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5號原 告 楊卉羚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莊慶琪被 告 美村婦產科診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秩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二狀更正「被告張秩嘉即美村婦產科診所」為「被告美村婦產科診所及被告張秩嘉」,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美村婦產科診所兼法定代理人張秩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2,556,256元」,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張秩嘉為被告美村婦產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之負

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有關被告診所之設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年7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設籍與合夥契約書應係「合夥」而非獨資。從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見解:「查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76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本件被告診所既為合夥團體並由被告張秩嘉擔任負責人,則醫療契約乃存在於被告診所合夥團體與原告之間,而因執行業務之被告張秩嘉執行業務時涉有醫療疏失,故依契約關係而言,被告診所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而代表人即被告張秩嘉又涉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合先敘明。

㈡緣本件原告因不孕症,經由被告張秩嘉治療後,而受孕懷有

雙胞胎,預產期為101年9月18 日。於懷孕期間,原告均配合被告張秩嘉指示,定期產檢及進行各項生化檢驗,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惟於101年8月3日產檢時,原告向被告張秩嘉表示其有水腫現象,被告表示要抽血檢驗,才能確定水腫原因,且建議原告擇期於同年8月7日或8月8日進行剖婦產。原告當日即依被告指示先抽血檢查,嗣於101年8月6日至被告診所看報告時,被告張秩嘉明知原告之AST/SGOT檢驗值已高達406U/L、ALT/SGPT高達393U/L ,且孕婦於懷孕第三期,如有出現腫及肝功能異常情形即應注意是否引發急性脂肪肝,而應立即生產,以保護孕婦及胎兒。詎被告張秩嘉卻僅對原告夫妻稱「抽血報告正常,只是GOP、GPT值有點升高,但無礙」,並與原告夫妻約定於101 年8月8日11時到院生產。

惟至101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即感到身體狀況有異,非常不舒服,原告之夫莊慶琪雖有打電話至被告診所找被告張秩嘉詢問應如何處理,是否要到院檢查?但經護理人員告知於101年8月8日到院生產即可;然於隔日即同年8月7日,原告發生嘔吐現象,經原告之夫莊慶琪再次打電話至被告診所詢問,護理人員仍僅告知8月8日到院生產即可,致原告夫妻未能即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立即到院生產,而遲至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到院待產後,護理人員發現原告之眼球顏色偏黃,經緊急通報被告處理,被告診察後,才立即將原告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但到達中國附醫後,該院何銘醫師雖緊急為原告腹中胎兒檢查及對原告施行初步生化檢查,但為時已晚,原告腹中胎兒已胎死腹中,而原告之生化檢查顯示原告為急性脂肪肝、腎衰竭、且心臟有部分受損,經何銘醫師立即手術將胎兒取出,並緊急救治原告,原告雖有幸挽回一命,卻失去兩名得來不易之胎兒,其子宮亦因受到感染而不得不施手術摘除。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秩嘉於原告101年8月3日抽血檢驗報告後,即已知悉原告之肝功能指數不正常,恐有引發急性脂肪肝,而應立即生產,以保護孕婦及胎兒,詎被告張秩嘉並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因不知情況嚴重而採取急救措施,而痛失愛子及子宮,日後亦無法再懷孕,是原告之胎死腹中及切除子宮之傷害,與被告之未盡告知義務之醫療疏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秩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說明如后: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共支付醫藥費11,154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前後在中國附醫住院56日,扣除在加護

病房28日之時間外,其在一般病房住院28日,均由原告之配偶莊慶琪照顧,原告自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是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56,000元(計算式:2,000×28=56,000)。

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切除子宮,

屬11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例為38.45%,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489,102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為正常女子,且已喜獲雙胞胎,

人生已了無遺憾,孰料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原告頓失兩子,亦被迫摘除子宮,日後再無生育為人母之能力,對原告而言,人生猶如由彩色變黑白,希望落空,身體更受大嚴重傷害,二年來,原告日日以淚洗面,,人生已失去生活重心,對一為人母、為人妻、為女人者,原告之遭遇實是殘酷至極,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無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共計2,556,256元(計算式:11,154元+56,000元+1,489,102元+100萬元=2,556,256元) 。

㈣綜上所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6,256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案所涉刑事認定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33號、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聲判字第5號裁定,認定被告張秩嘉未涉有醫療疏失,然民事賠償責任要件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同,基於獨立審理,鈞院本得為不同之認定。而依前開刑事偵查程序,至少足以確立下開事實:

①原告本次為第三次懷孕,為不孕症病人。於101年初至

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張秩嘉經人工生殖技術輔助成功懷得三胞胎,並於懷孕早期至中國附醫接受減胎手術。

爾後直至101年7月27日(懷孕32週)皆於被告診所接受規則產前檢查,結果均顯示無異常,預產期為101年9月18日。

②原告於101年8月3日(懷孕33週)就診,主訴上腹部疼

痛及水腫,檢查發現一週內體重增加4公斤,血壓130/86mmHg,無蛋白尿或糖尿,被告張秩嘉安排尿液、血液、肝及腎功能檢查,並預約8月6日回診。

③被告委託之聯明醫事檢驗所於101年8月4日完成檢驗報

告,並於同日回報被告診所檢驗內容。依檢驗報告所示:血紅素16.4g/dL(參考值11.3-15.3g/dL)、血小板95000/uL(參考值000000-000000/uL)、凝血功能(PT)20.1/10.5 Seconds(PT參考值8-12 Seconds)、INR2.02 Ratio(參考值0.80-1.30 Ratio)、腎功能(Cre)2.1mg/dL(參考值0.5-1.1mg/dL)、肝功能GOT406U/L(參考值10-42U/L)、GPT393U/L(參考值10-40U/L)。

④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年9月11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與103年8月6日同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

(1)所示:當血液檢驗結果報告顯示異常時,已不適合安胎處置,應立即安排產婦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如備血、助手及安排加護病房等),就應進行生產。

⑤原告於101年8月6日回診,並由被告張秩嘉解釋報告內

容,惟被告張秩嘉是否於回診時已向原告及配偶清楚告知:「依檢驗報告內容,原告已不適合繼續安胎並應當日立即進行剖腹生產手術,否則會危害胎兒及母體」乙節,雙方認知不同。(亦即,依聯明醫事檢驗所101年8月4日檢驗報告,原告已不適合安胎處置並應立即安排生產事宜。則被告張秩嘉於101年8月6日看診時,是否已向原告清楚告知?而被告表示已告知,然原告否認,此即為本案最大爭議所在)。

⑥原告原排定於101年8月15日上午7-9時進行剖腹產,經8

月6日上午回診聽取報告後,於同日下午去電被告診所確定提早於8月8日進行剖腹產。原告配偶於8月6日下午以及8月7日曾去電被告診所告知原告身體不適,診所護理人員回覆依安排之8月8日剖腹即可。

⑦原告於101年8月8日至被告診所辦理住院準備剖腹生產

,護士發現產婦呼吸急促眼球偏黃而通知被告張秩嘉,嗣經張秩嘉評估後認原告可能患有急性脂肪肝,故轉診至中國附醫。經該醫院緊急手術後,雙胞胎仍胎死腹中,原告子宮亦經摘除。

⑧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其鑑定結果為:死者楊卉羚之子A(及B),母親疑患HELLP症候群包括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全,大出血導致營養血液及氧氣供應不足,最後因胎兒缺氧性休克,而於母親子宮內死亡。

⑨嗣再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006號102年9月11日第一次鑑定書以及103年8月6日第二次鑑定書所載:

⑴本案依產婦之臨床表現及檢驗報告,急性脂肪肝及

HELLP(溶血、肝臟酵素升高及低血小板)症候群兩種疾病,均有可能造成本案胎兒死產。

⑵急性脂肪肝及HELLP症候群,與上開Creatinine、AST/SGOT及ALT/SGPT之檢驗值異常均有關聯。

⑶造成產婦敗血症、子宮感染壞死之原因,可能為產婦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引發產前陰道大量出血及手術中大量失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及免疫功能不全,並導致子宮缺血,子宮傷口無足夠血液及養份供應之下,無法癒合復原,導致子宮最後缺血壞死。

⑷腹中胎兒死產之原因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引

發胎盤大量出血,胎兒缺氧缺血而死。腹中胎兒死產及產婦子宮壞死之關連性,在於兩者同屬產科併發症(如急性脂肪肝及HELLP症候群等)之後遺症。

⒉被告於101年8月6日應詳細研判檢驗報告,並對原告善盡

告知義務:基此,依前開刑事調查並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已足確認被告張秩嘉於原告8月6日回診聽取檢驗報告時,應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充分了解其當下現況已不適合安胎處置並應立即安排生產,倘有未告知該等情形,則即屬過失致有延誤病情治療,而該等延誤與原告胎兒死亡以及子宮摘除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本件爭點即應釐清被告於101年8月6日是否有疏為研判檢驗報告而未盡醫療上之告知義務,而原告堅決否認被告已善盡該等告知義務。事實上,被告僅稱依報告數據所示恐需提早剖腹產,而不能等至原排定之8月15日而已,故被告當下並未對原告告知:

如不立即安排生產將有危害母體及胎兒之危險。從而,因原告未接獲前開將面臨立即性危險之告知,僅接獲需提早一兩天而不能依原定日期8月15日剖腹產,故原告與配偶離去診間後乃與家屬討論,嗣去電被告將提早至8月8日進行剖腹產。

⒊原告為求完整陳述,爰將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之相關事證整理提出意見如下:

①鑑定報告書:按鑑定報告書雖記載「一般懷孕後期之產

檢項目並無例行抽血檢查,本案101年8月3日產婦主訴上腹部疼痛及水腫時,張醫師即安排抽血檢查,顯示張醫師有注意產婦可能發生產科併發症,並主動約8月6日回診。又依卷證資料所示,產婦於8月6日回診時,張醫師即告訴產婦及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惟產婦當時未同意,並表示須回家詢問長輩關於剖腹時辰之意見,而錯失搶救胎兒之時機。因此張醫師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參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

(一)(2)所載)。然者,上開所謂依卷證資料所示,究竟何指?實毫無說明,顯欠憑據。是鑑定報告僅能作為原告病況與醫療診斷之說明,然實無法據該鑑定報告推論被告已盡告知義務,蓋被告是否善盡該等義務,依法本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方屬適法。又,原告於101年8月6日經被告看診後,倘原告情形需立即安排生產否則即面臨急迫危險,則依常情論,被告當於看診紀錄或診斷證明確實記載,甚於原告拒絕時應要求原告需簽具切結書面,俾利確認係原告拒絕而非被告未盡告知,然被告並未為之。顯然,依被告當時之判斷,原告病狀並非需立即剖腹生產,而係僅認定需提早生產而已。是該等8月6日之看診紀錄(參原證一)無法證明被告已盡告知義務。

②被告案發後自行繕打之原告病歷摘要:刑事案件偵查中

被告雖曾出具自行繕打之原告病歷摘要(參原證五、被告事發後繕寫之原告病歷摘要)供承辦地檢署檢察官參考,然該等內容均係事發後於司法案件進行中由被告自行繕寫,故針對101年8月6日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乙節,被告豈會於該等病歷摘要自行書寫未盡告知義務,甚者,該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⑴該病歷摘要記載:「於101年8月3日夜間門診時,孕

婦自述感到右上腹部疼痛且孕婦體重在壹週內快速增加四公斤及呈現明顯水腫現象,可是孕婦血壓還算穩定也沒有蛋白尿,故醫師懷疑孕婦是否有急性肝臟病變,既告知病患及其先生有必要盡早終止妊娠,但孕婦先生堅稱8月15日是其長輩認可的時辰不容變動,所以醫師立刻安排抽血檢測孕婦肝腎功能及凝血功能」。然事實上,101年8月3日當天因原告有水腫現象以及體重快速增加,故被告乃評估先行抽血檢驗以進一步決定,然並未告知需盡早終止妊娠,蓋報告數據尚未完成下,被告實無如此建議之可能。況且,原告費盡心力經被告醫療協助故終有身孕,故就診以來信賴醫師無以復加,倘被告真已告知繼續妊娠將蒙受立即危險,則原告及配偶豈有不顧被告醫療建議而堅稱需待至8月15日方為剖腹而甘冒風險之理?⑵病歷摘要復又記載:「孕婦101年8月6日中午就醫時

醫師既嚴正告知8月3日孕婦驗血報告呈現嚴重肝腎功能不良及凝血功能不良,疑似孕婦急性脂肪肝病變,需即刻接受剖腹生產或立即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進一步處理,但孕婦及其先生還是拒絕立即處理堅持要回家與其長輩商量後再做決定」。然查事實上,被告並未告知需即刻接受剖腹生產或立即轉診至中國附醫作進一步處理,被告僅稱需提早於8月7日或8月8日這一兩天進行剖腹產,無法等待至原定之8月15日而已,故原告聽其評估於離診後,方與家屬討論將剖腹日期提早至8月8日。從而,原告信任被告之醫療建議,亦將剖腹日期提早,倘被告真有告知胎兒已面臨危險需立即進行剖腹處置,則原告實不可能不顧胎兒危險。未料,被告為飾疏失,將原告等描述為不顧胎兒風險而僅信賴江湖術士擇日之說云云,原告萬不能接受!⑶病歷摘要復記載:「病患的丈夫莊先生曾於8月6日及

7日兩度來電,告知美村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想提早住院,但遭拒絕。其答覆:經詢問接到該電話的護理人員,護理人員鄭重澄清莊先生電話中並未提及其太太當時情況或身體嚴重不舒服,僅要求提早住院;故護理人員誤以為病患只是一般產前假性陣痛沒必要在已安排的剖腹生產日期前提早住院、、」。然查,倘非原告身體極度不舒服,則原告配偶豈會去電被告診所請求協助?況被告屢次強調已於101年8月6日告知原告繼續妊娠有立即性危險,則被告既明知此等情形,依常理應會交代所屬護理人員就原告之病況應保持最高警覺為是,然於本件言,顯然被告並未交代,故護理人員就原告病狀亦無在意,僅依慣常用語回覆原告依預定之8月8日剖腹即可。依此亦足證明,被告於

8 月6日並未依檢驗數值而明確判讀並告知原告如繼續妊娠將面臨立即性之急迫危險,實際上,其僅判定應提早一兩天而不能等待至原定之8月15日而已,故嗣後原告配偶於8月6日及7日去電診所時,其護理人員方會回覆依原定8月8日剖腹即可。

⑷從而,該等病歷摘要與事實不符,而該內容又係被告

事發後繕寫而提供予承辦地檢署,該內容本偏頗被告,尚不足作為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之證據。

③原告配偶莊慶琪於101年8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調查筆錄(參原證六、原告配偶莊慶琪101年8月

29 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其於筆錄陳述:「101年8月3日產檢時(當時已懷孕34週),我太太楊卉羚對醫師張秩嘉表示其有水腫情形,醫師張秩嘉表示必須抽血檢驗,才能確定水腫的問題,且建議我太太楊卉羚擇於8月7日或8日進行剖腹產。我太太楊卉羚於當天即依醫師張秩嘉指示進行抽血檢查。於101年8 月6日至美村婦產科診所看報告時,醫師張秩嘉對我太太說『抽血報告正常,只是GOP、GPT(肝酵素)值有點高,但無礙』,並跟我及我太太約定於101年8月8日11時到醫院剖腹產。於101年8月6日17時許,我太太因不舒服,我就打電話到美村婦產科診所詢問醫師張秩嘉要怎麼處理?是否要到診所檢查?但還沒有找到醫師張秩嘉,護理人員在電話中指示我在8月8日到美村婦產科生產即可,然後我太太於8月7日噢發生嘔吐情形,我再次打電話到妹村婦產科要找醫師張秩嘉,並對接電話的護士告知我太太的狀況,然後護士卻跟我說『已安排8月8日就要生產,現在來診所沒有辦法處理』」。依此可知,原告配偶莊慶琪當天全程陪同原告進入診間,並清楚說明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繼續妊娠所面臨之急迫危險,而原告聽從被告建議將剖腹日期提早至8月8日,本想該日期既為醫師所同意,則妊娠應無風險,未料,離開診間之同日8月6日及隔天8月7日原告身體不舒服而去電被告診所,然因被告亦未認知原告於8月6日當時之狀況已屬急迫性危險,故亦無交代護理人員如接獲原告家屬電話應提高警覺,致原告信賴被告醫師及診所護理人員之處置依原定日期8月8日至診所剖腹,故終未能於黃金時間搶救胎兒而生本件憾事,則今被告竟將責任全推由原告及家屬承擔,並稱如原告身體真有狀況,大可至其他醫療中心就診云云,反將責任推由全然信賴醫師之原告及家屬承擔,是該等辯詞實無足取。

④原告配偶莊慶琪於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訊筆錄(參原證七、原告配偶莊慶琪於101年12月14日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

⑴其陳稱「(問:從101年2月1日到8月3日做了12次的

檢查,醫生都沒有告訴你們懷孕過程有何異常嗎?)答:最後我有跟醫生說我老婆有水腫,他說要抽血檢查,8 月6日再去看報告,醫生就跟我說肝指數有升高,但不是很高,跟我說這幾天來剖腹生產,我就選8月8日剖腹,後來於8月6日、7日我都有打電話到美村診所說我太太有點不舒服,他說現在過去也無法作任何處理,因為我老婆是選8月8日剖腹的,我要找張秩嘉醫師,他們就說醫師在忙,沒有把電話轉給他」,此部份陳述與警局陳述並無不同。

⑵又莊慶琪於前開筆錄復稱:「8月3日醫師並沒有告訴

要立即剖腹,但我有告訴他,我們看的時間是8月15日,他說8月7、8日來剖腹就可以了。8月6日醫師有告訴我要不然就立即剖腹,要不然就立刻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但那一天我老婆說先回去問我爸媽再說,所以沒有立刻剖腹,報告看完我們就回去了。

我爸媽說8月8日再剖腹,但是後來我太太8月6日不適,我們有打電話過去診所」。此部份陳述無奈曾遭刑事認定被告應已對原告盡告知義務,然者,此部份之筆錄內容並未完全反應莊慶琪之真意(莊慶琪簽名該筆錄時,並未詳細閱覽該等文字內容,故該內容恐有斷章取義)。事實上,被告於101年8月6日並未說明如當下繼續妊娠而未緊急處置者,則原告及胎兒將面臨立即危險,而僅係告知應提早至一兩天而不能等待至8月15日而已,故原告信賴被告醫師說法認為提早一兩天即可,故方決定於8月8日剖腹。從而,原告重申強調,被告當下並未清楚告知繼續妊娠將產生立即危險,而僅係告知需提早一兩天而不能等待至8月15日剖腹產而已。是為明原委,此部份原告認有請鈞院再予調取101年12月14日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當日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以供堪驗之必要,俾釐清莊慶琪陳述內容究竟為何。

⑤被告張秩嘉於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訊筆錄(同原證七):其自陳「8月3日晚上10點半門診之後,我有主動幫她排8月6日晚上10點門診,我們平均兩星期才會產檢一次,她跟上一次產檢比,增加四公斤,而且又嚴重水腫,眼底泛黃,我認為她肝功能可能有異常,我才跟他說要抽血檢驗,還告訴她8月15日剖腹生產的日期不宜,我說要立刻剖腹,但是他們夫妻說剖腹的時間是長輩決定的,要回去跟長輩商量。8月4日檢驗所來收樣並沒有遲延,況且孕婦的急性脂肪肝ALT數值要大於AST,但是兩者的數字差不多,而且是AST大於ALT,他腎臟功能CREATININE的數值偏高,顯示腎臟功能異常,然後我極度懷疑那是孕婦的急性脂肪肝病變,當下我就嚴厲告知先生及孕婦,馬上剖腹生產或是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科加護病房作進一步處理。他們說看時間不能變動,不然我怎麼會跟他們說要去加護病房。(問:有無寫在病歷資料裡的醫矚裡面?)答:

沒有。我本來應該要請她寫切結書,但因為中央健保局剛好在上午11點多來美村婦產科來藥事查核,而我下午

1 點多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而沒有寫切結書」。然查:

⑴101年8月3日當日尚未抽血檢驗,亦不知檢驗數值為

何,則原告豈會要立刻剖腹?顯不合常情。況且,被告於101年8月6日當日根本無告知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業如前述,則其陳述自有不實。

⑵又被告張秩嘉為知名醫師,執業經驗甚豐,如原告病

狀已達立即危險,復經告知需採立即醫療處置而遭原告拒絕時,被告當會要求原告簽具切結書面或於病歷明確記載,以求佐證自保而免日後訴訟糾紛。而依上開筆錄內容,被告張秩嘉稱未請原告簽具切結書面之理由,竟係所謂健保局為藥事查核,試問,如被告已清楚認知原告病情已達立即危險之嚴重程度,豈會僅因例行性之行政檢查而忽略該等作為。顯然,被告當時之判斷僅係不能等待至101年8月15日剖腹,而需提早至8月7日或8日而已,故乃認為無庸請原告簽立切結書面或於診斷醫囑記載。

⑶原告信賴醫師建議選定101年8月8日剖腹,未料,其

病情嚴重惡化致難以挽回,此情實係因被告張秩嘉於101年8月6日未善盡告知義務所造成之不幸結果。而該等病情惡化進程或屬被告張秩嘉始料未及,倘其於8月6日能更謹慎評估,並明確告知8月6日必須立即進行剖腹生產,否則將馬上危害母體及胎兒,則原告與配偶如此信賴醫師,亦非無知迷信之人,豈會甘受本案風險,從而,原告因聽從醫師建議已提早於0月0日生產,然今臨訟,被告屢以原告迷信擇日剖腹方生不幸為卸責,原告實難接受。

⑥兩名護理人員王熙慧、魏雅玉於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參原證八、護理人員王熙慧、魏雅玉101年12月21日台中地檢署偵查筆錄):

⑴王熙慧稱:「(問:101年8月3日晚上,楊卉羚到張

秩嘉醫師那裡門診時,你有無印象她是不是做固定產檢?)答:是,楊卉羚說她肚子痛,雙腳有水腫,醫師有幫他做抽血檢查,並有幫他照超音波。(問:張秩嘉醫師有無跟他說她的狀況是什麼情形?)答:可能是肝臟有變化,然後還有原本楊卉羚預定要8月15日剖腹生產,張秩嘉醫師叫他要提前開,他們就說可能要回去跟家屬討論,因為他們是挑日子剖腹。(問:當天除了做抽血檢查外,張秩嘉醫師有無跟楊卉羚說明如果不立刻剖腹生產,有何風險?)答:張秩嘉醫師有跟她說要馬上開刀,不然對母體及胎兒生命會有危險。」。然查,101年8月3日根本尚未抽血檢查,檢驗報告數值亦未完成,被告亦未向原告及配偶告知需立即剖腹,僅係表示可先抽血再來看報告為何,從而,該名護士王熙慧所言不實,並與常情有違,況其既受僱於被告,渠等有利害關係,則證詞自有偏頗不足採信。

⑵魏雅玉於上開筆錄稱:「(問:101年8月6日早上,楊卉羚是由莊慶琪陪同來看抽血報告嗎?)答:是。

(問:張秩嘉醫師有無解釋抽血檢驗結果?)答:有。張秩嘉醫師跟他們解釋抽血的SGOT、SGPT的數值都是異常。這代表肝功能有異常。所以必須趕快剖腹生產。他們原本是看比較後面的8月15日的日子,張秩嘉醫師說要馬上開刀,不能到8月15日,他們就說要回去跟家人討論再來確定時間。(問:患者跟張秩嘉醫師說他們必須跟家人討論要來確定剖腹時間時,張秩嘉醫師有無要求他們寫切結書?)答:沒有。(問:張秩嘉醫師有無跟他們說若不立刻處置,後果自行負責嗎?)答:沒有。張秩嘉醫師只有說現在要馬上剖腹,不能到8月15日再剖,不然對媽媽及小朋友都不好。」,然查:

a.事實上,被告僅稱不能等到101年8月15日,需提早至這一兩天,故原告方與家屬討論後決定於8月8日剖腹,該期日亦經被告醫師同意。而該名護士雖證稱被告有說要馬上開刀或剖腹,然與事實不合。且如8月6日原告已屬立即危險,而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自行拒絕剖腹者,則被告當要求原告切結書面或記載於診斷記錄為是。且原告去電選定8月8日剖腹,被告如認已有拖延治療時機,豈會應允同意?又如8月6日原告已有急迫危險,則原告配偶於8月6日與7日去電被告診所時,其護理人員怎會僅告知依原定之8月8日到診即可?亦證,證人所述馬上剖腹之真意,應係提早而不能等待至8月15日,故其證言尚難證明被告張秩嘉已告知原告應於8月6日當日即需進行剖腹,否則將馬上危及母體及胎兒。

b.況且,上開兩名護理人員係於101年12月21日至地檢署作證,離案發之101年8月6日已約近四個月之久,而被告診所於台中地區頗負盛名,就診民眾甚多,則連被告張秩嘉都未於醫囑或診斷證明記載已盡告知義務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下,兩名護理人員並非當事人,其如何將當日診間經過記憶如此清楚?顯然渠等證詞乃受被告張秩嘉事後誤導而有偏頗,誠不足為據。

⑦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

錄(同原證八):其稱:「(問:對於王熙慧、魏雅玉所述,你有何意見?答:101年8月3日有跟我說有異常,必須要進一步抽血檢查才能確定,有講妊娠性高血壓之類的症狀,所以要抽血,我就去抽血後就回家了。8月6日看報告時,醫生說我的SGOT、SGPT有偏高,正常人只有40,他是說不能等到8月15日,要提早,他就說要提早到這兩天,我就說8月7、8日這兩天,我不能確定,要下午再打電話進來確認,然後我下午4點多打電話確認時,護士說在忙,我就晚上再打,並跟他確定在8月8日早上剖腹。(問:8月3日張秩嘉醫師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立刻剖腹產,你跟小孩都會有生命危險?)答:沒有。(問:8月6日張秩嘉醫師有無跟你說如果你不立刻剖腹產,你跟小孩都會有生命危險?)答:他就是跟我講8月7、8 日就要剖腹生產。(問:張秩嘉醫師有無跟你說要立刻剖腹生產的原因?他說檢驗報告的數值太高,叫我一定要在8月7、8日選一天,沒有叫我立刻生產。(問:張秩嘉醫師沒有跟你說不立刻生產,你跟小孩會有生命危險嗎?答:沒有。他只是說我的指數過高,不能再等了。8月6日有跟我講8月7、8日剖腹生產,如果小孩或我跟小孩都有問題,就會轉院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問:8月7日你有因為肚子痛跟醫師說你要過去嗎?)答:我請我先生打電話到診所,說我很不舒服,可不可以先去安胎,我聽我先生說,他們說也不能幫我做什麼處理,叫我在家裡躺者也是一樣)。」。基此:

⑴原告係經艱難人工生殖方受有身孕,故對胎兒情形與

醫師建議當會特別留意,其記憶自然較被告深刻(蓋被告身為醫師每日接觸眾多病患,其於診間對病患之陳述與說明內容,自不若病患記憶清楚)。則依原告陳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張秩嘉於101年8月6日並未說明必須於當日即刻進行剖腹生產,否則會危及母體及胎兒,僅是告知不能等待至原定8月15日,需提早一兩天於8月7日或8日選一天,故原告離診後乃於當日立即回電選定8月8日剖腹產。

⑵且查原告配偶101年8月6日及7日去電診所告知原告身

體不舒服可否趕緊至診所安胎,然被告診所回應竟只是按原定8月8日來診所剖腹產即,顯然8月6日當下,被告張秩嘉並未認為原告病狀已屬必須立即剖腹產之急迫危險,故方有後續診所護理人員未提高警覺之疏忽回應。從而,依本案客觀事實,被告稱其已於8月6日對原告及家屬告知應當日立即剖腹產或轉至中國附醫云云,乃不實在。

⑧原告及配偶莊慶琪於103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筆錄(參原證九、原告及配偶莊慶琪於103年2月6日地檢署偵查筆錄):其稱「(檢察官諭知當時本署請求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項目與內容並告以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結果,並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8月6日時,被告並沒有叫我留下來生產,為什麼後來開庭所有護士又幫張醫師證稱說有交代6日要進行生產,所以,我當時還有問我可以稱多久才生,所以我才回去問要在哪一天去剖腹生產,我怎麼可能犧牲自己的小孩。莊慶琪答:8月6日下午我老婆返家,發現肚子有不舒服,我有打電話給婦產科,護士跟我說,你們過幾天就要生了,你們現在過來也沒有作任何處理,叫我們到了預約時間再來處理就可以了。當時也沒有叫我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生產。如果8月6日就已經這麼危急,張醫師當天若說已經這麼危急,我們怎們會拿小孩開完笑。」,故依渠等陳述內容,被告醫師於101年8月6日確實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未能於當日即進行剖腹生產而生本案憾事。

⑨被告103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同原證九):其陳稱:「假如,告訴人果真重視她肚子裡生命,則8月6日至8月8日四十八小時當中,若遇到危急情形,大可到診所或到醫院進行診療,但他們仍然到了8月8日原本要剖腹生產的時程才到診所,我當時就立即安排轉診…」。是觀其陳述內容乃有指責原告不重視胎兒之意。然查原告與配偶於101年8月6日接獲被告張秩嘉告知不能等待至8月15日剖腹而需提早,原告已於被告張秩嘉同意下提早於8月8日進行剖腹產。況於8月6日、7日原告配偶復兩度去電被告診所,表明原告身體不適故詢問是否應提早至診所安胎處置,惟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告知提早來也無辦法處理,仍需等至8月8日再來即可。是以,原告係經過被告張秩嘉協助診治方懷有身孕,胎兒既屬苦求而來,原告對被告張秩嘉之說法自然百般信賴,則基於醫學專業知識不對等與欠缺下,原告自然全部信賴被告張秩嘉之說法,故乃經被告同意下提早至8月8日進行剖腹。未料,被告張秩嘉今竟將原告信任醫師之作為,視作不重視胎兒,並將責任全部推往原告迷信擇日之說,豈公平乎?⑩101年8月8日本案事發後雙方電話錄音(原證十、104年

8月8日事發後之電話錄音與譯文):本案101年8月8日事發胎兒死產後,原告配偶莊慶琪與家屬即於當晚夜間與被告張秩嘉電話聯繫,被告張秩嘉電話中亦自承:

⑴「小姐,你聽我講,我是不是有跟他說,我要幫他做

抽血檢查,請他禮拜一早上回診第一點。第二點我跟他講說8月15號看的日子絕對不可以,因為小孩子有危機,因為為什麼?因為我們的肝臟媽媽的肝臟,是在幫忙小孩子做毒物的一個消毒的動作,如果今天媽媽的肝臟有問題的時候,媽媽所產生的阿摩尼亞的,我們人體內肝如果肝衰竭的時候,我們人會產生很高量的阿摩尼亞,沒有辦法代謝掉,這些的阿摩尼亞經由胎盤會把小孩子會殺傷,所以我那個時候我有跟你哥哥說不可以等了,麻煩他回去一定要盡快的一兩天的趕快剖腹生產,你問你哥哥。丁(訴外人莊雅萍:

)對,你講一兩天嗎,對不對?乙(被告張秩嘉):

對,一兩天要盡快的處理。

丁:但是我們一兩天,我們也是在你述說的時間內處理阿」(參照錄音第11分鐘以下)。

⑵「乙:來,我跟你講一下,今天是8月6號早上的門診

,我跟,這個的的確確請你哥哥摸著良心,我有沒有跟他講說盡快來做處理?OK這是第一點」(參照錄音

15 分11秒左右)。⑶「…因為我從頭到尾,我只有8月7日下午被告知,你

說要8月8日來開刀,我嚇了一跳,我說我好像有跟他講說盡快,怎麼會拖到8月8號?後來我也講說,好啦,你既然從8月15日已經進到8月8號,我還可以接受,我說ok可以啊,沒關係…」,此有電話錄音與譯文可佐(參原證九、錄音與譯文)。

⑷以上足證,被告張秩嘉於101年8月6日實未判定原告

病狀必須立即中止妊娠,且應進行剖腹生產,否則豈會如此回應?是如其已善盡告知義務,則其於電話中理當回應伊於8月6日已明確告知,是家屬拒絕配合云云。顯見,被告張秩嘉於101年8月6日當時所為告知僅為不能等待至0月00日生產,而需提早一兩天而已,而此等事實即與原告所主張者相同。

⒋原告茲就曾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自述意見(原證十一、原告

就本案所涉鑑定報告提出異議書面),為求完整,爰將重點整理爐列如下:

①原告於101年8月3日至被告診所安排抽血,被告張秩嘉

僅稱可能無法等到原定之8月15日剖腹生產,惟仍需等抽血報告後再作決定,故被告於8月3日根本未告知需立刻生產或轉診中國附醫情事。

②原告於101年8月6日回診看報告,依理,有關抽血報告

於8月4日已回傳至被告診所,倘被告張秩嘉已判定原告情況危及,必須立即終止妊娠,則何以未先以電話緊急通知原告?且原告101年8月6日回診時,仍需依序掛號排隊看診,試問,倘被告已判定原告情況危及,則為何仍任情況緊急之原告排隊候診,而未能立即告知並安排生產?足證,被告張秩嘉對該抽血報告之內容判斷,並非需立即終止妊娠並安排生產,至多僅為不能等待至8月15日剖腹生產而已。事實上,被告張秩嘉於當天所告知者乃不能等至8月15日,而需提早在這兩天選一天生產,原告亦詢問被告張秩嘉所謂這兩天係指6、7日或7、8日?被告張秩嘉答稱7、8日選一天即可。而原告與配偶本於診間討論,被告張秩嘉乃請原告回家商量待確認後以電話告知即可。從而,原告重申,被告張秩嘉當下絕無告知必須立刻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

③據原告回憶,被告張秩嘉於101年8月6日告知需提早這

兩天選一天生產,並口述模擬剖腹當天狀況,如於被告診所剖腹而母子均安,則繼續於被告診所照顧。但如小孩有狀況,小孩就送至中國附醫照顧,而母親可以選擇待在被告診所,但母親如不想和小孩分開,則母子都可轉到中國附醫照顧。是因被告張秩嘉並未告知當下必須立即終止妊娠進行生產,故原告乃與配偶討論後於醫師同意之7、8日中選擇8月8日進行剖腹生產。從而,原告早自不孕症治療起,十足信賴被告張秩嘉,復成功懷有三胞胎,過程亦聽從被告張秩嘉診治進行減胎,故對被告之醫療建議均嚴格配合以免傷及胎兒。今原告聽從醫師建議選擇101年8月8日進行剖腹產,未料仍生本案不幸結果,然被告張秩嘉將責任全推由原告迷信擇日之說,當屬無理。是被告張秩嘉於101年8月6日既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研判病狀並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當負賠償責任。

⒌醫療關係之告知義務:

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觀醫師法第12條之1自明。又「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1條及第82條亦著有明文。前開規定乃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醫療上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是以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此乃建立在「Informed Consent(受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

②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113號判決:「…醫師之有無

過失,則端視其當時是否曾向病人家屬解說病情之危險性,以及提及可能之治療方式及其所含潛在之危險(如:可能在開刀抬上有生命危險等),以及病人家屬之選擇,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二一一○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頁)。查依上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甲○○、戊○○雖將巫陳碧雲之病情、治療方法、治療狀況向巫陳碧雲家屬說明,但有無向其家屬解說巫陳碧雲病情之危險性及提及可能之治療方式與其所含潛在之危險,以及家屬之選擇等,對認定被告等有無過失,亦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亦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甲○○、戊○○曾將巫陳碧雲之治療情況、方法,詳加向家屬說明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③復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76號:「惟查:(一)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④基此,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謂告知義務之履

行乃在實踐病患身體自主權之保障,最高法院亦明確表示告知義務至少應包含前開五項事項,如醫師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依法即有過失。從而,被告張秩嘉於101年8月6日疏於研判檢驗報告,並僅對原告稱不能等待至原定8月15日剖腹而需提早一兩天,並未告知如未於當天即8月6日立即進行剖腹生產,則母子均有生命安危等情,是被告身為醫師未能正確診斷原告面臨緊急病況而未善盡告知義務,依法當負過失責任。

⒍有關醫療上之舉證責任分配: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

②第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

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要求醫師需將診治經過與結果明確記載,除可保障病患權益外,亦可杜免醫療爭議。

今被告屢屢強調於101年8月6日已盡告知義務,故依法其本應提出相關病歷記錄甚提供原告所切結之書面即可釐清,然事實上,被告根本無法提出相關病歷記載之證明,是被告所為因已違反前開病歷記載之規定,故該等舉證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訴字第1521號:「

…由於原告即接受醫療行為之病患與被告即施以醫療行為之醫師間,就醫療專業之認識,處於極度不平等之地位;且核以目前醫療實務,病患之病歷與其他有關之就診資料,均為醫師或醫院所持有,病患難以知悉,是於訴訟程序中,要求病患就對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而由被告即醫師就『不可歸責』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此外,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份,基於與前揭之相同理由,亦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醫師對於危

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對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要旨:「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⑥準此,本件係醫療訴訟,本質上醫病雙方於醫療專業與

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是以強令原告舉證實有顯失公平情形,且原告於本案亦已盡最大努力證明被告並未善盡告知義務致生損害結果,則依舉證責任倒置法理,有關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乙節,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方符衡平。而有關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不起訴或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所憑證據實不足作為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之證明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未能證明,依法自應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⒎原告於本件得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①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

195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所示。本件被告未盡醫療上之告知義務已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倘被告明確告知應於101年8月6日立刻進行剖腹生產,則當可避免憾事發生,是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張秩嘉與被告診所兩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復於侵權行為之法律架構下,以及舉證責任倒置之法理,原告既已盡最大能力為舉證,則有關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之舉證責任,實應轉由被告承擔。

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明定。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227條之1亦有明文。

⑵復按「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

似有償之委任關係,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參照。且「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為求符合立法上對人身權保護之意旨及平衡當事人利益起見,應認為債權人得就其有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從而,有關本案即屬侵權與契約責任之請求權競合,原告自得同時援引作為本案請求權基礎。

⑶查原告與被告診所(合夥團體)間存有醫療契約,被

告診所本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依法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被告診所有未盡告知義務致病患受有損害者,本應負賠償責任。今被告張秩嘉乃屬執行該醫療契約之人,法律上乃為該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張秩嘉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能正確研判檢驗報告,故未於101年8月6日善盡告知義務,終致病患受有傷害,則醫療機構即被告診所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於債務不履行之架構下,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存有醫療契約,且被告張秩嘉於8月6日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如欲免責,自應證明其無可歸責事由,是該等舉證責任亦應由被告承擔,爰請鈞院明察。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

關係,有醫療疏失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就被告之醫療疏失提出刑事告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嗣經不起訴處分;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駁回再議;復提起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號駁回),其中關於醫療疏失責任部分,目前由行政院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鑑定中云云,均無足採信。

㈡查原告就被告之醫療疏失提出刑事告訴,其中關於醫療疏失

責任部分,已由行政院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鑑定完成(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為被告張秩嘉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僅係檢察官為求慎重,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兩點疑問再向行政院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補充詢問意見(中檢秀發103偵1字第034225號函),並非如原告指稱關於醫療疏失部份,仍在鑑定中之情事,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合乎醫療常規,其醫療行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不須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以,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7號判決,附件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1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醫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醫師就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或是否可歸責,並非以醫療有無達到預期效果為斷,而係以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無依醫學常規為醫療行為為依據,如醫療行為符合醫學常規,縱其結果未達病人之預期效果,仍不能以此認定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或可歸責。又產婦生產及胎兒之分娩過程中既有許多不可預測之危險,對於診斷、治療、分娩之選擇,均有賴醫師之專業判斷及裁量,且生產過程變化無窮,個別病患因人而異,加以治療之多樣性、效果之不確定性,因此本質上即難有統一標準,如何選擇在最適當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亦無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僅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醫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按自然生產本即有發生肩難產之風險,不論胎兒重量為何,均有機會發生,以超音波儀器觀察評估胎兒重量,本有其不確定性,且胎兒評估之重量,亦非決定是否發生肩難產現象之唯一依據,若醫師於孕婦生產前即明確告知有關胎兒過大及採自然產會有肩難產之風險,並建議剖腹產,即已盡告知說明、注意之義務,並無醫療疏失。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並已舉證證明之,即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8年醫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3日例行性門診時即綜合判斷原告

可能患有嚴重急性肝臟病變而極可能是孕婦急性脂肪肝,已嚴正實質告知原告須立即中止妊娠,並盡快剖腹生產不宜耽擱,惟遭原告配偶以剖腹生產之時辰由家裡長輩決定為同年8月15日,悍然拒絕被告之專業建議,致被告僅得以為原告安排血液、尿液之檢查以檢測孕婦肝腎功能及凝血能力之方式,取得更有利之證據說服原告及其家屬盡快中止妊娠,且不符常態地主動請原告於三日內即同年8月6日回診,並於當日期以明確之血液、尿液檢查報告說服原告及其家屬立即中止妊娠、進行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作進一步處理,惟仍經原告拒絕,僅於8月6日看診結束後之下午來電要求更改剖腹生產之時辰為同年8月8日上午。被告並無原告所言之「被告卻僅對原告夫妻稱抽血報告正常…等語」之行為,若非被告苦勸確診之孕婦急性脂肪肝病變之嚴重性,原告豈會更改已經長輩選定之剖腹時辰?又查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兩度來電被告醫院而被告醫院忽視其病狀,僅答覆8月8日到院生產即可」之情,蓋因原告配偶於電話中並未向護理人員提及原告當時情況或嚴重不舒服,僅要求提早住院,而護理人員亦已在電話中囑咐原告配偶若原告有破水落紅或提早規律陣痛等不適現象,都必須立刻至被告診所檢查。末查,同年8月8日原告剖腹手術前經護理人員察覺原告呼吸急促,並經被告診察原告雖意識清醒、血氧濃度正常且兩名胎兒心跳監測正常,惟有臉色黃疸、呼吸急促之重症現象,即立即做出轉至中國附醫之決定,處置並無延宕。依上所述,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及其家屬實質告知應立即中止妊娠,並盡快剖腹生產不宜耽擱,惟均因原告及其家屬以剖腹生產時辰以由長輩決定為由,悍然拒絕,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診斷與治療過程,均已遵循醫療常規、準則,亦經行政院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鑑定無醫療過失,故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具有過失,被告自不須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稱「被告於8月6日疏於研判檢驗報告,並僅對原告稱

不能等待至原定8月15日剖腹而須提早一兩天,並未告知如未於當天即8月6日立即進行剖腹生產,則母子均有生命安危,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依法當負過失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依檢驗報告內容,原告已不適合繼續安

胎並應當日立即進行剖腹生產,否則會危害胎兒及母體,被告未具體明確表明前揭情事,立即對原告進行剖腹生產,違反前述義務」云云,係就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內文斷章取義並片面曲解原意,更昧於本件整個醫療過程之相關事實,已嚴重損害醫病間之互信關係,先予敘明。次查,就本件醫療過程被告張秩嘉於101年8月3日原告例行性產檢主訴上腹部疼痛及水腫時,即主動安排抽血檢查,顯示原告不但有注意產婦可能發生產科併發症,並主動約原告須於8月6日回診。又依卷附病歷資料及原告、原告之配偶、護士等相關證人之證述,均顯示原告於8月6日回診時,被告確已告知原告及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等情,在在顯示被告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惜當時原告未同意,並表示須回家詢問長輩關於剖腹時辰之意見,而錯失搶救胎兒之時機。

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早在101年8月3日原告產檢時,即依其多年臨床特徵及臨床經驗判斷原告疑有肝臟病變之問題,當下便告知原告必須盡早中止妊娠,且主動替原告安排驗血尿之檢查,更主動為原告預約101年8月6日須於上午回診,被告之醫療行為與上開鑑定意見(一)(1)並無扞格。倘原告依舊堅持主張被告必須具體一字不漏地表明「依檢驗報告內容,原告已不適合繼續安胎並應當日立即進行剖腹生產,否則會危害胎兒及母體」等語,方屬已盡告知之義務,則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必須具體一字不漏地表明上述字眼方屬已盡告知義務的法令依據為何?而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95年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要旨作為其主張上開告知義務之論據,似有違誤。蓋細繹此二則判決,旨在闡述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家屬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又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等(參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核與本案之事實有別,不能據以比附援引。況此二則判決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且為同一案件之判決,附此敘明。

⒉再者,本件刑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一)(1)固記載有「當血液檢驗結果報告顯示異常時,已不適合安胎處置,應立即安排產婦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如備血、助手及安排加護病房等),就應進行生產。」,惟就其全文以觀,亦已明確表明被告已要求原告須立即進行生產及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已如前述述。故不能從上開鑑定書內文中斷章取義,並片面曲解原意謂被告須一字不漏表明:

「依檢驗報告內容,原告已不適合繼續安胎並應當日立即進行剖腹生產,否則會危害胎兒及母體」,方屬已盡告知義務並以該記載為法令依據。況該鑑定意見(一)(2)接續明文記載:「一般懷孕後期之產檢項目並無例行性抽血檢查,本案101年8月3日產婦主訴上腹部疼痛及水腫時,張醫師即安排抽血檢查,顯示張醫師有注意產婦可能發生產科併發症,並主動約8月6日回診。又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產婦於8月6日回診時,張醫師即告訴產婦及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惟當時產婦未同意,並表示須回家詢問長輩關於剖腹時辰之意見,而錯失搶救胎兒之時機。因此張醫師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由此可見,被告張秩嘉早在101年8月3日原告產檢時,即依其多年臨床特徵及臨床經驗判斷原告疑有肝臟病變之問題,當下便告知原告必須盡早中止妊娠,且主動替原告安排驗血尿之檢查,更不符慣例為原告預約101年8月6日上午回診,是被告之醫療行為與上開鑑定意見(一)(1)並無扞格。

㈣原告及其家人原係看時辰,並向被告預定101年8月15日上午

7時至9時間要進行剖腹生產;後被告於101年8月3日產檢時,主訴有上腹部疼痛等情,被告依原告之臨床特徵及多年臨床經驗,已告知原告及其配偶可能是妊娠脂肪肝病變,必須儘早中止妊娠,惟遭原告及其配偶以8月15日上午7時至9時之時辰係家中長輩決定不容變動而斷然拒絕;嗣原告於101年8 月6日回診時,被告依驗血報告,再次嚴正告知原告及其配偶必須即刻接受剖腹產或立即轉至中國附醫作進一步處理,惟原告仍拒絕並表示剖腹時辰伊無法決定,要回去與長輩商量後再確定剖腹時辰。關於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原告之配偶莊慶琪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偵查中

證稱:「8月3日醫師並沒有告訴我要立刻剖腹,但我有告訴被告,我們看的時間是8月15日,他說8月7、8日來剖腹就可以了。8月6日醫師有告訴我要不然就立刻剖腹,要不然就立刻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但那一天我老婆說先回去問我爸媽再說,所以沒有立刻剖腹,報告看完我們就回去了。我爸媽說8月8日再剖腹,但是後來我太太8月6日不適,我們有打電話過去診所」(詳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偵查卷第92頁背面)。

⒉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偵查中證稱:「101

年8月3日醫師有跟伊說有異常,必須要進一步抽血檢查才能確定,有講妊娠性高血壓之類的症狀,所以要抽血,我就去抽血後就回家了。8月6日看報告時,醫生說我的SGOT、SGPT值有偏高,正常人只有40,他是說不能等到8月15日,要提早,他就說要提早到這兩天,我就說8月7、8日這兩天,我不能確定,要下午再打電話進來確認,…並跟他確定在8月8日早上剖腹。」(詳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偵查卷第108頁反面)。

⒊王熙慧即被告診所門診護理師(在101年8月3日晚間跟診

)於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楊卉羚說他肚子痛,雙腳有水腫,醫師有幫他做抽血檢查,並有幫他照超音波。…然後還有原本楊卉羚預定要8月15日剖腹生產,張秩嘉醫師叫他要提前開,他們就說可能要回去跟家屬討論,因為他們是挑日子剖腹。張秩嘉醫師有跟他說要馬上開刀,不然對母體及胎兒生命會有危險。」(詳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偵查卷第108頁正面)。

⒋魏雅玉即被告診所門診護理師(在101年8月6日上午跟診

)於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秩嘉醫師跟他們解釋抽血的SGOP、SGPT的數值都是異常,這代表肝功能有異常,所以必須趕快剖腹生產,他們原本是看比較後面8月15日的日子,張秩嘉醫師說要馬上開刀,不能等到8月15日,他們就說要回去跟家人討論再來確定。」、「(問:張秩嘉醫師有無跟他們說若不立刻處置,後果自行負責嗎?)張秩嘉醫師只有說現在要馬上剖腹,不能到8月15日再剖,不然會對媽媽及小朋友都不好。」(詳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偵查卷第108頁反面)。

⒌原告104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二狀原證10之「電話通話譯

文」第10頁至第11頁所示:「莊雅萍(丁):那請問一下,你當下就算說你有告知好了,是不是當下可以馬上處裡讓他生產呢?」、「張秩嘉(乙):有,你問你哥哥,我跟你哥哥說,要不要現在馬上,我跟他講三個狀況,一個狀況你現在直接包括媽媽小孩子都到中國醫藥大學去做處理,這是第三個狀況,第一個狀況是你留在我這邊分段處裡,如果小孩子出來狀況可以都留在我這邊照顧,如果小孩子出來,如果不可以的時候,那也是要轉中國醫藥大學,變成媽媽在美村,娃娃到中國醫藥大學去照顧,第三種選擇說,你如果不把小孩跟大人分開,就直接整個轉到中國醫藥大學去,你問你哥哥,我有絕對跟你講一二三,三個選擇,況且我有跟他講說,盡快做處理,盡快做處裡,阿你哥哥不置可否,你嫂嫂不置可否,笑笑就回去了,那今天早上因為他來的時候。」。

㈤實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須檢視被告於本案之醫療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關於此等問題,本案刑事部分均業已調查證據後明確認定,本件被告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又原告之重傷害結果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過失,不具可歸責事由(理由論證部分,敬請鈞院詳參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處分書及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

㈥關於原告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

(2)所載「依卷證資料所示」究何所指?實毫無說明,顯欠憑據云云。查該鑑定報告第1頁第三、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係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影卷1宗。(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3號影卷1宗。…」,並非如原告所言毫無所據。原告又稱:「8月6日及隔天8月7日原告身體不舒服而去電被告診所,…故終未能於黃金時間搶救胎兒而生本件憾事」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詳言之,倘若原告於101年8月6日離開診所後身體確實極為不適,非常不舒服,理應會趕緊前往診所或醫院求診,以確保胎兒安全才是,實不會待在家中46小時放任病情不斷惡化而不願到院求助醫生,僅僅透過電話探詢,況且被告及護理人員都曾再三囑咐原告及其配偶,於妊娠期間若有身體出現急症不適等狀況,必須立刻過來醫院門診檢查或找被告張秩嘉看診,且原告亦清楚知道被告張秩嘉於8月6日晚上及7日下午均有門診,此有原證10之電話通話譯文第6頁、第7頁及第19頁可證,惟原告及其家屬捨此不為,反待在家中等待長輩選好的8月8日上午時辰,才願到院剖腹生產,實令人不解,是原告所稱8月6日及7日打電話至診所云云,違背事理之情,實無可採。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主張,應由醫師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此則最高法院判決之所以將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醫生,乃是因該案原告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原告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然觀諸本案與99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之事實不同,無法比照援引,依法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若原告因證據掌握上有失公平,則依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僅減輕其舉證責任,而不能免去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又本件原告已於刑事程序就其相關病歷聲請保全證據,應無證據掌握不對等之情,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狀請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聲明示,以維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秩嘉為被告美村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緣本件原告因不孕症,經由被告張秩嘉治療後,而受孕懷有雙胞胎,預產期為101年9月18日,於懷孕期間,原告均配合被告張秩嘉指示,定期產檢及進行各項生化檢驗,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惟於101年8月3日產檢時,原告向被告張秩嘉表示其有水腫現象,被告表示要抽血檢驗,才能確定水腫原因,且建議原告擇期於同年8月7日或8月8日進行剖婦產,原告當日即依被告指示先抽血檢查,嗣於101年8月6日至被告診所看報告時,被告張秩嘉明知原告之AST/SGOT檢驗值已高達406U/L、ALT/SGPT高達393U/L,且孕婦於懷孕第三期,如有出現腫及肝功能異常情形即應注意是否引發急性脂肪肝,而應立即生產,以保護孕婦及胎兒。詎被告張秩嘉卻僅對原告夫妻稱「抽血報告正常,只是GOP、GPT值有點升高,但無礙」,並與原告夫妻約定於101年8月8日11時到院生產。惟至101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即感到身體狀況有異,非常不舒服,原告之夫莊慶琪雖有打電話至被告診所找被告張秩嘉詢問應如何處理,是否要到院檢查?但經護理人員告知於101年8月8日到院生產即可;然於隔日即同年8月7日,原告發生嘔吐現象,經原告之夫莊慶琪再次打電話至被告診所詢問,護理人員仍僅告知8月8日到院生產即可,致原告夫妻未能即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立即到院生產,而遲至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到院待產後,護理人員發現原告之眼球顏色偏黃,經緊急通報被告處理,被告診察後,才立即將原告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但到達中國附醫後,該院何銘醫師雖緊急為原告腹中胎兒檢查及對原告施行初步生化檢查,但為時已晚,原告腹中胎兒已胎死腹中,而原告之生化檢查顯示原告為急性脂肪肝、腎衰竭、且心臟有部分受損,經何銘醫師立即手術將胎兒取出,並緊急救治原告,原告雖有幸挽回一命,卻失去兩名得來不易之胎兒,其子宮亦因受到感染而不得不施手術摘除。查被告張秩嘉於原告101年8月3日抽血檢驗報告後,即已知悉原告之肝功能指數不正常,恐有引發急性脂肪肝,而應立即生產,以保護孕婦及胎兒,詎被告張秩嘉並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因不知情況嚴重而採取急救措施,而痛失愛子及子宮,日後亦無法再懷孕,是原告之胎死腹中及切除子宮之傷害,與被告之未盡告知義務之醫療疏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秩嘉與被告美村婦產科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2,556,25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美村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檢驗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被告事發後繕寫之原告病歷摘要、原告配偶莊慶琪101年8月29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原告配偶莊慶琪於101年12月14日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護理人員王熙慧、魏雅玉101年12月21日台中地檢署偵查筆錄、原告及配偶莊慶琪於103年2月6日地檢署偵查筆錄、錄音與譯文、原告就本案所涉鑑定報告提出異議書面、案發時程及證據整理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1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醫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醫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醫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美村婦產科103年度1至6月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處分書及「當傳統看時陋習與現代醫學衝突時」文章等件存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產婦生產及胎兒之分娩過程中既有許多不可預測之危險,對於診斷、治療、分娩之選擇,均有賴醫師之專業判斷及裁量,且生產過程變化無窮,個別病患因人而異,加以治療之多樣性、效果之不確定性,因此本質上即難有統一標準,如何選擇在最適當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亦無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僅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醫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就過失責任之要件部分,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先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至就被告是否盡告知義務部分,按自然生產本即有發生肩難產之風險,不論胎兒重量為何,均有機會發生,以超音波儀器觀察評估胎兒重量,本有其不確定性,且胎兒評估之重量,亦非決定是否發生肩難產現象之唯一依據,若醫師於孕婦生產前即明確告知有關胎兒過大及採自然產會有肩難產之風險,並建議剖腹產,即已盡告知說明、注意之義務,並無醫療疏失。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並已舉證證明之,即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8年醫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復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雖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病患始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然本條之設,無非鑑於醫師為病患進行手術,莫不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若將手術之不良後果,均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拒絕實施手術,對於病患反而不利。反之,若無論情由,均由醫師決定是否實施手術,病患則須承受手術所生之不良後果,亦屬剝奪病患對於自己身體、健康及生命之自主權利,無異將病患視為醫療關係之個體,損及其人格尊嚴,亦非合理。法律為避免執其兩端之失,乃課醫師應基於其專業知識,向病患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再由病患本於「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並於決定接受手術後承擔其風險。因此,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27號、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99年度醫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檢驗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被告事發後繕寫之原告病歷摘要、原告配偶莊慶琪101年8月29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原告配偶莊慶琪於101年12月14日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護理人員王熙慧、魏雅玉101年12月21日台中地檢署偵查筆錄、原告及配偶莊慶琪於103年2月6日地檢署偵查筆錄及錄音與譯文等件附卷為憑。惟本件醫療事件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慶琪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張秩嘉提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莊慶琪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駁回再議,嗣莊慶琪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有醫療疏失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四、審之上開卷附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其論斷略以:「… 2、而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疏失之處,無非係以被告未於8月3日,甚或8月6日之門診期間,於審閱完楊卉羚之生化檢測數值後,立即安排楊卉羚進行剖腹產,以保全胎兒與母體之安全,認被告涉有不作為之過失。然查,證人楊卉羚結證稱:8月3日醫師有跟伊說有異常,必須要進一步抽血檢查才能確定,並有提到關於妊娠高血壓之類的症狀,故伊抽完血就先行返家,到8月6日看報告時,被告說伊的SGOT、SGPT值有點偏高,不能等到8月15日才生,必須要提早到近2日內生產,不能再等了,然伊不能確定,必須要到下午才能確認,後來伊就在同日下午4時許致電過去確認,並約定提早到8月8日剖腹等語,亦核與證人即美村婦產科診所門診護理師王熙慧、魏雅玉之結證相符,是就楊卉羚及證人所證,被告於8月3日之例行性產檢,已然發覺楊卉羚之血壓有所異常,並對此提出合理之醫療判斷,並為確認楊卉羚血壓異常情形之肇因,更對楊卉羚進行抽血檢測,非僅率然囑咐楊卉羚返家繼續觀察,實難認此部分有何違反其醫療照護之注意義務;復於8月6日血液檢測報告產出後,更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善盡其告知義務,叮嚀要求楊卉羚務必將其剖腹產期提早,亦難見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背。 3、而對此部分,原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並保全楊卉羚產檢期間及其於中國附醫急救時之全部醫療紀錄資料,復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第一次原署於102年1月10日函詢)「孕婦楊卉羚於101年8月3日經美村婦產科主治醫師即被告為之抽血,101年8月4日18時許由聯明醫事檢驗所完成檢驗報告,被告於101年8月6日楊卉羚回診時,檢驗報告顯示楊卉羚之Creatinine指數2.10mg/dl,AST/SGOT指數406U/L,ALT/SGPT指數393U/L,惟當時胎兒仍有心跳,被告是否即應為孕婦楊卉羚進行剖腹以終止妊娠?或請楊卉羚住院安胎治療?被告當時之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經鑑定後函覆略以:「⑴當血液檢驗結果報告顯示異常時,已不適合安胎處置,應立即安排產婦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如備血、助手及安排加護病房等),就應進行生產。⑵一般懷孕後期之產檢項目並無例行性抽血檢查,本案101年8月3日產婦主訴上腹部疼痛及水腫時,張醫師即安排抽血檢查,顯示張醫師有注意產婦可能發生產科併發症,並主動約8月6日回診。又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產婦於8月6日回診時,張醫師即告訴產婦及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惟當時產婦未同意,並表示須回家詢問長輩關於剖腹時辰之意見,而錯失搶救胎兒之時機。因此張醫師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而為再更釐清被告於楊卉羚妊娠過程中,是否已有跡證足資發現楊卉羚可能患有相關之產科併發症,而儘早發現治療或儘早安排轉診,故再次函詢(103年4月8日發函):「本件張秩嘉醫師於其關於『楊卉羚病歷摘要』之書狀中,言及本件個案係患有妊娠急性脂肪肝之肝臟疾病,始導致本件胎死腹中之結果。試請就卷內所檢附之相關生化驗資料,本件張醫師是否在101年8月3日前,即應發現個案為高危險群而安排轉診治療?」經鑑定後函覆略以:「依病歷紀錄,101年8月3日前產婦之產檢結果皆正常。而8月3日產婦再次就診時,主訴上腹部疼痛及水腫,經檢查發現1週內體重增加4公斤,血壓13 0/86mmHg,無蛋白尿或尿糖(蛋白尿),張醫師立即安排尿液、血液、肝及腎功能檢查,並預約8月6日回診,且8月6日始產出檢驗結果,故就本案產檢過程以觀,無法遇見產婦為高危險群而先行安排轉診治療。」等語,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1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10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堪認綜合被告於初期發現楊卉羚之血液檢測數值異常,至最終立即安排轉診至中國附醫進行急救之醫療處置過程,實難見被告有何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4、另就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原檢察署亦就下列事項,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提供鑑定意見:⑴「被告原訂於101年8月8日上午,為孕婦楊卉羚進行剖腹生產,於進行手術前準備時,發現楊卉羚臉色泛黃、呼吸急促,而胎兒尚有心跳,緊急將楊卉羚轉送中國附醫治療,依據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楊卉羚為雙胞胎妊娠34+週合併胎死腹中及急性脂肪肝、急性肝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血管內凝血功能障礙敗血症、傷口及子宮感染壞死、腹部傷口濃瘍及腹內感染濃瘍;本件死產之2名胎兒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定,認為胎兒死亡原因為母親患HELL P症候群包括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全,大出血致營養血液及氧氣供應不足,最後因胎兒缺氧性休克,而於母親子宮內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則本件胎兒死產之原因究係孕婦急性脂肪肝或孕婦患有HELLP症候群?與前開Cre atinine、AST/SGOT、ALT/SGPT檢驗值異常有無關連?造成楊卉羚敗血症、傷口及子宮感染壞死之原因為何?腹中胎兒死產與孕婦楊卉羚因敗血症、傷口及子宮感染壞死有無關連性?被告所為上開醫療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關而具有過失?」、以及⑵「孕婦妊娠期所可能罹患之肝臟疾病中,關於『妊娠急性脂肪肝』與『HELLP症候群』是否相同?其臨床表現是否相同?又本件張醫師就關於個案之歷次產檢或生化檢驗資料中,得否據以判別個案究屬罹患為何肝臟疾病?以及是否有誤診之情形?抑或延誤對個案安排進行檢驗之情況?」,經函覆鑑定意見如下:⑴「本案依產婦之臨床表現及檢驗報告,急性脂肪肝及HELLP(溶血、肝臟酵素升高及低血小板等)症候群兩種疾病,均有可能造成本案胎兒死產;急性脂肪肝及HELLP症候群,與上開Creatinine、AST/SGOT及ALT/SGPT檢驗值異常均有關連;造成產婦敗血症、子宮感染壞死之原因,可能為產婦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引發產前陰道大量出血及手術中大量失血,造成容積性休克及免疫功能不全,並導致子宮缺血,子宮傷口無足夠血液及養分供應下,無法癒合復原,導致子宮最後缺血壞死;腹中胎兒死產之原因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引發胎盤大量出血,胎兒缺氧缺血而死。腹中胎兒死產及產婦子宮壞死之關連性,在於兩者同屬產科併發症(如急性脂肪肝及HELLP症候群等)之後遺症;本案張醫師所為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妊娠急性脂肪肝』與『HELLP症候群』之致病原因未明,其臨床表現亦不盡相同,依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ri cs,2010年23版),雖 兩者均表現肝指數升高、溶血及血小板偏低,惟妊娠急性脂肪肝之病人常會伴隨黃疸,而HELLP症候群通常不會有上述表現;本案就產婦歷次產檢及生化檢驗資料,係無法判別產婦罹患何種肝臟疾病,另因產婦肝指數升高及8月8日住院當日臉色呈現泛黃(此即黃疸表現),張醫師當時認為產婦罹患急性脂肪肝,而緊急安排轉院,其後之抽血檢查報告確實呈現嚴重膽紅素(biliru bin)升高(嚴重黃疸),以此研判產婦當時極有可能罹患急性脂肪肝;張醫師認為產婦發生急性脂肪肝之判斷,並無誤診,與產婦之病程進展一致,亦無延誤對產婦進行檢驗。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認為產婦疑罹患HELLP症候群,係基於生化檢驗結果有溶血、肝功能指數上升及低血小板,均有相當理由,且與急性脂肪肝於病情惡化後,亦皆會導致最後胎兒死亡之結果。」是足認,楊卉羚之胎兒發生死產之結果,係導因於楊卉羚子宮之血管功能不全,而楊卉羚之子宮感染壞死至喪失生殖機能而遭摘除,亦與血管凝血功能不全相涉,易言之,並無其個人身體外之外力因素造成前開胎兒死產或生殖機能喪失之結果,且被告於發現楊卉羚前開急性症狀後,給予正確之診斷,並立即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且過程亦無任何之延誤,實亦難認其醫療行為與前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5、再查,聲請人與楊卉羚固一再堅稱渠等於8月6日得知檢驗報告返家後,楊卉羚因身體不適,相繼於同日下午、8月7日去電美村婦產科診所請求被告醫療協助,惟遭美村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以按排程(8月8日)進行剖腹產即可,始錯失救治黃金時機等情,並提出101年8月8日與被告之通聯譯文為據,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消極不作為之過失。惟查,對此部分,被告既曾於8月6日業已嚴正對聲請人及楊卉羚提出必須將剖腹產期提早至近2日內,已難謂其有何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然楊卉羚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且本件楊卉羚亦自承係返家後始決定將剖腹生產之日期提早至8月8日,然被告對此亦再三叮嚀,如有急迫情事應立即返所進行備產終止妊娠,亦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是更難據此以前開罪責相繩。6、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楊卉羚妊娠期間之變化,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參諸卷附病歷資料及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查無何違反醫學常規之情形,且楊卉羚之重傷害結果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欠缺相當因過關係,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率爾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責…」等情,足認被告張秩嘉對於原告妊娠期間之變化,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參諸卷附病歷資料及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張秩嘉查無何違反醫學常規之情形,即無醫療疏失,且其處置亦符醫療常規;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張秩嘉顯然無因果關係。

五、再審諸上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其論斷亦以:「… 2、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主要內容係101年8月6日當時,被告並未告知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而原檢察官係認定「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亦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有告知「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之說法矛盾,原處分即有偵查不完備情事云云。然查:聲請人莊慶琪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偵查中稱:8月3日醫師並沒有告訴我要立刻剖腹,但我有告訴被告,我們看的時間是8月15日,他說8月7、8日來剖腹就可以了。8月6日醫師有告訴我要不然就立刻剖腹,要不然就立刻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但那一天我老婆說先回去問我爸媽再說,所以沒有立刻剖腹,報告看完我們就回去了。我爸媽說8月8日再剖腹,但是後來我太太8月6日不適,我們有打電話過去診所」(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偵查卷第92頁背面)。再與證人王熙慧、魏雅玉二人之證詞相互印證,上述聲請人莊慶琪所述應係實情(見同他字第108頁至109頁)。而被告確實有同時告知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及「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或答辯狀敘述甚詳。故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內容有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8月6日即有告知「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非如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所指係張冠李戴,誤認事實甚明。被告既有告知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及「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確實係事實已論證如上,故原處分認被告已盡告知之義務,而無醫療過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即無不合。另被告於答辯狀再三強調聲請人父母與聲請人夫妻相信選日子剖腹係造成今日悲劇之主因,亦非全無所據。次查:聲請人另指101年8月6日下午以後打電話欲安胎或住院檢查,皆為被告之護士拒絕至錯失時機,肇致不幸等情。然依卷內證據與聲請人錄製之通聯譯文,雙方對於被告所僱請之護士回答聲請人之真意如何,解釋不一,已難有定論。況8月6日下午以後,聲請人夫妻確實未曾與被告聯絡並告知楊卉羚病情供被告研判,亦未有任何積極性要求被告接電話或應診之要求,致被告無從得悉楊卉羚後續之狀況,似為雙方所不爭之事項,則8月6日下午以後至8月8日剖腹產時,被告既無從瞭解楊卉羚之情形,其無任何醫療診斷,亦無從認被告在此重要黃金時機有何醫療過失至明。本件原處分已詳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已如前述。聲請人上述聲請再議之內容,認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告知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等情,是誤解且與實情不符復證述如上,而聲請人其他再議之事項經核與被告是否有醫療過失之認定無涉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醫療過失,自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再議聲請並無理由。…」等情,益見被告張秩嘉對於原告妊娠期間之變化,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醫療疏失,且其處置亦符醫療常規;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張秩嘉顯然無因果關係。再參諸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論斷:「…然查:聲請人莊慶琪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偵查中稱:8月3日醫師並沒有告訴我要立刻剖腹,但我有告訴被告,我們看的時間是8月15日,他說8月7、8日來剖腹就可以了。8月6日醫師有告訴我要不然就立刻剖腹,要不然就立刻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但那一天我老婆說先回去問我爸媽再說,所以沒有立刻剖腹,報告看完我們就回去了。我爸媽說8月8日再剖腹,但是後來我太太8月6日不適,我們有打電話過去診所」(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偵查卷第92頁背面)。再與證人王熙慧、魏雅玉二人之證詞相互印證,上述聲請人莊慶琪所述應係實情(見同他字第108頁至109頁)。而被告確實有同時告知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及「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或答辯狀敘述甚詳。…」等情,足證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內容,其中「⑵一般懷孕後期之產檢項目並無例行性抽血檢查,本案101年8月3日產婦主訴上腹部疼痛及水腫時,張醫師即安排抽血檢查,顯示張醫師有注意產婦可能發生產科併發症,並主動約8月6日回診。又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產婦於8月6日回診時,張醫師即告訴產婦及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惟當時產婦未同意,並表示須回家詢問長輩關於剖腹時辰之意見,而錯失搶救胎兒之時機。因此張醫師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尚無原告所指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2)所載「依卷證資料所示」究何所指?實毫無說明,顯欠憑據之謬誤,且憑此益證被告張秩嘉對於原告妊娠期間之變化,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即無可歸責之事由。綜據前述,足認被告抗辯稱:被告張秩嘉對本件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之損害,顯然與被告張秩嘉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張秩嘉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美村婦產科診所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均為可採。審之原告所舉前揭證物,核均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張秩嘉於原告101年8月3日抽血檢驗報告後,即已知悉原告之肝功能指數不正常,恐有引發急性脂肪肝,而應立即生產,以保護孕婦及胎兒,詎被告張秩嘉並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因不知情況嚴重而採取急救措施,而痛失愛子及子宮,日後亦無法再懷孕,是原告之胎死腹中及切除子宮之傷害,與被告之未盡告知義務之醫療疏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秩嘉與被告美村婦產科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六、原告雖另以原證十一原告就本案所涉鑑定報告提出異議書面,對上開偵查中之鑑定結果提出異議,並主張醫事審議委員會都是醫師都屬同行,明顯的偏袒同行之被告,有再對原告、原告配偶莊慶琪、被告張秩嘉醫師、兩名護理人員王熙慧、魏雅玉進行測謊、請求傳喚莊慶琪作證,並調取101年12月14日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錄影錄音光碟以供勘驗、請求傳喚護理人員王熙慧、魏雅玉作證云云。惟承前述,本院係審酌全卷稽證、兩造全辯論意旨,暨衡以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之論斷理由後,憑以論斷被告張秩嘉對於原告妊娠期間之變化,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醫療疏失,且其處置亦符醫療常規,亦無任何延誤治療之情形,即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是系爭鑑定意見,僅係本院得心證理由之一項參考。又審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共同組成之合議制組織,為國內專門負責鑑定醫療爭議案件之法定機構,且對於鑑定案件,係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醫療經驗,併衡酌當時、當地之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等因素綜合審認後,以委員們所達成一致之結論作為鑑定意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5點及第16點規定參照)。是以,本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既係由醫療專家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豐富臨床經驗,衡量本案具體事實情節,並由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參與其中,以顧及病患權益及法律公正之立場,所一致達成之醫療意見,即應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故而,上開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意見。準此,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意見,既均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因之,醫審會系爭鑑定意見就被告張秩嘉之醫療行為符合規定及醫療常規,並無何疏失乙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則原告猶就上開偵查中之鑑定結果提出異議,並主張醫事審議委員會都是醫師都屬同行,明顯的偏袒同行之被告云云,亦不可採。又本件既經鑑定明確,復經上開刑案檢察官詳為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再經本院承審法官詳為審究後,以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即無再對原告、原告配偶莊慶琪、被告張秩嘉醫師、兩名護理人員王熙慧、魏雅玉進行測謊之必要,亦無傳喚莊慶琪作證,並調取101年12月14日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錄影錄音光碟以供勘驗,及傳喚護理人員王熙慧、魏雅玉作證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由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秩嘉為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秩嘉施行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承前述,已足認被告張秩嘉對於原告妊娠期間之變化,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參諸卷附病歷資料及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張秩嘉查無何違反醫學常規之情形,即無醫療疏失,且其處置亦符醫療常規;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張秩嘉顯然無因果關係,即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上揭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6,25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再開辯論,進行調查證據,聲請再對原告、原告配偶莊慶琪、被告張秩嘉醫師、兩名護理人員王熙慧、魏雅玉進行測謊、請求傳喚莊慶琪作證,並調取101年12月14日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錄影錄音光碟以供勘驗、請求傳喚護理人員王熙慧、魏雅玉作證部分,經本院審酌均核無再開辯論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