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27號原 告 鄭思文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陳大鈞即陳大鈞診所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曉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百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 9月間起,開始求診於以減重聞名而為被告所開設之「陳大鈞診所」,希冀能透過被告之醫學專業達成減重之目的。被告係利用俗稱「雞尾酒療法」方式為患者減肥,亦即利用藥物之「副作用」達成減肥之效果,惟此種減肥法並不是正當使用藥物,患者在服用「雞尾酒療法」藥物之過程中,輕者會發生如心悸、頭暈、失眠等症狀,重者則引發器官衰竭或身體機能變異,甚至引起猝死。然被告在為原告看診過程中,未曾解釋「雞尾酒療法」之內容,更未提及各顆藥物之適應症、副作用、禁忌症及各藥物彼此間之相互作用等用藥說明,在此情形下即率爾以「雞尾酒療法」之方式為原告減肥。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至「陳大鈞診所」看診後,服用被告依用藥明細所開立之「雞尾酒療法」藥物後,陸續有發燒、身體各部位出現嚴重過敏、潰爛,四肢指甲脫落之現象,經家人於 100年 4月21日緊急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治,經該院醫師確診為「Stevens-Johnson symdrome」(下稱「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原告因全身黏膜受損無法進食,一直住院至同年 5月10日方始出院,醫師研判原告所以如此,疑是藥物引發,原告出院後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後續治療。「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係由藥物引起導致皮膚廣泛性脫落、壞死及黏膜糜爛等不良反應,其臨床特徵包括特有的皮疹和黏膜侵犯,其皮疹為典型的圓環狀,黏膜則有兩處以上之侵犯,常為口、鼻、眼、生殖器及肛門等部份,會嚴重波及身體許多器官,諸如:肺、肝、腎、腸胃及血液系統,造成體液喪失、體溫調節失調及代謝率增加,及因感染引起之併發症,更會引起死亡。原告自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迄今,仍有皮膚紅疹、角膜潰瘍、口腔潰瘍狀況,尤其原告因右眼角膜白斑病新生血管及表皮糜爛,右眼視力持續惡化,目前已呈現小於0.01且無法矯正,雙眼也因乾眼症必須使用人工淚液減緩不適,亦即原告右眼視力已近全盲而無法矯正。
(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為營利而使用俗稱之「雞尾酒療法」之方式為患者減肥,明知該方法是利用藥物之「副作用」達成減肥之效果,更深知此種減肥法不是正當使用藥物,患者在服用「雞尾酒療法」藥物的過程中,輕者發生如心悸、頭暈、失眠等症狀,重者則引發器官衰竭或身體機能變異,甚至引起猝死之結果,竟在為原告看診過程中,隱瞞未解釋「雞尾酒療法」之內容,更未提及各顆藥物之適應症、副作用、禁忌症及各藥物彼此間之相互作用等用藥說明,即率爾以「雞尾酒療法」之方式為原告減肥,致使原告服用被告所開立之「雞尾酒療法」藥物後,陸續有發燒、身體各部位都出現嚴重過敏、潰爛,甚至右眼視力小於0.01之結果,自有違反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就此當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顯違反醫師法第 12條之1、第14條、第25條第 3款及醫療法第66條、第81條等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0842元: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原告於 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至該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5萬3292元,有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8張。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
原告於100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至該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7萬7550元,有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117張。
⒊以上合計13萬0842元。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8萬1426元: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表示原告需一輩子使用不含防
腐劑之人工淚液,推薦使用「麗眼舒」品牌,原告自100年11月10日迄105年11月29日,因購買此品牌人工淚液而自費支出 7萬7000元,此部分已現實支出,故無需扣除中間利息。
⒉自106年1月1日起,以每年支出1萬5400元為準(7萬700
0元÷5=1萬5400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年起訴時,原告為27歲,當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3歲,故餘命尚有56年。自扣除 103、104、105年度後,原告至少還要自費支出53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40萬4426元。
⒊以上合計48萬1426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832萬5565元:
⒈原告98年畢業後從事房仲業務,其98年12月至99年11月
(99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9612元、 99年12月至100年11月(100年度)所得 42萬1863元、之後因病症留職停薪,故101年8月至101年11月(101年度)所得為14萬1483元。101年12月至102年11月(102年度)所得為 67萬4855元。之後右視力惡化至小於0.01,無法繼續任職。
⒉原告一目視力小於0.01,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失能項目 3-11,失能等級九。其減損勞動能力58.83%,每年減損薪資數額39萬7017元。
⒊原告可工作年資算至65歲,自 103年起尚有工作年資38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算得 832萬5565元(39萬7017元×
20.00000000=832萬5565元)。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⒈本事件發生至今已3年,原告人生已然變調,這3年來經
歷生不如死的痛苦,如必須接受自己的面目全非,十大酷刑拔除潰爛指甲,全身的水泡藥斑脫皮,最令人無法接受的是可怕的眼睛後遺症,發病時眼睛的分泌淚液細胞遭病體攻擊損壞,完全無法分泌淚液,造成後續嚴重的乾眼症,需一輩子依賴人工淚液,且被攻擊後的眼角膜,已不再健康,常常發炎、感染、破皮潰爛。
⒉原告已做過血清治療術、眼皮縫合術及兩次羊膜移植手
術,仍無法恢復角膜之健康與過往視力,近期症狀更變本加厲,持續發炎破皮與疼痛,原告日夜遭病體折磨,且目前臺灣無任何醫療資源可供改善,為了治療疾病全家人已身心交瘁,至103年2月止,原告右眼視力惡化至小於0.01且無法矯正,已可認定為失明。
⒊原告不知日後身體何部位又將產生變異,內心實為恐慌
沮喪,而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亦因視力問題無法再繼續,實不知如何面對未來龐大之醫藥開銷與生活照護等問題。準此,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㈤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43萬7833元,以上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暫先請求600萬元。如法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高於600萬元,原告主張受償順序依序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否認原告係服用其開立之藥物而導致「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惟依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之函覆意見,已足證原告所罹患者確屬「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而造成原告罹此病症之藥物,即是被告開立之Buprotrin(Bupropion),即原證三之用藥明細編號7。
(二)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之診療符合醫學常規而無須負責等語:
㈠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鑑
定意見(九)載明:就本案「減重雞尾酒療法」個別藥物而言,其臨床上使用之治療適應症皆非特別為減重,醫師開立上述藥物為病人減重時,均非適用於衛生福利部所核准之藥物適應症,依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文,「雞尾酒療法」亦非醫學正式名詞,而係綜合數種藥品之「適應症外使用」,應依該函文之公告內容辦理。同時開立多種適應症外用藥予病人使用,恐涉及「過度用藥」。
㈡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之鑑定意見(九)後段亦提及
:但過去無藥物過敏史,並不代表病人之後不會對其他藥物不過敏,所以任何新使用藥物仍有造成過敏之風險,所以醫師無法預知新使用藥物發生過敏的可能性。目前臺灣對於無法預知的藥物過敏反應,雖有藥害救濟的補助,仍需符合用藥適應症及用藥合理性為前提。
㈢另依藥害救濟法第 1條、第3條第3款規定,被告利用「雞
尾酒療法」,以藥物之「副作用」達成減肥之效果,屬於不正當使用藥物或藥物濫用,對其不正當使用藥物所肇致後果及風險,被告自應負全責。
㈣「雞尾酒療法」問世已有相當時日,而患者在診療過程發
生心悸、頭暈、失眠、甚或引發器官衰竭、身體機能變異、猝死之結果亦時有所聞。被告既利用此一風險性甚高之減肥方式替患者減肥藉以營利,則就此一方式對患者產生之不良影響自應嚴格控制。殊料,被告在為原告看診過程中,未解釋「雞尾酒療法」之內容,更未提及各顆藥物之適應症、副作用、禁忌症及各藥物彼此間之相互作用等用藥說明,在此情形下即率爾以「雞尾酒療法」之方式為原告減肥,致使原告服用其開立之Buprotrin(Bupropion)藥物後引致「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自有可歸責事由。
㈤依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寫給原告之便條紙,其自己亦懷疑
Buprotrin(Bupropion),是引致原告「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可能之藥物,亦徵其對此知情。另被告於本院 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並非過敏免疫專科醫師,並不具備此部分專業的知識等語,惟用藥行為既屬醫療行為,被告所開立之藥物作為減肥處方,並不符合適應症,屬於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 (off-label use),已不符合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其以此營業獲利,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應注意各藥物之副作用及交互使用後帶來之不良後果,但其應注意未注意,持續反覆地以此方式為之並獲利,肇致此結果,自有可歸責事由。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60004503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已鑑定原告106年2月20日視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眼視神經無反應、106年2月27日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即使接受角膜移植手術,依現行醫療技術,恐無法恢復視力(詳鑑定意見《一》)。原告目前視力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條例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為第 8級,失能項目為3-10一目失明者(鑑定意見《二》)。
(四)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意見(二)載明:「針對臨床上最為懷疑的藥物Buprotrin(Bupropion),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進行體外淋巴球藥物活性試驗為陽性,而檢驗同時有安排陰性控制組(negative concrol),亦為陰性。因此綜合以上臨床資訊, ALDEN評分及檢驗結果判斷,Buprotrin(Bupropion)應為造成此不良反應的最可能藥物」。該鑑定意見(三)載明:「陳大鈞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作為減肥處方,並不符合適應症,屬於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 (off-label use),因此陳大鈞醫師此部分醫療行為,並不符合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足證,原告所罹患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乃因被告不符合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之醫療行為所造成。
(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證原告罹患之右眼角膜穿孔、右眼青光眼、右眼視神經部分萎縮、右眼白內障、雙眼乾眼症,均是「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所引起之併發症,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4202590號函說明三,原告眼疾病程係持續惡化,且青光眼及視神經萎縮均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相關聯,該函與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相互一致。
(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9933號函,並未參考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4202590號函所附原告103年10月21日至106年7月19日的病歷資料。此由該院函覆說明二(一)…根據法院所提供 100年至103年8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紀錄(即臺中榮民總醫院 103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25600號函檢附之資料)…,及說明四檢還卷證並無包括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4202590號函所附原告103年10月21日至106年 7月19日病歷資料即明。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4202590號函已載明:
106年1月施行內視鏡眼內控制眼壓,同時發現因青光眼導致視神經有部分萎縮情形,所附病歷資料亦有記載上情。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參照此部分資料,不可能記載為:根據法院所提供 100年至103年8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紀錄,當時尚無視神經萎縮此項診斷,但原告於 106年 2月20日接受本院的視神經傳導電位檢查證實右眼視神經已無生理電位反映,代表視神經已萎縮,故於鑑定意見註記視神經萎縮。又該院函覆說明二(三)載明:「故難以『目前證據資料』斷定病人目前狀況與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因果關係」,此因該院根本未參考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4202590號函所附原告103年10月21日至106年 7月19日病歷資料所致。事實上,原告之眼疾於 103年8月以後持續惡化,在103年8月1日施行白內障摘除術及層狀角膜移植修補術後,之後以藥物控制角膜破皮及青光眼,因眼壓以藥物控制不穩定,106年1月施行內視鏡眼內控制眼壓,同時發現因青光眼導致視神經有部分萎縮情形,目前右眼角膜完全混濁,仍持續以藥物控制「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眼角膜問題及青光眼,此於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420259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均有記載上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僅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 100年至103年8月之病歷紀錄,所得結論自不正確。而原告自100年11月2日至106年7月19日,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眼睛,該院對原告上述眼疾之發生原因及病程知之甚詳,所為之判斷最為可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未參與治療,且僅參考舊資有料,無怪乎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結果不同,所為結論並無參考價值。
(七)被告抗辯自98年間原告於被告診所就診以來,被告已發現原告有焦慮、憂鬱症狀,故有針對原告憂慮、焦慮之症狀開立藥物治療等語。惟原告心理素質堅強,此由原告面對被告醫療疏失導致身體重大傷害,仍能積極以對即可明證,原告根本無任何焦慮、憂慮病症。且被告並非精神專科醫師,所擅長者是減重方面,實不應為了卸責而妄稱原告有憂鬱病症。原告有無憂鬱病症,需經此方面之專科醫師透過一系列之診斷始能判定,殊非被告所能妄斷。
(八)被告抗辯原證27之診斷證明書顯為臨訟編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學中心層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所出具,豈有可能是臨訟偽造?原告於100年11月2日起迄今即在該院治療眼睛,沒有任何一家醫院能夠更了解原告眼疾之發生原因及病程,被告所辯顯無無由。
(九)被告辯稱原告右眼失明是個人體質或其他眼科醫療行為所致,更是無稽之語,原告否認之。依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原告病症與被告之醫療疏失間有無因果關係,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各項證據,其實已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則以:
(一)依醫審會之專業醫療鑑定書(編號: 0000000),業已清楚證實:
㈠原告自述產生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症狀,根據其本身
之用藥歷史判斷,並無法判定即係由藥物過敏反應所引起者。蓋在臨床上亦有由感染、遺傳或不明原因所引發之可能性存在(詳鑑定意見《二》、《六》)。
㈡臺中榮民總醫院所施作之藥物貼布測試結果,在醫學上僅
能認為該過敏反應可能為接觸性皮膚炎、急性發疹樣膿疱症等,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或「多形性紅斑」之病因學關聯性,尚無一致性共識,因此,臺中榮民總醫院所施作之藥物貼布測試,並不足以認定為被告所開立之Salbutamol、Dithiazide,即為引起原告本次症狀之原因(詳鑑定意見《七》)。
㈢被告所開立之藥物,實際上均屬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
」可能性極低之藥物,反而是元大耳鼻喉科診所(Uprofen,ALDEN score:+2)、林耳鼻喉科診所(Ponstan 500mg,ALDEN score:0)及周家齊診所(Flamquit,ALDEN score:0、APAP 500mg,ALDEN score:0) 開立之藥物在臨床上引發該症狀之可能性尚且較高(詳鑑定意見《五》)。
㈣被告已依照醫療常規,於用藥前詢問過原告之過敏史,且
原告亦自行勾選無過敏藥物,故被告已對原告之用藥處置是否會產生過敏或不良藥物反應已預作防範,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該症狀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是難認被告有用藥處置上之過失(詳鑑定意見《九》)。
(二)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106年8月9日函覆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㈠101年1月3日、10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上,固認其所生「
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係因Salbutamol和Hychlozide此兩種藥物所引起。惟事實上,此兩種藥物在臨床上之使用非常普遍,且遍查近數十年來之醫學文獻,更無此兩種藥物引起「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病例報告。況且,在醫學上「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診斷,主要是依臨床症狀之表現,目前在臨床上並無法在發病後,用所謂「皮膚貼布測試」,來證明「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是由任何藥物所引起。且所有醫學文獻與教科書都一致地認為皮膚貼布測試,只能證實皮膚局部對此種藥物過敏,但並不能證明此會引起「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蓋局部過敏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屬於全身性反應,是完全不同情形。而臺中榮民總醫院當初在作皮膚貼布測試時,事實上亦只有將被告所開立之藥物作為測試藥物而已,完全忽略其他家診所開立之藥物,故該皮膚貼布測試顯然具有刻意性及針對性,甚為偏頗,實難認有何可信度。而臺中榮民總醫院當初於 101年1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是記載為:處置意見:……『可能』為引起此過敏反應之藥物等語,然嗣後在原告要對被告提告時,臺中榮民總醫於103年3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變成記載為:處置意見:為引起本次過敏反應之藥物等語。惟在此兩年之間,原告事實上是沒有再回到臺中榮民總醫院作任何進一步之檢測,但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從原本一開始之不確定語句,轉變為後來提告時之肯定語句,則此兩者間之遽然轉變,不免啟人疑竇,且顯然令人存疑。
⒉再者,事實上Salbutamol和Hychlozide此兩種藥物,被
告早在100年3月28日以前,即已開立讓原告服用過。倘系爭兩種藥物確實會讓原告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則其症狀應早已發生,絕不會直至100年4月20日始發生。足證,原告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並非係因被告100年3月28日所開立之Salbutamol和Hychlozide此兩種藥物所引起的。
㈡原證27之106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部分: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
:雙眼乾眼症。 Stevens-Johnson症候群」、「處置意見:因 Stevens-Johnson症候群所引起的乾眼症」等語,完全未提及原告有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導致青光眼、視神經萎縮、右眼失明。而原告庭呈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雖提及原告有青光眼,亦未認該病症係由「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所引起。被告強烈指摘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函覆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現存眼疾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何因果關係後,原告立刻於翌日即106年9月14日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迅速開具原證27泛稱 「因Stevens-Johnson症候群引起上述併發症」之診斷證明書,明顯是臨訟依原告之訴求而製作,真實性顯有疑義。
⒉原證27之診斷證明書不僅與同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
原證24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8月9日函覆內容相左,其上亦未說明原告之病程,及認定原告所有眼疾病症皆屬「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併發症之醫學上根據及理由。況且,原告右眼視力失明並無法排除有其他醫療行為介入導致,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原告長期接受治療之醫院,由其就原告之眼疾成因為判斷,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其公正性及正確性備受質疑。再者,原證27診斷書雖稱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引起上述併發症,然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僅發生眼角膜持續性破皮,且於 100年11月10日接受羊膜移植修補角膜破損之手術後,其術後狀況係穩定,顯然 100年11月間業已受到控制及良好之治療。自 100年發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後長達3年之久,原告均無發生青光眼,原告係於103年間才開始出現青光眼病症,依時間進程而言,原告受有青光眼及因青光眼導致視神經損傷,實難認屬「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引起之併發症。原證27診斷書所載,顯係應原告所請及附和原告之主張而出具,不足採信。
㈢病歷資料部分:
⒈原告對於病歷資資料病史欄記載所作成之譯文,有明顯
錯誤。該段記載應譯為:「28歲女性眼睛病史。⑴因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和眼角膜穿孔跟右眼眼壓控制不良於 103年8月1日接受右眼片狀角膜移植術和右眼水晶體移除術。⑵右眼青光眼。⑶左眼(註:應是病歷記載筆誤,OD是右眼,OS是左眼)角膜潰瘍臨近穿孔術後。
她在本院眼科門診固定追蹤,最近青光眼發作超過 1個月,也表示有頭痛的症狀;裂隙燈檢查發現右眼角膜上皮細胞變化。在次發性青光眼控制不良的臆斷下(Unde
r theimpression) ,住院局部麻醉施行內視鏡睫狀體雷射凝固手術 (ECP)」等語方屬正確。原告刻意曲解病史欄之記載,並加註病史欄上所無之內容,顯有故意誤導法院之嫌。而由上開病史欄之記載可知,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所引發之眼疾,僅止於眼角膜部分之病症,並不及於原告右眼青光眼,此由病史欄將編號「⒉右眼青光眼」與編號「⒈因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和眼角膜」分開記載亦可證明。且由上開病史欄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患有右眼青光眼,並因青光眼控制不良接受手術治療,但無法證明係「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導致原告右眼青光眼,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委不足採。
況且,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8月9日函覆之內容,原告早在 103年間即發現患有青光眼,既然原告有持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接受治療,何以歷經 3年治療病情仍未改善或獲得控制,又發生控制不良,導致視神經部分萎縮,該段期間原告所接受之眼科醫療行為是否正確,並非無疑。
⒉依權威且具指標性之醫學文獻記載,「史蒂芬強森症候
群」對眼睛之影響僅侷限在眼睛表面上皮細胞、角膜表面,並不會造成青光眼、視神經損傷、萎縮。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9月1日函覆:病人會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表示其個人體質和一般人不同,所以後續狀況到底是和「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關,抑或又是因個人體質因素造成實無法判斷,故難以以目前證據資料,直接斷定病人目前視力狀況與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因果關係等語可知,目前並無任何醫學上證據或資料可以證明,原告發生青光眼或右眼視力失明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關,更無法排除原告右眼視力失明,係因其個人體質因素或其他眼科醫療行為疏失所導致。
㈣就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函覆內容部分:
⒈依眼科部函覆之內容,至多僅能得知原告自100年11月2
日起至106年1月止,因眼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之過程,並無法證明原告現今之右眼發生白內障、青光眼等病症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將原告因青光眼導致視神經有部分萎縮情形,完全歸責於被告,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對眼睛之影響,僅侷限在眼睛
表面上皮細胞、角膜表面,並不會造成視神經損傷、萎縮,此由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併發眼角膜持續性破皮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乙節,亦可證明。又原告於 100年11月10日接受羊膜移植修補角膜破損之手術後,其術後狀況係穩定,顯見原告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所致之眼角膜病症,於 100年11月間,已受到控制及良好的治療,為何於術後1、2年後即101年11月13日、102年12月25日,驟然發生右眼角膜潰瘍,此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並無從得知確切原因,故是否有其他醫療行為介入或原告個人體質所致,並非無疑。再者,原告原本僅有眼角膜問題,為何會併發白內障、青光眼及眼壓上升等症狀,目前病因亦尚屬未明。
(三)就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㈠鑑定報告部分:
⒈依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意見(二)及(六)
可知,臨床上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可能原因,由「藥物」或「感染」所致皆有可能。是以原告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並無法排除掉少部分之「感染」所導致之可能性。此一看法亦與醫審會鑑定意見(二)及
(六)之結論,完全相同。是原告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並無法得到確切之證明,即係由藥物所導致者。
而該鑑定意見固稱Buprotrin(Bupropion)應為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很可能藥物,Hychlozide(Dihydroclorothiazide)及Salbutamol則屬於非常不可能之藥物等語,然查:
⑴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對原告於105年8月18日所
施作之檢測方式,係採取「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Lymphocyte Transformation Tests)」, 惟根據醫學文獻之明確記載,此種「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對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並非為醫學上具有充分準確性之檢測方式。此乃因原告在本事件中之病發時間(100年4月20日)與檢測時間(105年8月18日)之間隔甚久(已逾 5年多之久),及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之最大、最嚴重之缺點,即在於該檢測方式本身,是在「體外」測試 T細胞之增生,因此它的檢測結果難以正確呈現臨床上病人「身體內」之實際狀況。再加上檢測儀器本身相當笨重,且實驗結果之判讀,常因不同判讀者而產生不同之結果等諸多因素之交錯影響,造成「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對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檢測,並不具有充分準確性之重要結論。
⑵被證10之醫學文獻結論即為:對於像maculo-papular
type of drug eruptions(斑性丘狀發疹)和Stevens-Johnson syndrome/toxicepidermal necrolysis(史帝芬強生症候群/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 這兩類之過敏反應,均必須在發病後之一星期內檢查才可靠。
另被證11之醫學文獻之結論即為:藥物過敏症在臨床上並無單一之檢測方式,可以充分且準確地診斷,均有其顯著之侷限性及檢測上之難題。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採取「皮膚貼布試驗」之檢測方式後所
得出之結論,卻反而為:Hychlozide(Dihydroclorothiazide)及Salbutamol,均應為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很可能藥物(呈現陽性反應(+)),但Buprotrin(Bupropion) 卻屬於非常不可能之藥物(呈現陰性反應(-)),此參照原證 9第3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中關於「7.Wellbutrin-150410mg結果:-」之記載即明(按Wellbutrin為該藥物之商品名,而Buprotrin(Bupropion) 為該藥物之學名即成分名,此二者為同一之藥物)。易言之,在本案中關於導致原告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可能性藥物,究竟係何種藥物一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此二間均屬國內醫學中心等級之大型醫院,在採取不同之檢測方式後,卻呈現出相互矛盾、完全牴觸之顯相歧異之結論見解。準此,在本案中並無法排除少部分之感染所導致之可能性,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之檢測結論完全相互矛盾、顯相牴觸之情形下,關於原告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是否確係由被告所開立之何種藥物所導致者之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原告顯然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㈡補充鑑定報告部分:
⒈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補充鑑定意見(雖稱「陳大
鈞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作為減肥處方,並不符合適應症,屬於藥物仿單標示外使用 (off-label use),因此陳大鈞醫師此部分醫療行為,並不符合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等語,然上開函覆內容並未審究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就診時之主訴病症及醫師診斷,即妄下結論,實有未洽。
⒉補充鑑定意見(二)謂「個案所患Stevens-Johnsonsyn
drome,其臨床上最為懷疑的 Buprotrin(Bupropion)屬於較少見之致敏藥物,目前文獻中並無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及貼膚測試之檢驗準確度可供參考」等語可知,目前臨床上並無任何確切之醫學文獻,指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採取之「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採取之「皮膚貼布試驗」檢測方式來得準確,故關於導致原告「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可能性藥物,究竟係何種藥物之重要爭點,仍存在著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檢測結果,與林口長庚醫院之檢測結果,二者間相互矛盾、完全牴觸之違誤現象。而依該補充鑑定意見謂:「體外淋巴球活化試驗(lymphocyte transformation test)其靈敏度(sensitivity)約為60-70%,特異度(specificity)約為 85-100%。而貼膚測試(patch test)其(sensitivity)約為 50%」等語可知,體外淋巴球活化試驗與貼膚測試均無法 100%證實,究竟係何種藥物導致原告發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檢測結果,與林口長庚醫院之檢測結果其準確度,仍有疑義,自不得以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反應中心之檢測結果,率認原告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係由被告所開立之 Bupropion藥物所導致。
⒊至於該補充鑑定意見(二)固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針對
Topiramate, Dithiazide, Wellbutrin,Salbuta mol等藥進行貼膚試驗,結果發現對Salbutamol(4+)及Dithiazide(3+)呈現陽性反應,但並無針對 Buprotrin(Bupropion) 進行試驗」等語,然該意見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重大違誤之處。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詳原證9第3頁),當時進行貼膚試驗之藥物包含「Wellbutrin」,而「Wellbutrin」係「Buprotrin(Bupropion)」藥物之商品名,「Buprotrin(Bupropion)」則為學名即成分名,二者為同一藥物,故該補充鑑定意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並無針對Buprotrin(Bupropion)進行試驗等語,顯有違誤。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針對「Wellbutrin」試驗結果顯示為: 「7.Wellbutrin-150410mg結果:-(即呈陰性反應)」。 從而,本件仍存在著針對「Buprotrin(Bupropion)」藥物,林口長庚醫院測試結果(呈陽性反應),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測試結果(呈陰性反應)截然不同之矛盾現象。
(四)關於醫審會鑑定報告與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相左部分,仍應以醫審會鑑定報告為據:
㈠蓋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 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其下並
設有醫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共同組成之合議制組織,為國內專門負責鑑定醫療爭議案件之法定機構,且對於鑑定案件係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醫療經驗,併衡酌當時、當地之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等因素綜合審認後,以委員們所達成一致之結論作為鑑定意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4點、第15點及第16點規定參照)。
㈡相較於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報告係單一位醫師
個人意見,且其實際鑑定人資格及身份不明。而醫審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醫療專家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豐富臨床經驗,衡量本案具體事實情節,並由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參與其中,以顧及病患權益及法律公正之立場,所一致達成之醫療意見,應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應以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0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106年9月1日院醫行字第 1060009933號函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㈠鑑定意見書部分:
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一)固認「依據臺中
榮總病歷資料,患者角膜混濁併有青光眼,視神經萎縮。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106年2月20日視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眼視神經無反應,106年2月27日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然縱認原告有右眼視力失明,依上開鑑定意見,並無從得知導致原告右眼視力失明之原因為何。
⒉依醫審會鑑定意見(一)、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
鑑定意見(一)暨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右眼視力失明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關。從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至多僅得認為原告有右眼視力失明之症狀,無法證明該症狀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因果關係。
㈡106年9月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9933號函部分:
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病人會罹患Stevens-
Johnson 症候群,表示其個人體質和一般人不同,所以後續狀況到底是和 Stevens-Johnson症候群疾病有關,抑或又是因個人體質因素造成時無法判斷,故難以以目前證據資料,直接斷定病人目前視力狀況與罹患Stevens-Johnson 症候群有因果關係」等語可知,目前並無任何醫學上證據或資料可以證明原告發生青光眼或右眼視力失明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關,且無法排除原告右眼視力失明,係因其個人體質因素所導致。
⒉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減少勞動能力的百分
比,端看病人本身的工作性質為何,不同的工作性質有不同的視力品質需求,故無法單憑視力狀況而定。」等語可證,原告徒憑其受有右眼視力失明之病症,遽予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8.83%、40%,洵屬無理由。
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實乃就該院106年4月
10日鑑定意見未明之處予以補充,並就本院106年7月20日函詢事項予以答覆,其函覆內容(一)稱:根據法院提供之 100年至103年8月之臺中榮總醫療紀錄,當時尚無視神經萎縮此項診斷等語,乃受限於法院上開函詢時問題設計使然,不得以此遽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審酌原告103年8月以後之病歷及病程,且該函覆時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包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0日鑑定意見書上之病情摘要,已載明原告有青光眼、進行青光眼手術等,顯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原告之病程及發生青光眼病症等資訊已清楚掌握,非如原告所稱僅參考103年8月前之舊資料,而在此情況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仍認為難以斷定原告目前視力狀況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因果關係,其結論應為可採。⒋倘若原告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內容,係因
所檢送之病歷資料未完整,致其內容有疑義,本件再行檢附完整之病歷資料,交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行補充鑑定即可,實無需亦不應由球員兼裁判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右眼青光眼、視神經部分萎縮、白內障與「史蒂夫強森症候群」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為鑑定,否則有失公允且有重複鑑定之弊。
(六)原證23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4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皆無法證明原告之右眼視力失明(原告是否右眼視力失明仍有疑義),係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所造成,縱認原告有右眼視力失明之症狀,原告至今仍未證明該症狀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因果關係:
㈠觀諸原證23、24兩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可發現其所描
述之原告症狀有極大之落差,蓋原證23(開立日期106年5月1日)所載之病名為「1.Stevens-Johnson症候群併右眼角膜混濁、2.右眼青光眼、3.雙眼乾眼症」,然原證24(開立日期 106年5月4日)所載之症狀僅係「雙眼疼痛」,醫師診斷為 「雙眼乾眼症。Stevens-Johnson症候群」、處置意見為「因 Stevens-Johnson症候群所引起的乾眼症」,原證24完全未提及原告有青光眼之症狀。又原證23、原證24之開立日期僅相隔 3日,所載之原告眼疾明顯不同,益徵原證23之真實性顯有可議,不足採信。原告現今之右眼實際病症為何,仍有疑義。
㈡再者,姑且不論原證23診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由原證
23 所載之病名為「1.Stevens-Johnson症候群併右眼角膜混濁、2.右眼青光眼、3.雙眼乾眼症」,及醫師囑言「因罹患 Stevens-Johnson症候群,造成雙眼過敏反應,右眼症狀較嚴重,產生反覆性結膜炎併角膜炎併角膜溶解......,後續右眼並發白內障及青光眼」可知,「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與原告右眼角膜混濁、雙眼過敏反應方有關聯。至於原告右眼青光眼係獨立病症,無從得知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何關聯,故由原證23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縱使有右眼視力失明,其症狀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原告雖以原證24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終身使用「麗眼舒
」品牌人工淚液之必要性等語,然原證24與原證23所載病況大相逕庭,原告目前之眼疾症狀為何仍有疑義。且原證24並未敘明理由為何原告有長期使用Refresh、Celluvisc、Duratears 特定自費藥物之必要,實難認原告確有使用「麗眼舒」特定自費品牌之人工淚液之必要性。又原證24僅係記載「雙眼症狀未改善前,經醫師建議雙眼需長期使用 Refresh、Celluvisc、Duratears藥物」,並非謂原告有終身使用該藥物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理由。
(七)被證12之病歷紀錄依法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且被告確實有為原告實際看診:
㈠被證12之病歷紀錄,乃被告在為原告看診執行醫療業務時
即繕打製作完成,並有加註看診日期,且由被告於其上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該病歷記紀之內容為真正。倘若原告主張該病歷紀錄係偽造,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徒憑被證12之病歷紀錄為被告提出,即主張該病歷紀錄不具形式證據力,甚至反要求被告舉證依法業經推定為真正之被證12病歷紀錄為真正,顯於法未合。
㈡另被告為原告看診期間所製作之病歷紀錄並無偽造之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詳盡,認定被告於病歷上之記載並無不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並作成 103年度偵字第 30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告訴人即原告對此亦無聲請再議以資救濟,現已告確定在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觀之:
⒈關於原告所指訴其於99年1月28日、99年2月24日、99年
3月26日、99年 5月12日、99年7月23日、99年9月3日、99年12月13日及 100年12月23日皆未曾到被告診所就診等情,均非屬實情。
⒉關於原告所指訴被告係採用「雞尾酒療法」,以先開立
藥物,藉用藥物之副作用讓其降低食慾以達減重之目的,再於病歷上登載不實之診斷病症等情,並非客觀實情,僅係原告意圖構陷被告於罪,並企圖以刑逼民、混淆法院錯誤心證之手段,委無足採。所謂之「雞尾酒療法」,醫療臨床上係用以治療愛滋病之療法,並非係用以減重。被告向來均係先作檢查並診斷出病症後,方才開立相對應治療之藥物予以病患服用,符合適應症,診療過程皆符合醫療常規,絕無原告所片面斷稱之被告診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㈢100年3月28日被告確實有為原告進行實際看診檢查,絕無原告所誣指未看診拿藥之情:
⒈100年3月28日原告確實有至被告診所看診,並非只是拿
藥而已,此有病歷紀錄為證。原告雖以病歷紀錄上體重欄位之記載均為 58.10,而指稱未實際看診等語,然病歷記錄上體重欄位部分係初診時輸入,其後每次看診時,電腦之病歷資料系統均會自動帶入病患之姓名、性別、體重等基本資料,並無法以此指稱被告未實際看診。
蓋被告每次為病患看診時,均會再一次了解並記錄病患看診當日之體重,以觀察病患之體重變化,如被證12之病歷所載:「99/0 9/03,理學:W54,52,52,53,54,52,
53.4,55.5,(58.1)L(155)」、「99/12/13,理學:W56,54,52,52,53,54,52,53.4,55.5,(58.1)L(155)」、「100/03/28,理學:W60,56,54,52,52,53,54,52,
53.4,55.5,(58.1)L(155)」(「W」指體重,記載順序由近到遠,即第一個數字是看診當日之體重,第二個數字則為上次看診體重,以此類推)。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22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提供患者電子
信箱,其係利用快速窗口拿藥,被告並未對原告有問診及看診行為,對此被告嚴正否認。被告的診所之求診病患眾多,為有效且快速地管理病患掛號,被告的診所方設立以電子郵件方式進行網路預約掛號,病患到院後,被告仍會依法為病患進行實際看診及作檢查,待診療後方開立藥物治療,並無原告所稱未實際看診。至於原證22之電子郵件僅係網路預約掛號之紀錄,病患在預約掛號之電子郵件上先行記載其目前體重,僅係便利醫師先行瞭解病患目前體重狀況,加快醫師看診速度,被告絕無僅憑電子郵件紀錄開藥之情。
⒊依原告103年5月5日民事聲請調解醫療糾紛狀、 103年9
月25日民事起訴狀、 105年11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原告均以「100年3月28日,原告至陳大鈞診所看診後,服用被告依用藥明細所開立」等語,描述100年3月28日就診經過,未曾主張當日有拿藥而未看診之情形。
倘若被告當日未實際看診(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在指摘被告有用藥疏失時,豈有可能未一併指摘被告未實際看診之疏失,反以「看診後」稱之,甚至遲至106年4月26日開庭時即訴訟歷經近 3年後方更異其詞,主張當日未看診。又原告前往被告的診所看診係自費看診,被告並無需就其所開立之藥物,向衛生福利部請領健保給付,故被告並無任何偽造被證12病歷紀錄之動機存在。
(八)被告針對原告 「fatigue(疲勞)、depression(憂鬱)」症狀開立 「Bupropion」來治療,實無違背用藥之醫療常規;且於用藥前已對原告之藥物過敏預做防範,並告知用藥注意事項,縱然原告有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被告對此病症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
㈠原告自98年9月8日至被告的診所就診以來,被告為原告看
診時,已發現原告有焦慮、憂鬱症狀,故有針對原告憂慮、焦慮之症狀開立藥物治療,此有相關病歷資料為佐。原告提出原證21欲證明其並無憂鬱症病史,就診時不會主訴有憂鬱症狀等語,實乃其個人主觀自我感覺或其處於憂鬱症狀而無病識感。事實上,依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副院長、精神醫學教授蘇冠賓醫師近日發表之文章亦提及:憂鬱症患者沒有表達情緒或心理不適的習慣或經驗,常常不覺得自己『憂慮』,反而較常以『非特異性的身體症狀(例如胸悶、疼痛、失眠、疲勞…等)』來表現,此現象在傳統的東方文化社會更為明顯;國人對憂鬱症病理診斷存有「個案說自己並不憂鬱呀、還能工作念書呀、還能開玩笑也笑得出來呀」之迷思等語。是憂鬱症患者常缺乏病識感,對於出現非特異性的身體症狀(例如胸悶、疼痛、失眠、疲勞…等),亦常未察覺或不認為其已患有憂鬱症。原告於98年9月8日至被告的診所初診就醫時,當時即主訴「Worry for body weight」 ,經被告施以理學檢查後,診斷有「Eating disorder(飲食不規律)、Anxiety(焦慮)、Depression(憂鬱症)、 Fatigue(疲勞)」等病症,嗣後陸續回診就醫,亦皆有主訴「Worry for body weight」, 並經診斷為有憂鬱之病症,顯見原告長期有擔心自己體重過重之焦慮、憂慮症狀。況且,依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其現在病史欄亦記載「recent stressful events were told」 等語,顯見原告確實長期處於壓力狀態,而有焦慮、憂鬱症狀。100年3月28日原告至被告的診所就診當時,亦再次主訴其有憂鬱、疲勞症狀,被告方針對原告「fatigue(疲勞)、depression(憂鬱)」症狀開立「Bupripion」來治療,實無違背用藥之醫療常規。
㈡原證21之健保申報記錄至多僅能得出原告過往曾至其上所
載之健保醫療院所就診,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以自費方式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更無法證明原告至上開院所求診時之病況為何,自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於100年3月28日並無憂鬱、焦慮病症。況且,倘若原告至被告的診所看診前,對於其有憂鬱、焦慮病症渾然不知,又豈有可能有曾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記錄。從而,原證21之健保申報記錄根本無法證明100年3月28日原告之精神狀態,故原告在就診時是否有焦慮、憂慮症狀,仍應以100年3月28日之病歷紀錄為憑。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非精神專科醫師,故被告用藥不當等語
,然專科醫師制度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臨床專業訓練者,所接受專科訓練之一種專長認定,未具該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並無限制其從事該專科範圍內之業務。被告領有醫師證書,並依法申請執業登記,即可從事醫療行為,故被告就原告之憂鬱、焦慮病症予以診治用藥,並未違法。又Buprotrin(Bupropion)藥物亦為健保納入給付之合法藥物,且係非精神科專科醫師或非精神科門診亦得開立,被告依原告之病症開立「Bupropion」 藥物予以治療,完全符合用藥常規,並無不法。
㈣100年3月28日被告依原告主訴病情診斷後給予藥物治療,
當日給予 「Buprotrin」藥物之指示,確與原告當時病情相符,並有告知原告當日用藥資訊,並未違反用藥常規。且依醫審會鑑定(九)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九)所載,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用藥前詢問原告之過敏史,並於病歷記載無過敏史,且原告亦自行勾選無過敏藥物。準此,被告已對原告之用藥處置,是否會產生過敏或不良藥物反應已預作防範,符合用藥之醫療常規。依醫審會鑑定意見(四)所載, 「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並非「Bupropion」藥物常見之副作用,且 「Bupropion」藥物亦不屬於臨床上引發「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之常見可能藥物(詳醫審會鑑定意見《三》)。又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補充鑑定意見(二)亦謂:「Buprotrin(Bupropion)屬於較少見之致敏藥物」。故被告在開立 「Bupropion」藥物時,不僅無法預見原告服用該藥物有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之可能性,且被告亦無須在開藥前告知原告有引發極為罕見之「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之風險。是以,原告以被告告知事項未包含「史帝芬強生症候群」,而認為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顯然過苛,此主張洵無理由。且,過去無藥物過敏史,並不即代表之後不會對其他藥物過敏,所以任何新使用之藥物仍有造成過敏之風險,被告並無法預知其新使用藥物發生過敏之可能性,目前臨床上亦無任何確切之醫學文獻,指出被告所開立之系爭藥物同時服用所可能直接造成之副作用或危害(詳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意見《四》、醫審會鑑定意見《四》)。
㈤是被告於用藥前已對原告之藥物過敏預作防範,並告知用
藥注意事項,盡用藥之告知說明義務,縱然原告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係因「Buprotrin(Bupropion)」藥物所導致(但被告否認之),但被告對於原告之該症狀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即不具有何可歸責性,自難認被告在有用藥處置(包含告知義務)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九)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疏失導致原告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原告之損失亦無達到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直接證據,證明其確有使用或終身使用需自費之「麗眼舒」品牌人工淚液之必要性,自難謂原告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
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右眼視力失明損害,係「史帝芬強
生症候群」所導致,故縱認原告受有右眼視力失明損害,亦難謂與原告之用藥處置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理由。
⒉再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受有右眼視力失明損害,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明顯有誤:
⑴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與第 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加以核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4號判決參照)。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失能第 8等級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以其失能第 8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360日,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計算,應為30%(計算式:360÷1200×100%=30%)。
⑵原告雖主張其 102年度所得為67萬4855元,然原證16
-9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平均領取之薪資確定數額,上開所得是否包含非經常性給付尚有疑義,不得逕以67萬4855元作為原告1年之薪資標準。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應以原證25為標準,
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法規來認定,自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為標準,豈容原告再另執與勞動能力減損毫無關係之一般商業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即原證25,來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標準,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現今之醫學界中,對於「史帝芬強生症候群」真正之發生原因究竟為何,目前尚無明確之定論。且「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之發生率,在每年每百萬人之中約僅僅只有1.2至6人會發生而已,發生機率微乎其微。又Buprotrin(Bupropion) 或被告所開立之其他藥物,均非屬臨床上會造成「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之四大類藥物,甚至Buprotrin(Bupropion)是屬於較少見之致敏藥物。是以,被告對於其所開立之藥物予原告服用後,會造成原告產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之藥物過敏反應乙事,實際上根本無任何預見之可能性。再者,醫學技術有時而窮,醫療行為之從事並非因此獲取利潤,又面臨較多之風險,縱有損害其有責性亦相對較低。準此,原告請求 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
(十)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有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且與被告之用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否認),惟原告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係因其自身之特異性體質所存在之危險所造成,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身之特異性體質亦係導致其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之危險因素,若令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實有失公允,自應類推適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權求是否成立,即以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被告所為「雞尾酒療法」所開立之藥物所致,被告有無依醫師法第 12條之1規定,向原告告知其用藥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以「雞尾酒療法」開立之藥物為原告進行減重,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用藥常規而有過失為斷,核先說明。
(二)原告係因自覺體重過重,而求診於被告,被告係以「雞尾酒療法」為原告進行減重:
㈠原告主張因自覺體重過重,自98年9月8日起至被告的診所
就診,被告係以「雞尾酒療法」為原告進行減重;原告於民事答辯狀亦自承原告係於98年9月8日初次到被告的診所就醫,當時原告告知擔心自己體重過重,希望能尋求有效之治療方式,被告在綜合原告之主訴內容及理學檢查結果後,診斷原告患有飲食異常等病症,故開立藥物予原告服用治療。嗣後,原告於 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9日、99年1月28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26日、99年5月12日、99年7月23日、99年9月3日、99年12月13日、100年 3月28日有陸續回診就醫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足證原告確實係以減重為目的,前往被告的診所尋求有效之治療方式,而被告亦確實係以開立藥物的方式,為原告進行治療。
㈡被告嗣雖更異前詞,改稱其於100年3月28日係因診斷原告
患有鼻炎、咳嗽及水腫,因而分別開立「Satamo」(支氣管擴張劑), 「Hychlozide 25」(利尿劑)予以症狀治療等語,而否認其開立之藥物係為原告減重之目的,然本件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九)載明:被告開立之藥物乃俗稱「減重雞尾酒療法」,目前坊間廣泛使用為減重處方,然大部分之醫師並未就開立之雞尾酒減重藥物申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意謂多數之減重醫療處方乃病人同意自費,醫師應已或可能已告知相關醫療處置之自費內容。就本案「減重雞尾酒療法」個別藥物而言,其臨床上使用之治療適應症皆非特別為減重,被告開立上述藥物為病人減重時,均非適用於衛生福利部所核准之藥物適應症,依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文,「雞尾酒法」亦非醫學正式名稱,而係綜合數種藥品之「適應症外使用」,應依該函文之公告內容辦理,同時開立多種適應症外用藥予病人使用,恐涉及「過度用藥」;鑑定意見(三)載明:依被告診所的病歷紀錄,100年3月28日被告該次用藥係針對原告之減重門診而開立,非針對原告之「鼻炎、咳嗽、水腫」而開立,此等藥物併同服用,可能因為影響藥物代謝或藥理加乘作用,對人體會加強產生如上述藥物副作用之危害,目前並無文獻或實證研究等科學證據,可得知上述藥併用後,因而導致之副作用為何。本案被告開立以上藥物作為減肥處方,明顯係以藥物副作用達成體重減輕之目的,皆不符合個別藥物使用之適應症,有衛生福利部 104年11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9138號書函附之醫審會鑑定書(詳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第31頁)可稽;而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審查醫審會之鑑定,其鑑定意見(四)亦認定被告於100年3月28日開立給原告之用藥明細所示的藥物,為針對原告「減重門診」而開立,而非為「鼻炎、咳嗽、水腫」而開立;目前並無確切文獻指出上述藥物同時服用可能直接造成的副作用及危害,以上開立藥物作為減肥處方,並不符合適應症,屬於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 (off-label use)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2頁),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係以減重為目的,前往被告的診所尋求有效之治療方式,而被告開立給原告的藥物,即係俗稱「雞尾酒療法」之減重處方。被告嗣後更異前詞所辯,係為規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且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病歷,日期標示為 99年1月28日
、99年2月24日、99年3月26日、99年5月12日、99年7月23日、99年 9月3日、99年12月13日、100年12月23日部分,原告並沒有前往被告之診所門診,被告也未有看診及問診之行為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其說,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目前確係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並已致其右眼失明之結果:
㈠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因發燒、泌尿道感染、「史蒂芬強
森症候群」,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經使用抗生素治療後,發燒情形改善,因疑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會診皮膚科,並給予止痛藥治療,經會診皮膚科醫師後,確診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醫師評估後開始類固醇治療,因全身黏膜受損,無法進食,予提供自費之高營養點滴注射,並會診眼科,開始眼睛之治療,有該院醫學倫理與法律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而原告於103年3月11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風濕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其症狀為「皮膚紅疹、角膜潰瘍、口腔潰瘍」;診斷亦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免疫風濕科病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3、25、53至68頁)。
㈡醫審會鑑定意見(一)固認為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
病歷紀錄,原告皮膚表現未呈水泡狀及皮膚脫落情況,依目前分類診斷,原告入院前疑似上呼吸道感染,曾至元大耳鼻喉科、蔡眼科診所及周家齊診所就診及入院時合併發燒併有泌尿道感染收治於感染科,臨床病程表現應為「嚴重多型性紅斑」,當時尚未有較明顯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臨床表徵。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該院醫師診斷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其原因可能在於醫界目前對「嚴重多型性紅斑」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界定尚未明確所致。綜上,本案尚無法判定原告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詳本院卷㈡第27頁)。然本院經囑託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反應中心就醫審會的鑑定意見為審查鑑定,該院鑑定意見(一)認為: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紀錄,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因發燒、喉嚨痛、口腔潰瘍及水疱急診就醫;於同年 4月21日住院,該日有會診皮膚科醫師,會診紀錄中提及原告皮膚有標靶狀分布在手腳掌、頸部、肛門旁,且有口腔潰瘍及水疱狀斑疹發現在舌頭、上顎、月腔黏膜及嘴唇,診斷疑藥物疹,需將Steven-Johnson syndrome,or 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 及hand-foot-mouth disease,herpes virus infection列入考慮。而臺中榮民總醫院記錄的診斷,則為Steven-Johns
on syndrome「史蒂芬強森症候群」。 另依病歷照片紀錄所示,圖片中紅疹為非典型標靶狀,有嚴重眼口黏膜潰瘍,皮膚表現脫落估算範圍小於全身總體表面積10%,綜合以上,原告的病症應可歸類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二)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可能原因,大部分為藥物所致(超過七成),少部分為感染所致(如Mycoplasma)。醫審會鑑定書中無提及 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可能的發生原因,因 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目前認為絕大多數為單純疱疹病毒(Herpes simples virus,HSV),而小兒常見原因為肺炎支原體(Mycoplasma pneumoniae) 所致,其他病毒或細菌感染也有被報導過,其中少部分為藥物所致。(三)根據國外文獻報導,很多藥物皆會引起「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醫審會鑑定書已記載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可能的相關藥物。雖然有些藥物較少被報導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關,但因個人體質差異仍可能會誘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而引發erythemamultiforme major的藥物,目前有被報導過較為常見的藥物有NSAIDs、Sulfonamides、Antiepilepitcs、Antibiotics等等。(六)「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及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兩者,前者多為藥物所誘發,後者主要為單約疱疹病毒(Herpes simples virus,HSV)所造成,兩者也都有可能由藥物或感染所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紀錄中有提到,單純疱疹病毒(Herpes simples virus,HSV)及肺炎支原體(Mycoplasma pneumoniae)的IgM抗體皆為陰性,可排除較為常見造成erythema multiform
e major的原因(詳本院卷㈡第92、93頁), 其鑑定結論係根據原告關於單純疱疹病毒(Herpes simples virus,HSV)及肺炎支原體(Mycoplasma pneumoniae)的IgM抗體檢查結果皆為陰性,而排除 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的可能性,並依原告的病症及相關病歷資料,並認定原告確係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其結論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的診斷結果相同,堪認原告確係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無訛。而醫審會的鑑定結論,雖認定原告的臨床病程表現應為「嚴重多型性紅斑」,並未說明其具體認定的依據,且與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多數醫療機構認定結果明顯不同,自不足採。
㈢依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學倫理與法律紀錄表所載
,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經該院會診皮膚科,確診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已再會診該院眼科,開始眼睛之治療,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3年2月28日前往明倫眼科診所門診,經診斷病名為「右眼角膜白斑併新生血管及表皮糜爛」;醫囑為「右眼視力眼前辨手動無法矯正,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4、41頁);又而原告於 103年3月5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部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其症狀為「右眼疼痛」;診斷為「右眼角膜破皮、雙眼乾眼症」;處置意見為「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及新生血管,上皮缺損。雙眼乾眼症,須使用人工淚液減緩症狀。矯正後視力右眼眼前 10公分辨手動(小於0.01),左眼1.0,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03年3月11日經同院免疫風濕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其症狀為「皮膚紅疹、角膜潰瘍、口腔潰瘍」;診斷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眼科及免疫風濕科病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3、
25、53至6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引起的乾眼症,雙眼症未改善前,經醫師建議雙眼需長期使用Refresh、Celluvise、Duratears藥物 (詳本院卷㈢第28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590號函說明三亦載原告係於100年11月2日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併發眼角膜持續性破皮轉診至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施行羊膜移植修補角膜破損,術後狀況穩定, 101年11月13日及102年12月25日因右眼角膜潰瘍,以抗生素治療,103年
3 月右眼角膜混濁,新生血管增生,角膜破皮,持續以藥物治療,同年 5月右眼角膜開始出現溶解現象,並惡化為角膜穿孔,於是接受角膜修補術,同年 6月再次施行角膜移植修補術,因修補之角膜持續溶解,併發白內障、青光眼及眼壓上升,同年8月1日施行白內障摘除術及層狀角膜移植修補術,之後以藥物控制角膜破皮及青光眼,因眼壓以藥物控制不穩定,106年1月施行內視鏡眼內雷射控制眼壓,同時發現青光眼導致視神經有部分萎縮情形,目前右眼角膜完全混濁,仍持續以藥物控制「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眼角膜問題及青光眼,有該函暨103年10月21日至106年 7月19日之病歷資料影本(包含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摘要、 入/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及檢查(驗)報告,詳本院㈢第 101頁及外放病歷);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 5月1日的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原告因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造成雙眼過敏反應,右眼症狀較嚴重,產生反覆性結膜炎併角膜炎併角膜溶解,經由多次羊膜移植手術及角膜移植手術,後續右眼併發白內障及青光眼,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及青光眼手術,左眼發炎狀況較輕微,角膜復原狀況穩定,併有乾眼症,目前使用人工淚液藥水治療,於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27日回診,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五(詳本院卷㈢第2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併發眼角膜持續性破皮,雖曾接受羊膜移植修補角膜破損、抗生素治療,仍繼續出現右眼角膜混濁,新生血管增生,角膜破皮,且右眼角膜開始出現溶解現象,並惡化為角膜穿孔,經接受角膜修補術、角膜移植修補術,仍因修補之角膜持續溶解,併發白內障、青光眼及眼壓上升,經施行白內障摘除術及層狀角膜移植修補術,及以內視鏡眼內雷射控制眼壓後,持續發生青光眼導致視神經有部分萎縮之情形,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五,此乃因原告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後右眼持續性的病程變化,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993
3號函固載明:(一)根據法院提供之100年至103年8月之臺中榮總醫療紀錄,當時尚無視神經萎項此項診斷。但原告於106年2月20日接受本院的視神經傳導電位檢查,證實右眼視神經已無生理電位反應,代表視神經已經萎縮,故於鑑定意見註明視神經萎縮。(二)右眼失明及視神經萎縮為原告於106年2月20日接受本院神經內科的視神經傳導電位檢查結果。而 106年5月1日之診斷書無右眼失明及視神經萎縮,是因原告病情眾多,無法完全列出,但已於醫師囑言中有註明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三)原告會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表示其個人體質和一般人不同,所以後續狀況到底是和「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疾病有關,抑或又是因個人體質造成實無法判斷,故難以目前證據資料直接斷定原告目前視力狀況與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因果關係(詳本院卷㈢第 103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係僅參考原告之 100年至103年8月間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紀錄,及106年2月20日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視神經傳導電位檢查結果,致無法判斷原告右眼失明及視神經萎縮,與原告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長期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眼科相關治療,其在該院所留之治療歷程及病程變化等相關紀錄,可謂最為完整,該院依實際長期診療原告及上開完整的眼科紀錄,明確說明原告右眼病程的變化,自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認定為可採信。被告徒以臆測抗辯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覆內容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卻忽略臺中榮民總醫院係長期診治原告的醫療機構,對原告右眼病程的變化,較諸僅憑書面或片斷資料的醫學判斷,理應更為精準及掌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因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行為之介入,致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罹患「史蒂夫強森症候群」,並造成右眼失明之結果,係因被告開立之藥物「Buprotrin(Bupropion)」所致:
㈠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至被告的診所門診,被告為其開立的
藥物有 ⒈Cianby20mg;⒉Winiful120mg;⒊Vili100mg;⒋Juxac20mg;⒌Ephedrinum25mg;⒍Satamo14mg;⒎Buprotrin150;⒏Propranolol10mg;⒐Hychlozide25;⒑Topiramate25mg;⒒Vanfan5mg;⒓6V;⒔Sernvita;⒕Ascorbic50mg,有該日的用藥明細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4頁)。
㈡原告固於100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22日,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作過敏特別門診藥物貼布試驗,原告對Salbutamol(4+)及Dithiazide(3+)呈陽性反應,該院認為係引起本次「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過敏反應之藥物,有該院10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3頁)。然100年3月28日用藥明細編號6「Satamo 14mg」(沙得蒙),其成分即為Stalbutamol(沙丁胺醇)、編號9「Hychlozide25」(恆克利片),其成分即為Dithiazide,依據原告在被告診所的病歷資料(詳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原告早於99年12月13日就醫時,被告即已開立過112日份量(每日2次,共224顆)之「Satamol」藥物; 於99年1月28日就醫後之每次回診時(陸續共7次),被告都有開立「Hychlozide」 藥物給原告服用,是倘若原告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是因為服用被告開立之「Satamol」、「Hychlozide」藥物所產生之藥物過敏反應,依理應該早在 100年3月28日之前即已發生,不可能會遲至100年3月28日之後才發生。而醫審會鑑定意見(七)亦認為藥物貼布試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僅能認為對於該藥物有過敏反應,其反應可能為接觸性皮膚炎、急性發疹樣膿疱症等,與「多形性紅斑」或「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病因學關聯性,當無一致性共識,目前可依UpToDate建議依文獻所制定之 ALDEN評量表,用於追溯可能之誘發藥物,特別為當病人曾使用過多種藥物之情況下所發展出之評量工具。故臺中榮民總醫院所作過敏特別門診藥物貼布試驗,對Salbutamol(4+)及Dithiazide(3+)呈陽性反應,尚不足以認定為引起本次過敏反應之藥物(詳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意見(七)亦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針對Topiramate,Dithiazide,Wellbutrin,Salbutamol等藥進行貼膚試驗,結果對Salbutamol(4+)及Dithiazide(3+) 呈陽性反應。目前認為貼膚試驗對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的藥物診斷有較低的sensitivity(9-24%)。 雖然目前尚未有確定特異性和陰性預測值,陽性結果仍需要考慮有偽陽性的可能性(詳本院卷㈡第93頁)。是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至被告的診所門診,被告為其開立的Salbutamol及Dithiazide,應非引起本次「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過敏反應之藥物。
㈢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
原告自 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之就醫紀錄,並向原告於該段時間曾就診之曾曉鐘小兒科診所、元大耳鼻喉診所、蔡眼科診所、周家齊內兒科診所、林耳鼻喉科診所調取原告於該段時間之就醫病歷,有該署 103年11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34039148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曾曉鐘小兒科診所病歷、元大耳鼻喉診所病歷、蔡眼科診所病歷、周家齊內兒科診所病歷、林耳鼻喉科診所病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06至107、136至146、174頁)。本院再將被告100年3月28日用藥明細所示之藥物與曾曉鐘小兒科診所病歷、元大耳鼻喉診所病歷、蔡眼科診所病歷、周家齊內兒科診所病歷、林耳鼻喉科診所病歷上所載之藥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那些是臨床上會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或erythema multiform
e major的藥物,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意見(五)載明:原告所曾使用的藥物,臨床上有報告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或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的有:
被告開立的Winiful(Famotidine)、Juxac(Fluoxetine)、Ephedrinun(Ephedrine)、 Buprotrin(Bupropion)、Propanolol;元大耳鼻喉診所開立的有Voren(Diclofenac)及 Uprofen(Ibuprofen);林耳鼻喉科診所開立的Ponstan(Mefenamic acid);周思齊診所開立的 APAP(Acetaminophen)、Defense(Cimetidine)及Flamquit(Diclofenac)。而臨床上有報告引發erythema multiforme的有:被告開立的 Buprotrin(Bupropion);元大耳鼻喉科診所開立的有Voren(Diclofenac)及Uprofen(Ibuprofen);周思齊診所開立的APAP(Acetaminophen)及Flamquit(Diclofenac)。而其中臨床上有報告引發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的有 Flamquit(Diclofenac);鑑定意見(六)「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及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 兩者,前者多為藥物所誘發,後者主要為單純疱疹病毒(Herpes simples virus,HSV)所造成,兩者也都有可能由藥物或感染所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紀錄中有提到,單純疱疹病毒(Herpes simples virus,HSV)及肺炎支原體(Mycoplasma pneumoniae)的IgM抗體皆為陰性,可排除較為常見造成erythema multiform
e major 的原因。若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雖不能完全排除少見感染所導致,但藥物的部分,配合臨床資訊依ALDEN評分,Buprotrin(Bupropion)為4分,歸類屬於很可能之藥物,且Buprotrin(Bupropion)曾有個案報告發表刊登;其餘藥物其ALDEN評分皆小於等於0分,則歸類屬於不太可能或非常不可能之藥物。 ALDEN是目前公認最為準確的「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懷疑藥物評估方式。若為erythema multiform emajor,已排除較為常見造成erythem
a multiforme major的原因,包含單疱疹病毒(Herpes simples virus,HSV)及肺炎支原體(Mycoplasma pneumoniae)。被告開立的 Buprotrin(Bupropion),元大耳鼻喉診所開立的Voren(Diclofenac)及Uprofen(Ibuprofen),和周思齊診所開立的APAP(Acetaminophen)及Flamguit(diclofenac)曾有erythema multiform的個案報告。鑑定意見(八)Voren(Diclofenac)及Uprofen(Ibuprofen)所引發的「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或erythema multiform emajor皆曾有病例報告報導,是臨床上可能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或 erythema multiform emajor的藥物。然而,元大耳鼻喉科病歷紀錄中,記錄原告曾於99年9月27日、100年2月21日、100年4月19日接受Voren(Diclofenac)的治療,且於100年4月22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也有使用上開藥物,並無紀錄有病情加重之情形,依 ALDEN評分為-3分,歸類屬於非常不太可能之藥物。而Uprofen(Ibuprofen),於100年4月19日開立,依ALDEN評分為 -3分,亦歸類屬於非常不太可能之藥物。
鑑定意見(十)載明:原告於105年8月1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接受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結果顯示對於Hychlozide(Dihydroclorothiazide)及Buprotrin(Bupropion)有陽性反應,Topiramate為弱陽性反應,而Salbutam oi、Ibuprofen、Diclofenac,為陰性反應。
另外,臺中榮民總醫院針對Topiramate、Dithiazide、Wellbutrin、Salbutamol等藥進行貼膚試驗,結果發現對Salbutamol(4+)及Dithiazide(3+)呈陽性反應。配合臨床資訊依ALDEN評分,Buprotrin(Bupropion)為(4分),歸類屬於很可能之藥物:Hychlozide(Dihydroclorothiazide)為(-2分),歸類屬於非常不太可能之藥物);Salbutamol為(-2分),亦歸類屬於非常不太可能之藥物。綜合以上臨床資訊、ALDEN評分及檢驗結果判斷,Buprotrin(Bupropion) 應為造成此不良反應之很可能藥物(詳本院卷㈡第92至94頁)。其補充鑑定意見(二)亦載明:一般而言,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其靈敏度約為60-70%,特異度約為 85-100%;而貼膚測試其靈敏度約為50%。雖各種檢驗本身可能具有偽陽性及偽陰性的可能性,但主要還仍需配合臨床實務上的相關聯性一起考慮,而依臨床上較為懷疑的藥物進行測試,檢驗可輔助確認臨床診斷。ALDEN 評分方式,是目前國際上公認為對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及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致敏藥物最好的評估方式。配合臨床資訊依ALDEN評分,Buprotrin(Bupropion)為(4分),歸類屬於很可能之藥物,且Buprotrin(Bupropion)曾有個案報告發表刊登;其餘藥物,其ALDEN評分皆小於或等於0分,則歸類屬於不太可能或非常不太可能之藥物。針對臨床上最為懷疑的藥物Buprotrin(Bupropion),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進行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為陽性,且檢驗同時有安排陰性控制組,亦為陰性。因此綜合以上臨床資訊、 ALDEN評分及檢驗結果判斷,Buprotrin(Bupropion)應為造成此不良反應之最可能藥物(詳林口長庚醫院106年5月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46號函覆之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240至243頁)。本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紀錄,單純疱疹病毒(Herpes simples virus,HSV)及肺炎支原體(Mycoplasma pneumoniae)的IgM抗體皆為陰性,已可排除較為常見造成 erythema multiform emajor的原因,則原告罹患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應係被告於100年3月28日所開立之Buprotrin(Bupropion)所致,此由原告於被告診所的用藥明細觀之,該藥物係被告於100年3月28日始行開立,而原告於服用被告100年3月28日開立之藥物以前,並未發生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的現象,於100年3月28日開始服用被告開立的Buprotrin(Bupropion)後,即出現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的客觀現象,亦可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28日開立之Buprotrin(Bupropion)即為導致原告罹患「史蒂夫強森症候群」的藥物。
(五)被告以「雞尾酒療法」為原告進行減重,並開立Buprotrin(Bupropion)給原告服用,並未依醫師法第 12條之1規定,向原告告知其用藥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定有明文。蓋患者之意思決定,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行下,醫師即有依其意思而提供醫療之義務。換言之,醫師不能以維持生命係其使命,而擅自決定治療方式。為使病患之醫療自主決定權得以充分行使,醫師自應善盡說明義務。是於有多數治療法時,應就各療法之特徵、具體方法、優缺點、危險性等向病患說明,由病患選擇。如病患之選擇醫師認為不妥,應再說明促其考慮,如病患堅持,應予尊重。故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所應盡之說明義務,應有充分告知說明,俾使病患瞭解對其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所有資訊,使病患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否則,醫療機構或醫師即構成說明義務之違反。
㈡次按「雞尾酒療法」一詞,起緣於美國科學家何大一利用
合併蛋白抑制劑和二種反轉錄抑制劑,用來阻斷愛滋病毒在人體內的複製。坊間套用上開用詞,所創造出的「雞尾酒減肥療法」一詞,並非醫學上正式名詞。目前坊間所用減肥藥品,包括瀉藥、麻黃素、 PPA、利尿劑、降血糖藥、降血脂藥、甲狀腺素、纖維等藥,上述藥品,除PP
A 外,其主要用途及適應症,並非用來減肥。但因有醫學文獻及研究報告記載類似的療效,故若干醫師乃利用該等藥品使用於減肥,此屬於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 (off-label use)。但如將上述藥物全部合併使用,恐有不良交互作用及副作用。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如下:(一)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二)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三)應據實告知病人,(四)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五)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參照)。
㈢被告開立給原告之藥物作為減肥處方,明顯係以藥物副作
用達成體重減輕之目的,皆不符合個別藥物使用之適應症,係屬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 (off-label use),詳如後述,則被告更應依醫師法第 12條之1規定,就其以「雞尾酒療法」,即以數種藥物副作用,且以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為原告進行減重時,該減重方法的特徵、具體方法、藥物本身的副作用、加乘使用的副作用、優缺點、危險性等,向原告詳為說明,由原告選擇是否採取該「雞尾酒療法」進行減重,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上開說明義務,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Buprotrin(Bupropion) 的仿單標示上,並沒有其標示副作用及危害,會產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且被告並非過敏免疫專科醫師,並不具有此部分專業的知識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110 頁背面),顯然被告確實未完整告知「雞尾酒療法」之可能風險。再者,被告既不瞭解Buprotrin(Bupropion)有造成「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的臨床風險,卻仍執意採用該藥物,利用該對藥物的副作用,作為減重門診的藥物,而作藥物仿單標示外的使用,進而營取利潤,其義務之違反更顯重大。綜此,被告確實未提供醫療服務所應盡之說明義務,俾使原告瞭解對其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所有資訊,使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其確實構成說明義務之違反。
(六)被告以「雞尾酒療法」為原告進行減重,並開立Buprotrin(Bupropion)給原告服用,有違反醫療常規、用藥常規而有過失:
㈠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意見(九)載明:被告所
開立之減肥處分,並不符合適應症,屬於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 (off-label use)。被告有依醫療常規詢問原告過敏史,並於病歷記載無過敏史,且病人亦自行勾選無過敏藥物,被告有符合醫療常規。但過去無藥物過敏史,並不代表原告之後不會對其他藥物不過敏,所以任何新使用藥物仍有造成過敏之風險,所以醫師無預知新使用藥物發生過敏的可能性。目前臺灣對於無法預知的藥物過敏反應,雖有藥害救濟的補助,但須符合適應症及用藥合理性為前提(詳本院卷㈡第94頁)。其補充鑑定意見(三)則載明:被告所開立之藥物作為減肥處方,並不符合適應症,屬於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 (off-label use),因此被告此部分醫療行為,並不符合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詳本院卷㈡第243頁)。醫審會鑑定意見(四)認為被告於 100年3月28日開立之藥物作為減肥處方,明顯係以藥物副作用達成體重減輕之目的,皆不符合個別藥物使用之適應症(詳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鑑定意見(九)則認為依卷附病歷資料,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用藥前詢問原告過敏史,且原告亦自行勾選無過敏藥物,故被告已對原告之用藥處置是否會產生過敏或不良藥物反應已預作防範,亦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藥物過敏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詳本院卷㈡第31頁)。
㈡本院認為「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
濟,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藥害救濟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第13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在醫師符合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的前提下,如仍因藥物的使用,造成正當使用合法藥物之用藥人受到損害,此時即可依藥害救濟法,令受害人獲得適當的救濟,以建構完整的醫療救濟網路,使醫師可以更無後顧之憂,得以本於其醫療專業,使用合法藥物救助更多病患,無須擔心不可預期的藥害,致其受有日後面臨民、刑事訴訟的窘境。惟若醫師本身擅自逸脫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刻意將藥品作「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 (off-label use),甚至利用該藥品的副作用,達成正規醫療以外目的,如因此造成用藥人的損害,自不在藥害救濟所保護的網絡內,該違反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之醫師,不僅違反醫師倫理,更難謂無過失。被告明知其於100年3月28日開給原告的藥物,均屬「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 (off-label use),且係利用各藥品的副作用及加乘作用,以達成減重的目的,已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其所開立給原告服用之Buprotrin(Bupropion),更造成原告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並已致其右眼失明之結果,被告確有過失已至為明顯。
㈢被告復再更異前詞,抗辯其係針對原告 「fatigue(疲勞
)、depression(憂鬱)」症狀開立 「Bupropion」來治療,實無違背用藥之醫療常規;且於用藥前已對原告之藥物過敏預做防範,並告知用藥注意事項,縱然原告有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被告對此病症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等語。然此已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係於98年9月8日初次到被告的診所就醫,當時原告告知擔心自己體重過重,希望能尋求有效之治療方式,被告在綜合原告之主訴內容及理學檢查結果後,診斷原告患有飲食異常等病症,故開立藥物予原告服用治療。嗣後,原告於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 9日、99年1月28日、99年2月24日、99年 3月26日、99年5月12日、99年7月23日、99年9月3日、99年12月13日、100年3月28日有陸續回診就醫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之說法明顯歧異,且係經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被告開立給原告服用之 Buprotrin(Bupropion) ,係造成原告罹患「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之藥物後,被告始更異前詞之說法,其可信度已非無疑。再者:
⒈原告否認其有憂鬱症,且主張依其過往病歷,從未有因
憂鬱症就醫之紀錄,被告既抗辯原告有憂鬱症,且其開立Buprotrin(Bupropion)給原告服用,就是為治療原告的憂鬱症,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後始更異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8年9月8日至被告的診所初診就醫時,當時即主訴 「Worry for body weight」,嗣後陸續回診就醫,亦皆有主訴「Worry for body
weight」, 顯見原告長期有擔心自己體重過重之焦慮、憂慮症狀。然原告本即為減重之目的而求診於被告,則擔心自己體重過重 「Worry for body weight」,即為原告求診於被告進行減重治療的動機,除非被告能舉證並提出相當之檢查數據或資料,證明原告「Worry fo
r body weight」 是屬於病態性的認知,而有達到憂鬱症的程度,否則其逕以此抗辯經其診斷認定原告患有憂鬱症,顯然逸脫醫療科學的數據說明,難以產生說服的效果。從而,被告進而抗辯其開立Buprotrin(Bupropion)給原告服用,是為治療原告的憂鬱症,自不足採信。
⒉實則,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明確認定:被告所開
立之減肥處分,並不符合適應症,屬於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 (off-label use),原告此部分醫療行為,並不符合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詳本院卷㈡第243頁)。 醫審會亦明確認定:被告於100年3月28日開立之藥物作為減肥處方,明顯係以藥物副作用達成體重減輕之目的,皆不符合個別藥物使用之適應症,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於被告診所的就醫紀錄及歷次用藥明細可知,被告於98年9月8日、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9日、99年1月28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26日、99年5月12日、99年7月23日、99年9月3日、99年12月13日、100年3月28日前往被告的診所就醫,其有關原告的體重均記載為 「58.10」、主訴均為 「Worry for body weight」、診斷均為「Eating disorder,Anxiety;Serotonin syndrom Depression;Fatigue;Rhinitis;Cough;Edema」 (詳本院卷㈡第86至88頁),已難想像原告在被告診所長達 1年半的就醫及治療,其每次體重竟均同為 「58.10」,且經被告之長期治療後,原告的症狀不僅並未改善,且每次就醫的診斷結果,竟也「一模一樣」,由此已堪認定被告並未就其實際治療原告之結果記載病歷。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對原告100年3月28日的診斷結果,原告並無便秘、胃炎、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的症狀,為何會開立治療便秘的cianby藥物,及治療胃炎、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的caster藥物,無法合理說明,亦可確證被告所開立之藥物作為減肥處方,明顯係以藥物副作用達成體重減輕之目的,皆不符合個別藥物使用之適應症,係屬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 (off-label use),被告此部分醫療行為,並不符合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被告上開更異前詞所辯,亦係扭曲辯解其開立給原告服用之Buprotrin(Bupropion),並無「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之情事,同為規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雞尾酒療法」為原告進行減重,係將藥品作「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labeluse),且係利用各藥品的副作用及加乘作用,以達成減重的目的,不僅未善盡說明義務,且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其所開立給原告服用之Buprotrin(Bupropion),更造成原告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並已致其右眼失明之結果,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說明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0842元,包括原告於 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3292元;於 100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至該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7萬7550元,以上合計13萬0842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8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17張為證(詳本院卷㈢第156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既為原告本件之醫療費用支出,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5月4日診斷書載明:原告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引起的乾眼症,雙眼症未改善前,經醫師建議雙眼需長期使用 Refresh、Celluvise、Duratears藥物(詳本院卷㈢第28頁),其中麗眼舒 (Refresh)即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推薦使用之品牌,原告既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引起的乾眼症,而有使用上開藥物,且依目前原告的雙眼,不僅未見改善,且有每況愈下的情形,是原告主張其需終身使用上開藥物,堪予採信。原自 100年11月10日迄 105年11月29日,因購買此品牌人工淚液而自費支出 7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台榮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㈡第168至173頁),此部分已現實支出,故無需扣除中間利息。而自106年1月1日起,以每年支出1萬5400元為準(計算式: 7萬7000元÷5=1萬5400元),原告係 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年起訴時,原告為27歲,當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3歲,故餘命尚有56年。自扣除 103、104、105年度後,原告至少還要自費支出53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40萬44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萬4426元《計算方式為:15400×26.00000000=404425.712922。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8萬1426元(7萬7000元+40萬4426元=48萬142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原告角膜混濁併有青光眼、視神經萎縮。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106年2月20日視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眼視神經無反應,106年2月27日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故即使接受角膜移植手術,依現行醫療技術,恐無法恢復視力。原告目前視力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所載之失能等級第八級,失能項目為3-10一目失明,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6000450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07至20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應可採信。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失能等級第八等級之給付標準為 360日,與失能等級第 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之比例核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4號判決參照)為30%(計算式:360÷1200×100%=30%),以原告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本院卷㈡第174至176頁),具有相當之智能及社會經驗,且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正當年輕力壯之際,有相當之生產力。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年齡、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及原告一目失明後,除閱覽房屋仲介物件文書的能力受到影響,亦因此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為客戶帶看物件之失能情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以30%為適當。
⒉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於案發前數年均穩定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雖每月薪資高低不同,然係呈現穩定成長的狀態,本院認為若以原告所提98年12月至99年12月的薪資所得21萬9612元、99年12月至100年7月的薪資所得 42萬1863元、101年8月至101年11月的薪資所得14萬2187元、101年12月至102年11月的薪資所得67萬4855元,平均計算其月薪所得為 4萬0514元(計算式:《21萬9612元+42萬1863元+14萬2187元+67萬4855元》÷36月= 4萬0514元),尚屬可採。是原告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萬2154元(計算式:4萬0514元×30%=1萬2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 76年00月00日出生,本事件後迄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38年,則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315萬4032元(計算方式為:14萬5848×21.00000000=3,154,031.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原告因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復明知其於100年3月28日開給原告的藥物,均屬「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 (off-label use),且係利用各藥品的副作用及加乘作用,以達成減重的目的,已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其所開立給原告服用之Buprotrin(Bupropion) ,更造成原告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於病程及就醫期間飽受指甲潰爛、口腔潰瘍及全身水疱狀斑疹之痛苦,復因併發眼角膜持續性破皮,雖曾接受羊膜移植修補角膜破損、抗生素治療,仍繼續出現右眼角膜混濁,新生血管增生,角膜破皮,且右眼角膜開始出現溶解現象,並惡化為角膜穿孔,經接受角膜修補術、角膜移植修補術,仍因修補之角膜持續溶解,併發白內障、青光眼及眼壓上升,經施行白內障摘除術及層狀角膜移植修補術,及以內視鏡眼內雷射控制眼壓後,持續發生青光眼導致視神經有部分萎縮之情形,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5,其必須長期忍受一眼失明及面部外觀上的不完美,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前任職房屋仲介公司,有相當的業務能力,前途看好,卻因喪失再行發展之機會,目前無業,名下僅有部分存款,並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為醫師,開設「陳大鈞診所」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及收入,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多筆股票及存款,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傷勢及醫療過程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10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476萬6300元(計算
式:13萬0842元+48萬1426元+315萬4032元+100萬元=476萬6300元)。
㈥被告固抗辯縱認原告有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且與
被告之用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係因其自身之特異性體質所存在之危險所造成,故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身之特異性體質亦係導致其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之危險因素,若令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實有失公允,自應類推適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公平原則。然本件係因被告為圖營利,以「雞尾酒療法」為原告進行減重,將藥品作「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labeluse),且係利用各藥品的副作用及加乘作用,以達成減重的目的,不僅未善盡說明義務,且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其所開立給原告服用之Buprotrin(Bupropion),更造成原告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並已致其右眼失明之結果,其應負完全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將損害歸咎原告的個人體質,並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精神,減輕自己之賠償責任,反而有失公允。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6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晉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