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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莊隆騰被 告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光瑤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4日變更為張光瑤,有行政院104年1月14日院授人組字第10400215391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符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6月1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辦理之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無效。」,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謂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登記作業時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9月5日止,原告於103年9月2日前往被告機關辦理臺中市長選舉登記作業,遭被告以保證金不合規定,不予受理,侵犯原告參選臺中市長之候選資格。按該選舉保證金之目的,係認保證候選人有一定的群眾基礎,如候選人之得票數未達到一定群眾基礎,應沒收其保證金,藉此篩選參選人,避免未具群眾基礎之被選舉人恣意參選,造成選務困擾所設之限制。惟保證候選人有一定的群眾基礎為何,並無法條、規範可循。且候選人的群眾基礎,在選舉結果未確定前,無法事前認定究否不具群眾基礎,如有不具群眾基礎者,繳交保證金即可恣意參選;如沒有群眾基礎者,未繳交保證金,逕由被告認定有一定的群眾基礎,能夠參選,則候選人資格與群眾基礎並無直接關係。而候選人資格,與保證金有無,卻有絕對關係,係因選務機關認為避免未具群眾基礎之被選舉人恣意參選,造成選務困擾,係受限選務機關能力所致。衡以103年地方公務人員選舉,為史上規模最大的9合1選舉,可以同時選出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及里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將首度選出區長及區民代表,臺灣省(11縣3市)及福建省(2縣)選出新一屆的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應選名額計11,130名。則認該次選舉有選務困擾即與事實不符,選務機關之上開作法,顯應有作為而不予作為之詭辯,故選舉保證金之目的與事實不符,並無合理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3條,以保證金有無,規定候選人是否有參選資格,確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71條規定,上開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以上開保證金之限制拒卻原告登記參選,被告辦理選舉違法,致原告之市長參選資格無法恢復,且原告市長之當選資格不需經由選舉結果,亦確定喪失,故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自當選人名單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限制。爰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辦理之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3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固規定,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惟選舉過程中,即使有違法之情事而造成損害,於選舉結果未確定前,違法之情事可暫時忽略,如受違法之情事而造成損害,但依然選舉當選,其違法之情事而造成損害亦不復存在。原告欲登記為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市長候選人時,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之規定,即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而準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即不違反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且中央選舉委員會審議通過的保證金數額為直轄市長選舉候選人保證金200萬元,有其合法性的爭議,原告亦就保證金合法性提出訴訟,於該爭議未確定前,原告應有候選人資格之保護。另在選舉過程中,選舉人無權益受損情事,候選人在選舉結果確定前,亦無權益受損情事,雖原告非法定上的候選人,惟仍有候選人資格的保護,且原告參與選舉之資格,不需經由選舉結果,亦確定喪失,自得自當選人名單結果公告之日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即使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時,並非候選人、選舉人,惟因原告候選人資格的保護受侵害,亦確定喪失,提起選舉無效有其合理依據,故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自符合訴權存在之要件。

2、法律的條文規範有其侷限性,同樣的法律條文,因不同的原因,不同的過程,其結果亦會有不同的差異,故會有相同的案件,卻有不同的判決結果,而法律條文並無法將所有詳細的條件完全明列。就本件原告因選舉保證金違法而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而言,候選人對選舉保證金是否違法存有疑慮,但完成登記作業,即認同該法令規定之合法性。選舉人即使對選舉保證金是否違法存有疑慮,但選舉人非候選人,未參與選舉,縱認選舉保證金違法亦未損其權益,而無權益上的損害,其訴訟構成要件為何自有未明。且參與選舉,因選舉資格規定有違法之疑慮,若無提出訴訟,如何確定其有參與選舉之意願,與其參與選舉之權益受到侵犯,故原告適時提出本件訴訟,有其合理之必要性。另因本件原因過程之特殊性,故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3、雖被告辯稱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之授權,純係基於法律之裁量授權,明定選舉機關執行法律時,得自由判斷之範圍。選舉機關所為之決定,如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違法律之授權。且按直轄市之人口2百萬元以上,幅員廣闊或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並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該委員會決議直轄市長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審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該數額尚屬適當亦無裁量濫用。惟中央選舉委員會裁量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係主觀認定,有無聽取有意參選人之意見?有無取得公眾多數的認定?且辦理選舉目的在選賢與能,並非能提出200萬元保證金者始有能力治理直轄市的資格?衡以直轄市長候選人條件係年滿30歲,審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候選人應繳納200萬元保證金,已逾一般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一般人既無法負擔200萬元保證金,究否有具備法律上的平等原則?原告就登記參選直轄市長既已準備2萬元保證金,雖與中央選舉委員會裁量應繳納保金200萬元相去甚遠,但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費4,000元,臺中地方法院裁判費3,000元相較下已高出許多,其裁量究否合理,乃係不同角度的觀點不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中央選舉委員會係於103年12月5日公告103年臺中市第二屆市長選舉當選人為林佳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在103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19日之間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方屬合法。惟原告卻提早於103年10月2日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序,亦不備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復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標的,通常固為私法上之關係,但例外亦有公法上關係,惟公法上之民事訴訟標的,都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原告因未準備200萬元保證金,遭被告機關拒絕其申請市長參選登記,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原告可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其訴自不合法。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非市長候選人、檢察官不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查本件原告既非臺中市第二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有被證3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可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8年28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49號公告臺中市第二屆市長選舉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係依法所為,並不違憲,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確定。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亦認為登記參加選舉之候選人應繳交保證金,得票數不足規定標準者,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規定適用於全體候選人,與憲法並無抵觸。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關於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選舉資源應實質有效及公平之運用,以防止候選人有濫行登記之情形,而要求候選人應慎重參選,以避免任意參選,不當耗費社會成本與資源,此為維護社會公益、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公平運作制度所必要,而於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謂係對於人民參政權有不當之限制,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同法第17條保障參政權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無效」之情形可言。又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純係基於法律之裁量授權,明定選舉機關執行法律時得自由判斷之範圍,選舉機關所為決定,如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違法律之授權。且按直轄市之人口在2百萬人以上,又幅員廣闊或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並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該委員會決議直轄市長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200萬元,審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該數額尚屬適當,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依該公告所規定之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200萬元,因原告僅繳納2萬元,而不予受理其登記申請即否准其申請,洵屬正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不受理其參選登記有何違法之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訴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保證金欄位填寫2萬元,且其所攜帶應繳交保證金之支票金額為2萬元,不符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8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4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之數額,經被告以103年9月2日中市選一字第1033150136號函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辦理登記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案,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0月16日中選法字第1033550224號函檢附中選訴字第0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11號行政訴訟,經該院就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影卷可憑,並有被告103年11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見卷第21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見卷第20頁)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直轄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被告為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主辦單位,就該選舉有關公告事項及候選人資格之審定,有辦理及裁量之權限。

(三)次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所明定。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依該法第3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以系爭公告:「主旨:公告103年直轄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地點、應具備之表件及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等事項。...公告事項:...四、應繳納之保證金:(一)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新臺幣200萬元。...」。再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惟選罷法第38條(現行法為第32條)規定,登記參加選舉之候選人應繳交保證金,得票數不足規定標準者,保證金不予發還,係為防止候選人濫行登記而設,該規定適用於全體候選人,與憲法第129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130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第131條:『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俱無牴觸。」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關於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選舉資源應實質有效及公平之運用,以防止候選人有濫行登記之情形,而要求候選人應慎重參選,以避免任意參選,不當耗費社會成本與資源,此為維護社會公益、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公平運作制度所必要,而於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謂係對於人民參政權有不當之限制,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同法第17條保障參政權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無效」之情形可言。復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純係基於法律之裁量授權,明定選舉機關執行法律時得自由判斷之範圍,選舉機關所為決定,如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違法律之授權。且按直轄市之人口在2百萬人以上,又幅員廣闊或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並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該委員會決議直轄市長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200萬元,審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該數額尚屬適當,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依該公告所規定之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應繳納之保證金為200萬元,因原告僅繳納2萬元,而不予受理其登記申請即否准其申請,洵屬正當,難認有何違法侵害原告候選資格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不受理其參選登記有何違法之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