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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1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生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參 加 人 劉淑蘭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林汝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第三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3 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議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當選為臺中市第3 選區市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劉淑蘭就本件訴訟,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參加訴訟,而參加人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2 屆議員第3 選區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得票1 萬4,696 票,有臺中市議會第2 屆議員選舉選舉公報1 份、開票結果網站列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顯係該選區落選人最高票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 分之1 。」,倘被告之當選無效,參加人得遞補之,故本訴訟勝敗判決之內容,於其自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其就本訴訟應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市議員第3 選區

之公告當選人,並為訴外人陳進益之舅舅,而臺中市○○區○○里○○○○路○ 巷○○弄內)、東海里之2 村里雖非被告長期經營之區域,惟與被告住處均在大肚山區,具有地緣關係,詎被告於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推由陳進益、訴外人蘇天雄、林金池、陳玉娟、林春明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陳進益先於103 年11月14日傍晚,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 巷○○弄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與具犯意聯絡之林金池,再由林金池另以每票500 元為代價,轉交與下列設籍於臺中市龍井區新庄里、具有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市議員第3 選區選舉投票權之人,並與其等約定於該選舉投票時圈選被告。林金池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轉交賄款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秀菊、廖光濱、劉美玉、蕭坤炎、呂庭聿(其再轉交予林阿妙)、鄭美麗、田屏旭等人,並與渠等約定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

⒉陳進益於103 年11月14日左右某日晚間,在臺中市龍井區

龍峰國小附近,將2 萬4,000 元交付與具犯意聯絡之蘇天雄,再由蘇天雄另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轉交與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並與其等約定於該選舉投票時圈選被告。蘇天雄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轉交賄款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蘇天瑞(其再轉交予王義豪)、陳家倫、蘇春敏、陳鴻寬、蘇陳彩雲等人,並與渠等約定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

⒊蘇天雄除如前述交付賄款予蘇天瑞等人外,又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之不詳時間,至陳玉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將6,500 元交付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玉娟,再由陳玉娟另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轉交與下列有投票權之人。陳玉娟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轉交賄款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蘇美蘭、蘇圓、潘蘇美華等人,並與渠等約定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

⒋陳進益於103 年11月14日傍晚某時許,至擔任「中港傳家

寶社區」(位在臺中市○○區○○○道○段某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春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段○ 巷○ 弄○ 號之洗衣店附近,交付7 萬5,000 元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春明,再由林春明以每票500 元為代價,轉交與「中港傳家寶社區」內之有投票權人。林春明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轉交賄款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王敏龍、謝合田、吳世民、李長岳、江麒緣(其將其中500 元轉交配偶徐淑貞)、王玉珍、許玉霞、林愛萍、陳美華、彭天美、翁秀麗、王姵云、王淑華、張韋晶、吳陳淑絹、賴梅君等人,並與渠等約定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林春明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賄款與未設籍於上開選區內之陳雯英、陳石晏,委請轉交與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知投票支持被告之意,然陳雯英、陳石晏收受款項後,並未轉交款項,亦未轉達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之意,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被告為陳進益之舅父,又居住在相鄰○○○區○○路上,且

陳進益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於本次賄選行為並交付賄款予林金池、蘇天雄、林春明,由其等轉交與被賄選人,蘇天雄則再透過陳玉娟轉交予被賄選人,所分別交付之賄款金額高達10萬元以上,總賄選對象相當多人,乃以組織輾轉交付、分頭並進方式行之,係進行有組織性、規模性、計畫性及統整性之賄選,非一人一己之偶發買票行為,且陳進益、林金池、蘇天雄、陳玉娟、林春明所犯賄選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刑在案,被告雖未親自為上開交付賄款行為,惟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宣導反賄選活動,及輔以刑事追訴、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方法遏止賄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陳進益身為被告之外甥,又經常出入被告之住處與服務處,為被告競選團隊之當然核心人員,於為被告賄選時,焉有未與被告磋商之理,如謂被告對其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陳進益上開賄選行為,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陳進益即擅自交付賄款與投票權人,實有違經驗法則。雖被告對上開等賄選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民事當選無效之訴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各自獨立認定,判決亦不互相影響。綜上,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屬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之行為,則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市議員選舉,當選第3 選區之議員,自屬當選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2 屆議員第3 選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㈠公職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對象,非僅限

於當事人之行為,陳進益為被告之外甥,二人之住所鄰近,往來密切頻繁,而陳進益與林金池、蘇天雄、陳玉娟、林春明等人為賄選行為,其等均就犯罪行為坦承不諱,並經鈞院判處罪刑。又被賄選人蘇美蘭、蘇圓明確表示該賄款「是議員候選人林汝洲那邊給的」、被告陳玉娟亦稱「林汝洲的錢」,且林金池處確有扣得被告宣傳便條紙10本,顯見林金池等人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監督、指揮,而為其助選人員,本件情節自符合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㈡陳進益就賄賂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其來源顯有可疑,且

其於交付賄賂之際,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何以陳進益在此狀況下仍以自己之金錢行賄,可見其於刑案中之辯詞,乃維護被告之詞。另陳進益雖陳稱與被告很少聯絡等語,然卷內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顯示陳進益到案前將手機內與林議員、林議員司機之聯絡紀錄刪除,可見陳進益企圖掩飾與被告之關係,是其所陳,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 度修正,參酌前後修正條文及修法意

旨,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顯然擴張解釋範圍。而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涉有賄選罪嫌,原告卻僅以推測之詞指摘被告應有參與或授意陳進益等人之賄選行為,並無理由。

㈡被告參選臺中市第三選舉區市議員之選舉,選區即烏日區、

龍井區、大肚區包含多達49個里,縱使認陳進益確有向如附表所示新庄里之選民行賄,然以行賄範圍僅限新庄里、人數非多之規模,尚難認屬多方且全面性之行動,且陳進益並非競選團隊之核心人員,顯見陳進益之賄選行為完全出於其個人與林金池、蘇天雄之私交,參酌陳進益於偵查中之供述,益徵其係因個人聽聞街頭巷尾議論被告選情告急,而私下進行賄選,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就陳進益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陳進益實行賄選之行為,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選前即委託故鄉市調公司就上開選舉進行民意調查,

調查結果顯示被告於7 名參選人中名列第2 名,於應選席次

5 名之中為穩定當選;另依據被告於87年、99年、103 年參選市議員之得票分析,被告得票數均名列第2 名,可知被告於烏日區、龍井區、大肚區之總合支持度向來穩定,堪認被告並無賄選之動機。

㈣至蘇天雄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0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抄的那一張就是檢察官提示的選民名冊,後來陳進益來我家找我,他就給我2 萬多元,陳進益在拜託我時有說那是林汝洲的走路工,我也有告訴陳玉娟說那是林汝洲的走路工」等語,然其證詞僅能證明陳進益交付賄款時有請託各該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陳進義共同謀議賄選行為等語為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103 年臺中市第2 屆市000000 0區○○○區○

○○區○○○區○○○0 號之候選人,並為陳進益之舅舅,而林金池、蘇天雄、陳玉娟、林春明及如附表一、二受賄者欄所示之人(除附表一所示之呂庭聿、附表二所示之陳雯英、陳石晏外),均為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陳進益、林金池、蘇天雄、陳玉娟、林春明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

⒈陳進益先於103 年11月14日傍晚某時許,在林金池位在臺

中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附近,交付2 萬餘元與林金池,其中2,500 元係給與林金池之賄款(包含林金池本人及其家人共5 票,惟林金池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與其家人),餘款則委請林金池代為交付與其他熟識之有投票權人,並轉知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林金池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分別交給有投票權之黃秀菊、廖光濱、劉美玉、蕭坤炎、鄭美麗、田屏旭等人;林金池另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編號5 「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委請未設籍於上開選區內之呂庭聿轉交與有投票權之其妻林阿妙,並均約定於10

3 年11月29日投票予被告。⒉陳進益復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傍晚某時許,在蘇天雄位在

臺中市○○區○○○巷0 ○00號住處前(即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小對面馬路),將2 萬4,000 元交付與蘇天雄,其中1, 000元係給與蘇天雄之賄款(包含蘇天雄本人及其配偶共2 票,惟蘇天雄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與其配偶),餘款則委請蘇天雄代為交付與其他熟識之有投票權人,並轉知投票支持被告之意,再由蘇天雄抄寫其擬代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交給陳進益作為交付賄款情形之依據。蘇天雄乃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分別交給具有投票權之蘇春敏、陳鴻寬、蘇天瑞(蘇天瑞則再轉交予王義豪)、蘇陳彩雲、陳家倫等人,並約定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給被告。

⒊蘇天雄又另至陳玉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居所,將其所取得前開賄款金額中之6,500 元,交付與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陳玉娟,其中2,000 元係給與陳玉娟之賄款(包含陳玉娟本人及其同居親屬共4 票,惟陳玉娟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與其同居親屬)。陳玉娟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轉交與有投票權之蘇圓、蘇美蘭及潘蘇美華等人,並約定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予被告。

⒋陳進益再於103 年11月14日傍晚某時許,至擔任「中港傳

家寶社區」(位在臺中市○○區○○○道○段某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春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段○ 巷○ 弄○ 號之洗衣店附近,交付7 萬5,000 元與林春明,要求林春明以每票500 元為代價,交付與「中港傳家寶社區」內之有投票權人,並告知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林春明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時、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分別交付給有投票權之王敏龍、謝合田、吳世民、李長岳、江麒緣(有將其中500 元轉交配偶徐淑貞)、王玉珍、許玉霞、林愛萍、陳美華、彭天美、翁秀麗、王姵云、王淑華、張韋晶、吳陳淑絹、賴梅君等16人,並與渠等約定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

7 、9 至14等收受超過500 元賄款之有投票權人,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與同居之其他有投票權人)。林春明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17、18「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分別交與未設籍於上開選區內之陳雯英、陳石晏,委請轉交與有投票權之家人,並轉知投票支持被告之意,然陳雯英、陳石晏收受款項後,並未轉交款項,亦未轉達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之意,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另剩餘預備交付之賄款5 萬4,000 元,林春明因故未及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而於104 年4 月1 日提出由本院查扣。

其等上開賄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104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陳進益等人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行為,係出於被告之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陳進益等前述之人雖確有賄選行為,但係屬其等私下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依現今選舉戰況,僅由候選人欲以一己之力拼搏選戰,甚為少見,各候選人通常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並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分別助選,以贏得選舉,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其次,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

⒉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謂:「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3 項亦明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可知刑事案件,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已足,而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因判斷標準有別,自可能獲致相異之結論,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自不受刑事案件是否認定被告共犯賄選罪嫌,而受影響。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⒊陳進益係基於第一層上手地位交付前述等賄款與第二層之

林金池、蘇天雄、林春明,復由林金池交付賄款與第三層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由蘇天雄交付賄款與第三層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人,及由林春明交付賄款與第三層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由蘇天雄交付賄款與第三層之陳玉娟後,嗣由陳玉娟交付賄款與第四層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人等情,已如上述,可知陳進益在上述等人中,位居最上層交付本件賄賂資金之角色。雖陳進益於偵訊時供稱:「(問:犯什麼錯?)我主動去找他幫忙舅舅選舉的事情,因為我聽街頭巷尾說我舅舅這一次選舉很危急。(問:你舅舅是誰?)林汝洲,他是市議員候選人。他登記3 號。(問:你如何找林金池幫忙?)我去他家找他,我就主動拿我個人的零用金約2 萬元,跟林金池說請他買一些茶葉、茶水類的給他家附近的鄰居,招待他的鄰居,幫忙我替我舅舅拉票。(問:你是何時拿錢去找林金池?)約在11月中旬左右,應該是傍晚以後接近晚上,我在他位在中沙路四箴國中對面的巷弄裡面的住家找他,我是在他家的車庫拿錢給他,他剛從外面回來,我就隨手從口袋拿約二萬元給他,他拿到之後,還不明就理,我就把我剛才說的話,也就是要他買茶葉、茶水招待他家附近的鄰居告訴他,他說需要這麼功夫嗎?我就跟他說這本來就是要花的開銷,我也跟他說,要跟其他鄰居說要支持的是3 號候選人,要講清楚,他也知道林汝洲是我舅舅,因為我有跟他介紹過,所以林金池就懂我的意思,他也點頭,我就離開了。但林汝洲跟林金池並沒有碰過面。」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宗〔下簡稱第60號選偵卷〕㈠第66頁),及其於偵訊時陳稱:「‧‧‧那一個姓蘇的人(指蘇天雄)寫的,我應該是按照他寫的,有給他每個人500 元的錢,總數大約是2 萬元左右,給他的情形是跟給林金池差不多」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3 號偵查卷宗第167 頁),嗣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第一次去找林春明是為了要了解他們社區大概住戶的數目,他跟我說有一些是空戶,有一些是我親戚,我了解的數量大概總共約150 戶,這是林春明跟我講的,我就跟他討論要幫這次的選舉,就是穿針引線,招呼選民,因為之前他可能有代住戶去林汝洲服務處爭取○○○區○○○○道的整治,應該有得到市政府的答應,也有施工,所以林春明跟我講裡面住戶對林汝洲的印象不錯,所以有需要再做這種動作嗎?我跟他說有這種服務的基礎的話,如果能以每戶為單位,每戶再給與少許的金錢賄賂餽贈請託,應該效果會比較好,我當時聽聞林汝洲選情緊迫,所以我認為這樣的效果會比較好,林春明就半推半就,他說他會盡力看看。‧‧‧」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㈠第148 頁),而稱其係因認為被告選情告急,故以其自有資金為賄選行為,且被告並未與林金池、蘇天雄見面等語,然綜觀陳進益於歷次偵訊時關於賄款資金來源之陳述,茲分述如下:

⑴其於103 年12月1 日偵訊時陳稱:「(問:你給林金池要

他幫你舅舅拉票的那些錢,你是從那裡拿到的?)我記得在今年10月底,因為我工作的汽車修配廠( 位於龍井遊園南路12號-5) 最近生意不好,比較清淡,入不敷出,我就去我個人在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開立的帳戶領20萬元,我也是去該分行臨櫃提領,其中有10萬我拿給我太太當作家用,另外10萬我自己保管,當做我汽車修配廠購買材料或工具所需,那10萬元我用到11月中旬,大概還剩下6 、

7 萬左右,而我平常只會帶2 萬左右在口袋,其他錢我放在我住家放我汽車工作服的抽屜內。(問:你11月中旬當天去找林金池把錢給他要他替你舅舅拉票,你是從何處出發?)我是從汽車修配廠出發,那時候我身上就是有約2萬多元。」(參見第60號選偵卷㈠第66頁反面)。

⑵其於104 年2 月6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之前偵訊時

說你交給林金池及蘇天雄的行賄款項是從你自己的帳戶提領,依據你之前的說法,你提領的時間大約是103年10月底,可否確認時間?)不是30日就是31日,我可以確定是10月。(問:你提領的帳戶本來是用來存什麼錢?)那是證券帳戶款項之用,我的證券買賣款項都是入到該帳戶,所以我提領的都是我之前買賣股票的款項。(問:你可以確認你當時提領那一筆錢的數額及目的?)我是提領20萬元,是因為近半年來我經營的修車廠營收狀況比較差,所以我提那20萬,要來貼補家用及修車廠開銷,所以我拿10萬左右給我太太用來貼補家用,另外的10萬元本來都是要用來修車廠的開銷及我的零用金,但在11月中,我就2 次各2 萬多分別給蘇天雄、林金池。剩下的錢就是包含警察在我被羈押後帶我回住處出起的那些錢,還有我收押時身上的1 萬多,其他就是我花用掉的。」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㈠第136頁反面),⑶其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第一次大概於103

年11月10日左右去找林春明,後來第二次應該是隔了2 、

3 天左右,我就把大概7 萬5000元的金額交給林春明、我大概的想法是一戶500 元,共150 戶,林春明跟我說沒有那麼多,我想說沒有關係,讓林春明無後顧之憂,發剩的他說會再退還給我,我常去中港傳家寶那個社區,所以對社區狀況大概了解。」、「(問:所以你給林春明7 萬5000元不是你之前所稱去年10月左右領的那20萬中拿的?)有一部分,我在領那20萬之前,手邊就還有之前領剩下的錢,之前大概是9 月初領的,我大概從10月領的20萬中拿1 萬多,再加上之前累積下來的,還有工廠的收入我留存的來湊這7 萬5000元。」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㈠第

14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由上可知,陳進益先陳稱其交付林金池、蘇天雄之賄款係於103 年10月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其餘均為私用,然嗣依偵查之進展,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其有關交付林春明之賄款來源時,其又改稱前述提領之20萬元內尚包括林春明賄款部分,並加計9 月初提領之現金、工廠之收入等現金,是其依循偵查進度所為之陳述前後有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再依陳進益關於其經濟狀況之陳述觀之,其自承所經營之

汽車修配廠於選舉期0生意清淡、入不敷出,業如前述,且其復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拿10萬元給你太太貼補家用是要貼補多久的和花用?)大概1 、2 個月。(問:

所以你們家每1 、2 個月的花用就大約10萬元?)是。有時候如果要註冊費或補習費就要更多,如果不夠的話就還要再領。我本身如果修車廠的收入夠的話,我就不會再另外去領錢出來做家用。」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㈠第13

6 頁反面),可見陳進益交付林金池、蘇天雄、林春明之賄款共計約10萬餘元,已足供其家庭1 、2 個月之開銷。

又證人陳進益之配偶巫采蓉於偵訊時證述略以:這幾年我和陳進益開修車廠之收入都不好,大概只夠生活而已,我

2 個兒子就讀私立學校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㈠第103頁反面),益徵陳進益家庭收入雖足供生活開銷,然無多餘收入,而其子仍在學需一定金額扶養照護。此情對照陳進益於偵訊時所自承:「(問:你平常跟林汝洲是否會電話連絡或碰面?)很少跟他電話連絡,碰面大多都是逢年過節或婚喪嘉慶或親友聚會,我們常會在我外婆那邊碰到他,我外婆就住我家附近,林汝洲應該有二個住處,一個在他服務處那邊,一個則在我家附近。(問:林汝洲的電話號碼?)不曉得。」等語(參見第60號選偵卷㈠第138頁),顯見其一方面表示與被告很少見面並無除親戚關係外之特殊交情存在,卻又稱在其入不敷出之狀況下,僅因聽聞被告選情告急而自發性出資交付約其家庭1 、2 個月開銷數額之賄款,衡情二者互有矛盾,是陳進益此部分就賄款來源所陳,委不足採。

⒌再者,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

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而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反面而論,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當與息息相關,如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意支持該候選人,候選人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功,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亦無任由其親友、競選團隊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理。依此,倘認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從而,陳進益供稱買票乃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乃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又參酌前述認定先由陳進益交付賄款與林金池、蘇天雄、林春明,復由林金池交付賄款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續由蘇天雄交付賄款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人,再及由林春明交付賄款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由蘇天雄交付賄款與陳玉娟後,嗣由陳玉娟交付賄款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人等事實,可見其等分頭買票之行為,時間、地點接近,對選民賄選之對價,均為每一有投票權人500 元,買票之對象就蘇天雄部分,係包含蘇天雄於轉交賄款前預先所擬寫之賄選名單,而林春明部分,原計算票數更擴及林春明所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整體社區住戶,均如上述,足徵陳進益等人之買票行為,應屬有組織系統之賄選行為,且被告對於陳進益等人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顯係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買票賄選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㈢綜上,原告依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就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當選為第3 選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