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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黃威誠兼法定代理 全文貞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勵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琍婷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陳韻如律師被 告 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淑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丁○○、被告丙○○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丁○○應與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就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丙○○與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就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為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3,406 元。」;迭經變更其聲明,於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

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佳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佳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為被告勵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則為被告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勵旭公司於100 年10月 5日派遣原告甲○○之配偶、原告庚○○之父親即被害人己○○於同年月7 日至被告佳里公司從事魚貨處理工作,其工作內容乃魚貨搬運及前置除鱗作業、切割魚頭、魚肚及各類臟器清理、半成品冷凍封存與魚品後期加工等。而被告勵旭公司並未對己○○施行體格檢查及將處理魚貨工作可能招致之風險告知己○○;而被告佳里公司因準備之防護袖衣及橡膠手套不足,故於指派己○○處理魚貨時,未全程提供配置防護措施,致己○○搬運魚貨時,手臂、手掌多處被魚刺傷。翌日,己○○屢向共同工作之原告甲○○表示身體之不適,有發燒、噁心之症狀,惟顧念謀職不易,為了給雇主良好印象,己○○仍勉力完成當日工作,至晚間始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求診。然經醫院緊急救治及施以手術,仍於100 年10月10日因上下肢疑似感染海洋弧菌罹壞死性肌膜炎併敗血症心肺衰竭,而宣告不治。

二、而被告勵旭公司並未對己○○實行體格檢查,若體格報告結果顯示己○○身體狀況不適宜從事魚貨處理作業,應拒絕雇用己○○從事該項工作;又未事先施以從事魚貨處理為預防創傷弧菌感染所必要之基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己○○無法明瞭處理魚貨時該如何實行自身之保護措施,顯有違反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23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至被告佳里公司未依法全程提供處理魚貨人員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亦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因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規定之情事,致己○○於處理魚貨過程遭魚刺傷,因感染海洋弧菌而生死亡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於執行被告勵旭公司、被告佳里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己○○自100 年10月8 日晚間經急診入院,至同年月10日死亡止,原告甲○○為其花費醫療費用共計7,782 元。

⒉喪葬費用:

原告甲○○因處理己○○殯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用325,03

4 元。⒊扶養費:

己○○曾從事營造工程、消防工程與環保資源回收等職務,其薪資所得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原告甲○○僅為高中畢業,復無一技之長,只得四處打零工謀生,為低收入戶,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對己○○有法定扶養費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查原告甲○○係00年

0 月00日生,於己○○死亡時年僅38歲,依100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5.13 年;又參佐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9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則:

①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110 年1 月30日:因原告庚○○尚未

成年,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己○○1 人,依霍夫曼係數表預先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871,226 元(計算方式:19627 ×12×7.94495 =0000000)。

②自110 年11月17日原告庚○○年滿20歲之後:原告甲○○之

扶養義務人為己○○及原告庚○○,其等應各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係數表預先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2,345,519 元【計算方式:(196272 )1219.91745=0000000 】。

③綜上,原告甲○○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4,216,745 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與己○○結褵多年,感情融洽,本欲執子之手白頭偕老,己○○事故前未及不惑之年,身體硬朗而鮮少求醫,卻因本件事故喪生。原告甲○○本可期待有己○○可照護看顧晚年生活,詎本件事故造成家庭破碎,配偶間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其情節重大,故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以茲慰藉。

⒌綜上所述,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5,349,561 元(計算方式:7782+325034+0000000 +800000=0000000 )。

㈡原告庚○○部分:

⒈扶養費:

原告庚○○於00年00月00日生,於己○○死亡時年僅9 歲11個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己○○及原告甲○○,是己○○對原告庚○○應負之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故自己○○死亡時起至原告庚○○成年為止,以10年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表預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35,613 元【計算方式:(19627 2 )127.94

495 =935613】。⒉精神慰撫金:

己○○死亡時,原告庚○○乃一稚齡之國小學童,父親死亡之結果令其猝不及防,並使其心靈嚴重受創,出現社交退縮、失親羞愧與缺乏安全感之心理徵狀。又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庚○○家庭破碎,父子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陪伴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堪稱重大,故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以茲慰藉。

⒊綜上所述,原告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35,613 元(計算方式:935613+800000 =0000000 )。

三、又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應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二者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佳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對被告勵旭公司、丁○○部分:

⒈被告勵旭公司辯稱其與己○○間之僱傭關係,於100 年10月

7 日己○○前往被告佳里公司擔任一日臨時工,被告勵旭公司給付薪資完畢,即告終止云云。惟因被告勵旭公司並未替己○○投保勞工保險,而無從知悉被告勵旭公司與己○○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期,且被告勵旭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勵旭公司與己○○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0 年10月7 日即告終止,容有疑義。

⒉己○○於100 年10月8 日,因顧念謀職不易,而於工作完畢

後,始於晚間赴臺中榮民總醫院求診,若因而認其有遲誤就醫,而與有過失,似稍嫌過苛。

⒊感染海洋弧菌之途徑主要有兩種:一為生食遭海洋弧菌感染

之海產,潛伏期大約係12小時至4 天;二則係遭漁具或魚蝦刺傷,經由傷口直接感染海洋弧菌,潛伏期則為12小時左右。而己○○有肢體劇痛及肌膜潰爛之病徵,且於100 年10月

8 號始有明顯之病識感,故己○○之所以感染海洋弧菌,顯係前一日即100 年10月7 日前往被告佳里公司處理魚貨時遭魚隻刺傷所致。

⒋被告勵旭公司抗辯己○○、原告甲○○皆屬低收入戶,故彼

此之扶養義務即可免除,卻未提供法律依據以實其說。又年屆65歲並非是受僱人之應強制退休年齡,而係僱用人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強制退休屆齡員工與否,尚需考量公司(企業)之人力配置及員工個人之身體狀況,被告勵旭公司遽稱己○○65歲時起,即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實嫌速斷。

㈡對被告佳里公司、丙○○部分:

被告佳里公司之指派進行魚貨處理作業之人員若皆各有手套、防護袖衣及長筒止滑雨鞋,將不會發生被告佳里公司自述之公司成立以來員工屢遭魚鱗刺傷之狀況。

㈢原告甲○○於己○○死亡後2 年內之102 年9 月6 日,原告

即就賠償事宜,以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為對造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程序進行前,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皆有收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欲召開本案調解之訊息,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其職務時應施以相當之注意,自不可謂對本案調解乙事全然不知。此外,原告庚○○雖未列名於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惟參酌原告庚○○乃00年00月00日生,其於調解進行前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故就向被告主張權益之事,亦全權委託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代為辦理,之後調解雖然不成立,仍屬對被告已有請求,依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中斷時效,且原告已在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問題,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㈣同意己○○之喪葬費用以149,600 元計算。勞工保險局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給付812,800 元予原告甲○○,然此非因雇主投保而來,依法無法抵充;另就被告勵旭公司所給予之奠儀3,000 元,同意自原告甲○○之請求中扣除。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勵旭公司、丁○○部分:㈠被告勵旭公司於100 年10月上旬得知被告佳里公司有處理魚

貨工作之人力需求時,即連繫己○○,並告知工作內容(如刮魚鱗等) ,詢問己○○能否勝任,其應允後,被告勵旭公司遂於100 年10月7 日派遣己○○及其配偶即原告甲○○至被告佳里公司為一日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工作。當日工作結束,己○○與原告甲○○返回被告勵旭公司領取當日薪資時,己○○與原告甲○○並未告知己○○於工作中有受傷之情況。甚且原告甲○○於己○○死亡後之100 年10月15日左右,前來被告勵旭公司詢問有無臨時工之工作,亦未向被告勵旭公司表示己○○因工作受傷致死,而有任何請求之表示,直至102 年8 月7 日始以瑞芳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勵旭公司負相關補償及賠償責任。

㈡被告勵旭公司僅於100 年10月7 日派遣己○○至被告佳里公

司僅擔任一日臨時工,當日被告勵旭公司亦發給薪資完畢,被告勵旭公司與己○○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10月9 日護理評估表載以:「10月7 日於工作時被魚刺刺到右手掌,當時未做任何處理,於10月8 日早開始有全身發熱(當時並未理會) ,當日參加原住民活動,於下午4 ~5 點發現有頭暈、軟弱等不適症狀,於晚上因為症狀無法改善,且右手手掌有腫脹情形,於21:30入急診求治…。」等語,可知己○○於100 年10月8 日並無工作,而係參加原住民活動,足證原告主張己○○於100 年10月8 日仍有受勵旭公司指派工作,顯有不實。

㈢查原告甲○○與己○○於100 年10月7 日當日並未一同作業

,原告甲○○應未親眼目睹己○○是否有遭魚刺傷手部。原告甲○○雖主張己○○於返家途中曾表示工作時遭魚刺傷手部,然其就己○○告知之時間前後主張矛盾;且原告甲○○與己○○非屬同一工作單位,原告甲○○主張己○○於工作期間表示遭魚刺傷手部,顯不合理。故己○○於100 年10月

7 日是否有向原告甲○○表示遭魚刺傷手部,即非無疑。又己○○於100 年10月8 日是否從事其他工作,既非被告勵旭公司所派遣,被告勵旭公司自無從知悉。惟果如原告所主張,己○○於100 年10月8 日尚有從事其他非經被告勵旭公司派遣之工作,己○○亦有可能係於100 年10月8 日工作中受傷感染,致死亡之結果,而與被告勵旭公司無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己○○「疑似壞死性肌膜炎肝硬化糖尿病敗血症呼吸衰竭」等語,尚不足證己○○於100 年10月7 日工作時受有傷害,且因而致生己○○死亡結果。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10月8 日急診病歷及護理評估表,其上雖記載己○○遭魚刺刺傷手部,然此僅為護理人員及醫師依照己○○之自述所為之紀錄,並非醫院判定該傷口為遭魚刺傷之傷口,尚無法以此認定己○○之傷口為工作時遭魚所傷。又依該護理評估表,己○○自述其於100 年10月8 日有參加原住民活動,己○○亦有可能係參與活動過程中受傷而遭感染,致生死亡之結果。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 4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內容,可知臺中榮民總醫院無法肯定己○○之死亡結果與被魚刺傷相關,仍有可能係其他原因受傷感染所致,且該函文內容亦表示己○○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病史,會使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亦不排除係因己○○本身疾病關係,所致之感染。是以,己○○是否有遭魚刺傷、其死亡之結果,是否因被魚刺傷所致,尚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未提供基本員工教育防護訓練,具有

怠於防止危險狀態發生之心理狀態等語。被告勵旭公司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應就處理海洋生鮮可能遭致細菌感染乙事提供基本員工教育防護訓練,然此依據為何?所謂教育防護訓練具體所指為何?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具體說明之。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勵旭公司與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丁○○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何種法令?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均未舉證具體說明。被告勵旭公司雖未對己○○施以體格檢查,然己○○受指派之工作為刮魚鱗、將活魚從水車撈到池子、搬運冷凍魚貨等,非高度專業性工作,亦不具有高度風險性,有處理鮮魚經驗者應均可勝任。雖己○○本身患有肝硬化、糖尿病病史,應無不適任從事上開工作之情事,故己○○致生之死亡結果應與有無從事體格檢查無任何因果關係。又依被告勵旭公司之經理即證人乙○○之證述,足證被告勵旭公司派遣己○○至被告佳里公司工作前,乙○○已有告知己○○派遣工作之內容,並詢問其是否可以勝任,己○○表示其可勝任,乙○○並有告知己○○要全程配戴被告佳里公司提供之安全防護設施等情,顯見被告勵旭公司事先已盡告知義務;己○○被派遣至被告佳里公司工作後,相關工作內容即由被告佳里公司與己○○溝通,並由其發給工具或其他必要之配備,被告勵旭公司無從干涉。被告勵旭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與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退而言之,若鈞院認被告勵旭公司與丁○○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勵旭公司與丁○○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7,782元部分不爭執。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金額共計197,000 元,其中100 年10月12日所支出之毛巾7,200 元、代開死亡證書等費用2,200 元、100 年10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項目、外燴飲料38,000元,總計47,400元(計算方式:7200+2200+38000 =47400 ),應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以剔除。

故就原告甲○○可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149,600 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149600) 。

⒊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就扶養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己○○生前與原告甲○○同為從事派遣臨時工,均為低收入戶,且己○○患有肝硬化及糖尿病病史,身體狀況不佳,應無法過於勞累,又常須定期回診,並負擔本身醫療費用,則己○○應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又原告甲○○之收入有可能較己○○收入為高,亦不排除己○○須受原告甲○○扶養之可能。再者,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己○○與原告甲○○收入均不高,而無法互相扶養,應免除彼此之扶養義務,故原告甲○○請求扶養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甲○○主張其38歲至48歲期間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9,627元,48歲至83歲之期間每月扶養費用為9,

814 元;原告庚○○主張每月扶養費則為9,814 元。然依己○○勞保投保明細所載投保薪資可推知己○○每月之薪資至多僅有10,000元至20,000元左右,則依己○○之薪資收入,維持自己生活都顯有困難,豈有餘力扶養原告,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顯已逾越己○○之工作收入金額,己○○根本無力負擔。是以,己○○於生前即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原告甲○○於本件請求逾越己○○扶養能力之扶養費,顯不合理。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甲○○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則亦應考量上情,酌減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而依99年扶養親屬免稅額即82,000元為計算原告每年扶養費之依據,較為合理。另又己○○本身患有肝硬化及糖尿病病史,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過於勞累,無法期待其年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後,尚有能力扶養原告甲○○,故自原告甲○○66歲(即己○○年滿65歲)起,己○○已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此時己○○對原告甲○○應無扶養之義務存在,原告甲○○請求66歲至83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與庚○○為低收入戶,且原告甲○○並無固定工作,依原告之學經歷、地位及經濟情況,就精神慰撫金各請求800,000 元,顯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之。

⒌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己○○為肝硬化、糖尿

病患者,如身體有傷口較一般常人更易受到感染,係屬易受感染之高危險群,如己○○身體有傷口即應較一般常人更加以注意及治療。若己○○於100 年10月7 日即受有傷害,卻未立即就醫,尚且於翌(8 )日參加原住民活動,遲至晚間才就醫,延誤治療,致病情加速惡化,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⒍被告勵旭公司已給付奠儀3,000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甲○○

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且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受領812,800 元之死亡補助,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應予以抵充。

㈥時效抗辯部分:

⒈依原告之主張,己○○受傷之時間為100 年10月7 日,原告

遲至103 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縱原告甲○○於102 年8 月7 日以瑞芳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勵旭公司請求賠償(被告勵旭公司係於同年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然該存證信函僅為原告甲○○所寄發,不包括原告庚○○,且寄發之對象僅為被告勵旭公司,不及於被告丁○○,則原告甲○○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庚○○對被告勵旭公司、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甲○○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庚○○請求被告勵旭公司、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已於102 年9 月6 日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受理後有以電話、寄發書面通知被告勵旭公司,而被告丁○○身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不可諉為不知,以及原告庚○○為未成年人,有委託母親即原告甲○○代為辦理主張權益云云。然原告甲○○於102 年 9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縱可認為時效中斷,然於同年月12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況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僅有原告甲○○,對造人僅被告勵旭公司,縱被告丁○○因為身為被告勵旭公司法定代理人,透過職務知悉調解之事,也僅能知道原告甲○○對被告勵旭公司有申請調解意願,不能知悉原告甲○○對被告丁○○有申請調解之意,被告勵旭公司、丁○○亦無從得知原告庚○○有申請調解意願。至原告庚○○雖為未成年人,原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該次調解並未見有附原告庚○○之委任狀或庚○○亦為申請人、原告甲○○兼為其法定代理人等記載,何來委託之說?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原證十七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雖記載:「請參閱存證信函」,原告卻於原證十八附上電腦打字請求勞資協調說明書作為原告庚○○已經請求之抗辯,證物內容與原證十七所載不符,原告主張毫無可採。原告甲○○對被告丁○○、原告庚○○對被告勵旭公司、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原告甲○○申請調解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佳里公司、丙○○部分:㈠原告主張己○○係因處理魚貨感染海洋弧菌而上下肢疑似壞

死性肌膜炎併敗血症心肺衰竭云云,然此純係原告片面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己○○當日之工作僅是搬運、除魚鱗,並無從事冷凍保存及食品加工,且無從事任何機械工作,故工作內容相當簡單,並無任何危險性。且己○○於當日並無表示有被魚刺傷,亦未要求送醫或醫療傷口,故原告主張己○○有被魚刺傷,顯有疑問。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仍無法證實己○○是因100 年10月7 日工作遭刺傷而感染海洋弧菌;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己○○病歷中檢傷評估記錄單主訴記載:「右手昨天被魚刺刺到」、護理評估表記載:「10月7 日工作時被魚刺刺到右手掌」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己○○之手掌、手臂多處被魚鱗刺傷云云,亦不相符。再者,依己○○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己○○於100 年10月8 日前已數次因糖尿病、肝硬化原因急診治療,本身又有酗酒習慣;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內容,皆是答覆「可能有關」、「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仍有可能發生感染,引發後續疾病及死亡之可能」,足見此係醫院猜測及擬制之詞,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己○○死亡時,年方37歲,正值壯年時期,若以一般健康壯年之成年人感染海洋弧菌亦不會當然發生死亡結果,縱鈞院仍認己○○係因遭魚刺傷手部感染海洋弧菌,此亦與其死亡之結果沒有因果關係,其死亡之原因,是因本身疾病所致,核與感染海洋弧菌無涉。

㈡被告勵旭公司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己○

○之雇主,原告主張被告佳里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云云,顯非足採。又原告僅泛稱被告佳里公司未提供足夠防護措施給己○○,究竟有何不足,皆未見原告說明,自不足採。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佳里公司會提供新品之棉質手套、橡膠手套給派遣工,以保護員工、提升工作效率,當日亦有提供予己○○,故原告稱工作現場準備之防護袖衣及橡膠手套不足云云,顯非事實。另被告佳里公司係向億堡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購買工業用橡膠手套及棉紗手套,益證被告佳里公司確實有提供棉紗手套、橡膠手套予己○○使用。再者,被告公司有對己○○說明工作流程、工作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並教導己○○將塑膠手套載在裡面、棉質手套戴在外面,足見被告佳里公司有提供足夠保護措施予己○○。被告佳里公司成立9 年來,雖有員工在未依規定穿戴防護袖衣及橡膠手套之情況遭魚刺傷,但並未造成員工死亡,故原告之主張,實非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其中100 年10月12日之估價單項目毛巾、代開死亡證明書等費用;以及100 年10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項目:鮮花、外燴飲料、樂隊道士等費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於己○○死亡時,年齡為37

歲,足見原告甲○○正值壯年時期,本身有工作能力,無須受己○○扶養,故原告甲○○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②查己○○生前與原告甲○○均從事派遣臨時工,均為低收入

戶,己○○100 年之薪資所得81,375元,核與99年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相當,原告主張以9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27元計算扶養費用,自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並無固定工作,又為低收入戶;原告庚○○為學生;被告丙○○為北斗家商學校畢業,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因發生經過情形,原告各請求800,000 元慰撫金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

㈣若如原告所主張己○○之手掌、手臂多處遭魚鱗刺傷,自應

趕緊接受治療,惟己○○卻於翌日即100 年10月8 日尚參加原住民活動,遲至該日晚間始就醫,遲誤治療時間,致病情惡化,故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㈤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受領死亡補助812,800 元,若

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部分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給付,依法可以抵充。

㈥時效抗辯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佳里公司

請求,然原告提出之瑞芳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原告甲○○,收件人為被告佳里公司,縱認該存證信函已生請求之效力,亦僅是原告甲○○向被告佳里公司請求,原告庚○○並非寄件人,收件人亦無被告丙○○,故就原告甲○○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原告庚○○對被告佳里公司、丙○○之請求權,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所聲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並非法律上之調解,且調解對象並未包含被告佳里公司、丙○○,被告佳里公司、丙○○亦未收受調解申請書、通知書,亦未參加調解,故對被告佳里公司、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原告若可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自100 年10月9 日即

開始起算,至102 年10月8 日止,即罹於2 年時效,惟原告卻於103 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己○○(00年0 月00日生)為原告甲○○(00年0 月00日生)之配偶、原告庚○○(00年00月00日生)之父。

⒉被告丁○○為被告勵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⒊己○○於100 年10月7 日,依被告勵旭公司指示前往被告佳

里公司臺中市○○區○○路廠區擔任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作業。

⒋己○○於100 年10月8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

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於同年月9 日接受右上肢筋膜切開手術,同日轉入燒傷加護病房,同年月10日因家屬要求自動出院,出院時靠藥物維持心跳,嗣於同日下午8 時19分死亡。

⒌己○○右手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海洋弧菌。

⒍己○○於生前有肝硬化、糖尿病病史,致其抵抗力、耐受力

變差,進而使其傷口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

⒎被告勵旭公司並未依規定於己○○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⒏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1 月10日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請被告勵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己○○家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⒐原告甲○○有為己○○支出7,782 元之醫療費用、149,600元之喪葬費用。

⒑原告甲○○於原告庚○○成年後,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己○○、原告庚○○,應各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

⒒於原告庚○○成年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己○○與原告甲○○,應各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

⒓原告甲○○曾於102 年8 月7 日以瑞芳郵局存證信函第79、

80號請求被告佳里公司、勵旭公司應就己○○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⒔被告勵旭公司於己○○死亡後,曾給付原告甲○○3,000 元之奠儀,同意從原告甲○○請求金額中扣除。

⒕勞工保險局曾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之規定,核定並支付原告甲○○死亡補助812,800 元。⒖對他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達成協議事項:

⒈原告甲○○於己○○死亡時之餘命為45.13 年。

⒉原告庚○○自己○○死亡起,至成年為止之時間以10年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己○○是否有於100年10月7日在被告佳里公司工作時,其手

臂、手掌是否有多處被魚刺刺傷?若有,此與其於同年月10日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勵旭公司是否有違反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 項、第24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佳里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之情事?㈢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甲○○於己○○死亡時,是否對己○○有法定扶養請求

權?其主張因己○○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216,745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庚○○主張因己○○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935,61

3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甲○○、庚○○各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

過高?㈦己○○於100 年10月8 日晚間始就醫,是否有延誤治療時間

?被告抗辯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㈧原告甲○○領得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之

規定,核定並支付予原告甲○○之死亡補助812,800 元,是否應予抵充?㈨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㈩原告甲○○、庚○○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擇一)請求被告勵旭公司與丁○○、被告佳里公司與丙○○、被告勵旭公司與佳里公司分別連帶給付 5,349,561元、1,735,6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己○○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庚○○之父,己○○於100 年10月7 日,依被告勵旭公司指示前往被告佳里公司臺中市○○區○○路廠區擔任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作業,嗣於翌(8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於同年月9 日接受右上肢筋膜切開手術,同日轉入燒傷加護病房,同年月10日因家屬要求自動出院,出院時靠藥物維持心跳,嗣於同日下午8 時19分死亡,而己○○右手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海洋弧菌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21、22頁、第126 至153 頁、第1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己○○於100 年10月7 日在被告佳里公司工作時,其手臂、手掌是否有多處被魚刺傷,並致其於同年月10日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檢傷評估記錄單記載:「體溫:39.2℃

」、急診轉往住院病歷摘要記載:「…He got sting by f-

ish fin yesterday . Since this morning , he began tosuffer from progressive swelling of his right hand .Fever was also noted since this moring」、100 年10月

8 日晚上11時19分之護理紀錄載明:「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138 、140 頁),足見己○○於100 年10月8 日因發燒、右手腫脹等症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並可自行主訴係因前一日遭魚鰭刺傷及病情歷程等情無誤。而己○○於主訴症狀當時既仍意識清楚,應無可能預想到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及將來原告要向被告請求賠償等事宜,而刻意為不實之主訴,以利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衡諸常情,病患於就醫時,必會盡其所能,提供引發病況之正確資訊,以利醫師能迅速、準確判斷及對症下藥,殊無故意隱瞞發病原因,而延誤醫治之可能。再者,己○○於急診當時主訴於100 年10月7 日右手臂遭魚鰭刺傷後發燒合併右前肢紅腫,理學檢查發現紅腫範圍延伸至右前臂,可符合己○○主訴受傷日期及受傷機轉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堪認己○○於急診時向醫師主訴受傷之時間、原因等,與醫師診治後所為客觀之判斷結果亦屬相符。是被告否認己○○於100 年10月7 日在被告佳里公司工作時,有遭魚刺刺傷之事實,並無可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勵旭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乙○○於本院104 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自96年8 月間開始在勵旭公司任職,負責業務開發、人員招募,己○○曾在勵旭公司任職過,是做短期性2 、3 天的工作,伊知道己○○受勵旭公司指示前往佳里公司安和路廠區擔任臨時工之事,伊有告訴己○○萬一有受傷,要第一時間告知勵旭公司,己○○在 100年10月7 日工作結束後,回到勵旭公司領當日薪資時,有遇到伊,當時己○○並未表示有被魚刺傷,伊亦未詢問己○○有無被魚刺傷,只有問他工作習不習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第31、32頁);另證人戊○○於本院104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自99年9 月起迄今都在佳里公司任職,擔任現場管理經理,伊未見過己○○,100 年10月 7日是何人指派己○○工作,伊不清楚,當日派遣工結束工作後,並無反應有任何困難或異狀,有告知員工及派遣工如果有狀況,要報告公司,但沒有特別講是被魚刺傷,但是應該也包括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固均證述有告知己○○如果被魚刺到或受傷,應告知被告勵旭公司或被告佳里公司,而己○○當日並未表示有被魚刺傷等情。惟查,魚鰭係尖細之物,若遭魚鰭刺傷,並非必定感染海洋弧菌,且因表面傷口通常微小,縱未就醫,傷口亦可自行痊癒,在未出現特別異狀時,一般傷者應不會特別在意;又倘若感染海洋弧菌,亦不會立即出現紅腫、發燒等嚴重症狀,是以己○○甫遭魚鰭刺傷後,因尚未出現受海洋弧菌感染之明顯不適症狀,而未特別將此事告知證人乙○○或戊○○,亦符常情,是僅由證人乙○○、戊○○上開證言,尚難認為己○○於就診時之主訴乃屬虛偽,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抗辯己○○於生前患有糖尿病、肝硬化等疾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 4月1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1 、102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因發燒及右手腫脹於100 年10月8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原因可能與其被魚刺刺傷之病史併發感染有關,再加上己○○有糖尿病及肝硬化病史,都會使己○○之抵抗力及耐受力變差,進而使得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依病歷記載,己○○於100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因生命徵象不穩定,須依靠強心劑以維持生命徵象及器官功能,故當時自動出院時,須以藥物來維持心跳,係因強心藥物已用至大量且其生命徵象仍不穩定,故與家屬討論病情後,讓己○○回家;己○○住院期間,均接受積極治療,無放棄治療,故若繼續治療,仍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是以己○○雖原患有糖尿病、肝硬化等疾病,而於身體上有潛在之危險因子存在,致其於遭魚鰭刺傷之外力介入後,感染海洋弧菌,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倘其無遭魚鰭刺傷之情事發生,應不致因糖尿病、肝硬化,即於100 年10月10日死亡,足見己○○於100 年10月7 日遭魚鰭刺傷,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己○○死亡之結果係因自身疾病所致,而與遭魚鰭刺傷無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於雇用己○○時未予以體格檢查,且未事先施以必要之基本安全教育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2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佳里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之防護措施予己○○,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而被告勵旭公司及丁○○雖不爭執未依法對己○○施行體格檢查等情,惟否認未對己○○施以必要之基本安全教育訓練,並辯稱:有無體格檢查與己○○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佳里公司則否認未提供防護措施予己○○,而以於己○○作業時已提供棉質手套、橡膠手套等足夠之防護措施予己○○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

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事業單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事業單位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事業單位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事業單位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事業單位,故要派事業單位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查己○○受僱於被告勵旭公司,而被告勵旭公司又依與被告佳里公司之約定而派遣己○○至被告佳里公司提供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勵旭公司為派遣事業單位,被告佳里公司為要派事業單位,己○○則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為該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乃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2 條第2 款參照),顯見其「雇主」之定義並不相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間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 2條第2 項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於勞動派遣關係中,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係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事業單位於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事業單位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勞工並實質使用勞工,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受派遣之勞工如同要派事業單位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亦應無不同,故勞工與要派事業單位間,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僱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僱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23條第

1 項、第24條規定甚明。另按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亦有明定。而上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茲就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分述如下:

⒈被告勵旭公司部分:

①按102 年1 月22日修正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

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一、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二、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理學檢查。三、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四、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五、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六、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 )、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三酸甘油酯之檢查。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一、參照醫師依附表三十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二、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三、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準此,勞工於實施ㄧ般體格檢查後,雇主應依醫師參照該規則附表三十八所列之建議,配置勞工於適當之工作場所工作。惟查,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三十八所列糖尿病、肝病所不得從事之工作,乃為鉛作業、四烷基鉛作業、四氯乙烷作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二甲基甲醯胺作業、聯苯胺及其鹽類與β萘胺及其鹽類之作業、鈹及其化合物作業、氯乙烯作業、汞及其無機化合物、有機汞之作業、體力勞動作業、醇及酮作業、苯及苯之衍生物之作業、二硫化碳之作業、脂肪族鹵化碳氫化合物之作業、氯氣、氟化氫、硝酸、硫酸、鹽酸及二氧化硫等刺激性氣體之作業、砷及其化合物之作業、五氯化酚及其鈉鹽之作業、錳及其化合物之作業、苯之硝基醯胺之作業、黃磷及磷化合物之作業、有機磷之作業、非有機磷農藥之作業,並不包括處理魚貨之作業,是縱被告勵旭公司有依規定,對己○○實施ㄧ般體格檢查,而得悉其有糖尿病、肝硬化之疾病,依法亦非不得派遣其前往被告佳里公司從事魚貨處理之工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勵旭公司如對己○○實施ㄧ般體格檢查,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勵旭公司雖有於雇用己○○時未對其實施體格檢查之違法,然此與己○○死亡之結果間,應無因果關係。

②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並未依法對己○○施以從事處理魚貨

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被告勵旭公司否認之,並舉證人乙○○為證。證人乙○○於本院10

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己○○於100 年10月7 日受勵旭公司指示前往佳里公司安和路廠區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是刮魚鱗、將活魚從水車撈到池子裡,到倉儲搬運冷凍魚貨,勵旭公司有因指派己○○從事該項工作,而對己○○實施教育訓練,是前1 日在找人手,而打電話給己○○時,有告知現在有個臨時工作、工作內容、薪水、上班時間及注意事項,還有在工作過程中必須全程配戴佳里公司提供的安全防護設施包含棉質手套、長型的塑膠手套、防滑雨鞋,問己○○他是否願意去做,己○○問可否找原告甲○○一起去,伊說可以,但伊未直接與原告甲○○聯繫,而是透過己○○,100 年10月7 日己○○跟原告甲○○是直接到佳里公司,而未先到勵旭公司,有告訴己○○防護措施是刮魚鱗時要全程戴手套,以避免被魚刺傷,此外未再告知己○○如何避免受傷,但伊不敢斷定戴了手套就不會受傷,教育訓練依規定是由伊負責,就長期勞動契約,要派公司會提供員工守則,再由勵旭公司轉交給勞工,勵旭公司亦僅就長期勞動契約之教育訓練有一般性明文規定,短期勞動契約並沒有規定,也沒有要求做成書面紀錄,老闆亦不會過問教育訓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足見證人乙○○於100 年10月6 日與己○○聯繫時,主要僅在告知關於勞動契約之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等),而詢問己○○是否願意與被告勵旭公司訂立勞動契約,縱有提及須全程配戴手套以避免被魚刺傷,然此應僅係讓己○○知悉被告佳里公司提供之配備,及該工作可能之風險,而非在執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殊無在原告甲○○亦同時受其派遣前往被告佳里公司提供勞務時,始終未直接對原告甲○○實施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理。又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附表十四所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與該勞工作業有關之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而證人乙○○雖有提醒己○○須全程配戴手套,然其亦自承無法確定配戴手套即可避免遭魚刺傷,且除此之外,其並未再就於處理魚貨過程中,如何避免遭魚刺傷乙節,對己○○進行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見其並未對己○○實施關於遭魚刺傷時,應如何應變等,或其他與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安全教育訓練,是被告勵旭公司縱有對己○○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內容亦不完整,自無從認定被告勵旭公司已依法對己○○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是被告勵旭公司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自堪採信。

⒉被告佳里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佳里公司並未全程提供配置防護措施,致己○

○於處理魚貨過程遭魚刺傷等情,被告佳里公司否認之,並提出員工穿著配備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且舉證人戊○○為證。查證人戊○○於本院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至原告寄存證信函到佳里公司時,才知道100 年10月間有派遣工至佳里公司工作後數日發生死亡結果之事,經與勵旭公司核對資料後確定當日有2 名派遣工,是負責搬運、整理魚貨,派遣工報到後,先找現場值班的員工報到,員工會告知工作項目、流程,還有應注意事項,再由現場工作人員將派遣工帶至被分配之部門,再由現場幹部跟派遣工講解工作項目、過程,還有教導派遣工如何防護、做被指派的工作,即開始工作,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伊並未見過己○○,不清楚當日由何人指派己○○工作,一般會在講解完畢,要開始從事工作時,不論被分配到何部門,都會提供防護裝備棉手套、塑膠手套、防滑雨鞋給派遣工,棉手套及塑膠手套之功能是為了增加效率,因為如果未戴手套,碰觸魚貨要很小心,就會沒有效率,塑膠手套很牢固,但沒有辦法完全避免被魚刺傷,幹部會要求派遣工有接觸魚貨時,就要使用上開防護裝備,將塑膠手套戴在裡面,棉質手套戴在外面,但伊不清楚己○○有無做好防護裝備,佳里公司提供的手套均是新品,派遣工使用過的手套會留給正職人員,因為正職人員手套的耗損率很高,己○○處理之魚貨是鱸魚、蝴蝶魚等有在市場流通的魚,都是小型魚,沒有大型魚,與一般家庭處理魚貨之過程或使用工具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78頁背面),固證述平時均有提供棉質手套、塑膠手套供處理魚貨之員工使用等情,然由被告佳里公司、丙○○提供之億堡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商品購買證明(見本院卷㈡第49頁)觀之,被告佳里公司所購買者,僅為一般工業用橡膠手套及棉紗手套。而棉紗手套有縫隙,魚鰭仍可穿透棉紗手套而傷及處理魚貨者之皮膚,固不待言,即使係一般工業用橡膠手套,亦不具有防穿刺之功能,仍可被尖銳之魚鰭穿透,而有使處理魚貨員工受傷之危險,此觀諸證人戊○○證述被告佳里公司供員工配戴之手套並無法完全避免被魚刺傷等情自明。是被告佳里公司縱有提供棉紗手套、工業用橡膠手套予己○○使用,然該等手套並無法避免己○○被魚鰭刺傷,應足認定。

②按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

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103 年7 月1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 條定有明文。被告佳里公司雖為要派事業單位,與己○○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然其對於己○○所服勞務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且對於己○○服勞務之過程中所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有相當之支配力,故於己○○服勞務之過程中,受其指揮而從事有刺角物之魚貨處理時,自應依前揭規定置備足以防止己○○被魚鰭刺傷之適當手套,方能謂已盡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其並未提供足以避免魚鰭穿透之專業防穿刺手套供己○○使用,自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過失。

⒊綜上,被告勵旭公司未對己○○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佳里公司則未提供適當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情事,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推定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有過失,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則其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因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致己○○受被告勵旭公司派遣,在被告佳里公司處理魚貨之過程中,遭魚鰭刺傷,而感染海洋弧菌,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均為造成己○○死亡共同原因,則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不法行為與己○○死亡之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代表人,而被告勵旭公司是否有對己○○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佳里公司是否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予己○○,應分別屬被告丁○○、丙○○職務上應負責之事項,其等各對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上開不法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既有違背上開法令,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丙○○自應分別與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丁○○、被告佳里公司與被告丙○○分別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①醫療費用:

查原告甲○○主張己○○發生本件事故於100 年10月8 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10日死亡止,其共為己○○支出醫療費用7,78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繳費證明、住院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77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甲○○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觀之,核屬治療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甲○○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782元。

②原告甲○○主張其因處理己○○之殯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

共計325,034 元等情,並據提出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勤務收費憑證、殯葬費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79頁),被告抗辯其中毛巾、代開死亡證明證書、外燴飲料等費用共計47,400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為149,600 元等情,而原告甲○○亦同意必要之喪葬費用以149,600 元計算,則原告甲○○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為法之所許。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己○○之配偶,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原告庚○○則為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故均有請求己○○扶養之權利,而己○○因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不法行為致死,故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甲○○有扶養請求權,及己○○有扶養能力等情。經查:

①原告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99年度至102 年度之所得

,除101 年度有近8 萬元外,其餘年度均僅有3 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96 至199 頁、第225 頁、本院卷㈡第25頁)。準此,原告甲○○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被告就原告甲○○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

②又按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查被告雖抗辯己○○為派遣工、低收入戶,又罹患肝硬化、糖尿病等疾病,應無扶養原告之能力云云。惟查,己○○為00年0 月00日生,正值壯年,雖罹患肝硬化、糖尿病等情,然其於死亡前仍具有勞動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之事由,且因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均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原告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縱其收入不豐,仍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此義務亦不因己○○是否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而有異;復無證據證明己○○因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有法定事由得減少免除己○○之扶養義務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己○○不須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核屬正當。

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本件己○○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均為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己○○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定之。經查:

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原告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0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011元(元以下4 捨5 入),若以一家4 口計算,每月支出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原告甲○○名下並無財產,99年度至102 年度之所得為3 萬餘元至8 萬元不等,已如前述;原告庚○○名下亦無財產,99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所得等情;己○○名下僅有1 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 元,99年度至101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近2 萬元、6 萬餘元、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

204 頁、第206 至209 頁、第227 頁),顯見原告甲○○、己○○之收入均應屬低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原告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經綜合審酌前述之原告、己○○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85,0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甲○○、庚○○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各以85,000元為適當。

⑵原告主張原告甲○○於原告庚○○成年後,法定扶養義務人

為己○○、原告庚○○,應各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原告庚○○成年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己○○與原告甲○○,應各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而原告甲○○於己○○死亡時之餘命為45.13 年,原告庚○○自己○○死亡起,至成年為止之時間以10年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原告庚○○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甲○○請求100 年10月10日起至110 年1 月30日之扶養費損害部分,因原告庚○○尚未成年,扶養義務人僅有己○○,依每年扶養費85,000元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上開時間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3,182 元【計算方式為:85000 7.00000000+(85,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63,181.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

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6 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另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其於己○○死亡時之100年10月10日之餘命為45.13 年,即45年又48日,故自原告庚○○成年後之110 年11月17日起算至145 年11月28日止,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4,045 元【計算方式為:42500 20.00000000 +(42,5000.00000000) 

( 20.0000000 -00.00000000)=874,045.0000000000。其中2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 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共計為1,537,227 元(計算方式:663182+874045=0000000 )。

另原告庚○○於成年前,己○○應與原告甲○○各負2 分之

1 之扶養義務,其請求10年之扶養費,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1,827 元【計算方式為:42,5008.00000000=351,827.019425。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甲○○、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0 元,被告則抗辯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

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甲○○為己○○之配偶,原告庚○○則為己○○之子女,已如前述。原告甲○○與己○○結褵多年,突遭喪偶之痛,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0歲,尚屬年少,亟需父親關愛及陪伴其成長,乃其竟驟遭喪父之痛,精神自亦屬痛苦不堪,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原告甲○○高中畢業,前曾擔任食品材料包裝等作業員,現待業中;原告庚○○現為國中學生,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並有補發證書、臺中市大肚區瑞井國民小學代收費繳費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26頁);被告勵旭公司資本額500,000 元,無財產,99年度至101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50餘萬元、6 萬餘元、9 百餘元;被告丁○○為高職畢,名下有土地4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90餘萬元,99年度至101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餘萬元、60餘萬元、60餘萬元;被告佳里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 元,102 年資產總額900 餘萬元,負債600 餘萬元,名下有3 部車輛,99年度、100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101 年度則為5 百餘元;被告丙○○為家商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

0 部,投資3 筆,財產總額300 餘萬元等情,亦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2 、247 頁),並有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第37至40頁、第88至91頁、第93至96頁、第248 、249 、25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玆審酌前述原告、被告丁○○、丙○○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應屬適當。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己○○為肝硬化、糖尿病患者,如身體有傷口較一般常人更易受到感染,卻未立即就醫,遲至翌(8 )日晚間才就醫,延誤治療,致病情加速惡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己○○如於遭魚鰭刺傷當下立即就醫治療,仍有可能發生感染,引發後續疾病及死亡之可能等情,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己○○即使立即就醫,仍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己○○死亡之結果,與其就醫之時間,應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己○○延誤就醫,致損害擴大,其得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難謂可採。

六、另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 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勵旭公司並未替己○○加入勞工保險,惟因本件職業災害,業經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發給812,800 元之死亡補助予原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10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97 頁),則依前開規定,勞工保險局對原告甲○○給付之死亡補助812,800 元,得予抵充。原告甲○○辯稱此部分金額不能抵充,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7,

782 元、喪葬費用149,600 元、扶養費1,537,227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死亡補助812,800 元,及經原告、被告同意扣除之被告勵旭公司給付原告甲○○之奠儀3,000 元後,應為1,678,809 元(計算方式:7782+1496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原告庚○○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扶養費351,827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共計1,151,827 元(計算方式:351827+800000=0000000 )。

八、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甲○○對被告丁○○、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庚○○對被告勵旭公司、丁○○、佳里公司、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情,茲分述如下: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

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5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並未逾15年,故被告丁○○、丙○○為時效抗辯部分,並無可採。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甲○○曾於102 年8 月7 日以瑞芳郵局存證信函第79、

80號請求被告佳里公司、勵旭公司應就己○○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於同年月8 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原告甲○○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2 年內,曾向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訛。而原告甲○○雖為原告庚○○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行使請求權時,並未以原告庚○○之名義為之,自難認已併代理原告庚○○向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請求。

⒉又原告甲○○於102 年9 月6 日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3 日與被告勵旭公司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開調解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3 、106 頁)。而原告於上開申請書上雖記載「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請參閱存證信函」;然原告甲○○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僅有請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儘速回應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且原告於上開申請書上「爭議要點」、「檢附證據名稱:…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金額」欄,均已記載「請求金額後補」;而該申請書第一頁上方亦經承辦人員註記「0906/1727 ,OK,附件給對造參考」等語,足徵原告甲○○嗣後應有補正請求之金額。被告勵旭公司雖爭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附件應為存證信函,而非原告提出之「致臺中市勞工局,請求勞資協調(金額)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然其就有收受上開說明書乙節,並未爭執;參以上開請求勞資協調(金額)說明書所載原告甲○○、庚○○分別請求法定扶養費4,008,618 元、2,378,792 元,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 元,而其總和亦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請求之扶養費6,387,410 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相等,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足見原告甲○○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之金額,已包括原告庚○○之部分,而有代理原告庚○○請求調解之意,應堪認定。

⒊原告甲○○於102 年9 月6 日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而申請書上之對造人記載被告勵旭公司,於其下方欄位將「代理人」劃去,改為發包商被告佳里公司,惟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對造人部分僅有被告勵旭公司,而無被告佳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開調解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3 、106 頁)。而原告庚○○雖主張被告佳里公司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前,已收受勞工局欲召開調解之訊息等情,惟被告佳里公司否認之,並抗辯並未收受關於上開調解之通知,亦未出席調解等情,而原告庚○○就被告佳里公司有收受原告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前揭「致臺中市勞工局,請求勞資協調(金額)說明書」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佳里公司請求賠償者,既不包括原告庚○○,原告庚○○復未能證明被告佳里公司有收受關於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通知,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遲至103 年2 月

5 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始向被告佳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佳里公司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⒋至原告甲○○對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兼

代理原告庚○○向被告勵旭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未屆滿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間,故其上開行為均可認為係為實現其債權,在訴訟外行使其權利,應屬民法第 1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等又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6 個月內之103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等對被告勵旭公司、原告甲○○對被告佳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此部分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九、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勵旭公司另應對原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各組被告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於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甲○○、庚○○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甲○○對被告、原告庚○○對被告勵旭公司、丁○○、丙○○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之103 年3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正反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78,809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勵旭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78,809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佳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678,809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151,

827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1,151,

827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前二項所命給付,若被告勵旭公司、丁○○、丙○○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5-12-31