支持林建堂,有幫林建堂向選民請託,會幫其造勢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頁、第20頁背面、第25頁)。而衡以臺灣民眾熱衷政治選舉事務,支持者為令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志願付出心力,盡其所能地為候選人拉票,參與各種造勢活動,閒暇時則至候選人之競選總部,與其他支持者互為關心、談論選舉狀況,乃為臺灣政治選舉文化常見情形。候選人對於此類支持者相對於其他選民或有較深之印象,惟尚無法對其等之行為有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自難以此即率謂該等支持者為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是觀諸陳世忠上開所述,其雖為被告之支持者,並志願為其輔選、拜票及造勢,然對於被告競選總部之組織架構與任職幹部等事宜不甚瞭解,亦未在競選總部擔任相關職務,其顯無從參與被告與競選團隊、樁腳間策劃、決定競選方針等過程,自難認陳世忠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陳夏榮、陳世忠提起公訴時,雖於起訴書記載陳世忠係利用小樁腳陳夏榮組織性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此僅為檢察官對陳夏榮、陳世忠向法院求刑意見之陳述,尚難以此即遽論陳夏榮、陳世忠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附此敘明。
(4)依證人陳夏榮之證述,可知其賄選買票之賄款係由陳世忠交付,又陳世忠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伊自己生活剛剛好,不可能拿錢出來幫林建堂輔選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頁)。固堪認陳世忠資力非佳,其交付予陳夏榮之賄選買票賄款之資金來源,可能並非來自於陳世忠本人,而係另有其人。惟證人陳夏榮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述:伊不知道陳世忠的錢怎麼來的等語(見系爭選訴字第3號卷第150頁)。則本件顯無證據證明上開賄款係被告出資交付,且衡以現今之臺灣政治選舉文化,確仍有為候選人抬轎、提供政治獻金,或自發成立後援會等支持者出於己意擅自為候選人賄選等情事,尚不能排除上開賄款係由被告所不知情之其他支持者出資提供。自不能以陳世忠及陳夏榮係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要求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予被告,即認該賄款來源為被告或係其知情相關之人。
(5)綜上所述,原告雖以陳世忠及陳夏榮均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為據,而推認被告對於陳世忠及陳夏榮上開賄選買票行為勢必有所參與,亦屬共犯云云。惟依現有事證僅能認陳世忠與陳夏榮有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世忠與陳夏榮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被告就陳世忠及陳夏榮共同所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有參與、授權、授意、同意或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並推由陳世忠與陳夏榮出面實施賄選買票行為而為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夏榮、陳世忠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為和平區區長之當選無效,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被告有無與張仁雄、陳榮爵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1.原告固主張依證人林瑞秀之證述,可知被告有向朱哲宏、朱信愿、朱保羅、朱清慶、藍惠珍、張添富、張添光、吳仁江、田美玲、吳瑞進、黃進財、黃榮華等12戶選民賄選買票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此情。經查:證人林瑞秀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警詢時雖陳稱:伊每天必須駕駛交通車往來雙崎、竹林、達觀、桃山等原住民部落載送學生,因此會聽到很多林榮進或其他區長的賄選訊息。伊與鄰居聊天時得知朱哲宏、朱信愿、朱保羅、朱清慶、藍惠珍、張添富、張添光、吳仁江、田美玲、吳瑞進、黃進財、黃榮華等戶的選民都有收到林榮進每票1000元的賄款。另外伊與伊太太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到達觀里參加里長候選人羅暐浚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場聽到與會的選民提到林榮進在竹林、達觀、桃山等3個部落已全面買票完畢,每票都是1000元,桃山部落還有搭配區長候選人林建堂一起賄選買票,每人以2000元賄選買票,要求投票支持「雙林」,據當天在場的桃山部落選民陳阿娘指稱,桃山部落是由陳榮爵、張仁雄等2位樁腳負責買票,其已經收到林榮進買票的賄款1000元,部分鄰居每人都有收到「雙林」搭配的2000元賄款,但是其只有收到1000元,當場提出抱怨等語(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惟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則證稱:伊係說朱哲宏、朱信愿、朱保羅、朱清慶、藍惠珍、張添富、張添光、吳仁江、田美玲、吳瑞進、黃進財、黃榮華等12戶可能被人買票,但不知道是何人在發錢,伊聽聞這12戶是被候選人林榮進、林建堂的陣營買票。伊有聽桃山部落的陳阿娘指稱桃山部落係由陳榮爵、張仁雄負責買票,其等係幫林榮進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35號卷第54頁背面)。復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伊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警詢時確實有說在里長候選人羅暐浚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場合,曾聽到選民表示林榮進於桃山部落搭配區長候選人林建堂一起賄選買票,每人以2000元賄選買票,要求投票支持「雙林」一事,係陳阿娘跟伊說的。除了上開場合外,沒有其他人告知伊於系爭選舉有收到林建堂賄選之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證人陳阿娘未參加里長候選人羅暐浚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與林瑞秀碰面,並告知林瑞秀上開林瑞秀所述桃山部落賄選情形等節,業經證人陳阿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足見證人林瑞秀所證述之候選人陣營賄選買票情事,均係聽聞他人所言,然證人陳阿娘已否認有告知林瑞秀桃山部落賄選情事。則證人林瑞秀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其於警詢時僅證稱有聽到朱哲宏、朱信愿、朱保羅、朱清慶、藍惠珍、張添富、張添光、吳仁江、田美玲、吳瑞進、黃進財、黃榮華等戶之選民收到林榮進每票1000元之賄款,未提及上開12戶選民有遭被告之人員賄選買票情事,於偵查時亦僅表示該12戶選民「可能」被候選人林榮進、被告等陣營買票,惟不知道係由何人發放賄款,於本件準備程序時更證稱除在里長候選人羅暐浚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場合以外,沒有其他人告知其於系爭選舉有收到被告賄選之賄款等語。是證人林瑞秀顯然不確定上開朱哲宏等12戶選民究竟有無遭人賄選買票、係遭何人賄選買票。再者,證人林瑞秀亦僅證述陳榮爵、張仁雄係幫林榮進買票等語。準此,尚難以證人林瑞秀所述,遽認被告有與陳榮爵、張仁雄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2.觀諸證人林相義於系爭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26、127、129、130頁),並未指證被告、陳榮爵、張仁雄共同為賄選買票行為。且證稱:伊於系爭選舉支持吳萬福,所以林建堂不可能自行或透過他人向伊賄選等語(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27頁)。則原告主張依證人林相義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述,足認被告與陳榮爵、張仁雄有共同賄選買票云云,委無可取。
3.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張仁雄、陳榮爵共同賄選買票,原告指稱被告因與張仁雄、陳榮爵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為和平區區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陳世忠、陳夏榮或陳榮爵、張仁等人共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投票行賄行為等事實,既乏切當證據加以證明。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為和平區區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收款人 │有投票權人│├──┼─────┼───────────┼────┼────┼─────┤│ 1 │103年11月 │林伯山位在臺中市○○區│3000元 │林伯山( │林伯山 ││ │ │○○路0段00之00號住處 │ │其中1000│林吉光 ││ │ │ │ │元已轉交│林吉星 ││ │ │ │ │林吉星) │ │├──┼─────┼───────────┼────┼────┼─────┤│ 2 │103年11月 │林伯山位在臺中市○○區│1000元 │林吉星( │林吉星 ││ │ │○○路0段00之00號住處 │ │林伯山轉│ ││ │ │ │ │交) │ │├──┼─────┼───────────┼────┼────┼─────┤│ 3 │103年11月 │鍾菊蘭位在臺中市○○區│2000元 │鍾菊蘭 │林瑞秀 ││ │ │○○路0段00之0號住處 │ │ │鍾菊蘭 │├──┼─────┼───────────┼────┼────┼─────┤│ 4 │103年11月 │陳慶福位在臺中市○○區│2000元 │陳慶福 │陳慶福 ││ │ │○○路0段00之00號住處 │ │ │陳夢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