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溫建華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蘇志淵律師被 告 洪金福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當選為第十五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臺中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之臺中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後,當選人為訴外人黃仁,被告得票數則為次高票。惟黃仁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遭行政院以103年3月10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解除黃仁之議員職權。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3年3月11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第15選區之遞補當選人。然被告為期當選,竟於競選期間,與其競選團隊即其配偶陳秀美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外,由陳秀美同時交付訴外人高連建、劉玉英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1票代價為5,000元),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並幫忙拉票。陳秀美又於99年9月初某日,在系爭住處廚房內,交付5,000元予訴外人陳金蓮,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再於99年10月初某日,在系爭住處廚房內,各交付5,000元予訴外人黃金發、曾鳳梅,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另於99年7、8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廚房內,交付5,000元予訴外人林佳陵,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除高連建、劉玉英未對陳秀美允諾將投票支持被告,並將該1萬元交由訴外人黃秀英返還予陳秀美外,其餘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林佳陵等人均將陳秀美交付之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被告。而陳秀美上開所為違反選罷法之行求賄賂(就高連建、劉玉英部分)、交付賄賂(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林佳陵部分)等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71號判決駁回陳秀美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對於陳秀美前揭所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等行為,乃有參與、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係與陳秀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秀美出面為上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等行為,被告亦為賄選買票之共犯。是以,被告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該條款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不以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依中選會公告之系爭選舉第15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可知原告獲得1068票、被告有1369票、黃仁則為1619票,各候選人間票數甚為接近,且競爭激烈,而被告與陳秀美為夫妻,其為求勝選豈有不與陳秀美共商選戰策略之理?被告既為與系爭選舉結果具最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怎得任其與陳秀美之賄選買票行為完全切割?況被告身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當充分了解選舉事務,並掌握選情,其與陳秀美同財共居,陳秀美於競選期間復為被告積極助選,倘非被告同意,則陳秀美如何取得資金從事賄選買票?又如被告未事前同意,陳秀美豈膽敢向特定選民買票,並在兼為被告競選總部之系爭住處廚房交付賄款?再者,陳秀美如無被告之指示,而貿然賄選,不僅導致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被告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足見被告確有參與、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推由陳秀美出面賄選買票之事實,被告所為依法本難脫免賄選刑章。
(三)被告競選議員之前,家庭收入小康,所居住之系爭住處除有房貸外,日後亦作為競選總部使用,而被告對於陳秀美以系爭住處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下稱大雅農會)為二胎貸款95萬元,供作其參選系爭選舉之選舉經費使用,係事前知悉。而陳秀美用以向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賄選買票之款項即係來自上開貸款。又被告自承須省吃儉用、競選經費得來不易,而陳秀美除為被告配偶外,亦為重要競選團隊成員,有從事協助跑票、發放文宣、拜訪選民、管理選舉財務等選舉事務。依客觀經驗而言,既然選舉經費得來不易,被告與陳秀美當經常討論、溝通經費支出開銷情形,以免透支。且陳秀美賄選買票之1票價值高達5,000元,已實質影響選舉資金調度,則被告辯稱事前毫不知悉陳秀美發放賄款買票一情,實不足採。參以,被告對於競選總部提供予競選團隊之檳榔、菸、油錢等費用係由陳秀美、訴外人張新德準備、提供予競選團隊等事,知之甚詳,堪認其確實知悉競選經費之支用情形,則被告豈可能對陳美秀賄選買票之事不知情?
(四)候選人欲對選民進行賄選,所涉及之工作非常複雜,且風險甚大,舉凡買票金額之評估、買票對象之決定、賄款之發放,均有一定之難度,非僅為單純發放錢財。依陳秀美之工作經歷及背景而言,實難想像陳美秀有能力及膽識,直接獨自對選民賄選買票。又依證人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證詞,陳秀美對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賄選買票之過程,均係藉由邀約上開選民至競選總部用餐等場合,被告於用餐中途,親自向選民表示有意競選連任,要求選民投票支持或幫忙拉票,尋求在場人員之支持。嗣借故離開後,再由陳秀美交付賄款予選民,該等行為於客觀經驗法則下,足認屬整體共同行為,被告與陳秀美之行為,具時間、空間密接性,當不得切割分視。是以,被告與陳秀美顯係先邀約選民至家中用餐,於用餐期間由被告表明參選尋求支持,以測試選民之敵我意識(是否為敵對陣營之人員),嗣再由陳秀美出面交付賄款,自為前後連接一氣呵成之行賄手法。被告既參與其中,怎可能對賄選之事毫不知情?佐以曾於被告參與92、96年之議員選舉期間,擔任被告競選團隊總幹事之訴外人陳光祥亦已對於被告與陳秀美係以上開手法共同賄選一情,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不知陳秀美所為賄選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參諸實務見解,可知只要排除係對手惡意栽贓之情況,單單係候選人核心競選團隊之成員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該候選人如當選,即會被認定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遑論候選人之配偶或親人所為之買票賄選行為,更是被普遍認為應構成候選人當選無效之事由。蓋因賄選買票既為事實,對於選舉結果即產生不公正之影響,不論實際執行賄選工作者是否為候選人本人,若仍容任買票陣營之候選人當選,無異默許候選人以金錢竊取公器,故而司法實務上對於候選人之配偶所為之買票賄選行為,均認定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六)陳秀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業已坦承所為賄選買票情事,證人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亦對於收受陳秀美交付之賄款等節坦認在案。足認陳秀美確有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行求賄選、交付賄選等行為,被告辯稱陳秀美並無賄選買票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七)至被告所為賄選行為,當時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然原告現已向檢察署提出告發,而由檢察官偵查中。且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是以,法院於本件訴訟,自得本於自己之確信,判定被告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與陳秀美出於使被告順利當選系爭選舉之目的,共同謀議對選民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以每票5,000元之對價,要求上開選民投票支持被告,與該等選民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由陳秀美出面接洽、交付賄款,則被告自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因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當選為第15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陳秀美單獨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罪刑,並未認定被告與陳秀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對陳秀美所為之賄選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推由陳秀美實行賄選行為等事實。原告就被告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本院101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意旨,候選人之樁腳縱有賄選行為,不當然可認定議員候選人必然有授意或同意,對照本件,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陳秀美有賄選行為,惟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陳秀美係夫妻,被告對於陳秀美所為行賄行為,不可能不知情云云,顯屬主觀臆測,要無可採。
(二)陳秀美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違反選罷法有罪確定,惟陳秀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明確供述其拿款項予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林佳陵等人,係基於請託其等走訪選民,作為補貼其等加油費、香菸、飲料等費用,非基於行賄之意圖而交付款項。而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林佳陵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述,且其等本為或即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或為陳秀美之友人而幫忙被告拉票之人,其等原本即希望被告當選,非處於對立地位,豈有由陳秀美再對其等為賄選之理。又陳秀美所交付款項亦僅足夠用於加油、買飲料及檳榔等物品之數千元,此與一般賄選交付大額款項情形,顯有不同。故陳秀美雖遭判刑在案,然其實際應無賄選之犯意,況陳秀美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亦陳明其交付款項予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及林佳陵等人一事,被告並不知情,而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與林佳陵等人就該等情事,亦均未與被告有所接觸。原告以陳秀美遭判刑在案為由,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進而當選無效云云,為原告臆測之詞,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人陳光祥前屢向被告借貸或對外積欠債款未能清償,致被告在本身競選經費拮据情形下,仍須借其款項,或代為善後清償,被告不堪其擾,故於系爭選舉,拒絕陳光祥加入其競選團隊,陳光祥乃轉加入黃仁之競選團隊,嗣被告與陳光祥因債務協商事宜,發生嚴重爭執,雙方亦互相提出傷害及誣告之告訴。陳光祥復因意圖使被告不當選而製作不實文宣之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顯見陳光祥與被告間之嫌隙甚深,且陳光祥亦稱對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陳秀美所為之賄選行為,係看報紙得知,並無親身見聞。是以,陳光祥所為之證述,實屬不實,應無可採,
(四)陳秀美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已到庭證述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競選經費相關開銷,均由其負責管理,被告係於陳秀美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交保後,始知悉其有交付劉玉英、高連建、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各5,000元,作為買檳榔、香菸及加油等款項,被告事先確不知情等節明確。足認被告並無與陳秀美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在系爭選舉中所增加之選票約為1、200票;黃仁則增加約1300票;原告增加5、600票。可見被告係因為有在耕耘選區,所以票數才會穩定少量的成長,而被告已參選4次,如有買票,於系爭選舉一定篤定當選,不會是黃仁當選。再者,被告參選系爭選舉,尋求連任議員,則其拜託選民支持係人情之常,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參與賄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15選區之候選人。
(二)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其結果係第15選區當選人為黃仁,兩造均未當選,原告為該選區落選人之第2高票(得票數:1068票)、被告則為該選區落選人之第1高票(得票數:
1369票)。
(三)黃仁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禠奪公權3年確定,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中選會於103年3月11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由被告遞補成為系爭選舉第15選區之當選人。
(四)被告之配偶陳秀美業經法院判處陳秀美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罪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15選區(平地原住民)之侯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後,當選人為黃仁,被告得票數則為次高票(1369票)。惟黃仁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遭行政院以103年3月10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解除其議員職權。嗣經中選會於103年3月11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第15選區之遞補當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中選會公告、系爭選舉第15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以被告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在中選會公告被告當選後30日內之103年3月14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陳秀美對於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所為賄選買票行為,係有參與、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臺中市議會第1屆議員應為無效等情。然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陳秀美是否有對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2.如陳秀美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對陳秀美所為賄選買票行為,是否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陳秀美是否有對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
1.查陳秀美為使被告於系爭選舉中,得順利當選,於99年9月4日晚間,趁高連建、劉玉英至系爭住處拜訪完畢,欲返家之際,要求高連建、劉玉英投票支持被告及幫忙拉票,同時交付高連建、劉玉英共1萬元(即1票代價為5,000元)。惟高連建、劉玉英並未對陳秀美允諾將投票支持被告,且劉玉英旋以電話與黃秀英聯絡,並前往黃秀英家中,將上開1萬元交予黃秀英,請託黃秀英返還陳秀美。嗣黃秀英即於99年9月5日上午,前往系爭住處,將上開款項返還陳秀美。而陳秀美復於99年9月初某日,在系爭住處廚房內,交付5,000元予陳金蓮,同時要求陳金蓮投票支持被告,即約定陳金蓮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金蓮亦將該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之意。陳秀美又於99年10月初某日,在系爭住處廚房內,各交付5,000元予黃金發、曾鳳梅,同時要求黃金發、曾鳳梅投票支持被告,即約定黃金發、曾鳳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黃金發、曾鳳梅亦各將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之意。陳秀美另於99年7、8月間之某日,在系爭住處廚房內,交付5,000元予林佳陵,同時要求林佳陵投票支持被告,即約定林佳陵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林佳陵亦將該5,000元予以收受,表示允諾投票支持之意。陳秀美確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行為(就高連建、劉玉英部分)及交付賄賂行為(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林佳陵部分)等事實,業據陳秀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6、67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8至9頁)。並經證人高連建、劉玉英、黃秀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高連建、劉玉英、黃秀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人證詞內容,參下述(四)3.部分,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309號影卷【下稱選他字第309號卷】第125至127、133至135、253至254頁,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13、14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162號卷】第5、6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6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66號卷】第4至6頁)。參以陳秀美上開所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等行為,業均經刑事法院判處陳秀美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陳秀美於本件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交付各5,000元現金予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僅為補貼其等購買檳榔、香菸、加油等費用,非為求被告當選,而賄選買票等情。惟此核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證人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自無可採。又證人高連建、劉玉英、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之審理程序時改稱收受之5,000元是陳秀美交代其等幫忙拉票補貼之加油錢云云,顯係迴護陳秀美之詞,尚不足取。從而,被告辯稱陳秀美所交付之款項,僅係足夠用於加油、買飲料及檳榔等物品之數千元,陳秀美雖遭判刑在案,然其實際應無賄選之犯意云云,顯難採信。
(四)如陳秀美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對陳秀美所為賄選買票行為,是否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應堪認定。然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拼搏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陳秀美已結婚約30幾年,並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該住處於系爭選舉時,兼作為伊之競選總部。伊除參選系爭選舉外,另有3次參選議員之經驗,第1次落選,第2、3次均當選。伊參選系爭選舉前,為現任議員,所以本即有意一直參選下去,為選民服務。陳秀美係在衛道中學擔任清潔工,而伊參選系爭選舉時,為專任之議員,無任何工程投資,所以伊其實是沒有經費參選系爭選舉,伊遂向1位原住民朋友張新德借款約200萬元,及抵押系爭住處向農會辦理貸款,貸款數額不到100萬元。系爭住處所有權人是陳秀美,當初伊因為沒有選舉經費,所以有跟陳秀美說系爭住處是否還能借貸,提議以系爭住處向農會貸款,而籌措選舉經費。一開始是陳秀美前往農會貸款,但農會不肯,陳秀美要伊與農會洽談,伊後來有出面跟農會講,貸款下來後,有交給陳秀美。陳秀美知悉伊的競選經費來源,伊有跟陳秀美說經費得來不易,要其省吃儉用不可以亂花。伊在參選系爭選舉前,係以300萬元估算競選費用,因為沒有其他多餘的錢。陳秀美有幫忙伊處理參選系爭選舉之事務,其會利用不上班的時間,與伊的競選團隊去跑票,並負責管理競選財務,例如旗幟、宣傳費的支出、選舉背心、選舉分部之租金、吃飯等開支。伊之前參選的選舉,競選團隊買檳榔、香菸及加油等款項,都是陳秀美及當時之競選主任委員在準備。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買檳榔、菸、加油之款項,是由陳秀美及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張新德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4頁)。參以陳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被告約於88、89年間參選議員,該次選舉落選,之後再參選就當選議員,並有連任,接下來就是參選系爭選舉。被告參選系爭選舉時,伊與被告都沒有什麼錢,伊等係以系爭住處向大雅農會辦理貸款90幾萬元。伊有幫忙跑票、發文宣、拜訪選民,還有晚上去外面插旗幟,及由伊負責管理系爭選舉之財務,被告的選區很大,跟選市長的一樣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自陳:伊交付予高連建等人之金錢,係自伊以系爭住處向大雅農會貸款之95萬元中支付的等語(見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7、9頁)。佐以陳秀美於99年6月9日與大雅農會簽訂借據,向大雅農會借款95萬元,並以系爭住處為擔保品,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有大雅農會103年6月23日雅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大雅農會撥款申請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91頁)。足見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之競選經費乃係向友人借貸,或請陳秀美以系爭住處向大雅農會抵押貸款取得,得來實屬不易,其對於如何運用競選經費,理會謹慎控管、錙銖必較,務必將金錢花費在對於其選情有助益之事務上。而賄選買票攸關競選經費之預算與支出,被告既已先估算競選費用,陳秀美交付予高連建、劉玉英、林佳陵、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等人之各該5,000元賄款,復係自被告取得之競選經費中支付,其等應當會共同商討賄選事宜,避免競選經費透支。又被告與陳秀美為夫妻,陳秀美並為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其等間關係至為親密,且被告於參選系爭選舉前,已有3次參選議員之經驗,被告與陳秀美均係極具經驗並熟稔選舉過程事務之人。而賄選買票行為,牽涉候選人之競選策略,我國於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被告與陳秀美既均為對選舉過程事務有相當經驗及熟悉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與陳秀美就採行賄選買票之競選策略,更應當會共同籌謀及盤算,避免斷送被告之政治前程。是衡以常理,陳秀美於各以5,000元,向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賄選買票前,焉有未與被告磋商、討論之理,俾使被告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如謂被告對陳秀美上開賄選買票之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對陳秀美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知情且授意為之,被告辯稱伊與陳秀美就系爭選舉各有分工,陳秀美不會告知選舉經費支出情形,陳秀美所為與其無涉云云,不足採取。
3.而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息息相關,蓋倘該有投票權之人,本為候選人之鐵票,候選人已有十足把握該有投票權之人,必定會投票支持,則自無向其賄選買票之必要,憑白支出競選經費。又如該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意支持該候選人,則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徒勞無功,並使自身深陷訟累。是以,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當會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斷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肆意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而依證人高連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伊太太劉玉英約於今年(99年)中秋節前某日到被告系爭住處作客,當天席開1桌,約有10人,伊僅認得被告、陳秀美及黃秀英3人。吃飯時被告曾向在場的客人表示希望在系爭選舉,伊等能投票支持其,並幫其拉票。餐後伊與劉玉英要開車離去時,陳秀美就拿1萬元給劉玉英,要伊等支持被告及幫忙拉票並貼補一些加油費,劉玉英本來不願意拿,但是陳秀美把錢塞給劉玉英,轉身就進入屋內。伊等上車,還是覺得良心不安,劉玉英就以電話聯絡黃秀英,要請黃秀英將該1萬元幫忙轉交還陳秀美。後來,伊等就開車前往黃秀英住處,將1萬元交給黃秀英,黃秀英表示雖然錢退給她們,還是希望伊等繼續支持被告,投票給被告,伊沒有說什麼,就跟劉玉英一起離開。因為當天現場很多人,伊等不方便直接將錢退給陳秀美,而黃秀英是被告競選的幹部,且伊等知道黃秀英的住處,所以才透過黃秀英退錢。被告在餐會過程中,有具體要求伊等投票支持,被告一直說要伊等支持他。伊覺得陳秀美將1萬元交給伊等,是希望伊等的票要投給被告,這1萬元應該就是要買票用的等語(見選他字第309號卷第121、122、125、126、127頁)。證人劉玉英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在原住民編織技藝的黃秀英老師之介紹,而認識陳秀美,並因為陳秀美而認識被告,但與被告、陳秀美平日並無特別的交往,只有偶爾見面會打招呼,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黃秀英曾向伊表示被告要競選連任,於99年9月初在中秋節之前的某日,被告透過黃秀英邀請伊與高連建到被告家中吃晚飯,此次是被告第1次請伊等吃飯,伊與高連建以為只是單純的飯局,所以同意前往。惟於吃飯過程,被告卻向伊、高連建與其他參加飯局的人表示其要競選連任,希望伊等可以支持其。在吃完飯伊要上車離開的時候,陳秀美跑到高連建的車子旁邊,拿給伊1萬元,然後就迅速離開去找其他參加飯局的人。伊覺得因為被告要競選連任,這1萬元係要伊、高連建投票支持、幫其拉票的費用,順便補貼伊一點油錢。伊收到1萬元後,覺得很不妥,又沒有辦法馬上還給陳秀美,而伊知道黃秀英一直有在幫被告拉票,且與陳秀美的感情很好,乃電話聯絡黃秀英,並與高連建在當晚就去找黃秀英,請黃秀英將這1萬元還給陳秀美。伊覺得陳秀美將1萬元交給伊等,是希望伊等的票要投給被告,這1萬元應該就是要買票用的。黃秀英及陳秀美後來都有再打電話給伊,但伊都沒有接等語(見選他字第309號卷第123至127頁)。證人陳金蓮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陳秀美認識2、3年了,至於被告是透過陳秀美才認識的。於99年9月間有去陳秀美家中用餐,不記得當天一起用餐的人有哪些,只記得有被告及陳秀美。當時被告有進到餐廳來陪伊等,並告知其要參選系爭選舉,拜託伊等支持,之後陳秀美抽空獨自邀其到廚房中,並拿5,000元現金給伊,要伊收下,且要求伊投票支持被告。當時陳秀美表示這些錢要補貼伊油錢、買檳榔等,並支持被告等語(見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黃金發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伊太太曾鳳梅與洪金福、陳秀美夫妻係同1個教會之教徒,有時候一起做禮拜,會見面聊天,平常沒有什麼聯絡,亦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伊與曾鳳梅於99年9、10月間某日,因為當天天氣不好,都不用上班,就利用那天開車前往被告的競選總部,去關心被告的選情。伊等到達競選總部後,現場有一些選民,但伊不認識,就直接到後面的廚房去找被告。被告告訴伊此次選情激烈,希望伊能在太平地區幫忙拉票。後來被告先離開廚房到前方的競選總部招呼其他選民,伊看競選總部的人很多,也打算先離開,就向陳秀美表示要離開了,陳秀美知道伊等要離開,就拿出現金1萬元,向伊等表示希望能支持被告,並幫其拉票,且將這1萬元拿給伊表示伊與曾鳳梅各5,000元,除了請託伊與曾鳳梅投票支持被告外,亦希望伊等能協助被告在太平地區向其他平地原住民拉票,這些錢要給伊等當作加油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62號卷第1、5、6頁)。證人曾鳳梅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秀美與伊都是同1個教會的教徒,彼此以教友稱呼,認識很多年,有時候一起做禮拜,會見面聊天,平常沒有什麼聯絡,交情普通,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伊記得於99年9、10月間某日,曾與黃金發到被告之競選總部,關心被告的選情。伊等要離開時,陳秀美把伊等叫到廚房去,分別給伊、黃金發各5,000元,請伊等投票支持被告,且幫被告拉票,這些錢要給伊等當作加油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62號卷第3、5、6頁)。可知證人高連建、劉玉英、黃金發及曾鳳梅與被告、陳秀美之交情普通,平日甚少聯絡,是以,該等證人與被告間顯非熟稔。而陳秀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復自承: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均非被告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等語(見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8、9頁)。準此,依被告與上開證人之交情,被告尚難從與各該證人平日之相處情形,確知其等是否願意支持被告,將選票投予被告。而陳秀美交付現金予前揭證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時,雖僅有其與該等證人在場。惟被告均有先出面請託前揭證人支持,嗣旋由陳秀美交付賄款,則被告、陳秀美顯係由被告先行出面尋求上開證人之支持、幫忙拉票,並趁機觀察各該證人之言行舉止,判斷該等證人是否同意支持被告、願將選票投予被告。俟經被告確認能拉攏、鞏固該等證人投票支持時,即由陳秀美出面交付賄款5,000元,要求各該證人投票支持被告。益徵被告就陳秀美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買票賄選行為,應係知情並予授意,而參與其中,具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黃秀英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先生與被告是舊識,認識40餘年,伊因為教會聯誼而認識被告,劉玉英知道伊跟被告較熟,且陳秀美塞了錢後就調頭跑開,劉玉英夫妻當場也不好意思追上去,所以才直接來找伊,請伊將錢交還陳秀美。伊於99年中秋節前的某日晚上,也有到系爭住處吃飯,當天參與餐會的人,應該都有系爭選舉平地原住民投票權資格之選舉權人,但伊認識的不多,只認識高連建、劉玉英和另外1個叫何玉妹的人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09號卷第133至135頁)。而陳秀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邀請高連建、劉玉英夫妻用餐當天,黃秀英、何玉妹也有參加,但何玉妹、黃秀英跟伊都是最好的朋友,情同姊妹,就沒有給其等5,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4、5頁)。可證被告與陳秀美確有針對賄選買票之對象為推敲、研究,就其等已有相當把握會投票支持被告之有投票權者,即不再費心賄選買票,則被告對於陳秀美上開賄選買票行為,自當有參與,並同意、授意為之至明。
4.陳秀美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與被告一起去大雅農會辦理以系爭住處貸款90幾萬元之事情,伊沒有跟被告說這筆貸款是要用在系爭選舉上,只有說伊需要錢、孩子要的。系爭選舉之財務由伊負責管理,但選舉期間,被告都很晚回來,伊與被告沒有時間討論選舉費用之支出。伊分別交付5,000元予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時,被告均不知道,也沒有在旁邊,這是伊個人的行為等語(見選偵字第66、67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惟陳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以系爭住處向大雅農會貸款之用途,先證述係作為系爭選舉之競選經費,被告對於貸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97頁背面)。嗣後則改稱:伊辦理貸款時,被告有共同前往,但未告知貸款用途,僅表示伊需要錢、孩子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01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更核與被告自承:伊當初有跟陳秀美表示選舉經費不夠,可能要跟大雅農會辦理二胎貸款,籌措競選經費。伊係以該筆貸款及向友人張新德借款200萬元作為競選經費,陳秀美知悉伊的競選經費來源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3頁背面、222頁),足見陳秀美對事實多所隱瞞遮飾。復衡以陳秀美與被告為夫妻,又係直接交付賄款之人,且參與系爭選舉之輔選事宜甚深,被告當選效力如何,與其休戚與共,陳秀美難免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述,尚非可採。又被告於陳秀美各交付5,000元賄款予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時,均不在場一節,固據證人高連建、劉玉英、陳金蓮、黃金發、曾鳳梅及林佳陵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惟被告確與陳秀美共同為上揭買票賄選行為,業如前述,自難以其於陳秀美交付賄款時,不在現場,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候選人於選舉中有無賄選買票與其是否當選並無必然性,自難以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之投票結果,最初當選人為黃仁,遽認被告並未為賄選行為。故被告辯稱如其有買票,於系爭選舉一定篤定當選,不會是黃仁當選,是其並無賄選買票云云,顯屬無稽。
5.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為賄選之共同正犯,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其有共同參與、同意、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出面為賄選之行為,仍應認係共同賄選,已如前述。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或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成立賄選罪為要件,當選人是否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或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成立賄選罪為要件,僅涉及其是否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是否須負擔刑事責任等問題。是以,系爭刑事案件雖未認定被告乃係陳秀美為賄選行為之共犯,惟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陳秀美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同意、授意、容許該等賄選行為,要無以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被告就陳秀美所為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認被告無共同賄選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已認定陳秀美係單獨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可見其無共同賄選行為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陳秀美之前開買票賄選行為既然知情並為授意,而共同為賄選行為,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為第15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